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易字第5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辰○○上二人共同 薛西全律師選任辯護人 盧兆民律師被 告 丙○○被 告 巳○○上一人共同 薛西全律師選任辯護人 李慶榮律師
孫守濂律師被 告 乙○○被 告 丁○○上 一 人 林樹根律師選任辯護人 莊雯琇律師被 告 卯○○
辛○○被 告 壬○○
庚○○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蓉成律師被 告 子○○上列被告等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2578 號)及移送併辦(90年度偵續字第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巳○○、乙○○、卯○○、辛○○共同連續犯背信罪,丙○○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巳○○處有期徒刑壹年,乙○○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辛○○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壬○○、子○○共同連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壬○○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子○○處有期徒刑壹年。均緩刑叁年。
甲○○就附表一部分免訴,就其餘附表部分無罪。
辰○○、丁○○、庚○○,均無罪。
事 實
一、丙○○於78年3 月間至86年3 月4 日間擔任高雄縣鳥松鄉農會(下稱鳥松鄉農會,於90年9 月14日由中國農民銀行接管,嗣中國農民銀行於95年5 月1 日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合併)總幹事,巳○○於民國82年至86年間係擔任該會第12屆常務監事,乙○○自78年間至86年間擔任該會第11屆及第12屆秘書,卯○○自82年3 月25日起至86年間擔任該會第12屆之信用部主任。彼四人於82年3 月至83年間,與時任鳥松鄉農會理事長簡海傳(已死亡,另為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共同為該農會貸放款評審小組(下稱評審小組)成員,負責就會員申請貸款案件中,申請貸款金額超過承辦人員依農會當年度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之擔保品價值估算方法所鑑估之金額【由該鑑定人員填載於「抵押權設定不動產鑑定表」上(下簡稱「不動產鑑定表」)】時,參酌擔保品之時價再行核定擔保品價值是否足以擔保申貸金額【此即所謂「大額貸款」,由評審小組開會審議後依過半數之多數決核定擔保品之設定金額後,將該金額填載於「鳥松鄉農會評審小組評估不動產核定表」(下簡稱「不動產核定表」)之「核定金額」欄】。辛○○則自81年至85年間任職於鳥松鄉農會信用部,負責就貸款申請人及其保證人之信用、及擔保品進行忠實公允之價值調查及徵信,並負責於評審小組就「大額放款」進行擔保品價值核定時,向評審小組提報調查擔保品時價之結果,作為評審小組評估核定之依據。渠等均受鳥松鄉農會之委託執行職務,從事農會貸放款業務之人員,具誠信處理農會事務之義務。詎渠等於任職期間,竟分別共同基於意圖為他人不法利益及損害鳥松鄉農會利益之概括背信犯意聯絡,而先後連續於下列時間為違背渠等忠實公允衡量擔保品價值義務之背信行為(依時間先後排列,附表編號則依起訴書所載):
㈠吳敏夫貸款案(附表九):
緣鳥松鄉農會會員吳敏夫於82年5 月27日以蔡安哲、蔡斌森共有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第2097-2、2102-8、2103-5、2102-9等地號4 筆土地(地目均為田,均由蔡安哲、蔡斌森各二分之一持分,面積分別為0.0031公頃、0.0175公頃、
0.0385公頃、0.033 公頃)、及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第1721-1、1722、1723、1724-1、1724-3、2097-3、2102-1、2105-5 、2103-1 、2103-2地號(地目均為田,均由蔡安哲、蔡彬森各二分之一持分,面積分別為3 平方公尺、192 平方公尺、595 平方公尺、36平方公尺、82平方公尺、182 平方公尺、604 平方公尺、259 平方公尺、2 平方公尺、359平方公尺)、第1724、1724-2地號(地目均為田,均為蔡彬森、蔡劉文江各二分之一持分,面積分別為240 平方公尺、296平方公尺)、第1727-2地號(地目田,蔡斌森所有,面積為26平方公尺)等13筆土地,即如附表九所示共17筆土地共同供擔保,向鳥松鄉農會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0元,而經鑑定人員依當時有效之鳥松鄉農會第12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第六號議案決議之貸款辦法:「不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建地依據公告現值減增值稅後全額核貸」之規定,鑑估上揭文英段第2097-2、2102-8、2103-5、2102-9等4筆擔保品之價值為8,042,350元,顯不足擔保所申請貸放之15,000,000元。嗣經徵信人員辛○○於「抵押權設定不動產鑑定表」上擬具意見稱:「該八筆土地(因蔡安哲、蔡斌森就上開4 筆土地持分均為2 分之1) 估價不到二千萬元正,因提供15筆市○○道路共同設定,是否准予貸款,該15筆以公告現值估價總數六千七百七十萬二千五百元」等語後,逐層簽請評審小組審議是否核貸,再經鑑定人員丑○○於該鑑定表上擬具意見:「徵信人員所提另15筆土地,由土地謄本及地價冊顯示,皆為公共設施。如:道路、市場保留地、兒童遊樂場、機關用地等等」等語;信用部主任卯○○亦在該鑑定表上擬具意見稱:「依金融機構貸款原則,公共設施及畸零地,一律不予受理」;經時任評審小組成員之理事長簡海傳、常務監事巳○○、總幹事丙○○、秘書乙○○、信用部主任卯○○審核時,簡海傳、巳○○、丙○○、乙○○等
4 人已因上揭鑑定表上所載鑑定人員、徵信人員、及信用部主任卯○○所擬具之意見,而均知悉供擔保之土地分別為畸零地及公共設施用地,並無甚市場價值,猶罔顧上情,而與亦明知上情之徵信人員辛○○共同基於意圖為吳敏夫之不法利益及損害鳥松鄉農會利益之犯意聯絡,不顧伊等徵信及授信審查之職責,先由徵信人員辛○○在未經詳細調查該土地市價之情形下,即在評審小組審核本案不動產擔保價值時,向評審小組成員提報上揭17筆土地之時價已逾吳敏夫所申貸之15,000,000元此一顯然不實高價之意見,再由明知該高價並非實在之評審小組成員簡海傳、巳○○、丙○○、乙○○(不包括已簽註上揭「不予受理」意見之卯○○),共同違背任務決議率將上揭17筆土地之擔保價值高估,並核定如吳敏夫所申貸15,000,000元之擔保價值,共同違背渠等應有之任務,旋即核准貸放吳敏夫如數金額,並於設定抵押權核撥貸款後,由吳敏夫領用。詎吳敏夫至83年9 月29日即未再依約繳息,於85年4 月16日轉為催收款項而成壞帳,當時尚積欠本息共3,025,139 元未予清償,致生損害於鳥松鄉農會之財產及利益。
㈡吳月雲貸款案(附表一編號12):
⒈緣鳥松鄉農會會員徐文卿、徐文龍2 人曾於82年7 月13日分
別提出庚○○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第154-485 地號之旱地(權利範圍為全部、面積為2.0114公頃),供作伊2人分別向鳥松鄉農會貸款20,000,000元及13,000,000元之擔保,經鑑定人員以當時有效之鳥松鄉農會第12屆第1 次會員代表大會第六號議案決議之貸款辦法:「提○○鄰鄉鎮○段一律以公告現值減增值稅後全額核貸」之規定,鑑估上揭土地之價值為28,964,160元。依該鑑估價值,雖不足擔保徐文卿、徐文龍2 人之總申貸金額33,000,000元,然因該土地之鑑估價值已超過徐文卿申貸金額20,000,000元,而能足額擔保該筆債權,故先由鳥松鄉農會理事長簡海傳就徐文卿申請貸款20,000,000元案核定准予貸放;殘餘價值(28,964,160-20,000, 000=8,964,160元)雖已不足擔保徐文龍申貸金額13,000,000元,然經評審小組成員即信用部主任卯○○、秘書乙○○、總幹事丙○○、及理事長簡海傳評審後,核定該土地市價尚有13,000,000元,應尚足以擔保徐文龍申貸之13,000,000元,故亦同意徐文龍以該土地為擔保,而核准貸放徐文龍如數金額。
