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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2 年易字第 5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四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二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告訴人乙○○向本院提起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四○號民事訴訟事件審理中,業經取得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所為之八十八年度全字第六一九○號民事保全程序之假處分裁定:「聲請人(即本案告訴人)以新臺幣壹仟肆佰萬元為相對人(即本案被告)供擔保後,相對人對坐落於高雄市○○區○○段八七二之一地號土地,於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四○號回復原狀等民事事件裁判確定前,不得讓與、出租及為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告訴人顯已取得隨時可供擔保即予假執行坐落於高雄市○○區○○段八七二之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假處分執行名義,被告竟於其財產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即告訴人之債權,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出賣日期為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並登記於訴外人郭素貞(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債權,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核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嫌,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及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而隨時可以聲請執行之情形;而本案告訴人既已取得本院核發之十八年度全字第六一九○號民事保全程序之假處分裁定,因認被告係於告訴人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後始處分系爭土地,顯有圖謀詐害債權之犯行等,為其立論根據。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右揭公訴意旨所指之損害債權犯行,辯稱:系爭土地是合法取得,告訴人取得假處分裁定後,未於三十日內繳交指定之擔保金,該假處分裁定依法已不得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係遲至假處分裁定後一年多之九十年一月十日,始將系爭土地出售予案外人郭素貞,自與損害債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等語。

四、經查,「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執行名義附有條件、期限或須債權人提供擔保者,於條件成就、期限屆至或供擔保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三十日者,不得聲請執行。」,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同條第二項、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既然聲請假扣押(假處分),即有儘速為保全執行之必要,而無任其延宕之理,故在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逾三十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二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債權人收受裁定逾三十日者,不得再聲請執行。」,亦有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座談會討論結論(刊登司法院公報第四十三卷第一期即九十年一月份出版之第一百十二頁至第一百十三頁)可參。是如假處分裁定送達於債權人後已逾三十日者,既已不得據該假處分裁定聲請強制執行,顯見該假處分裁定已非屬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有效執行名義,此為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三項立法本旨之所當然解釋,核先敘明。次查,本案告訴人與被告間存有土地回復原狀之糾紛,業經告訴人聲請本院八十八年度全字第六一九○號民事保全程序之假處分裁定,俟該裁定書已於八十八十二月十三日送達告訴人(即原裁定之聲請人,送達證書共有十二月十三日、十二月十七日送達等二張回證,應以最先送達之十二月十三日為準,詳該八十八年度全字第六一九○號民事聲請卷內第十頁、第十一頁)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全字第六一九○號民事聲請卷宗核閱無誤,有該民事卷宗附卷可稽,堪認告訴人所指已取得前開假處分裁定之事實,與事實相符。惟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該假處分裁定得為聲請強制執行之有效期間,為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因假處分裁定無需該裁定確定,即得聲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參照)起算三十日,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止,逾此期間即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是縱告訴人已取得形式上存在但實質上已不得聲請強制執行之假處分裁定,其仍非屬強制執行法第四條所定得據為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例如,已取得民事確定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然該確定判決俟後經再審程序廢棄改判,自不得仍執原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而本案被告係於上開告訴人已不得依據本院八十八年度全字第六一九○號假處分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之後,始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案外人郭素貞,有系爭土地出售予郭素貞並移轉所有權後之土地登記謄本一紙附於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一四五五號偵查卷內(第十五頁)可據;故縱認被告於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四○號民事事件審理中,已明知告訴人已取得上開假處分之執行名義(事實上假處分之裁定,於假處分之執行前,不得送達於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參照),然該假處分之執行名義依法既已因逾三十日未聲請執行而不得再聲請執行,於法自不得再拘束被告(即債務人)對系爭土地之處分權,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本旨(憲法第十五條參照)。從而,被告於告訴人已不得再據其所取得之假處分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後處分系爭土地,自屬合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基本權益,自與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所定損害債權罪之法定構成要件無涉。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損害債權罪嫌,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被告有罪裁判之基礎,爰為被告甲○○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柯 盛 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昱 良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五 日

裁判案由:損害債權
裁判日期:2003-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