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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2 年易字第 4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О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男 三被 告 甲○○ 男 六右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一八三號),經本院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簽准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乙○○之夫,二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稱之成員關係,平日分居且感情不睦。詎被告丙○○竟基於傷害犯意,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日凌晨四時許,突返乙○○與子女在台南縣永康市○○○路○○○巷○○○號住處探視子女,事後欲索取房屋鑰匙未果,竟心生不滿,即將乙○○壓在地上毆打,致乙○○受有「後枕血腫4Ⅹ4公分、右肩血腫瘀青3Ⅹ3公分及右手上臂6Ⅹ5公分、2Ⅹ1公分」等傷害。嗣乙○○因受毆嚴重無法自行就醫,打電話告知其父即被告甲○○,經被告甲○○偕子即方展鵬於當(三)日七時多趕至現場,被告甲○○因不滿女兒受毆,亦基於傷害犯意,以拳頭毆打被告丙○○臉頰二下,致被告丙○○亦受有「右側眼結膜下瘀血、顏面及前額部抓傷合併皮下瘀血及左手中指腫漲合併皮下瘀血」等傷害。又被告丙○○於九十一年九月七日或八日某時,乘乙○○未在家之際,再前往乙○○前開住處撬開屋門進入其內,將廁所內衛浴設備馬桶、洗臉盆各二個及門窗玻璃乙塊打破,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乙○○。因認被告丙○○及甲○○各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另被告丙○○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丙○○及甲○○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丙○○及甲○○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及被告丙○○另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及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上開二罪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及丙○○具狀撤回其等告訴,有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刑事撤回告訴狀乙紙及和解書乙紙在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洪榮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寰瑛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03-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