⒉嗣該筆土地之所有權人變更為子○○,鳥松鄉農會會員吳月
雲即於83年2 月7 日再以子○○所有之上揭土地供擔保,向鳥松鄉農會申請貸款10,000,000元。而鑑定人員依當時有效之上開貸款辦法:「旱地以公告現值減增值稅後全額核貸」之規定,鑑估上揭土地之價值為15,588,350元,扣除上開徐文卿、徐文龍2 人之貸款額共33,000,000後,鑑定該土地已無擔保價值,又擬具「(本擔保品)前徐文龍、徐文卿之貸款提供土地(擔保)者,應辦理權利內容變更,由庚○○變更為子○○」之意見,記載於「抵押權設定不動產鑑定表」上,逐層簽請評審小組審議是否核貸。而徵信人員辛○○、及評審小組成員理事長簡海傳、常務監事巳○○、總幹事丙○○、信用部主任卯○○等人,均明知鑑定人員擬具之上開意見,且均於評審時知悉上揭土地已先後為徐文卿、徐文龍2人供擔保,而今再由吳月雲提出擔保借款,總貸款金額又達43,000,000元,顯然係有他人為規避當時有效之「鳥松鄉農會第12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每一會員擔保放款之最高額度為20,000,000元,逾此金額即不得再撥款貸放」(下稱每一會員最高借款限額)之限制,而以吳月雲為人頭以相同土地為擔保品出名借款【實則該幕後實際借款人即係蔡斌森(已死亡),詳下述二】,且該土地之鑑估價值扣除擔保徐文卿、徐文龍2人之貸款額後,已無擔保價值等事實,猶罔顧上情,丙○○、巳○○、辛○○承前揭背信之概括犯意,並與卯○○共同基於意圖為該幕後實際借款人之不法利益及損害鳥松鄉農會利益之犯意聯絡,不顧渠等授信審查之職責,先由辛○○在「鳥松鄉農會評審小組評估不動產核定表」之「評審內容:時值」欄位,填具該筆土地時價為「每分(0.1公頃)3,500,000元」之不實高價,依此計算,該筆土地為20.114分,市價高達70, 399,000元,顯然高出徐文龍於82年7月13日申貸時評審小組核定之市價13,000,000元甚多,再由明知該高價係不實在之評審小組成員即理事長簡海傳、常務監事巳○○、總幹事丙○○、信用部主任卯○○共同核定該土地尚有10,000,000元之擔保價值,而共同違背任務率將上揭土地之價值高估並核定為10,000,000元,旋即核准貸放吳月雲如數金額,並於設定抵押權,核撥貸款後,由該實際借款人領用。詎該實際借款人僅依約繳息至83年10月12日後即未再依約繳息,於85年6月14日轉為催收款項而成壞帳,當時尚積欠本息共10,540, 000元未予清償,致生損害於鳥松鄉農會之財產及利益。
㈢許清榮、許清雲、許冬嬈、許林金蓮、許德全貸款案(附表二編號2至6):
緣鳥松鄉農會會員許清榮、許清雲、許冬嬈、許林金蓮、許德全等5 人同時於83年3 月24日,均以許福地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第65-2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0.6545公頃)、坐落同上段第382-4 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0.0591公頃)、許林金蓮所有坐落同上段第72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0.2559公頃)及其上建號第199 號之房屋(門牌號碼為高雄縣○○鄉○○路○○○○號)、坐落同上段第1045-13 地號土地(地目水、面積0.0084公頃)等不動產供擔保,分別由許清榮、許清雲、許冬嬈、許林金蓮向鳥松鄉農會申請貸款20,000,000元、許德全申請貸款15,000,000元,總計申請貸款95,000,000元。經鑑定人員以當時有效之鳥松鄉農會第12屆第2 次會員代表大會第七號議案決議之貸款辦法:「無重劃田以每公頃30,000,000元核貸」之規定,鑑估上揭不動產之價值為29,085,000元【許林金蓮所有坐落崎子腳段第1045-13 地號土地(地目水、面積0.0084公頃)不予鑑定價值;建號第199 號房屋則連同坐落基地一併鑑定價值及設定抵押權】。依該鑑估價值,雖足以個別擔保許清榮、許清雲、許冬嬈、許林金蓮、許德全各人之申貸額20,000,000元或15,000,000元,然顯然已遠低於總申貸額95,000,000元。故鑑定人員在上揭各申貸戶之「抵押權設定不動產鑑定表」上均記載:「同案(土地)提供許林金蓮、許德全、許清雲、許清榮、許冬嬈共同鑑估設定」等語,簽請評審小組審議是否核貸。而評審小組成員理事長簡海傳、常務監事巳○○、總幹事丙○○、信用部主任卯○○等人,均明知鑑定人員之上開意見,而均於評審時知悉上揭許福地、許林金蓮所有之不動產竟同時由許清榮等5人提出以供貸款之擔保,總申貸金額更高達95,000,000元,遠超過鑑定人員丑○○估算之擔保價值29,085,000元,顯不足供上揭所有申貸案之擔保,而知悉各申貸案幕後係有他人為規避上述每一會員最高借款限額20,000,000元之限制,以相同之不動產為擔保品由許清雲、許冬嬈、許林金蓮、許德全等人為借款人頭出名借款之事實,猶罔顧上情,共同承上揭意圖為該幕後實際借款人之不法利益及損害鳥松鄉農會利益之概括背信犯意聯絡,不顧渠等授信審查之職責,在未經詳細調查該土地市價之情形下,即於評審時共同核定上揭不動產就許清榮、許清雲、許冬嬈、許林金蓮4人均各別有如伊等申貸額20,000,000元之擔保價值,就許德全部分亦有如伊申貸額之15,000,000元之擔保價值,亦即核定上揭不動產具有許清榮等5人之總申貸額95,000, 000元之擔保價值,並共同在許清榮等4人申貸戶之「鳥松鄉農會評審小組評估不動產核定表」之「核定金額」欄位,分別填具20,000,000(許清榮、許清雲、許冬嬈、許林金蓮)及15,000,000元(許德全),總計95,000,000元之顯不相當之不實高價,並署名核章,而共同違背任務率將上揭土地之價值高估,並核貸許清榮、許清雲、許冬嬈、許林金蓮、許德全如伊等申請之金額,並於設定抵押權,核撥貸款後,由該幕後之實際借款人領用。詎該實際借款人就許德全之貸款僅依約繳息至86年1 月6 日,就許清榮、許清雲、許冬嬈、許林金蓮之貸款僅依約繳息至86年9 月23日,之後即未再依約繳息,許德全至86年6 月25日轉催收款項時,尚欠本息15,139,375元,許清榮、許清雲、許冬嬈、許林金蓮至86年12月19日轉催收款項時,尚欠本息21,075,000元,而成壞帳,致生損害於鳥松鄉農會之財產及利益。
㈣張超然、張邱秀菊、李阿美、葉山和、謝登山、陳銀福、吳麗雲貸款案(附表一編號13至19):
緣鳥松鄉農會會員張超然、張邱秀菊、李阿美、葉山和、謝登山、陳銀福、吳麗雲等7 人同時於83年5 月10日,均以子○○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潮州寮小段第5222號(面積0.0723公頃)、5223(面積0.0723公頃)、5330(面積
0.0557公頃)、5336(面積0.1193公頃)、5337(面積
0.159 公頃)、5338(面積0.2385公頃)、5339(面積
0.2385公頃)、5340(面積0.2385公頃)地號等八筆土地供擔保,分別由張超然、張邱秀菊、李阿美、葉山和、謝登山、陳銀福向鳥松鄉農會申請貸款20,000,000元、吳麗雲申請貸款10,000,000元,總計申請貸款130,000,000 元。經鑑定人員以當時有效之鳥松鄉農會第12屆第2 次會員代表大會第七號議案決議之貸款辦法:「提○○鄰鄉鎮○段一律以公告現值減增值稅後全額核貸」之規定,鑑估上揭土地之價值為52,174,300元。依該鑑估價值,雖足以個別擔保張超然、張邱秀菊、李阿美、葉山和、謝登山、陳銀福、吳麗雲各人之申貸額20,000,000 元 或10,000,000元,然顯然已遠低於總申貸額130,000,000 元。故鑑定人員在上揭各申貸戶之「抵押權設定不動產鑑定表」上記載:「同案(土地)提供郭芳蘭、張超然、張邱秀蘭、陳銀福、謝登山、吳麗雲、李阿美、葉山和八人共同鑑估設定」等語,簽請評審小組審議是否核貸。