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九七六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八四0三號自用小客車,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東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十六萬元,約定分二十四期償還,每月為一期,每期應支付一萬二千七百四十元,上開小客車存放地點為高雄縣○○鄉○○村○○路○○○巷○○○號,在借款未全部清償前,不得任意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並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向高雄區監理所辦理動產抵押權之登記,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嗣後遠東銀行再將上開債權讓與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並辦理動產抵押權變更登記。詎甲○○○於九十年
六、七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上述設定抵押之小客車移轉予乙○○,並自九十年九月十八日(即第四期)起不依約還款,而乙○○則將上開車輛撞毀並拆解零件出售三萬元,致裕融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移轉,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客觀上有將標的物移轉之行為,而致生損害於債權人,且行為人之主觀上須具有意圖不法利益之犯意始足當之。
三、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右揭時地將設定抵押權之小客車交予乙○○使用,並積欠分期款未還之事實,惟否認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辯稱:上開車輛係其所購買,前三次分期款亦係由其支付,其所以會支付該三期款項,係因之前曾欠乙○○款項故代為清償;又其係取得車輛後即將上開車輛交予乙○○使用,當時,有約定其餘分期款由乙○○負責支付,不知道乙○○沒有支付其餘分期款,也不知道乙○○已將上開車輛撞毀並拆解零件出售等語。經查:
㈠、被告在偵查中供稱:「我幫一個朋友(按係指乙○○)去跟銀行借錢,車子是他使用,我不知道他沒有付錢」(偵緝卷第七頁背面)、「車子借給乙○○時約定貸款由乙○○付」(偵緝卷第十七頁背面),已陳述係幫乙○○買車而向銀行借錢,及買車後車輛即由乙○○使用,並約定應由乙○○繳納其餘貸款之事實,而證人乙○○在偵查中也供稱:「車子買了都我在使用」(偵緝卷第十七頁),在本院審理中則稱述:「我借車時有同意要幫他付尾款」等語(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筆錄),可見被告之前開陳述應係事實。因此,本件既係由乙○○以被告之名義向銀行貸款,事後車輛實際也由乙○○使用,乙○○並已答應會給付其餘貸款,則被告主觀上已認識該貸款會由乙○○繳納,雖事後乙○○未依約履行,究難據此即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不法利益之意存在。
㈡、至於乙○○在偵查中雖一度供稱:貸款要由被告還(偵緝卷第十七頁背面),及車子是被告買的;惟其在偵查中已陳述車子買了以後都是由其使用,及沒有約定返還時間(偵緝卷第十七頁背面),是如果本件車輛係由被告買受,衡以一般買受車輛之人,其目的通常在於供自己使用,豈有在買受之後,即交由乙○○使用,並沒有約定返還時間之理﹖再者,在被告未使用車輛情形下,被告如何願意僅負擔貸款之義務,卻無法享受使用車輛之權利﹖同時,參酌證人乙○○在車子出車禍後將車輛出售,並未事先通知被告,即自行處理,亦未將售車所得三萬元交給被告,此業經乙○○在偵查中陳述明確(偵緝卷第十七頁背面),可見證人乙○○在偵查中之前開陳述顯然與常情不合,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證據。
㈢、又被告在偵查中雖供稱:車子是我買的之語(偵緝卷十七頁背面),惟其在本院審理中已供稱;「我的意思是說車子是用我的名義去貸款的」(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筆錄),本院參酌前開㈠、㈡所述情節,認其此部分陳述可以採信;因此,亦難以其在偵查中之前開陳述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至告訴人裕融公司之告訴狀及其代理人白豐瑞之指述,本件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及存證信函等資料,僅足以證明有未依約定繳納貸款之事實,尚難據此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不法利益之意圖,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可以採信,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違反動產擔保法之行為,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碧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 仁 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龔 能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