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九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被 告 乙○○右被告等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一四號),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九二四號),簽移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乙○○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丙○○原經營運輸業務先後為源明運輸有限公司、億裕通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自民國七十八、七十九年間起,因經營公司所有十餘部貨櫃車找不到停車用地而無處停放,遂將上開貨櫃車停放於台灣糖業公司(下稱台糖公司)所有位於高雄市○○路與中安路口之高雄市○鎮區○○段第八十、八三、八九、八九之五、七九之二、七九之六地號之土地上而加以佔用(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此部分竊佔犯行業已罹於追訴權時效,未據檢察官起訴),嗣至八十五年間因台糖公司高雄營運處接管系爭土地,並向丙○○表示其需申請承租土地方能使用後,詎丙○○與其同居人乙○○二人明知系爭土地係屬台糖公司所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並基於竊佔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八十七年間之某日,在上開台糖段第八十、八三地號靠中安路之土地上,以貨櫃改裝搭建成「桃花鄉小吃店」及「口清香檳榔攤」之鐵皮屋居住佔用並由乙○○負責經營對外營業,復於九十年五、六月間之某日承前之概括犯意,在台糖段第八十、八三、八九地號靠東邊之土地上設置貨櫃屋三棟,並於同年十月間透過附近民眾之介紹,將上開台糖段第八十、八
三、八九地號土地,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之代價,出租於不知情之楊維賢供其作為停放所有之十一部大貨車及油罐車使用,而由楊維賢在上開土地上設置貨櫃屋二棟供作司機休息之用。又於九十一年三、四月間之某日,以每月一千五百元之代價,將上開土地之一部分出租予亦不知情之龔文宇供其停放所有之大貨車一部,丙○○、乙○○二人即以此方式陸續共計竊佔系爭台糖土地面積經測量後達一萬一千二百二十八平方公尺(包含附圖空地停放車輛佔用之部分及如附圖所示搭建鐵皮屋、貨櫃屋佔用之部分面積五七四點四平方公尺)。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自七十八年間起至九十一年高雄捷運公司徵收第二期土地前止,無權佔用台糖公司所有之系爭土地而停放其公司所有貨櫃車之事實,被告乙○○亦坦承有於八十七年間在系爭土地上搭建「桃花鄉小吃店」及「口清香檳榔攤」鐵皮屋營業,及陸續同意楊維賢、龔文宇停放其所有車輛之事實,惟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被告丙○○辯稱:當時伊經營運輸公司,因車輛沒有地方停,且土地都是台糖公司荒廢的地才佔用停放,後來於八十五年間台糖公司通知如需繼續使用土地須向台糖公司承租,伊即陸續向台糖公司申請承租,但因租金問題及後來系爭土地劃歸為高雄捷運系統用地才未租成,而伊同居人乙○○於九十年間同意將系爭土地出租予楊維賢、龔文宇供作停放車輛使用,伊不知情亦無參與,伊並無竊佔犯行云云;被告乙○○則辯稱:伊於九十年十月間、九十一年年初先後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予楊維賢、龔文宇停放車輛,雖有每月收取些許費用,但並非出租予其二人,是楊維賢、龔文宇二人委託伊看顧車輛及補貼水電的費用,且其等在捷運公司徵收土地前已經沒有停放,伊無竊佔之犯意云云。經查:
(一)如附圖所示之台糖段第八十、八三、八九、八九之五、七九之二、七九之六地號之土地為台糖公司所有,自八十七年間起,在系爭土地上為被告乙○○以貨櫃改裝搭建成「桃花鄉小吃店」及「口清香檳榔攤」之鐵皮屋居住佔用並對外營業,嗣復設置貨櫃屋三棟,並於九十年十月間,以每月二萬元之代價提供予楊維賢供其作為停放所有之十一部大貨車及油罐車使用,楊維賢並在系爭土地上設置貨櫃屋二棟,及於九十一年三、四月間之某日,以每月一千五百元之代價,提供予龔文宇供其停放所有之大貨車一部等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十一至十六頁、第六十五頁反面、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楊維賢、龔文宇於偵查中供述其租用系爭土地停放車輛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十六至十八頁、第二十、二十一頁、第五十三、五十四頁),且經證人即台糖公司高雄營運處現場會勘人員丁○○證稱:在台糖段第八十、八十九地號等沒有搭蓋鐵皮屋、貨櫃屋之其他空地上,均有停放大貨車及油罐車,而桃花鄉小吃店及口清香檳榔攤是八十八年年初開始搭蓋,貨櫃屋是九十年五、六月間開始搭建,為檢察官初次查獲時被告還沒有拆除等情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審判筆錄)。迄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由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會同台糖公司人員至現場履勘,並於同年六月十四日派員實地勘查並測量後,系爭土地遭佔用之面積達一萬一千二百二十八平方公尺,其佔用之情形詳如附圖所示等情,有會勘紀錄、地籍圖謄本、測量圖及佔用現況照片二十七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二十五至四十五頁)。