而徵信人員辛○○、及評審小組成員理事長簡海傳、常務監事巳○○、總幹事丙○○、秘書乙○○、信用部主任卯○○等人,均明知鑑定人員擬具之上開意見,而均於評審時知悉上揭土地同時由張超然等7 人提出以供個人貸款之擔保,總申貸金額更高達130,000,000 元,遠超過鑑定人員丑○○估算之擔保價值52,174,300元,顯不足供上揭所有申貸案之擔保,且知悉各申貸案幕後係有他人為規避上述每一會員最高借款限額20, 000,000 元之限制,而以相同之土地為擔保,並以張超然、張邱秀菊、李阿美、葉山和、謝登山、陳銀福、吳麗雲等人為借款人頭出名借款之事實,猶罔顧上情,而共同承上揭為該幕後實際借款人蔡斌森之不法利益及損害鳥松鄉農會利益之概括背信犯意聯絡,不顧渠等授信審查之職責,先由徵信人員辛○○在未經詳細調查該土地市價之情形下,即在張超然等7 人申貸戶之「鳥松鄉農會評審小組評估不動產核定表」之「評審內容:時值」欄位,填具該筆土地時價為「每坪80,000元」之顯然不實高價(依此計算,該8 筆土地總面積約1.1941公頃,約合3,612.1525坪,市價即約為288,960, 000元),再由明知該高價並非實在之評審小組成員即理事長簡海傳、常務監事巳○○、總幹事丙○○、秘書乙○○、信用部主任卯○○等人,於評審時共同核定該土地就張超然、張邱秀菊、李阿美、葉山和、謝登山、陳銀福之申貸案,均分別有如伊等申貸金額之20,000,000元之擔保價值,就吳麗雲之申貸案亦有如伊申請貸款金額之10,000,000元之擔保價值,而共同違背任務率將上揭土地之價值高估,旋即核貸張超然、張邱秀菊、李阿美、葉山和、謝登山、陳銀福、吳麗雲如伊等申請之金額,並於設定抵押權,核撥貸款後,由該幕後之實際借款人蔡斌森領用。詎蔡斌森就張超然、張邱秀菊之貸款僅依約繳息至83年10月17日、就李阿美、謝登山之貸款僅依約繳息至83年10月21日、就葉山和之貸款僅依約繳息至83年10月12日、就陳銀福之貸款僅依約繳息至83年10月17日、就吳麗雲之貸款僅依約繳息至84年6 月30日,之後亦均未再依約繳息,嗣於85年6 月14日轉催收款,張超然、張邱秀菊、李阿美、葉山和、謝登山、陳銀福等6 人均尚欠本息21,080,000元,吳麗雲尚欠本息10,520,800元,而成壞帳,致生損害於鳥松鄉農會之財產及利益。
㈤王秋慶貸款案(附表三編號3至編號7):
⒈緣鳥松鄉農會會員王秋吉曾於82年4 月19日以其所有坐落高
雄縣○○鄉○○段第7 號(地目旱、權利範圍為全部、面積
0.09784 公頃)、第7-1 號(地目旱、權利範圍為全部、面積0.014484公頃)、第7-2 地號(地目旱、權利範圍為全部、面積0.036672公頃)、第7-3 地號(地目旱、權利範圍為全部、面積0.011806公頃)【以下合併稱王秋吉所有第7 地號關係土地】,向鳥松鄉農會申請貸款10,000,000元,經鑑定人員以當時有效之鳥松鄉農會第12屆第1 次會員代表大會第六號議案決議之貸款辦法估算擔保價值為4,823,599 元,因遠低於王秋吉申貸之10,000,000元,故簽請評審小組再依時價評估其擔保價值為10,000,000元,認已足額擔保王秋吉之申貸額,故於82年4 月27日予以全額核貸。嗣王秋吉再於同年6 月2 日提出同為鳥松鄉農會會員之王秋慶所有坐落同上段第5 號(地目旱、權利範圍為全部、面積0.1105公頃)、第5-1 地號(地目旱、權利範圍為全部、面積0.0233 公頃)、第5-2 地號(地目旱、權利範圍為全部、面積0.0243公頃)【以下合併稱王秋慶所有第5 地號關係土地】,再向鳥松鄉農會申請貸款10,000,000元,經鑑定人員以當時有效之鳥松鄉農會第12屆第1 次會員代表大會第六號議案決議之貸款辦法估算擔保價值為4,833,928 元,因遠低於王秋吉申貸之10,000,000元,故簽請評審小組再依時價評估其擔保價值為10,000,000元,因認亦已足額擔保王秋吉本次申貸額,故於82年6 月7 日予以全額核貸。
⒉嗣於同年11月15日,再由鳥松鄉農會會員王秋慶一併提出上
揭王秋吉所有第7 地號關係土地與王秋慶所有第5 地號關係土地向鳥松鄉農會申貸10,000,000元,而鑑定人員依當時有效之上開貸款辦法:「旱地以公告現值減增值稅後全額核貸」之規定,鑑估上揭土地之價值為20,325,216元,再扣除上揭土地已分別設定擔保王秋吉之總貸款額共20,000,000 元後,鑑定該土地所餘擔保價值僅為325,216 元,遠不足擔保王秋慶本次申貸額10,000,000元,並將上旨載明於王秋慶之「抵押權設定不動產鑑定表」上,逐層簽請評審小組審議是否核貸。而徵信人員辛○○、及評審小組成員理事長簡海傳、總幹事丙○○、秘書乙○○、信用部主任卯○○等人,均明知鑑定人員、徵信人員先後擬具之上開意見,而均於評審時知悉上揭土地甫先後由其評審小組依時價評定價格為10,000,000 元、10,000,000元,而為王秋吉之借款20,000,000元供擔保,今再由王秋慶提出擔保借款10,000,000元,總貸款金額高達30,000,000元,顯然已無擔保價值等事實,猶罔顧上情,共同承上揭意圖為借款人之不法利益及損害鳥松鄉農會利益之概括背信犯意聯絡,不顧渠等授信審查之職責,先由辛○○在「鳥松鄉農會評審小組評估不動產核定表」之「評審內容:時值」欄位,填具該七筆土地時價為「每坪九萬元(參考用)」,依此計算,該七筆土地共計達0.3187公頃,約為964.0675坪,市價即高達86,766,075元,顯然不實,再由評審小組成員即理事長簡海傳、總幹事丙○○、秘書乙○○、信用部主任卯○○共同核定該土地尚有10,000,000元之擔保價值,而共同違背任務率將上揭土地之價值高估並核定為10,000,000元,旋於設定抵押權後,由王秋慶先於82年12 月8日申請放款1,000,000元,再於同月15日申請放款3,000,000元,於同月24日申請放款1,000,000元,於同月30 日再申請放款6,000,000元(其中王秋慶曾於同月15日清償1,000,000元),鳥松鄉農會則均予貸放。
⒊詎於83年6 月21日,王秋慶又再以上揭七筆土地向鳥松鄉農
會再次申貸10,000,000元,而鑑定人員依當時有效之上開貸款辦法:「旱地以公告現值減增值稅後全額核貸」之規定,鑑估上揭土地之價值為18,064,800元,再扣除已分別設定擔保王秋吉之總貸款額共20,000,000元、及王秋慶前揭貸款額10,000,000元(共30,000,000元)後,鑑定該土地已無剩餘擔保價值,並將上旨載明於王秋慶之「抵押權設定不動產鑑定表」上,逐層簽請評審小組審議是否核貸。而徵信人員辛○○、及評審小組成員理事長簡海傳、總幹事丙○○、秘書乙○○、信用部主任卯○○等人,均明知鑑定人員、徵信人員先後擬具之上開意見,而均於評審時知悉上揭土地曾於82年4月、6月間先後由其評審小組依時價評定價格為10,000,000 元、10,000,000元,而已先後為王秋吉之借款20,000,000元及王秋慶之借款10,000,000元供擔保,而今再由王秋慶提出擔保借款10,000,000元,總貸款金額高達40,000,000元,顯然已無擔保價值等事實,猶罔顧上情,共同承上揭意圖為該借款人之不法利益及損害鳥松鄉農會利益之概括背信犯意聯絡,不顧渠等授信審查之職責,先由辛○○在「鳥松鄉農會評審小組評估不動產核定表」之「評審內容:時值」欄位,填具該七筆土地時價為「每坪捌萬元(參考用)」,依此計算,該七筆土地之市價即高達77,125,400元,顯然高估不實,再由評審小組成員即理事長簡海傳、常務監事巳○○、總幹事丙○○、秘書乙○○、信用部主任卯○○共同核定該土地尚有10,000,000元之擔保價值,而共同違背任務率將上揭土地之價值高估並核定為10,000,000元,旋於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後,於83年12月8日貸放該10,000,000元。
⒋就王秋慶上開⒉及⒊之借款,該實際借款人就該各次貸放金
額均僅依約繳息至83年12月9 日,即未再依約繳息,並均於85年6 月1 日轉為催收款項而成壞帳,未據清償之本息為30,447,250元,致生鳥松鄉農會如數金額財產之損害。
二、緣庚○○以其向蔡斌森(已死亡)購得之坐落於高雄縣○○鄉○○○段第7 之126 號、154 之269 號、154 之270 號、
154 之528 號、154 之485 號、高雄縣○○鄉○○○段836之1 號、高雄縣○○鄉○○○段10之1 號、十九灣段11號、十九灣段12號、十九灣段186 號、十九灣段187 號、十九灣段189 號、十九灣段190 號、十九灣段191 號、十九灣段
