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三一號),經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檢察官之聲請,逕為簡易判決處刑,簽由本院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因欲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乃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以其所有之福特自用小客車,加入原址設於高雄縣鳳山市○○路○段○○○號之「松群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群公司),並為便於請領營業用自小客車車牌之故,將其所有之右開車輛過戶予松群公司,而由松群公司以上開車輛向監理單位請領車牌號碼為00-000號之計程車營業用車牌,乙○○即向松群公司租用上揭計程車營業牌照二面,雙方約定,乙○○每月應繳行政管理費(即行費)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予松群公司,並同時須按時繳交行政管理費、保險費、汽車牌照稅、燃料稅等相關費用,然乙○○因營運狀況不佳,自九十年七月間起,即無力繳交右揭費用,復不與松群公司連繫而避不見面,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侵占前述自己所持有其向松群公司所租用之車牌,繼續營業使用,且不繳上開車輛之燃料稅、牌照稅、保險費及交通違規罰款等稅賦及費用;迄至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乙○○始將右開車輛停放於松群公司之前,使松群公司受有損害。
二、案經松群公司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以其所有之車輛,向告訴人松群公司靠行,並將車輛過戶予告訴人松群公司,由松群公司向監理單位請領車牌號碼為00—六八一號之營業用自小客車車牌,其再向告訴人松群公司承租右開車牌作為營業使用,其本應按月繳交一千元之行費予告訴人,惟其僅繳交一期行費後即未繳納,亦未歸還承租之營業用自小客車車牌,直至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始將車輛停放在告訴人公司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其辯稱:當時是因為沒有錢才不繳款,沒有要霸佔車牌的意思,其後也將車輛交予告訴人抵償欠款云云,惟查,右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松群公司代理人甲○○於檢察官偵查時到庭指訴:被告繳交一期行費後即未繳納,直至九十一年四月間透過同業告知被告「松群交通公司」已提出告訴,被告知道我們提出告訴才還車的,是在九十一年四月某日凌晨將車輛駛回公司門口停放,此段時間車輛之賦稅、保現費、交通違規費均由公司負擔等語明確(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三一號偵查卷第十八頁、第二十三頁及第二十七頁),復於本院審理期間再度來院指訴上情甚詳,此外,並有高雄市計程車業契約書及高雄十九支郵局第一六七號存證信函各一份、高雄市○○○路違規罰鍰收據影本二份、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影本二份、高雄市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影本四份附卷可稽;被告雖以上開情詞辯稱其並無不法所有之犯意云云,惟觀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自承於未依約繳納行費予告訴人後,從未曾主動與告訴人聯絡之情(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審判筆錄),佐以被告其後遷出原居住之住址即高雄市○○街○○○號後,亦不通知告訴人,此經告訴人代理人甲○○供述甚詳,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訊問筆錄),使告訴人無由追索,並在告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間,因知悉被告係在高雄醫學院排班載客,乃至高雄醫學院要求被告返還車牌,被告竟以車上有乘客為由,拒不返還等情綜合以觀,因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份未依約繳納應支付予告訴人之款項後,未主動與告訴人聯絡,逕自繼續使用前開告訴人所有之車牌長達近十個月,迄隔年(即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始將車輛停放於告訴人公司之門口,其間亦未曾與告訴人連繫商討債務清償事宜,且在住居所遷移後,亦隱匿未告知告訴人,若被告確無侵占之意,自應在因一時欠缺資力暫時無法繳款,而通訊地址亦有所異動之情形下,主動與告訴人聯絡,洽談暫緩繳納款項事宜,並告知通訊地址變動之旨,俾便告訴人得隨時與其聯絡,被告竟均未為之,猶繼續使用右開車牌,且逃避不向出租人聯絡,足徵其有不法所有之犯意,而將車牌侵占入己之舉;至雖被告事後已將右開車輛連同車牌0併交還予告訴人,以抵償所積欠之債務,然依告訴人所言,右揭車輛早已不堪使用等情,參以被告自承:當時係以三萬元之價格,購買上開車輛等語(均見本院九十二年
二月九日審判筆錄),則被告在使用相當期間後,右開車輛之價值是否足以清償其積欠告訴人之債務,已非無疑;況依前所述,既足堪認定被告確有侵占右揭車牌之犯行,則此部分應僅係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爾,尚無解於被告應負之侵占罪罪責,併予敘明。被告上開辯詞,應係畏罪之詞,無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犯罪事證明確,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公訴人雖認被告係侵占上開車輛全部,惟依被告所稱:車輛為其所有,僅係向告訴人租車牌而已(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而告訴人代理人甲○○亦指稱:當時係因為要靠行,故車輛才過戶在告訴人名下,並未支付任何買賣價金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審判筆錄),並於警訊時亦稱:被告係侵占二面車牌等語(見告訴人代理人甲○○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警訊筆錄),故上開車輛,實際所有人應仍係被告,被告既仍保有實際所有權,自無任何易持有為所有之可言,其所侵占之部分,應僅有車牌之部分,公訴人就此,恐有誤會,併此敘明。審酌被告犯罪後雖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完全清償積欠告訴人之款項,以然念及其已
將侵占之車牌返還予告訴人,又所侵占之物僅係二面車牌,價值非鉅,又係因貪圖小利方犯本件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怡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孟瑩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附錄本件論罪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