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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2 年易字第 2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二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被 告 己○○右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一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己○○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甲○自民國八十五年元月間起擔任坐落高雄市○○區○○○路○○○號「聯宏五福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係為「聯宏五福商業大樓」全體住戶處理事務之人。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定期將基金保管及運用情形公告,並於解職、離職或管理委員會改組時,將公共基金收支情形及餘額移交新管理負責人或新管理委員會。甲○意圖損害「聯宏五福商業大樓」全體住戶之利益,明知丁○○○在八十八年九月間,早已經獲得「聯宏五福商業大樓」多數住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推舉為管理負責人,並經高雄市前金區公所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以高市金區民字第七四三二號函准許備查,依法負有提出帳冊及辦理管理基金及事務移交之義務,詎經丁○○○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委請庚○○律師發函,要求伊提出任職「聯宏五福商業大樓」主任委員期間之全部帳目表冊,以供核對,並要求辦理移交時,均置之不理。嗣經丁○○○向貴院起訴請求甲○移交帳冊,經貴院於九十年六月四日以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二六一一號判決丁○○○勝訴,甲○不服上訴二審,亦經同院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以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一四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詎甲○不但仍拒不移交,且又繼續向部份住戶收取管理費及對外收取租金,而為違背其主委任滿應即行交接之任務,致大樓帳目表冊不清,而丁○○○及住戶因無法管理運用公共基金,致無法進行「聯宏五福商業大樓」之公共事務運作建設,且甲○迄今仍無金額移交,並有多筆金額未入帳,及財務歷年來未經合法監督,致生損害於該大樓全體住戶之利益。

㈡、甲○擔任主任委員,僱用己○○為總幹事,二人共同實際負責管理基金收支登帳事務,詎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甲○擔任「聯宏五福商業大樓」主任委員及依法應即卸任而拒辦交接之期間,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

(一)以「五福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名義,將大樓旁空地租與蔡春鶯使用,期間自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一百年五月十九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二萬零五百元。詎其中八十六年五、十一、十二月份,八十七年五、

八、十、十一月份,八十八年五、十二月份,八十九年二至八、十至十二月份,九十年三至九月份等二十六個月收取之租金,均未入帳交接,合計共五十三萬三千元,予以侵占入己。

(二)將「聯宏五福商業大樓」頂樓出租予ICRT電台使用,在八十八年六、七月份,未將每個月所收取之二萬四千元租金入帳交接,合計四萬八千元,予以侵占入己。

(三)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明知無下列各項之支出,而由己○○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大樓管理基金收支帳冊,虛列支出三萬八千一百五十元(項目泵浦)、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支出九千二百三十八元(項目消防灑水)、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支出一萬八千八百五十元 (項目污水泵浦)、八十八年六月七日支出一萬六千元 (項目污水泵浦)、四萬五千元(灑水壓力筒)、三萬五千五百元 (水池泵浦)、三萬元 (消防馬達),合計十九萬二千七百三十八元,予以侵占入己,而足生損害於全體住戶。

(四)在九十年三月份以後,丁○○○接任大樓管理負責人以後,大樓電梯即未再維修,詎二人明知無此項支出,仍每月虛列一萬元至一萬一千元不等之電梯維修費,由己○○將此不實之項目,自九十年三月份至七月份止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帳冊中,共計列帳支出電梯維修費五萬一千元,予以侵占入己,而足生損害於全體住戶。因認被告甲○、己○○二人共同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條業務上文書登載罪、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又被告甲○另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嫌。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丁○○○之指訴及卷附交接帳冊、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二六一一號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一四號判決書、及被告二人自承未辦理主委任期交接帳冊正本等情,為被告二人涉有前開犯行之憑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復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料,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認被告犯罪。又被告依法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若控罪所憑之積極證據,在生活經驗上尚不足以排除其他有利被告之合理推斷,致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仍不能因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不成立,資為無視積極證據不足之理由。以上證據法則,通觀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等判例所持一貫見解,不難明暸。又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其構成要件;是行為人若無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項之罪(參照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二一○號判例)又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具有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意思,為構成要件,若本人利益之受損害,乃基於正當原因,並非不法,則因缺乏犯罪意思要件之故,即難律以本罪。(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四二九號判例)