194 號、十九灣段195 號、十九灣段196 號號、高雄縣○○鄉○○段潮洲寮小段5222號、5223號、5300號、5336號、5337號、5338號、5339號、5340號等共25筆土地,分別持向高雄縣仁武鄉農會及大樹鄉農會擔保借款,嗣於82年間因無力償還高額本息,故託由蔡斌森買回或代為找金主出售,而能為其清償債務。適蔡斌森亦有意向高雄縣鳥松鄉農會借款,但為避免日後遭受求償,故亟思以他人名義為自己借款,遂允諾庚○○買回上揭土地,並興起將上揭土地之所有權人以「買賣」之原因關係登記為他人名義後,再向鳥松鄉農會以上揭土地設定擔保後借款供己花用。蔡斌森明知此舉將使承辦地政業務之地政事務所公務員,將此不實之買賣登記原因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謄本之公文書上,猶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並委由與其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員工壬○○(原名郭芳蘭)對外找尋可供上揭土地登記為所有權人名義之人頭,經壬○○向熟識之友人子○○詢問是否願意擔任上揭各筆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子○○明知自己並未向庚○○買受上揭土地、亦未因此一「買賣」之原因而取得上揭土地所有權等事實,猶允諾之。壬○○遂與子○○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壬○○與不知情之庚○○聯繫後,再由壬○○與子○○共同利用不知情之代書莊慶源及癸○○(原名郭國卿),連續於82年7月30日、8月26日、10月14日向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仁武地政事務所申請將上揭土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所有權人名義由庚○○移轉登記予子○○,而使該二地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就此不實「買賣」登記原因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謄本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所轄土地所有權管理之正確性。嗣再由子○○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吳高治等人名義,以上揭土地向鳥松鄉農會設定抵押後擔保借款花用,其擔保情形及各該筆借款數額詳如附表一及附表十所示(其中高雄縣○○鄉○○○段第7之126地號土地並未供擔保借款)。
三、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並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工作機動組、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高雄航業海員調查站調查;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發交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關於被告程序抗辯之意見
一、被告丙○○、巳○○、乙○○、卯○○辯稱:伊等就檢察官起訴書所載附表一所示之各貸款案,前分別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經本院判決不受理確定,是故檢察官於本案再行起訴,顯違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302 條第1 款之規定云云。經查,被告丙○○、巳○○、及乙○○、卯○○前曾因與本案附表一貸款案完全相同之事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該署87年度偵續字第4 號、86年度偵字第21247 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嗣經高雄縣鳥松鄉農會再對伊4 人提起自訴,再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就伊4 人所涉如本案附表一所示各貸款案之事實,以業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由,判決自訴不受理確定在案,此均有上揭各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參。而按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因曾經判決確定而應諭知免訴判決者,此所謂「曾經判決確定」,係指業經法院實體審理,而為有罪或無罪諭知之判決而言,至於因程序上不合法而為不受理或駁回起(自)訴之裁判,因未經實體審理,而不具實體確定力,則非該款所指之「判決確定」。而上揭被告4 人所受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判者,既係不受理之判決,縱已確定,亦非諭知免訴判決之理由。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 項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原則上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然倘經檢察官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則不受此限制而得再行起訴。而刑事訴訟法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僅須於處分前為檢察官所不知且未予斟酌,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不以確能證明犯罪或足以動搖原處分為必要,此與聲請再審之新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422 條第2 、3 款)係指判決當時已存在而發現在後,且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二者不同。查被告丙○○等4 人就附表一之貸款案前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固屬事實,然檢察官於該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亦再由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0年3 月27日存保險字第900003901 號函檢附鳥松鄉農會信用部檢查報告、財政部90年8 月21日台財融(三)字第90713686號函檢附中央存款保險公司檢查處87年11月7 日、88年11月8 日、89年11月29日金融檢查報告3 份,其中係關於經金融檢查結果,鳥松鄉農會就附表一子○○關聯戶貸款案確有高估擔保品價值或「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情形,此觀卷附上揭各函件及檢查報告所載即明。而上揭各證據又非前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檢察官所得審酌,又顯然對檢察官起訴與否產生影響,自屬上揭「新證據」之要件。是故本案再就被告4 人所涉附表一貸款案部分起訴,尚無違背上揭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規定。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本件起訴程序尚無違反規定之情形,先予敘明。
二、被告甲○○、辰○○2 人辯護意旨又以:本案係於90年8 月30日由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交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故本案追訴權時效起算之時點,應自發交時即90年8 月30日起算,而附表四編號1 至3 ,附表五編號1 至7,附表七編號1 至7 ,附表八編號1 至3 等貸款案均在80年8 月30日以前貸放,是縱被告甲○○、辰○○2 人就該等貸款案件有背信不法,亦已超過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
