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三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共同連續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係設於高雄縣○○鎮○○路○○○號「美林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林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附圖「紅標米酒」商標圖樣係由「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前為臺灣省菸酒公賣局,以下簡稱臺灣菸酒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享有商標專用權,專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三類含酒精飲料(啤酒除外)之商品,為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圖樣,且均尚在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該等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商品;又明知經營菸酒製造、分裝之菸酒製造業者之設立,應以書面載明相關事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及分裝銷售,未經許可,不得製造、分裝菸酒。其竟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邱」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欺騙他人使用仿冒商標及產製私酒並販賣之犯意聯絡及概括犯意,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未經前開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連續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初起,先由綽號「小邱」之成年男子於高雄縣某處製造含酒精度17.3V/V%、甲醇含量42~43mg/L、內有微小雜質之米酒數噸後,以油罐車載至甲○○所經營之上開美林公司,以機器打入美林公司原先裝水之不鏽鋼桶內,並交付保特瓶、瓶蓋、印有如附圖註冊商標「米酒」文字之紙箱及紅色塑膠「米酒」商標圖樣標籤等物予甲○○,甲○○再依照綽號「小邱」之成年男子之指示箱數(每箱二十四瓶),以每日新臺幣(下同)五百元之代價,雇請不知情之美林公司員工,將不鏽鋼桶內之私製米酒分裝填入保特瓶內,再由綽號「小邱」之成年男子及其雇用之工人前來粘貼右開紅色標籤並裝箱,載運至各地販賣予不特定人牟利,甲○○則賺取每箱三十元之分裝工資,有時亦搭配飲用包裝水轉售予客戶。嗣於九十年九月三十日上午十時許,甲○○在上址雇請不知情員工林黃騰妹、林黃秋梅以鐵杓分裝前開私製米酒時,為警持搜索票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自白不諱,且有左列證據為證:㈠證人即美林公司員工林黃秋梅證稱:「我們之前都是裝杯水,只有查獲當天老闆
叫我們裝酒,老闆叫我們裝什麼我們就裝什麼」等語,證人即美林公司員工林黃騰妹亦證稱:「老闆(即被告甲○○)在九十年九月三十日有叫我們裝米酒,之前沒有裝過,適用空白寶特瓶裝」等語(詳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八日訊問筆錄),核與前揭事實及被告自白相符。
㈡復有如附圖所示之商標註冊證、臺灣菸酒公司屏東酒廠酒質檢驗報告書、行政院
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報告一紙、查獲現場照片二十幀附卷可參,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扣案可查,依前開檢驗報告所載,扣案之私製米酒含有甲醇、雜質,檢驗分析結果與臺灣菸酒公司產品有顯著差異,核與前揭證人所述情節、被告自白之事實相符。
㈢被告雖未將「小邱」提供之如附圖所示之「紅標米酒」商標標籤使用於裝瓶之私
製米酒,惟被告自承裝瓶後有將各該米酒裝入「小邱」提供印有「米酒」及「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字樣之紙箱內,且「小邱」提供之「紅標米酒」商標標籤亦放置於被告經營之美林公司工廠內,顯見被告明知「小邱」提供之米酒並非臺灣菸酒公司產製之米酒,亦預見「小邱」將冒用附圖所示之商標銷售被告代為裝瓶之私製米酒,被告與「小邱」就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米酒商品使用相同於臺灣菸酒公司享有商標專用權之註冊商標圖樣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自白既與前揭證據所示之事實相符,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我國因應加入世界貿易組織,放寬菸酒產銷限制,及為符合經濟自由化潮流,推動菸酒專賣改制,制定菸酒管理法、菸酒稅法以取代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作為菸酒管理及課稅之依據。菸酒管理法、菸酒稅法業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公布,由行政院以臺九十財字第○六九六七一號令,定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一00一0二0三0號公布廢止,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於公布日起算至第三日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起失效。