四、訊據被告甲○、己○○堅決否認涉有前揭犯行,被告甲○辯稱:前總幹事己○○與丁○○○之間有管理費的訴訟,所以丁○○○才自己要求要自己當管理委員,之後主任委員就鬧雙胞。我後來有列帳冊要交接但是她不接受。丁○○○私底下招集住戶說他是當選管理委員,後來他對我們提出告訴我們就有整理帳目,我們一共整理出參份,給丁○○○壹份,一份給一銀的經理,壹份給管財務的許先生,關於錢的帳目都有,我沒有侵占大樓基金、浮報維修費。我還有自己墊款等語。被告己○○辯稱:我是總幹事負責催繳管理費、另外也有財務委員何壽春記帳,有要修繕的公共設施我也會去管理,還有其他相關的業務都是我負責。我是紀錄收支的情形,交由主委與財務委員核對是否相符,我是依照他們二人提出的單據作紀錄。我向丁○○○催繳管理費他不繳,她就去登記她是大樓的負責人。我在八十八年十月的時候我就把帳冊交給甲○,何壽春現在因為中風沒有辦法說話。我沒有與甲○一起侵占管委會共同基金,單據都實在,我沒有侵占大樓基金、浮報維修費等語。經查:

㈠公訴人認被告二人共同侵占前開向蔡春鶯收取之租金及向ICRT電台收取租金

之犯行部分,其中蔡春鶯之租金係以「九龍檳榔攤」名義列帳;另ICRT電台八十八年六月份租金是列在八月份帳冊內〔因電台匯款較晚〕,七月份之租金則係以電台承租時之押租金作為抵付等情,有聯宏五福商業大樓八十八年十一月份收支單(結存壹拾伍萬壹仟壹佰零玖元整)暨管理費收入日報表(業主:九龍檳榔租金壹拾貳萬叁仟元整),〔見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二七0號案卷,以下簡稱【偵續卷】第九九至一○○頁〕、五福大樓管委會開立予九龍檳榔之租金收據(八十八年七月至九十年九月,租金每月貳萬零伍佰元整)〔見偵續卷一第一二八至一四一頁〕、「五福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台北國際社區廣播電台文、八十八年六月份台北國際社區廣播電台管理費收據、五福商業大樓八十八年八月份管理費收入日報表等各一紙附卷可稽,核與被告等所辯情節相符,復為告訴人所不爭執,自足認被告等確無此部分犯行。

㈡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二人有共同虛列支出三萬八千一百五十元(項目泵浦)、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支出九千二百三十八元(項目消防灑水)、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支出一萬八千八百五十元 (項目污水泵浦)、八十八年六月七日支出一萬六千元(項目污水泵浦)、四萬五千元(灑水壓力筒)、三萬五千五百元 (水池泵浦)、三萬元 (消防馬達),合計十九萬二千七百三十八元予以侵占入己云云;惟查,證人戊○○即光地燈飾水電行負責人到庭具結證稱:大約八十五年下旬開始負責五福商業大樓維修,到八十七年底。八十八年一、二月的時候還有去維修。維修的項目是大樓泵浦、管路、電燈、控制開關。有包含小部分消防設施的故障排除、或是管路破損。每次都有開收據,收據拿給被告二人,原則上給總幹事轉交給主任委員,與我接洽的人兩位被告都有。有東西故障都是總幹事與我接洽,我要維修的時候會去找主任委員。維修每次的金額都不一定。每樣東西不同等語。又經當庭提示「(問:對於辯護意旨狀證物三、四之發票、收據共七張(提示收據)有何意見?)答:都是我簽發給被告收執的。」「單據中的交易內容屬實」、「被告有照單據的金額如數給付」「(問:對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所開的發票有何意見?)答:是我開的。」(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等語;足徵被告二人所辯消防維修、水池泵浦等設備支出並無不虛列或浮報之情事等語,應可採信。

