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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2 年易字第 3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七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日向告訴人乙○○租借車牌號碼00—五四0號營業用小客車一部,約定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六百元,每五天繳付一次,如超過五天未付款,合約自動終止,被告應即將上開小客車歸還告訴人。詎被告自九十一年二月二日當天取得上開小客車後,迄今均未繳納任何車租,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車侵占入己,屢經告訴人催討均未償還,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定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該侵占行為乃指易持有為所有之取得行為,即行為人對於他人之物本來只具有持有之關係,但竟占為己有,以物之所有權人自居,享受物之所有權之內容,或加以無權處分;即須持有人變易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主觀意思始能成立,且該不法所有之意圖係永久排除所有權人之所有權而不法取得其持有物之意圖,故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或係一時利用之目的而享受其持有物之利益,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OO號、四十一年台非字第五七號及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亦採此見解。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開犯嫌,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卷附合約書、存證信函及被告所辯租金係由其妹婿丙○○轉交、曾受僱於告訴人云云皆與常情有違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確有向告訴人承租上開小客車,且未依約給付租金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其之前因經濟困難,故未主動與告訴人聯絡解決本件糾紛,但其與告訴人間僅是單純的債務問題,其並無侵占上開車輛之意圖等語。經查:(一)被告確於右揭期間向告訴人租用車牌號碼000號營業小客車,且自取得該車之日起即未繳付租金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合約書及存證信函影本各一紙等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屬真實。(二)前開告訴人所提租車合約書及存證信函各一紙,僅能認定其與被告間確有就前揭車輛為租賃之約定,及告訴人確有函催被告還車之事實,然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者,依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惡意侵占犯罪一端,尚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是被告縱有避不出面處理之事實,或可能係為規避其可能應負之民事賠償及相關契約責任,或可能有其他個人原因,但無論如何,尚難遽予認定被告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三)況被告甫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收受告訴人催討之存證信函後,隨即於偵查中歸還該小客車,應可認定被告尚無任何以所有人自居而無權處分該車之具體行為,主觀上亦無永久排除告訴人之所有權之意思,是被告雖有遲延給付租金之情形,惟其既已與告訴人訂立租約,本即得佔有使用該車,實難僅憑其未如期給付租金,復遲未將車輛交還告訴人一節,遽認被告即有變易持有意思為自己所有之不法意圖。從而,本件純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理應循民事途徑解決(告訴人與被告業已達成民事和解,此經二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無誤),被告所為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自無從以該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偵查中對為何未給付租金,所辯雖前後不一,且與常情有違,然其究否確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侵占告訴人前揭車輛之行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公訴人所舉證據尚未到達令本院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侵占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水 城

法 官 盧 怡 秀法 官 謝 雨 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威 志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03-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