(二)被告丙○○自七十八、七十九年間起,即佔用系爭土地停放其公司所有之十餘部貨櫃車,嗣至八十五年間因台糖公司高雄營運處接管系爭土地,並向被告丙○○表示其佔用之土地為台糖公司所有,需向台糖公司申請承租後方能使用後,被告丙○○固有於八十六、八十八年間向台糖公司陳情租用事宜,惟因台糖公司數次辦理標租無法成標,復因土地租金底價過高未能順利承租,嗣因系爭土地變更為交通用地,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來函要求台糖公司配合都市計畫變更作業勿將系爭土地出租,並先行召開施工事宜會議,台糖公司乃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函告被告丙○○未便供租,並要求清除地上物騰空交還土地,而被告丙○○始終並未取得佔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等情,除據被告丙○○供承在卷外,並有台灣糖業公司高雄營運處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高資字第○九二一七○○一○○八號函及附件在卷足憑,又被告乙○○確知由被告丙○○交伊管理之系爭土地為台糖公司所有,並未合法承租,且被告丙○○交伊管理之二部貨櫃車仍停放在系爭土地上乙節,亦據被告乙○○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詎被告二人在明知無合法佔用權源之情況下,非但繼續佔用系爭土地以停放被告丙○○所有之貨櫃車,被告二人竟復另行搭建桃花鄉小吃店及口清香檳榔攤並由被告乙○○經營且居住其內,又將系爭土地提供予楊維賢、龔文宇停放車輛以收取費用,足見被告乙○○主觀上顯有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佔用系爭土地無訛。
(三)雖被告丙○○辯稱:伊將佔用土地及所有二部貨櫃車交由被告乙○○管理後,即不再過問此事,且對於被告乙○○將系爭土地出租予楊維賢、龔文宇二人停放車輛以收取費用並不知情云云,然系爭土地之前既為被告丙○○所佔用,且於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為第二期徵收前,關於徵收及發放地上物補償費等協調事宜,均由被告丙○○與乙○○共同出面協調等情,業據證人即高雄市○○○○○路權科科長甲○○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在卷(見偵查卷第六十六、六十七頁),並參酌被告丙○○供承:被告乙○○於八十七年就住在鐵皮屋裡,經營桃花鄉小吃店及口清香檳榔攤,伊與乙○○係同居關係,二人已有小孩,偶爾伊會去與乙○○同住等情(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審判筆錄),衡情被告丙○○與乙○○既係同居且撫育有子女之關係,其對於被告乙○○在其原已佔用之土地上搭建「桃花鄉小吃店」及「口清香檳榔攤」且對外營業,並提供部分土地予楊維賢、龔文宇二人停放車輛以收取費用等情事,豈可能不知情且未參與其事,足見被告丙○○前揭所辯云云,尚難採信,且其於八十九年十月間接獲台糖公司表明無法出租系爭土地並請求清除地上物交還土地之通知後,竟仍未與被告乙○○共同將鐵皮屋等地上物拆除交還土地,而遲至九十一年八月一日方自行拆除完畢,事後並由被告乙○○領取該地上物拆除之補償費等情,復據證人甲○○於本院調查中證述在卷,並有發放地上物補償費暨救濟金印領清冊在卷可參,其與被告乙○○就上開竊佔行為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前揭所辯情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乙○○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先搭設鐵皮屋、貨櫃屋佔用系爭部分土地後,又將其餘部分土地提供予他人停放車輛等多次竊佔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明知為台糖公司之土地,竟貪圖私利,未合法承租即竊佔台糖土地使用,且竊佔之時間非短、土地面積非小,損害台糖公司之權益,犯後亦未能坦供犯行,惟念及被告事後已將竊佔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交還土地,已據證人甲○○證述明確在卷,並有現場照片八張在卷足憑,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易科罰金事項係關於執行之事項,與罪刑之輕重無涉,自應尊重制定新法之精神,一律適用新法,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故本院依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以資懲儆。再者,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業已拆除其竊佔土地之地上物,應認已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併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八十五年間,經台糖公司發現系爭土地遭佔用而要求其依法承租所佔用之土地後,因種種原因未達成土地租賃之合意,詎被告丙○○在未合法取得使用權利之情形下,竟自八十五年間起與被告乙○○共同竊佔台糖公司所有之系爭土地供作停車場使用,因認被告二人自八十五年間起即涉有竊佔犯嫌云云。惟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著有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一一八號判例可資參照),且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最高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為十年。訊之被告丙○○坦承:伊自七十八、七十九年從事運輸業即將車輛停放在前開台糖土地上,停放至九十一年捷運公司徵收第二期土地前為止等語,核與被告乙○○之供述相符,足見被告二人竊佔台糖公司所有之系爭土地供作停車場使用,係自七十八、七十九年間即開始佔用,然此部分竊佔犯行已顯逾追訴權時效期間,是以公訴人起訴自八十五年間起至被告二人另以搭蓋鐵皮屋、貨櫃屋及出租予他人供停車使用之方式竊佔(即八十七年間)為止,此部分犯行原即先前竊佔犯行狀態之繼續,其追訴權時效已消滅,本應為免訴之諭知,惟依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以觀,顯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係屬單純一罪,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宇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崑 山
法 官 吳 為 平法 官 吳 俊 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 麗 珠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