2 款之10年追訴權時效,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規定諭知免訴判決云云。經查,檢察官起訴被告甲○○、辰○○2 人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其最重本刑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關於犯本罪之追訴權時效,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為10年,然被告甲○○、辰○○2人行為後,該時效期間業經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 日施行之新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為20年。另修正前刑法同條第2 項則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而因修正後刑法已廢止原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是亦一併廢止就連續犯之追訴權時效起算日規定。是故倘犯罪行為係有連續之狀態者,經整體比較新舊法之結果,當仍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之時效期間較短而對行為人較為有利,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以10年之期間計算追訴權時效是否已消滅。經查:⒈本案就被告甲○○、辰○○部分,係由檢察官於90年8 月17日自動檢舉後分案偵查,而辯護意旨所指上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0年8 月30日檢紀玉字第18875 號函,觀其內容僅係促請檢察官積極偵查並採取必要之偵查作為而已,此觀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偵字第155656號卷所附簽呈、及上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文各1 紙即明,是本案係於90年8 月17日開始追訴,非如辯護意旨所稱係於同月30日開始追訴,先予敘明。⒉另被告甲○○、辰○○就上揭附表四編號1 至3,附表五編號1 至7 ,附表七編號1 至7 ,附表八編號1 至
3 等貸款案,固均係在80年8 月30日以前核貸,然依檢察官所指,被告2 人就上揭各貸款案與其餘附表之各貸款案所涉之背信犯行,均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各附表所示之各貸款案與被告甲○○、辰○○相涉者,以附表五編號8貸款案(核貸日期為82年1 月19日)之日期最末,依上開法律規定,自應以該日期即82年1 月19日為追訴權時效進行起算之時點,迄檢察官發動偵查之90年8 月17日止,尚未屆滿10年,故本案追訴權時效尚未消滅,被告甲○○、辰○○2人上揭辯解並非可採。
貳、對證據能力之意見
一、扣案中國農民銀行放款書類保管卷宗內各項放款書類(包括放款申請書、不動核定表、不動產鑑定表等)、本院向合作金庫銀行調取之鳥松鄉農會擔保放款帳卡影本、該會借款及保證歸戶卡影本,及鳥松鄉農會檢送之鳥松鄉農會會員代表大會81年度第11屆第4 次第8 號議案影本、鳥松鄉農會會員代表大會82年度第12屆第1 次第6 號議案影本、鳥松鄉農會會員代表大會83年度第12屆第2 次第7 號議案影本、鳥松鄉農會會員代表大會84年度第12屆第3 次第8 號議案影本等,均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上開文書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卷內各項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均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4 第1 款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卷內88年8 月31日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檢查處檢查鳥松鄉農會信用部之檢查報告、中央存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0年
3 月27日存保險字第900003901 號函及其附件、90年8 月21財政部函(台財融 (三)字 第0090713686號)、中央存保公司金檢報告 (鳥松鄉農會信用部)、90 年10月4 財政部函(台財融 (三)字 第0900001697號函、合作金庫銀行90年12月
5 日函 (90) 合金總專字第29986 號函、中央存保公司函(存保檢字第900012077 號、高雄縣鳥松鄉農會93年2 月2 日
93 鳥 鄉農會字第031 號函、高雄縣鳥松鄉農會93年2 月04日93 鳥 鄉農會字第034 號函、高雄縣鳥松鄉農會94年10月12日(94)鳥松鄉農會字第809 號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94年12月07日函 (銀局(三)字第0940029619
0 號函等,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各該文書之製作人均未再於法院審理中為陳述,且查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
4 等前四條之情形,惟因經當事人於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二頁289) ,本院審酌上開文書係專業機關就各項放款案所為審核意見,或放款流程之陳述,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至本件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調查局所為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公訴人並未指明有何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被告均表明不同意本案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規定,不得作為審判之證據。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丙○○、巳○○、乙○○、卯○○、辛○○有罪部分:
1、各被告坦認之事實及答辯要旨:㈠訊據被告丙○○、巳○○、乙○○、卯○○、辛○○並不否
認其等分別擔任高雄縣鳥松鄉農會自78年3 月起至86年3 月止之總幹事、自82年起至86年止第12屆常務監事、自78年起至86年止第11屆及第12屆秘書、自78年至86年間第11屆及第12屆信用部主任、及自81年至85年間之徵信人員之事實,且丙○○、巳○○、乙○○、卯○○等4 人在其任職期間又均為評審小組成員,在申請貸款金額超過貸款主辦人員依鳥松鄉農會各年度決議之擔保品價估標準所估算之價值時(即所謂「大額貸款」),負責再評定擔保品市價是否足以擔保及決定是否核貸,惟均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
㈡被告丙○○辯稱:其均依據鳥松鄉農會放款辦法核貸,倘申
請貸款之金額超過依該辦法所估算擔保品之價值,即屬大額貸款,若徵信人員認為擔保品市價仍足以擔保申貸金額,則簽由鳥松鄉農會評審小組核示是否核貸,評審小組成員為理事長、常務監事、總幹事、秘書、信用部主任。評審小組開會時,會請徵信人員到場報告擔保品之市價,且因評審小組成員均是當地人員,故亦大概知悉擔保品之時價,經過評議小組三人以上通過,即可核貸,我不知道本案各貸款案有以人頭借款、集中使用之情形。
㈢被告巳○○辯稱:我雖擔任鳥松鄉農會常務監事,然實際上
未參與信用部業務之執行,關於如何放款及其業務,我都不了解,只是形式上參與而已,亦不知道本案各貸款案有以人頭借款、集中使用之情形。被告巳○○之辯護人之辯護意見則為:巳○○患有開放性肺結核,因此評審小組開會時其雖有列席,但未實際參與,且只是書面審查,形式上認為符合資格及規定,即同意蓋章,被告並非專業徵信人員,係善意信賴徵信人員之查估報告,才同意核貸。且巳○○與本案各申貸人均不認識,並無背信動機,且檢察官未證明巳○○有明知擔保品不足清償借款之事,因此不能證明巳○○有背信犯行。
㈣被告乙○○辯稱:我擔任秘書及評審小組成員期間,均係依
