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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2 年易字第 4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一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十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己○○明知高雄縣市禁止新設電子遊戲場業,且自己並無電子遊戲場業營業執照可供出售,於得知丁○○亟欲購買電子遊戲場業營業執照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經友人張火基(已死亡)介紹,在高雄市○○路、中華路口之『高雄木瓜牛奶店』內,向丁○○佯稱:『伊目前有幾間電子遊戲場業現有牌照待賣,如需要就要先訂』等語,丁○○不疑有他,旋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與己○○簽訂契約【約定每件執照價格為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五件共計三百萬元,每件應先付十萬元】,欲向己○○訂購五間電子遊藝場執照。惟該契約內容不僅與原先約定不符,由『訂購』變更為『代理申請設立』;此外,己○○於訂定契約時,未盡告知義務,解析申請設立之過程,須經申請建築物用途變更、申請電子遊戲場業設立登記等程序,而各該程序均須提起訴願等行政救濟程序,非但時間冗長,且因高雄縣市禁止新設電子遊戲場業,未必取得執照,致丁○○陷於錯誤,依契約協議內容,支付五十萬元予己○○,嗣丁○○除依約將二件應申請執照之相關文件資料,交付己○○外,並另支付辦理建築物用途變更費用十六萬元(每件八萬元,二件合計十六萬元),然己○○始終未依約辦理申請執照,經丁○○一再催促,己○○僅返還十萬元,並以各種理由拖延,至今仍未辦理執照申請手續,亦未返還餘款四十萬元(不含建築物用途變更費用十六萬元),丁○○始知受騙。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坦承與告訴人丁○○訂立契約,並收取六十六萬元(含建築物用途變更費用十六萬元)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告訴人係委任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業執照,而非向伊購買執照,嗣告訴人與他人訂立買賣契約,亦註明『預購新設牌照』,顯見本件並非執照買賣;又申請設立之過程,須經申請建築物用途變更、申請電子遊戲場業設立登記等程序,雖縣市政府禁止設立,但屬違憲,故該程序均須提起訴願等行政救濟程序,該細節均已告知告訴人;另依契約書第五條規定,告訴人並未於訂約後四十五天內交付資料,自應支付委任報酬,本件純屬民事糾葛;況伊確委任庚○○辦理二件執照,且支付費用十六萬元,益徵其無詐欺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經友人張火基介紹,在高雄市○○路、中華路口之

『高雄木瓜牛奶店』內,向告訴人稱:『伊目前有幾間電子遊戲場業現有牌照待賣,如需要就要先訂』等語;又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告訴人與被告簽訂委任契約,約定每件執照價格為六十萬元,五件共計三百萬元,每件應先付十萬元,而告訴人乃支付五十萬元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訴甚詳,核與告訴人妻李碧娥於偵查中證陳略以:經由張火基介紹,被告表示目前有許多現有牌照,問伊與告訴人要幾支,如需要就要先訂,每支牌照六十萬元,故渠即訂購五支牌照,並支付訂金五十萬元,嗣告訴人另支付費用予被告,作為通過消防設備(即建築物用途變更部分)之用等語相符(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詳偵續卷第二十九頁)。此外,復有委任契約附偵查卷可參(詳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七號卷第六頁至第八頁)。爰審酌:

①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與被告訂立委任契約後,另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

,與甲○○訂立電子遊藝場牌照買賣契約書,出售電子遊藝場牌照,約定金額為一百五十萬元,告訴人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辦妥牌照核發,否則除應退還訂金二十萬元外,另需支付違約金十萬元等情,有該買賣書附本院卷可參,並經證人甲○○於本院證述綦詳(詳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審判筆錄)。準此,因告訴人與證人甲○○約定辦畢牌照時間,離告訴人與被告訂約時,僅五個月,若本件確屬申請設立,而被告亦向告訴人詳述辦理程序(即建築物用途變更、申請電子遊戲場業設立登記等程序,而各該程序均須提起訴願等行政救濟程序),在手續繁雜,處理費時下,實無法於五個月內完成,且訂約時已預期違約,告訴人如知悉上情,豈會與證人甲○○約定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辦妥牌照核發,徒增支付違約金之不利益。

②基於上開事實,並參以被告自陳:高雄縣市政府自八十七年間以來,即禁止其轄

內電子遊藝場新設,故欲在高雄縣市境內開設電子遊藝場者,必須向現有電子遊藝場營業執照業者購買執照,辦理讓渡手續,始能如願等語(詳被告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答辯狀,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七號卷第三四頁)。是就訂約當時之時空環境,向主管機關辦理新設已屬不能,較為可行辦法係現有牌照轉讓,且所需時間不長,較可控制,核與告訴人、證人甲○○約定辦畢時間之情節相符,顯見告訴人原意應係向被告購買現有牌照,而非辦理新設,另被告訂約後,雖欲辦理設立登記,然卻隱藏行政救濟程序繁瑣、費時之事實。從而,告訴人、證人李碧娥前開所述,應與事實相符;至被告此部分之辯詞,不可採信。