㈢公訴意旨又以被告二人涉虛列自九十年三月份至七月份止支出電梯維修費五萬一

千元,予以侵占入己云云。經查,右揭電梯維修費費用之支出,業經被告二人提出由展詠機電有限公司出具九十年三月到七月之「五福商業大樓」有關電梯保養費等統一發票單據〔見偵續卷第二八二頁〕,復經告訴代理人查核屬實,有告訴代理人核帳後之製作附表一紙〔見偵續卷第二四四頁〕附卷可參;又「聯宏五福商業大樓」每月固定之電梯維修費用支出,亦核與證人丙○到庭證稱:依照法律規定,電梯每月要做維修等語相符;再觀本件由展詠機電有限公司出具九十年三月到七月之「五福商業大樓」有關電梯保養費等統一發票單據,經核其發票格式及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等式樣與該公司在八十八年、八十九年間之發票式樣均無不同,且每月之電梯保養費用均同為一萬元,綜上各節,尚難認被告二人有何虛列展詠機電有限公司自九十年三月到七月之電梯保養費於帳目中而將之侵占入己等犯行。綜上各節,被告甲○、己○○二人所辯:關於錢的帳目都有,我沒有侵占大樓基金、及虛列浮報維修費等語,應可採信。公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條業務上文書登載罪、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浮報虛列侵占等犯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尚難以該罪相繩。

㈣公訴人再以告訴人丁○○○經由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一四號

判決被告甲○應移交帳冊予丁○○○,案經告確定,甲○仍拒不移交,且又繼續向部份住戶收取管理費及對外收取租金,而為違背其主委任滿應即行交接之任務,致大樓帳目表冊不清,而丁○○○及住戶因無法管理運用公共基金,致無法進行「聯宏五福商業大樓」之公共事務運作建設,且甲○迄今仍無金額移交,並有多筆金額未入帳,及財務歷年來未經合法監督,致生損害於該大樓全體住戶之利益,因認被告甲○涉有背信罪一節;按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其構成要件。經查,被告二人經本院查證後,所列有關「聯宏五福商業大樓」帳目明細之支出,尚無任何虛列浮報不實及有業務侵占等犯行,業如前述;又告訴人對帳目明細中之其他收支情形並未有爭執,有被告於偵查中庭呈之「聯宏五福商業大樓」帳目明細暨收支單據等附卷可稽,茲臚列下列單據:①聯宏五福商業大樓收支單(日期:八十八年十一月份,內容:當月收入貳拾肆萬玖仟壹佰零伍元整、支出玖萬柒仟玖佰玖拾陸元整、結存壹拾伍萬壹仟壹佰零玖元整),偵續卷第三五頁;偵續卷第二二七頁②聯宏五福商業大樓收支單(日期:八十八年十二月份,內容:當月收入壹拾貳萬柒仟壹佰玖拾柒元整、支出玖萬貳仟伍佰肆拾貳元整、計上月結存共壹拾貳萬肆仟陸佰伍拾伍元整),偵續卷第三六頁;偵續卷第二二六頁③聯宏五福商業大樓收支單(日期:八十九年一月份,內容:當月收入肆萬叁仟陸佰柒拾玖元整、支出壹拾萬零貳仟壹佰壹拾捌元整、計上月結存共陸萬陸仟貳佰壹拾陸元整),偵續卷第三七頁;偵續卷第二二五頁④聯宏五福商業大樓收支單(日期:八十九年二月份,內容:當月收入捌萬貳仟貳佰陸拾陸元整、支出陸萬柒仟貳佰零陸元整、計上月結存共捌萬壹仟貳佰柒拾陸元整),偵續卷第三八頁;偵續卷第二二四頁⑤聯宏五福商業大樓收支單(日期:八十九年三月份,內容:當月收入伍萬柒仟叁佰肆拾玖元整、支出玖萬貳仟柒佰伍拾柒元整、計上月結存共肆萬伍仟捌佰陸拾捌元整),偵續卷第三九頁;偵續卷第二二三頁⑥聯宏五福商業大樓收支單(日期:八十九年四月份,內容:當月收入伍萬玖仟壹佰捌拾元整、支出陸萬伍仟捌佰玖拾元整、計上月結存共叁萬玖仟壹佰伍拾捌元整),偵續卷第四○頁;偵續卷第二二二頁⑦聯宏五福商業大樓收支單(日期:八十九年五月份,內容:當月收入陸萬貳仟玖佰貳拾伍元整、支出陸萬肆仟貳佰伍拾陸元整、計上月結存共叁萬柒仟捌佰貳拾柒元整),偵續卷第四一頁;偵續卷第二二一頁⑧聯宏五福商業大樓收支單(日期:八十九年六月份,內容:當月收入伍萬陸仟叁佰叁拾貳元整、支出陸萬陸仟柒佰零陸元整、計上月結存共貳萬柒仟肆佰伍拾叁元整),偵續卷第四二頁;偵續卷第二二○頁⑨聯宏五福商業大樓收支單(日期:八十九年七月份,內容:當月收入陸萬伍仟貳佰貳拾捌元整、支出陸萬捌仟零貳拾貳元整、計上月結存共貳萬肆仟陸佰伍拾玖元整),偵續卷第四三頁;偵續卷第二一九頁⑩聯宏五福商業大樓收支單(日期:八十九年八月份,內容:當月收入陸萬柒仟陸佰玖拾捌元整、支出捌萬肆仟捌佰貳拾陸元整、計上月結存共柒仟伍佰叁拾壹元整),偵續卷第四四頁;偵續卷第二一八頁⑪聯宏五福商業大樓收支單(日期:八十九年九月份,內容:當月收入柒萬零壹佰玖拾柒元整、支出陸萬貳仟伍佰柒拾壹元整、計上月結存共壹萬伍仟壹佰伍拾柒元整),偵續卷第四五頁;偵續卷第二一七頁;偵續卷第二八○頁⑫聯宏五福商業大樓收支單(日期:八十九年十月份,內容:當月收入伍萬肆仟伍佰叁拾叁元整、支出陸萬

