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二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乙○○甲○○右列被告等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三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共同輸入私菸,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MI-NE(峰)牌洋菸貳萬貳仟伍佰包、MILDSEVEN(七星)牌洋菸壹萬肆仟伍佰包、DAVIDOFF(大衛杜夫)牌(白)洋菸壹萬壹仟伍佰包、DAVIDOFF(大衛杜夫)牌(黑)洋菸肆萬陸仟包、長壽(黃硬盒)香菸貳萬貳仟伍佰包,均沒收。
乙○○、甲○○均無罪。
事 實
一、丙○○前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執行完畢,復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十八時五十分許,受僱於郭有元所有之「順發貳號」漁船,擔任船長一職,並由乙○○(另為無罪判決)擔任大車、甲○○(另為無罪判決)擔任伙房,從高雄彌陀漁港安檢所報關出港捕魚,而於同日二十時許,航行至台南七股外海約二十五海浬處時,竟仍不知悔改,明知未經許可輸入之洋菸為私菸,依法不得輸入,適有不詳船籍貨輪靠近「順發貳號」漁船,由該不詳船籍貨輪上一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詢問丙○○是否願意輸入私菸,詎丙○○竟與該一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輸入私菸之犯意聯絡,同意以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之價格,代為接駁輸入私菸後,依該男子之指示,欲將該批私菸載往高雄縣茄萣外海約二海浬處等待一名與丙○○、前開不詳船籍貨輪上一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具有共同輸入私菸犯意聯絡之另一名不詳姓名、年籍、綽號為「阿豬」之成年男子前來接應。嗣於翌日三時二十分許,丙○○載運該批私菸進入高雄縣永安外海六海浬處時,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三海巡隊會同第四海巡隊、中部地區機動海巡隊、台中港務警察局北堤派出所、海岸巡防總局雲林、苗栗、台中、台南縣機動查緝隊共同查獲,並扣得該批未稅私菸MI-NE(峰)牌洋菸二萬二千五百包、MILDSEVEN(七星)牌洋菸一萬四千五百包、DAVIDOFF(大衛杜夫)牌(白)洋菸一萬一千五百包、DAVIDOFF(大衛杜夫)牌(黑)洋菸四萬六千包、長壽(黃硬盒)香菸二萬二千五百包等物。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三海巡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丙○○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之事實迭於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下簡稱海巡局)、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海巡局卷第四頁、偵查卷第二十三頁及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審判筆錄),並與共同被告乙○○、甲○○於海巡局、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及查獲本案人員劉世觀於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海巡局卷第二、七頁、偵查卷第二十二、二十三頁及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審判筆錄)),並有查獲之私菸MI-NE(峰)牌洋菸二萬二千五百包、MILDSEVEN(七星)牌洋菸一萬四千五百包、DAVIDOFF(大衛杜夫)牌(白)洋菸一萬一千五百包、DAVIDOFF(大衛杜夫)牌(黑)洋菸四萬六千包、長壽(黃硬盒)香菸二萬二千五百包等物扣案可佐(見海巡局卷第十九頁)。此外,復有進出港檢查表一份、船員登載資料三份、查獲照片八幀(見海巡局卷第十四至十六、二十四至二十七頁)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三海巡隊函文附傑太日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菸酒公司、商真股份有限公司鑑定意見書共三份(見偵查卷第二十五、二十九至三十四頁)附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菸酒管理法」及「菸酒稅法」二法,行政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台九十財字第0六九六七一號令,定自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以下稱專賣條例)雖未經廢止,然因已廢止專賣制度,該條例有關因專賣事項之處罰,將不再適用,僅在違反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至第四十九條之「產製」、「輸入」、「販賣」、「轉讓」、「意圖販賣而陳列」私菸、私酒及劣菸、劣酒等行為時,方處罰之(第四十九條尚處罰法人),專賣條例其他非在菸酒管理法刑罰處罰範圍內之行為,已因專賣制度之廢止下予以除罪。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之輸入私菸罪。被告丙○○與前開不詳船籍貨輪上一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及不詳姓名、年籍、綽號為「阿豬」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曾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六頁、本院卷第八頁),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貪圖利益,欲藉輸入私菸獲取不正利益,所為對國家稅收足生影響,惡性非輕;並坦承犯罪,惟甫因前述犯罪執行完畢,不知悔改,又犯本罪,且所犯各罪性質相近,前罪執行後顯無悔意,且輸入私菸數量甚鉅,情節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未稅私菸MI-NE(峰)牌洋菸二萬二千五百包、MILDSEVEN(七星)牌洋菸一萬四千五百包、DAVIDOFF(大衛杜夫)牌(白)洋菸一萬一千五百包、DAVIDOFF(大衛杜夫)牌(黑)洋菸四萬六千包、長壽(黃硬盒)香菸二萬二千五百包等物,經鑑定結果,為未稅之真品,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三海巡隊函文附傑太日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菸酒公司、商真股份有限公司鑑定意見書共三份(見偵查卷第二十五、二十九至三十四頁)附卷可憑,應依菸酒管理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宣告沒收。
