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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2 年易字第 4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四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黃金龍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五五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有偽造文書、詐欺等前科,前於八十四年間曾因犯詐欺罪,經本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四八0號判決,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經甲○○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二0號判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送監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嗣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至執行完畢日期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已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緣甲○○在高雄市○○區○○○路○○○號經營「大眾機車行」,其機車行學徒丁○○因於九十年二月十一日,涉嫌騎乘機車在高雄市○○區○○路橋上,因細故持刀砍殺楊濟銘;及在同年三月四日涉嫌聚眾飆車、妨害公務等犯行,涉嫌殺人未遂、公共危險等案件(查即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0六二號及一八二七號案件),而經警方移送檢察官聲請押共在押中,警方並另案着手調查丁○○涉嫌流氓感訓案件(即本院九十年度感裁字第六號案件),斯時丁○○之母丙○○○救子心切疲於奔走,一心想藉由關係向法院關說之際,甲○○知悉上情,認有機可乘,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丙○○○佯稱:渠與法院檢方均關係甚佳,可幫忙關說交保事宜云云,果爾,丁○○經本院裁准具保停止押候傳,丙○○○因此誤信甲○○確有關說人脈。甲○○見丙○○○對之已有信賴,循勢機會向丙○○○詐稱:丁○○此次所犯經檢察官依殺人未遂等罪起訴,皆屬重罪,又遭提報流氓調查,如能憑其法院之人脈,可予關說,只需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三案即可一併「擺平」沒事云云,更佯稱願擔負其中之二十萬元,丙○○○只需拿出四十萬元即可等語,致丙○○○不疑有詐至此陷於錯誤,乃籌得三十三萬元,於九十一年一月間某日,在上述甲○○經營之機車行內,丙○○○親交三十三萬予甲○○;另七萬元則向丁○○之機車行同事乙○○借款,由張某逕交付予甲○○。但在上述殺人未遂案件,仍經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0二號判決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判處丁○○有期徒刑七年十月,丙○○○至此始知受騙。丙○○○乃向甲○○追討上述活動費四十萬元,甲○○推拖至丙○○○提出告訴,甲○○始要求和解允諾賠付四十六萬元,但僅先退金二十五萬元,迨至九十一年十月間始全數給清結付。

二、案經告訴人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審理中坦承右揭詐欺犯行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乙○○於偵查中到庭證供:當時丁○○涉殺人未遂等案件,是甲○○透過伊向丁○○母親說,可花三十幾萬元將此案件減輕或可沒事,甲○○另向伊借七萬元,說變成丁○○母親欠伊七萬元,最後七萬元是丁○○母親還伊的等語綦詳(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五六號案卷第七十八至第八十頁),有乙○○出具之領款收據乙件附本院卷可參。雖被告於調查時一度供稱:只向告訴人詐騙三十三萬元,至於向乙○○拿的七萬元,算是借款云云,但核與告訴人、證人上開供、證內容齟齬,應係被告記憶粗略所致,不足採信。此外,本件復有本院前開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0二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0一七號諸判決書類、和解書及支票影本七張附卷足佐,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前於八十四年間即曾因犯詐欺罪,經本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四八0號判決,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經甲○○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二0號判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送監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嗣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至執行完畢日期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已視為執行完畢。以上已經被告供明在卷,復有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犯罪前科多次、其利用告訴人愛子心切之機、假藉可以活動官司為幌,趁勢訛詐錢財,所為除使告訴人蒙受財產上、精神上損失,並足以嚴重妨害司法公正、猶以被告之前已有司法黃牛之詐欺前科(按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二0號案件,有判決書類附卷可按),此係再犯益見惡行非輕;惟念在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深知悔悟,且已積極彌補全數賠付告訴人財產上損失,有和解書附卷可按,告訴人亦表示不予追究,及被告身染腸疾不無可憫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朱 盈 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 金 霞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五 月 十五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3-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