㈡至前開委任契約第五條固規定:『甲方(即告訴人)應於訂約後四十五天內,提

供申辦營業場所用途變更所需之使用執照正本,遊藝場名稱及負責人身分資料及相關之用印,否則應先支付委任報酬之全部』。而證人庚○○復於本院證陳:伊從事消防設備檢查及建築物變更使用,針對電子遊戲場部分,曾受被告委任辦理建築物變更使用,被告表示五間待辦,每間原收費十萬元,但因五間一起辦,故每間僅收費八萬元,伊勘查八間,僅二間合乎法令,均在高雄縣,當時被告曾給付十六萬元,因要五間一起送件,故未送件辦理等語明確(詳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審判筆錄)。準此,被告雖曾支付證人庚○○十六萬元,且告訴人尚有三間資料未交付,似違反前開委任契約第五條規定。惟該十六萬元係告訴人於訂金外,依被告指示另行支付,並非被告收受訂金後,自訂金中撥款給付,自難因此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況姑不論告訴人嗣未再交付資料之原因為何,縱告訴人違反委任契約第五條之規定,因該條文係指若告訴人未如期交付資料,則告訴人應支付委任報酬全部之條件成就,被告仍須依約辦理,並非被告收受委任報酬全部後,尚可解免辦理之義務,其嗣後並未依約送件辦理(指已符合法令部分),難謂無詐欺之犯意。

㈢另證人戊○○、丙○○及乙○○固分別於本院證陳略以:『木星遊藝場申請執照

部分,係伊委託乙○○與被告聯繫,先支付訂金五萬元,待牌照下來,再支付三、四十萬元,嗣牌照未下來』等語、『水星遊藝場係伊與乙○○合夥設立,當時係申請執照而非購買執照,伊先交付五萬元予乙○○,由乙○○與被告聯繫』等語(以上均詳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審判筆錄)、『伊委託被告以戊○○、丙○○之名義,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被告曾表示可以訴願,結果訴願成功,市政府亦不發照』等語(詳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六日審判筆錄)。前開證詞,雖可證明被告告知證人乙○○關於訴願之事,惟個別事務應個別認定,無法因此即推認被告亦曾告知告訴人訴願之事,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被告固否認曾返還告訴人十萬元之事,然金錢糾紛之事,當事者無不算計清楚,

希求全數清償,衡情應無遺漏部分欠款,或就未清償之部分,表示清償,自陷不利之地位,是告訴人指稱:被告已返還十萬元等語,應可採信,被告此部分之辯詞,尚難採憑。又告訴人與證人甲○○之契約標的雖為『預購新設』,惟因契約各自存在、各自獨立,無法因此推認告訴人係委任被告申請設立,而告訴人係向被告購買牌照等事實,已認定屬實,是該『預購新設』用語,亦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謂詐術,固不以欺罔為限,即利用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亦屬

之,惟必須行為人有告知他人之義務竟不為告知,而積極利用他人之錯誤,始足成立。本件被告先向丁○○佯稱:『伊目前有幾間電子遊戲場業現有牌照待賣,如需要就要先訂』等語,惟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與告訴人簽訂契約時,該契約內容不僅與原先約定不符,由『訂購』變更為『代理申請設立』;且被告於訂定契約時,未盡告知義務,解析申請設立之過程,須經申請建築物用途變更、申請電子遊戲場業設立登記等程序,而各該程序均須提起訴願等行政救濟程序,非但時間冗長,且因高雄縣市禁止新設電子遊戲場業,未必取得執照,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契約內容支付金錢五十萬元(嗣返還十萬元,餘四十萬元),是依前開說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難為其有利之認定,該詐欺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支付建築物用途變更費用十六萬元部分(每件八萬元,二件合計十六萬元),因該金錢係由被告交付證人庚○○,以資辦理建築物用途變更,而證人庚○○確實亦曾為勘查行為,業據證人庚○○證述綦詳(詳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審判筆錄),尚難認此部分有詐欺犯行,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曾任法官、檢察官多年,嗣亦執業律師數年,就法律之適用、犯罪事實之認定,自有相當之認知,在此情形下,仍故為違法行為,詐取告訴人財物,行為惡害顯較一般

犯罪者為重,是量刑方面本不宜過輕,應自中度刑量處之,基於上開事實,並參以被告詐取如事實欄所示之金額,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返還財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 百 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 金 蘭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九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3-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