又按菸酒管理法所稱產製,包括製造、分裝等有關行為;所稱私菸、私酒,指未經許可產製或輸入之菸、酒,菸酒管理法第五條第二項及第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明知「小邱」所載運之米酒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製造之私酒,及「小邱」所使用及交付之紅色米酒塑膠標籤及印有「米酒」之紙箱係仿冒被害人臺灣菸酒公司享有商標專用權之商標文字圖樣,竟仍然代為分裝,並已出貨九十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之產製私酒罪及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罪。被告與「小邱」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係指示不知情之美林公司員工林黃騰妹及林黃秋梅代為進行私酒裝瓶工作,業據被告及證人林黃騰妹、林黃秋梅分別供述在卷,則被告應為前揭犯行之間接正犯。被告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產製私酒行為之目的在供「小邱」使用如附圖所示之仿冒商標標籤,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罪處斷。審酌被告產製仿冒商標之私酒,足以影響課稅公平,擾亂國內酒品價格市場之健全發展,且該私酒含有雜質、甲醇,對消費者健康顯有不良影響,又其侵害附圖所示商標專用權人權益,影響國家經濟,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已出貨數量又非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之不銹鋼桶內所裝私酒,為犯商標法第六十二條之罪所製造之商品,又均係未經許可製造之私酒,商標法第六十四條及菸酒管理法第五十七條均有沒收之規定,惟本案依牽連犯之規定從重論處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之罪,已如前述,依主從刑一致之原則,爰依菸酒管理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二、五所示物品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犯行製作商品所使用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其餘物品,均係被告及共犯「小邱」所有,且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共同正犯就全部犯行罪責一併負責之法理,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又公訴人移送本院併辦部分,不在其起訴事實範圍之內,且該犯罪事實動機、態樣均與本案有極大差異,是否構成犯罪亦頗有疑義,與本案並無裁判上一罪之審判不可分關係,本院無從就該事實審理、裁判,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五十七條,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業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素徵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四 日附表┌──┬──────────┬─────┬───────────────┐│編號│物 品 名 稱 │數 量 │備 註│├──┼──────────┼─────┼───────────────┤│一 │一公噸不銹鋼桶 │二只 │內含私酒約六成 │├──┼──────────┼─────┼───────────────┤│二 │四點五公噸鐵桶 │三只 │內含私酒各約二噸 │├──┼──────────┼─────┼───────────────┤│三 │紙箱 │一七五只 │印有「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字樣 │├──┼──────────┼─────┼───────────────┤│四 │米酒瓶蓋 │三百個 │ │├──┼──────────┼─────┼───────────────┤│五 │紅色塑膠米酒標籤 │十四張 │ │├──┼──────────┼─────┼───────────────┤│六 │漏斗 │一個 │ │├──┼──────────┼─────┼───────────────┤│七 │連續日期章 │一個 │ │├──┼──────────┼─────┼───────────────┤│八 │鐵製水杓 │一個 │ │├──┼──────────┼─────┼───────────────┤│九 │透明膠帶 │一卷 │ │├──┼──────────┼─────┼───────────────┤│十 │美工刀 │一支 │ │├──┼──────────┼─────┼───────────────┤│十一│藍色印台 │一個 │ │├──┼──────────┼─────┼───────────────┤│十二│玻璃瓶米酒 │一瓶 │ │├──┼──────────┼─────┼───────────────┤│十三│塑膠瓶米酒 │一瓶 │ │├──┼──────────┼─────┼───────────────┤│十四│塑膠空瓶 │一個 │ │├──┼──────────┼─────┼───────────────┤│十五│帳本 │二本 │ │└──┴──────────┴─────┴───────────────┘附錄本判決論罪條文商標法第六十二條意圖欺騙他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 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
二 於有關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廣告、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文書,附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而陳列或散布者。
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但以手工產製私菸、私酒供自用者,免予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