照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行事,沒有違法,也沒有超貸,更沒有背信之行為,更不知道有何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情事。㈤被告卯○○辯稱:我雖擔任評審小組成員,但僅能就申請貸
款案件依代表大會通過之貸款辦法作書面審議,且均未超過徵信人員所調查之擔保品市價,況房地產價值常因經濟景氣好壞而有高低波動,放款本亦具有一定之風險,如何能因事後發生呆帳即論被告以背信罪行,更罔論被告根本不知道有何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情況。
㈥被告辛○○辯稱:我在81年至85年間是信用部的職員,主要
業務是徵信,我接到一個案子後,假如該案申請額度超過公告地價,我會去鑑價。我會去標的物的現場,看附近地段有無張貼買賣的價錢,旁邊如有鄰居我也會去問,或去問附近之土地仲介人士,並沒有鑑估不實之情事。
2、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㈠鳥松鄉農會申請貸款流程:
據本院依職權向鳥松鄉農會函詢結果,鳥松鄉農會自78年至
84 年 間係依據會員代表大會歷年決議之貸款辦法辦理放款業務,其適用之時間從每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日起至下年度代表大會決議日。78年5 月19日召開第11屆第一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決議,調整本會78年度個人會員及贊助會員放款最高額度,並決議成立「不動產評估評審小組」,成員為理事長、常務監事、總幹事、秘書及信用部主任(即所謂「五人小組」或「評審小組」)。另向該會申辦貸款則以具有該會會員資格、其會員同戶家屬及贊助會員者為限。貸放款之審核辦法及全部流程為:㈠由申請人填寫申請書後,檢附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地籍圖、地價冊、分區使用證明書等資料送由徵信人員(就供擔保之土地等不動產)勘查估價,再呈送(貸款)申請書及資料,由信用部主任、秘書、總幹事、五人小組(評審小組)分層核示及覆核,經核准後辦理擔保品之抵押設定手續,再撥款貸放,㈡如擔保品價值超過會員代表大會所核定「擔保品放款授信鑑估標準」之金額時(即所謂「高額貸款」或「大額貸款」),須放款評審五人小組超過半數人員同意始可核貸(非「一致決」,而係過半數之「多數決」)。㈢各階段審核貸款之人員(含層級)及其負責之事務範圍:⒈貸款審核呈請總幹事核示,如須高額貸款再由五人小組審核決定。⒉78年5 月至82年2 月間審核貸款之五人小組人員:理事長甲○○、常務監事辰○○、總幹事丙○○、秘書乙○○、信用部主任丁○○。⒊82年3 月至84年間審核貸款之五人小組人員:理事長簡海傳(已死亡)、常務監事巳○○、總幹事丙○○、秘書乙○○、信用部主任丁○○(至82年3 月24日卸任)、另由卯○○自82年3 月25日起接任信用部主任。
此有該農會93年2 月2 日(九三)鳥鄉農會字第031 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㈡頁79)。
㈡另鳥松鄉農會於本案各貸款案發生之78年至84年間,關於每
一會員及其同戶會員最高貸款額度限制及供擔保之不動產價值鑑估標準之規定如下:
⒈依高雄縣鳥松鄉農會上揭函所附該農會78年2 月24日第11屆
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適用日期自78年2 月24日起至同年5月18日止)關於向該會申請貸款之擔保品之價值鑑估標準、及該年度每一會員及其同戶家屬之放款最高額度等事項之決議:①擔保放款每一會員放款最高額度4,000,000 元。②不動產評價標準:⑴鳳楠路以西依公告現值扣除增值稅後最高以九成核貸,公共設施用地不予核貸。⑵鳳楠路以東重劃田不分等則,每公頃最高以10,000,000元核貸。無重劃田每公頃最高以5,000,000 元核貸。⑶旱田、山林、山坡地以公告地價百分之七十核貸。⑷提供與本鄉毗鄰坐○○○鄉○○段、赤山段、蛇形段、大灣段○○○鄉○○段○○○鄉○○○段、大社鄉等重劃田最高每公頃以8,000,000 元核貸,無重劃田最高每公頃以5,000,000 元核貸。⑸坐落高雄市○○○市○○○段以公告地價扣除增值稅後最高以九成核貸。
⒉再依78年5 月19日第11屆第1 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第一號議
案(適用日期自78年5 月19日起至79年2 月21日止),則將關於向該會申請貸款之擔保品之價值鑑估標準、及該年度每一會員及其同戶家屬之放款最高額度等事項修正為:①擔保放款最高額度為9,500,000 元。②不動產評估標準:⑴都市計畫區,依法令規定編定為商業區、住宅區,依公告現值減增值稅後五成核貸。⑵農業區:重劃田依縣路或鄉路邊第一劃區每公頃60,000,000元,第二劃區每公頃58,000,000萬元,第三劃區每公頃56,000,000元,第四、第五劃區以上每公頃55,000,000元核貸。無重劃田每公頃20,000,000元核貸。
但應有彈性,所有農業區應參酌實際情形加減五成內核貸(由評審小組成員參酌時價核貸)。
⒊再依79年2 月22日第11屆第2 次會員代表大會第七號議案(
適用日期自79年2 月22日起至80年2 月6 日止),則將關於向該會申請貸款之擔保品之價值鑑估標準、及該年度每一會員及其同戶家屬之放款最高額度等事項修正為:⑴擔保放款最高額度為10,000,000元。⑵不動產評估標準:⒈都市計畫區(商業區、工業區、住宅區)依公告現值減增值稅後七成核貸,需大額貸款時,可提報評審小組參酌時價評審後核貸。⒉農業區:重劃田依縣路或鄉路邊第一劃區每公頃60,000,000元,第二劃區每公頃58,000,000元,第三劃區每公頃56,000,000元,第四、第五劃區以上每公頃55,000,000元核貸。無重劃田每公頃10,000,000元核貸。山坡地、旱、林依公告現值減增值稅後金額核貸。提○○○鄉○鄰鄉鎮○段一律依公告現值減增值稅後九成核貸(限於高雄市、鳳山區轄內)。需大額貸款時,可提報評審小組參酌時價評審後核貸。
⒋再依80年2 月7 日第11屆第3 次會員代表大會第七號議案(
適用日期自80年2 月7 日起至81年2 月26日止),關於向該會申請貸款之擔保品之價值鑑估標準、及該年度每一會員及其同戶家屬之放款最高額度等事項,均與上開79年2 月22日第11屆第2 次會員代表大會第七號議案之決議內容相同,僅更正:無重劃田每公頃20,000,000元核貸。
⒌再依81年2 月27日第11屆第四次會員代表大會第八號議案(
適用日期自81年2 月27日起至82年2 月24日止),關於向該會申請貸款之擔保品之價值鑑估標準、及該年度每一會員及其同戶家屬之放款最高額度等事項修正為:⑴擔保放款每一會員最高額度15,000,000元。⑵都市計畫區依公告現值減增值稅後全額核貸。不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建地依據公告現值減增值稅後全額核貸。⑶農業區:重劃田依縣路或鄉路邊第一劃區每公頃60,000,000元,第二劃區每公頃58,000,000元,第三劃區每公頃56,000,000元,第四、第五劃區以上每公頃55,000,000元核貸。無重劃田每公頃20,000,000元核貸。山坡地、旱、林依公告現值減增值稅後全額核貸。提○○○鄉○鄰鄉鎮○段一律依公告現值扣除增值稅後全額核貸。
⒍再依82年2 月24日第12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第六號議案(
適用日期自82年2 月24日起至83年2 月20日止)、及83年2月21日第12屆第2 次會員代表大會第七號議案(適用日期自83年2 月21日起至84年2 月23日止),關於向該會申請貸款之擔保品之價值鑑估標準、及該年度每一會員及其同戶家屬之放款最高額度等事項修正為:⑴擔保放款每一會員放款最高額度20,000,000元。⑵都市計畫區依公告現值減增值稅後全額核貸,不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建地依據公告現值減增值稅後全額核貸。⑶農業區:重劃田依據縣路或鄉路邊第一劃區每公頃60,000,000元,第二劃區58,000,000元,第三劃區56,000,000元,第四劃區以上55,000,000元核貸。無重劃田每公頃30,000,000元核貸。旱林、山坡地以公告現值減增值稅後全額核貸。○○○鄉○鄰鄉鎮○段一律依公告現值扣除增值稅後全額核貸。