陸仟捌佰壹拾元整、計上月結存共貳仟捌佰捌拾元整),偵續卷第四六頁;偵續卷第二一六頁⑬聯宏五福商業大樓收支單(日期:八十九年十一月份,內容:當月收入柒萬捌仟叁佰肆拾貳元整、支出柒萬零叁佰壹拾肆元整、計上月結存共壹萬零玖佰零捌元整),偵續卷第四七頁;偵續卷第二一五頁⑭聯宏五福商業大樓收支單(日期:八十九年十二月份,內容:當月收入玖萬伍仟叁佰肆拾叁元整、支出壹拾萬零貳仟玖佰玖拾玖元整、計上月結存共透支柒仟陸佰肆拾柒元整),偵續卷第四八頁;偵續卷第二一四頁⑮聯宏五福商業大樓收支單(日期:九十年一月份,內容:當月收入捌萬玖仟柒佰陸拾元整、計上月結存共壹萬零叁佰陸拾柒元整),偵續卷第四九頁;偵續卷第二一三頁⑯聯宏五福商業大樓收支單(日期:九十年二月份,內容:當月收入柒萬陸仟玖佰貳拾陸元整、支出柒萬捌仟叁佰柒拾貳元整、計上月結存共捌仟叁佰貳拾壹元整),偵續卷第五○頁;偵續卷第二一二頁⑰聯宏五福商業大樓收支單(日期:九十年三月份,內容:當月收入捌萬陸仟零肆拾伍元整、支出陸萬伍仟伍佰捌拾肆元整、計上月結存共貳萬捌仟柒佰捌拾貳元整),偵續卷第五一頁;偵續卷第二一一頁⑱聯宏五福商業大樓收支單(日期:九十年四月份,內容:當月收入陸萬柒仟叁佰零伍元整、支出陸萬肆仟玖佰陸拾貳元整、計上月結存共叁萬壹仟壹佰貳拾伍元整),偵續卷第五三頁;偵續卷第二一○頁⑲聯宏五福商業大樓收支單(日期:九十年五月份,內容:當月收入陸萬貳仟元整、支出捌萬叁仟伍佰貳拾貳元整、計上月結存共玖仟陸

