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一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竊佔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甲○○是供其所有坐落於高雄縣○○鄉○○段第四四七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路○○○號(坐落於高雄縣○○鄉○○段第四四七、第四四八號土地上建號八九號及未辦理保存登記部分建號四二三號)房屋,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借款,屆期無法清償,經國泰人壽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嗣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由應買人乙○○拍定,並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由本院民事執行處發給乙○○權利移轉證書,並辦理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建物及土地所有權乃歸乙○○所有,經命自動點交,惟甲○○仍未履行點交,於執行法院點交前仍繼續佔用該房屋,因心有未甘,竟基於毀棄損壞之故意,趁本院執行處未將該屋點交予乙○○之際,將門窗、樓梯扶手破壞、拆除、一至三樓所有水電管路灌進水泥阻塞,致房屋已達不堪使用程度,足生損害於乙○○。迄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點交,將甲○○所有之物品移出屋外,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法官解除甲○○之占有。詎甲○○因不甘原本所有之不動產被拍賣而喪失所有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晚間,趁無人注意之際,未經許可,無故侵入上開住宅內,將其所有之床鋪、桌椅、冰箱等傢俱搬入及更換門鎖而竊佔之,嗣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為乙○○發現報警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竊佔、毀損及無故侵入住宅之犯行,辯稱:高雄縣○○鄉○○段第四四七及第四四八號土地原來都是我所有的,四四七號土地有拍賣,四四八號土地並未拍賣,我是住在我自己的土地上,沒有竊佔、侵入他人住宅;另外建物門窗及樓梯扶手是因要維修而在八十五年間就拆下來的,我沒有毀損云云。
二、經查,右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及其代理人侯素娥分別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並有現場照片四十七張、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地籍圖謄本、使用執照、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簿謄本等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次查,前開房地原為被告甲○○所有,因被告持以向國泰人壽公司借款而設定抵押權,嗣因債權人國泰人壽公司聲請本院為准予拍賣物物之裁定,並查封前開四四七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高雄縣○○鄉○○段建號八九號及未辦理保存登記部分建號四二三號,即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路○○○號之房屋,拍賣後由告訴人乙○○拍定,並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所有權,經本院執行處法官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上午現場執行點交,有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九十一年九月五日九十一高貴民修九十執字第一一○五號函及執行筆錄各一份附偵卷可參,而前開房屋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點交前,被告尚住在該房屋,顯見該房屋仍具有提供日常生活起居之正常使用機能,惟至點交時,竟已遭大肆破壞,門窗、樓梯扶手破壞、拆除、一至三樓所有水電管路灌進水泥阻塞,浴室排水孔用水泥堵,三、四樓梯均無扶手,亦無門窗,門窗均以木板封閉等情有毀損照片四十七張及執行筆錄在卷可稽。被告雖辯稱於八十五年間即已拆除待修,迄法院查封拍賣已逾五年仍未見維修,顯與常情有違,又被告雖另辯稱:前開育英段第四四八號土地仍係其所有,前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建號四二三號之房屋既係建築在第四四八地號土地上,其自可進入該建物內云云,惟其上建物已為告訴人所拍定,已屬告訴人所有,為被告所明知,雙方就該土地紛爭,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協調未果,告訴人始聲請點交,業據告訴人陳明,又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僅以土地或僅以建築物為抵押者,於抵押物拍賣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其地租由當事人協議定之,協議不諧時,得聲請法院定之。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以土地及建築物為抵押者,如經拍賣,其土地與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適用前項之規定,民法第八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被告所有之上開建物既已為債權人國泰人壽公司設定抵押權,於建物拍賣後,由告訴人取得建物所有權,前開育英段第四四八號土地固仍為被告所有,惟已有法定地上權之設定,亦非被告得擅自進入,況被告於本件土地及建物遭本院查封拍賣期間,即在前開建物之外牆張貼「你敢起鼓來斬稻尾,我就敢辦仙,買必殺殺殺」、「債權糾紛,買者必殺」等字,是以本件被告係因房屋及土地遭債權人拍賣,復與告訴人協調不成後,而挾怨刻意破壞,至為灼然。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無故侵入住宅罪、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所犯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竊佔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因不甘房屋遭拍賣,而毀損已拍定屬於告訴人所有之建物,並侵入告訴人之住宅、竊佔該建物,該建物毀損之情形嚴重,情節重大,危害社會交易安全甚鉅,動機犯行均屬可議,犯後仍不知悔改,委言卸責,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爰從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涂裕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賴佳慧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