⒎再依該農會84年2 月24日第12屆第3 次會員代表大會第八號
議案之議決(適用日期自84年2 月24日起),關於向該會申請貸款之擔保品之價值鑑估標準,則修正為(關於每一會員放款最高額度為20,000,000元,則未修正):⑴土地之估價以時價扣除應計增值稅後在九成以內貸放。⑵凡都市計畫內經編定為農業區或非都市土地經編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及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概依市價在八成以內貸放。
㈢依附表一至附表九各貸款案貸放當時有效之農會信用部業務
管理辦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農會信用部對每一會員及其同戶家屬放款總額不得超過農會信用部前一年度決算淨值百分之二十五,其中無擔保放款總額不得超過該決算淨值百分之五」;第2 項規定:「農會信用部依前項規定計算放款最高總額,其未達新臺幣九百萬元而在六百萬元以上者,得以新臺幣九百萬元為最高總額;未達新臺幣六百萬元者,得以新臺幣六百萬元為最高總額;其中無擔保放款總額未達新臺幣二百萬元者,均得以新臺幣二百萬元為無擔保放款最高總額」(該條文業於88年4 月14日刪除,另由農會信用部主管機關財政部於86年10月17日修正頒布「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適用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三第一項對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之授信限額」第2 條規定以資適用),且依上鳥松鄉農會各年度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可知鳥松鄉農會各年度均就同一會員及其同戶家屬亦設有最高放款限額15,000,000元或20,000,000元不等之限制。經查,金融機構固係以賺取貸款利息為其主要營業利潤之來源,然倘同一人對同一金融機構累積貸款金額已達該金融機構淨資產之一定大額比率,非但有藉貸款達掏空該金融機構資產之危險,且無法清償本息及發生壞帳之風險亦大增,最終必將對該金融機構、股東、及一般廣大存款客戶產生嚴重負面影響,倘不就貸款之關係人及貸放款比率加以一定規範,必將嚴重危害國家金融體系之健全發展。是為使金融機構之可貸資金合理配置,並分散其授信放款風險,避免因同一人或一定關係人之財務困難而影響金融機構之穩健經營,應有限制其最高放款額之必要。惟就同一人或一定關係人之範圍,農會信用部主管機關係設上揭規定以「每一會員及其同戶家屬」作為農會信用部之最高放款限額。因就同一人或其關係人之限制範圍,在一般情形,主辦人員或覆核人員固得自借款人之姓名年籍資料、或自借款歸戶資料窺見是否與其他借款人間具同居共財之同戶家屬關係,惟就與本人毫無關係、又無借款真意,僅單純提供人頭供本人借款之人而言,除非另有明顯之確實資料可窺見係人頭貸款,否則遽行要求貸款主辦人員或審核人員必須窮盡一切調查能事,以確知幕後是否有借用他人名義借款之情形,則未免太過悖離情理。是以上揭主管機關或鳥松鄉農會各年度決議對最高放款額之限制,其對象僅限定於「每一會員及其同戶家屬」,而不及於其他不具同戶關係之第三人,即就該規範之形式要件而言,亦未明文限制毫無關係或非同戶家屬之他人利用本人之名義向農會借款。且利用人頭分散向農會借款後集中使用,在以同財共居之家屬為借款人頭之場合,固非困難,然要利用與自己毫無關係之他人為自己借款之人頭,除非存在一定之利益關係,否則絕非易事,本即存在一定之難度,又非經常發生,其間利益關係更非一般他人所容易知悉,為合理規範分配放款人員之調查義務及金融機構之調查成本,故上揭管理辦法就最高放款額之限制及調查對象,僅限定於「每一會員及其同戶家屬」。再者,金融機構就借款人質押之擔保品執行取償,固係債權無法收回時不得已之非常手段,並非金融機構利得之主要、正常來源,然貸款賺取利息係屬商業行為,本有一定之壞帳風險,就金融機構之角度而言,其評估壞帳風險及確保債權本息收回,無論有擔保或無擔保放款,通常非單以借款人個人信用狀況為單一評估標準,一般仍要求貸款戶一定之存款金額、或一定之貸款比例回存,以為確保;而在有擔保放款之場合,更須要求借款人提供價值高於其申貸金額、或至少與申貸金額相當價值之擔保品設定質押,此時自金融機構之商業判斷,依上揭徵信或擔保手段既認足可確保貸款本息之收回,且經評估能賺得之利潤與發生壞帳之風險,認貸放該筆款項將有利得而予貸放,此乃金融機構之商業判斷餘地,法律無從更行要求金融機構須耗費法未明定之額外高額人力成本,再行調查借款人是否為與之毫無關係之第三人所利用為借款人頭之理。綜上,農會人員辦理貸款申請案件,就會員本人除以自己名義向農會借款外,更利用同戶家屬為人頭再向農會借款之情形,固已違反上揭管理辦法第11條第1 項及農會對關係人放款最高限額之規定。而在會員利用與自己毫無關係之其他會員為人頭借款之場合,雖係「分散借款、集中使用」,而形式上規避上開最高放款限制規定,亦不能單以此即認核准放款之農會人員有違上揭規定。亦即,借用他人名義向農會分散借款集中使用,縱經農會人員核貸,亦不能僅以此即論農會人員以背信罪責。然倘承辦人員在審核過程中,依資料可見實質上確有「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情形,且依其徵信結果,又明知各借款人頭提供之擔保品並無擔保所有申貸金額之擔保價值,猶故意高估擔保品之價值,而超額核貸,自得認定有違足額擔保義務之背信意圖及行為。
㈣吳敏夫貸款案(附表九):
⒈經查,吳敏夫於82年5 月17日以上揭蔡安哲、蔡彬森所有17
筆土地為擔保向鳥松鄉農會申請貸款15,000,000元,其中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第2102-8、2102-9、2103-5地號之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均係○住○區○○○○○段第1721-1、1722 、1723 、1724、1724-1、1724-3、2097-2、2097-3、2102-1、2102-5、2103-1、2103-2地號之土地均係「道路預定地」,同地段第1724-2地號則係「機關用地」,同地段第1727-2地號之土地則係「市場保留地」等事實,有卷附吳敏夫放款書類保管卷所附放款申請書、抵押權設定不動產鑑定表、及上揭17筆土地之高雄縣土地地價冊所載可證。上揭17筆土地中,僅有第2097-2、2102-8、2103-5、2102-9地號等
4 筆土地,經鳥松鄉農會鑑定人員依第12屆第1 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建地以公告現值減增值稅後全額核貸」之鑑估標準,鑑定該4 筆土地之擔保價值僅為8,042,350 元;另徵信人員擬具「該捌筆土地(因蔡安哲、蔡彬森就該4 筆土地持分均為二分之一)估價不到貳仟萬元正,因提供15筆市○○道路共同設定,是否准予貸款,該14筆以公告現值估價總數陸仟柒佰柒拾萬貳仟伍佰元正」之意見;鑑定人員丑○○亦擬具「該員提出之文英段2097-2、2102-8、2103-5、2102-9號田,由地籍圖顯示,疑似大樓與大樓間一定之空地比例,且四筆土地零散分布,似畸零地」、「徵信人員所提,另15筆土地,由土地謄本及地價冊顯示,皆為公共設施。如道路、市場保留地、兒童遊樂場、機關用地等等」之意見;再經信用部主任即被告卯○○擬具「依金融機構貸款原則,公共設施及畸零地,一律不予受理」之意見後,一併簽請評審小組依土地時價核定是否具足夠之擔保價值等情,均觀上揭不動產鑑定表所載及各鑑定人員、徵信人員、信用部主任所擬具之意見甚明。再依吳敏夫之「鳥松鄉農會評審小組評估不動產核定表」所示,其中「本件經評審小組參酌右記內容(即時價)核定金額」欄位,亦經填載「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並經評審小組成員信用部主任卯○○、秘書乙○○、總幹事丙○○、常務監事巳○○、理事長簡海傳等人署名核章。另參酌上述評審小組核定不動產時價之過程,係先由徵信人員辛○○填具並報告時價後,再由評審小組開會評定,亦經被告辛○○所自承(見偵15565 卷三65頁、偵25130 卷44頁),可見本件吳敏夫貸款案,係先由徵信人員辛○○向評審小組報告本案供擔保之17筆土地之時價,評審小組再參酌辛○○之報告核定該17筆土地確具有如吳敏夫申貸金額之15,000,000元之擔保價值。