佰零叁元整),偵續卷第五四頁;偵續卷第二○九頁;偵續卷第二八一頁⑳聯宏五福商業大樓收支單(日期:九十年六月份,內容:當月收入陸萬叁仟貳佰玖拾伍元整、支出陸萬柒仟柒佰零壹元整、計上月結存共伍仟壹佰玖拾柒元整),偵續卷第五五頁;偵續卷第二○八頁㉑聯宏五福商業大樓收支單(日期:九十年七月份,內容:當月收入伍萬零伍佰陸拾肆元整、支出陸萬捌仟零陸元整、計上月結存共透支壹萬貳仟貳佰肆拾伍元整),偵續卷第五六頁;偵續卷第二○七頁㉒聯宏五福商業大樓收支單(日期:九十年八月份,內容:當月收入伍萬零貳佰玖拾伍元整、支出陸萬捌仟玖佰玖拾玖元整、計上月結存共透支叁萬零玖佰肆拾玖元整),偵續卷第五七頁;偵續卷第二○六頁㉔聯宏五福商業大樓收支單(日期:九十年九月份,內容:當月收入肆萬捌仟柒佰玖拾伍元整、支出叁萬伍仟柒佰肆拾柒元整、計上月結存共透支壹萬柒仟玖佰零壹元整),偵續卷第二○五頁等附卷可參。

㈤ 觀「聯宏五福商業大樓」前開收支單列帳情形,自九十年七月份開始,該被告甲○擔任該大樓管委會之財務狀況已呈現透支之情形,足徵被告甲○擔任主任委員至九十年九月份期間「聯宏五福商業大樓」之大樓管理費用公共基金已無結餘。再查,告訴人丁○○○於當選該「聯宏五福商業大樓」主任委員後,已使用其與大樓管理委員會的名義在泛亞銀行開戶運作等情,業經告訴人丁○○○陳稱屬實,顯示「聯宏五福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之基金運作情形,並未因被告甲○未與其辦理交接而有何公共事務之運作無法進行之情事;又被告二人與告訴人前管理費等糾葛而另有訴訟,有甲○、己○○及丁○○○三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且被告甲○所辯:所交付之影本與正本相符。正本給告訴人之後我就沒有依據了。我怕之後被栽贓。如果有見證我就願意交出帳冊正本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第二○五頁),尚非不可採信。又被告甲○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雖經判決確定應將「聯宏五福商業大樓」八十五年至八十九年之會計帳冊交予丁○○○,雖至今尚未完成正本之交付任務,然被告自九十年九月間即未再擔任該大樓主任管理委員一職,已無為他人處理事務之權利與義務,及其於上開民事確定判決後,負有交付前開帳冊正本之義務,其固迄未將正本辦理移交,然已移交影本,且該影本迄無證據證明與正本有所出入,告訴人非不得據前開確定判決依民事強制執行請求強制點交,尚難遽認被告甲○有背信之犯行;又縱認被告甲○違背辦理移交之任務,然如前所述,被告並無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情事及致生損害於「聯宏五福商業大樓」財產上或相關財產上之其他利益之情形甚明;綜上所述,除主觀上難認被告甲○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客觀上其所為亦非違背任務致生損害於「聯宏五福商業大樓」財產或其他利益之行為,是被告甲○所為明顯與背信罪犯罪構成要件不相符合,即難以該罪相繩。

五、此外,公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前揭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方百正法 官 陳銘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群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裁判日期:2004-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