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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2 年易字第 5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二О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蘇精哲律師

許惠珠律師劉家榮律師右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五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損壞他人之水泥地面,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因欲種植香蕉,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八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中華路一之一六七號前,僱用不知情之乙○○駕駛挖土機,挖掘毀損坐落於高雄縣○○鎮○○段○○○號土地上(下稱系爭二七三地號土地),由丙○○向國有財產局承租而搭建之水泥地面(面積計八點五七平方公尺),足以生損害於丙○○。旋為丙○○、丙○○之子甲○○發覺報警查獲。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僱用駕駛挖土機挖掘整地一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我只有僱用乙○○駕駛挖土機整我在旗南段二七О號的土地而已,並沒有毀損丙○○的土地云云。惟查:

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高雄縣○○鎮○○段○

○○號土地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有,但我於八十年十二月開始占用該筆土地,我有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支付占有使用補償金,目前正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辦理承租中,丁○○僱用怪手將該筆土地上水泥地損壞等語綦詳(參見警卷第四—七頁、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О七一號偵查卷《下稱偵查一卷》第二九頁正面),核與告訴人之子即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丁○○之前就有至國有財產局要求承租二七三號土地,所以他早就知道當時的土地是我們在使用的;他們在挖地時我看到,就趕快打電話報案,並阻止怪手司機,我跟乙○○說,地是我們的,叫他暫停挖,我問他受僱何人,乙○○表示有人請他挖的,是現場怪手老闆的兒子有用手指指是丁○○請他們挖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四二、八五頁);證人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結證述:我是怪手老闆請的司機,老闆與丁○○接洽後,我與老闆的兒子就過去那塊土地,是丁○○在那邊稱這是他的土地,他要整地,要我用怪手將地上之水泥挖起來,我是聽他講才挖的等語明確(參見警卷第八頁正面、反面、本院卷第八三—八四頁),又被告所僱用挖土機司機乙○○所挖掘者,確係告訴人所占有使用之高雄縣○○鎮○○段第二七三號土地一情,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會同高雄縣旗山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驗及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高雄縣旗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三紙及現場照片四幀附卷可稽(參見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五七三號偵查卷《下稱偵查二卷》第十四、十七—二一頁)。

㈡再觀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九十一年一月四日臺財產南改字第О九

一ОООО二四三號函覆略以:本處經管之高雄縣○○鎮○○段○○○○號國有土地,經查現實際使用人為丙○○君。查本案丁○○君繳納占用本處經管之高雄縣○○鎮○○段○○○○號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乙事,本處依據財政部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核定之國有及公有被占用土地清理及處理方案規定,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台財產南三字第八四О一一二О一號函請丁○○君繳納七十九年五月至八十四年四月使用補償金並予列管,嗣黃君於八十四年八月二日及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分別繳納七十九年五月至八十四年四月使用補償金新台幣(下同)一

三九、О六六元及八十四年五月至八十五年十月之使用補償金五八、一五四元,合計一九七、二二О元整。嗣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黃君向本處申請承租高雄縣○○鎮○○段二七三、二七七地號國有土地,經本處八十五年元月十五日派員勘查結果○○○鎮○○段○○○號地號並非丁○○使用,而係丙○○搭蓋國式磚造平房、鐵棚及種果樹使用,因此本處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台財產南三字第八五О二九五七八號函,退還黃君上述溢繳之無權占有使用補償金一九七、二二О元,並向實際占用人丙○○君追收八十年十二月至八十六年四月之使用補償金二

七二、О七六元,陳君現已繳納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向本處申請承租‧‧‧等語,有該函暨所附之該處八十五年元月十五日勘查表影本、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台財產南三字第八五О二九五七八號函退回丁○○溢繳使用補償金抄本影本各一份附卷可憑(參見偵查一卷第二十—二四頁),並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之本件承辦人即證人王景霖於偵查中到庭結證無訛(參見偵查一卷第二八頁正面、反面),並有被告所提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影本二紙在卷足憑(參見偵查一卷第三九頁)。綜上以觀,堪認被告前於八十四、八十五年間已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函催繳納系爭二七三地號土地之使用補償金加以繳納,嗣於八十五年一月間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人員實際到場勘查發現實際占有使用人並非被告,而係告訴人,乃重新對告訴人加以追繳,並由告訴人繳納使用補償金至今,復另行退還被告所溢繳之費用一情應屬實在,衡情而論,被告前於八十四、八十五年間既有繳納達十九萬餘元之使用補償金,豈有對自己所繳納費用非微且欲加以承租之土地坐落所在有所不知之理!反適足徵被告應早知悉系爭二七三地號土地所在位置,而無誤認之可能,且自八十年間起至今皆為告訴人所實際占有使用,而自己又欲承租使用系爭二七三地號土地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至今一情堪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開所辯,顯與上開人證、物證所顯示之資料及常理均有所

違背,應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殊無足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土地糾紛涉訟,不循合法途徑加以解決,反雇工毀損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二七三地號土地之水泥塊,且犯後猶否認犯行,毫無悔意,惟念所生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尚有毀損系爭二七三地號土地上之圍牆,因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云云。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辦稱:我是把板子移開讓怪手開進去整地等語,且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怪手不可能開過去壓垮圍牆,當時該處的圍牆不是水泥牆,是招牌圍起來的圍牆,有人把這些招牌、三合板挪開讓我開怪手進去等語(參見本院卷第八四頁),而衡以證人乙○○與被告素昧平生,僅係當時受僱於被告開挖系爭二七三號地號土地,亦無甘冒偽證罪責,杜撰事實偏頗任何一方之理,是以證人乙○○之證詞應屬可採。另觀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現場圍牆是用三合板釘起來的;乙○○如何打開板子進去我不清楚等語(參見本院卷第

四十、八五頁),及現場照片五幀以查(參見警卷第十頁、偵查二卷第十七頁反面),可認系爭二七三地號土地之「圍牆」係廣告招牌及三合板等物,是以該等物品是否符合「圍牆」之定義,已有所疑?且告訴人、證人甲○○又未親眼目睹被告、證人乙○○如何破壞該「圍牆」?堪認被告前開所辯,尚堪採信,則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即有未合,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永 宋

法 官 張茹 棻法 官 林 家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 雅 惠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日期:2003-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