貳、被告乙○○、甲○○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十八時五十分許,受僱於郭有元所有之「順發貳號」漁船,擔任船長一職,並由被告乙○○擔任大車、被告甲○○擔任伙房,從高雄彌陀漁港安檢所報關出港捕魚,而於同日二十時許,航行至台南七股外海約二十五海浬處時,渠三人明知未經許可輸入之洋菸為私菸,依法不得輸入,竟仍與不詳船籍貨輪上一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豬」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輸入私菸之犯意聯絡,同意以十萬元之價格,代為接駁輸入私菸一批後,依該男子之指示,欲將該批私菸載往高雄縣茄萣外海約二海浬處等待「阿豬」前來接應。嗣於翌日三時二十分許,丙○○等三人載運該批私菸進入高雄縣永安外海六海浬處時,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三海巡隊會同第四海巡隊、中部地區機動海巡隊、台中港務警察局北堤派出所、海岸巡防總局雲林、苗栗、台中、台南縣機動查緝隊共同查獲,並扣得該批未稅私菸MI-NE(峰)牌洋菸二萬二千五百包、MILDSEVEN(七星)牌洋菸一萬四千五百包、DAVIDOFF(大衛杜夫)牌(白)洋菸一萬一千五百包、DAVIDOFF(大衛杜夫)牌(黑)洋菸四萬六千包、長壽(黃硬盒)香菸二萬二千五百包等物,因認被告乙○○、甲○○亦涉有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之輸入私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乙○○、甲○○二人固坦承係「順發貳號」漁船船員一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違反菸酒管理法犯行,被告乙○○辯稱:丙○○有詢問伊是否要幫忙搬貨,伊並未答應,並與甲○○同在船上睡覺,伊與甲○○均未協助搬運私菸等語;被告甲○○則以:丙○○有詢問伊是否要幫忙搬貨,伊並未答應,當時伊在廚房等語置辯(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審判筆錄)。
四、公訴人認被告乙○○、甲○○涉有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之輸入私菸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甲○○二人供述渠等於被告丙○○進行接駁私菸當時係處理何項作業,有否提供助力乙節,二者供述內容大相逕庭,則渠等供詞已非全然無疑,而難遽予採信。次查,被告乙○○、甲○○二人為「順發貳號」漁船之船員,對於船上之設備使用及貨物堆放位置等事項原本熟稔,船內又無其他船員,若無協力,原難妥善完成私運犯行,而本件所查獲之私菸數量高達十一萬七千包,有貨品扣押單檢查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乙○○等二人苟無予以助力,要憑被告丙○○個人之力量完成此大量私菸之輸入犯行,顯無法達成。再查,被告乙○○等二人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均陳稱:丙○○有詢問過渠等願否搬運私菸等語,足見被告乙○○等二人已然知悉被告丙○○輸入私菸之舉,復在本件犯嫌未被查覺前,仍各司其船員之職,協力將船隻上之私菸共同運送至我國境內,已屬構成要件之參與行為,縱未有從中意圖得利之意,亦屬共同犯罪無訛。綜上,被告乙○○、甲○○二人前述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被告丙○○所為供詞,亦屬迴護被告乙○○等二人之詞,均無足採信。此外,復有進出港檢查表一份、船員登載資料三份、查獲照片八幀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三海巡隊函文附傑太日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菸酒公司、商真股份有限公司鑑定意見書共三份附卷可憑,為其論據。經查,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陳:我接洽私梟輸入私菸時乙○○、甲○○正在睡覺,我有問乙○○、甲○○要不要幫忙,有幫忙的話可分好處,他們說不要幫忙;貨搬去暗艙是由私梟那邊的人搬,船也是我一個人開回來的云云(見偵查卷第二十三頁及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告乙○○、甲○○於海巡局訊問、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互核大致相符(見海巡局卷第二、七頁、偵查卷第二十二、二十三頁及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審判筆錄),且被告三人於訊問時係隔離訊問,較無串供之可能;再被告乙○○雖於偵查時辯稱:丙○○有詢問伊是否要幫忙搬貨,伊並未答應,並與甲○○同在船上睡覺,伊與甲○○均未協助搬運私菸云云;被告甲○○則以:伊並未搬運私菸,當時伊在廚房作業,未與其他人在一起,乙○○人在掌舵室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二、二十三頁),兩人之辯稱雖略有不同,然均未協助搬運私菸一節則自海巡局訊問、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核屬一致,故尚難據此即反推被告乙○○、甲○○確有共同輸入私菸;且被告丙○○亦證稱:貨搬去暗艙是由私梟那邊的人搬,船也是我一個人開回來的云云(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審判筆錄),衡情亦非並無可能。綜上言之,被告乙○○、甲○○所辯,應屬可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甲○○確有公訴人所指涉有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之輸入私菸犯行,自不能證明被告乙○○、甲○○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官 信 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威 志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附錄刑法論罪科刑法條:
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
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但以手工產製私菸、私酒供自用者,免予處罰。
菸酒管理法第五十七條:
依本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劣菸、劣酒與供產製私菸、私酒之原料及器具,沒收或沒入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