⒉本案申貸人吳敏夫雖提出上揭17筆土地供擔保,然其中有4
筆疑似畸零地,另13筆之土地使用分區則業經劃定為公共設施用地,已如前述。衡諸一般常理,土地之使用分區一經評定為「道路預定地」、「機關用地」、「市場保留地」等預定於未來由政府徵收作為公共設施用地使用者,雖未來確有可能由政府徵收,但一般而言在土地交易市場因存在是否徵收、何時徵收等高度之不確定性,故必因乏人問津而致市價大幅滑落,甚至低於公告現值甚多。而本案之鑑定人員已在不動產鑑定表上明確揭露此不利事項,並依當時鑑價標準就非公共設施用地之其餘4 筆土地核算擔保價值僅為8,042,
350 元,遠低於吳敏夫申貸之15,000,000元,信用部主任即被告卯○○更明示不應受理以公共設施及畸零地擔保貸款案之意見。被告辛○○既係徵信人員,被告乙○○、丙○○、巳○○等人又均為評審小組成員,伊等對本案供擔保之17筆土地實際上應無甚擔保價值乙節,應知之甚詳。另參酌上述評審小組核定不動產時價之過程,係先由徵信人員辛○○向評審小組報告時價後,再由評審小組開會評定,可見本件吳敏夫貸款案,確係由徵信人員辛○○向評審小組報告該17筆土地之時價,確係高於吳敏夫申貸之15,000,000元,而能足額擔保,始再由評審小組評定。而被告辛○○就擔保品之市價調查過程,又陳稱僅至現場詢問當地從事土地仲介人士鄰近土地之成交價格,或查看有無張貼土地買賣告示交互參酌,至於本筆土地市價何以能在短期間內高漲2 倍有餘,卻從未能提出合理說明或相關佐證,顯見辛○○關於該17筆土地時價至少達15,000,000元之評估,絕非實地調查而來,而屬不實。被告丙○○、乙○○、巳○○等人身為評審小組成員,對上情既無由諉稱不知,猶無視於該土地已無擔保價值,亦知悉被告辛○○所鑑估該土地之時價顯然高估,且毫無根據、悖離事實甚鉅等事實,猶未詳加審查或簽註意見,即評定該土地就吳月雲之貸款案仍有如其申貸金額10,000,000元之擔保價值,顯然係為核准吳敏夫之申貸額,而在明知該土地並無何擔保價值之情形下,猶為與市價顯不相當之高估不實之時價評定。是徵信人員辛○○、評審小組成員即被告丙○○、乙○○、巳○○(不包括被告卯○○,因已簽註否定意見)客觀上顯有違背身為評審小組成員及徵信人員任務之行為,主觀上亦顯有為該實際借款人之不法借款利益及損害鳥松鄉農會之利益甚明。再依卷附中國農民銀行鳳山分行92年1 月7 日農鳳字第9221900016號函所載及卷附吳敏夫之擔保放款帳卡所示,吳敏夫就本貸款案僅依約繳息至83年9 月
29 日 ,至85年4 月16日轉為催收款而成壞帳,迄91年12月31日未據清償之本息、違約金共計30,100,000元,足認鳥松鄉農會因被告辛○○、乙○○、丙○○、巳○○之背信行為而生如數金額之財產損害。
㈤吳月雲貸款案(附表一編號12):
⒈坐落高雄縣○○鄉○○段第154-485 地號(地目旱,權利範
圍為子○○全部,面積為2.0114公頃)之土地於82年7 月13日之登記所有權人係庚○○,並於當日經鳥松鄉農會會員徐文卿、徐文龍2 人提出分別供作伊2 人向鳥松鄉農會各借款20,000,000元及13,000,000元之擔保,此分別有中國農民銀行徐文卿放款書類保管卷、及徐文龍放款書類保管卷所附伊
2 人之放款申請書可稽。而鑑定人員於同月5 日就上開供擔保土地先行鑑價,並以上開鳥松鄉農會82年2 月24日第12屆第1 次會員代表大會第6 號議案「提○○鄰鄉鎮○段一律以公告現值減增值稅後全額核貸」之標準,計算該筆土地之擔保價值為28,964,160元;再由於該筆土地係同時由徐文卿、徐文龍2 人提出擔保如上之借款金額共33,000,000元,已超過其擔保價值,故鑑定人員均在伊2 人之「不動產鑑定表」上擬具「該筆土地由徐文卿與徐文龍一併提出設定」之意見,簽請評審小組核定該土地之擔保價值及是否准貸等情,亦觀徐文卿、徐文龍2 人上揭放款書類保管卷所附「抵押權設定不動鑑定表」各1 紙所載甚明。而依申貸金額為20,000,000 元之徐文卿之「抵押權設定不動產鑑定表」及「放款申請書」所示,徐文卿之貸款案並未經評審小組就上開土地之擔保價值再次審核,即逐層由信用部主任卯○○、總幹事丙○○、理事長簡海傳於82年7 月5 日核定該土地之價值為20,000,000元,並將該金額填載於徐文卿之「不動產鑑定表」之「核定金額」欄位後,於同月13日核准放款如數款項予徐文卿。又依申貸金額為13,000,000元之徐文龍之「鳥松鄉農會評審小組評估不動產核定表」、「抵押權設定不動產鑑定表」、「放款申請書」所示,及觀諸該「不動產核定表」業已載明:「本件經評審小組參酌右記內容核定金額新臺幣壹仟叁佰萬元」等語,足見徐文龍之貸款案係先經評審小組開會就上開土地之擔保價值,再次核定為13,000,000 元,並填載於該不動產鑑定表「核定金額」欄位後,始為鳥松鄉農會認定該土地尚得足額擔保徐文龍所申請之13,000,000元之貸款,而予核貸如數金額。足見該筆土地於82年7 月13日經徐文卿、徐文龍同時提出分別供作伊2 人申請20,000,
000 元及13,000,000元貸款之擔保時,依鑑定人員以公告現值為標準核算之價值,固得單獨擔保徐文卿所申請20,000,
000 元之貸款,然餘額(28,964,160-20,000,000=8,964,160 元)顯已不足再擔保徐文龍所申請之13,000, 000元之貸款。參諸被告即時任鳥松鄉農會評審小組成員之總幹事丙○○、信用部主任卯○○、徵信人員辛○○亦均自承,評審小組就大額貸款(即申請貸款額超過鑑定人員鑑定額之貸款案)係參酌擔保品之「時價」而核定該擔保品之擔保價值,並決定是否核貸等語,且徐文龍貸款案之「不動產核定表」並未載明評定依據之市值為何,是可認定當時評審小組成員均知悉上述擔保品依公告現值計算之餘額已不足再擔保徐文龍之貸款額,乃依「時價」認定該筆土地在82年7 月5日當時應有33,000,000元之市值(20,000,000+13,000,000=33,000,000),否則評審小組不可能再全額核准徐文龍之貸款申請。
⒉再查,鳥松鄉農會會員吳月雲於83年2 月7 日又以上揭土地
(當時該土地之所有權人名義已變更為子○○)向鳥松鄉農會申請貸款10,000,000元,經鳥松鄉農會鑑定人員依上開鳥松鄉農會83年2 月21日第12屆第2 次會員代表大會第7 號議案:「旱地以公告現值減增值稅後全額核貸」之規定,以該地每平方公尺775 元核算,鑑定該筆土地之擔保價值為15,588,350元,然扣除前揭徐文卿、徐文龍已設定抵押權擔保之貸款額33,000,000元後,已無剩餘擔保價值,故擬具「前徐文龍、徐文卿之貸款提供土地者,應辦理權利內容變更,由庚○○變更為子○○」之意見,徵信人員辛○○亦擬具「該筆目前提供二會員在本會設定金額39,600,000元」之意見,即均已表明該土地已先供徐文卿、徐文龍2 人貸款之擔保之事實,並簽請由評審小組決議,此有吳月雲貸款案之「放款申請書」、「抵押權設定不動產鑑定表」所載可證。而依吳月雲貸款案之「不動產核定表」所載,徵信人員辛○○於「評審內容:時值」欄位填載「每分350 萬(參考用)」等語,且「本件經評審小組參酌右記內容核定金額」欄亦載明「新臺幣壹仟萬元」等語,並經評審小組成員信用部主任卯○○、總幹事丙○○、常務監事巳○○、理事長簡海傳等人署名核章等情;及參酌上述評審小組核定不動產時價之過程,係先由徵信人員辛○○填具並報告時價後,再由評審小組開會評定,可見本案係先由徵信人員辛○○向評審小組報告該土地時價每分值3,500,000 元之意見,依此計算,該土地面積2.0114公頃,約合20.114分,其時價即高達70,399,
000 元,評審小組旋即核定該土地尚有如吳月雲申貸金額之10,000,000元之擔保價值。
⒊然依上述,上揭土地先於82年7 月5 日經徐文卿、徐文龍2
人共同提出分別擔保伊2 人之貸款額共33,000,000元(核貸日均為82年7 月13日),又於83年1 月11日由吳月雲提出擔保其貸款額10,000,000元(核貸日為83年2 月7 日),其土地之所有權人名義雖由庚○○變更為子○○,然土地均屬同一,竟由毫無關係之3 人先後提出供擔保貸款,總額更高達43,000,000元,已超過上開鳥松鄉農會82年及83年度之每一會員及同戶家屬之最高放款限額20,000,000元甚多,顯然該
3 人應非實際借款人,而係幕後另有他人為規避該最高放款限額之規定,而假借該3 人之名義借款(實則該實際借款人即係案外人蔡斌森,詳下述被告壬○○、子○○有罪部分理由)。而鑑定人員既已在吳月雲之「抵押權設定不動產鑑定表」中清楚表明該土地曾為徐文卿、徐文龍之貸款設定擔保,且依當年度決議之擔保品鑑定價值扣除伊2 人之貸款金額後已無擔保價值等旨,身為評審小組成員之被告卯○○、丙○○、巳○○等人當無不知之理。且在徐文卿、徐文龍之貸款案中,評審小組既已依徵信人員辛○○之調查,而評定該筆土地當時之時價為33,000,000元,並全額核貸徐文卿、徐文龍如數款項,竟又再相隔僅約半年餘之83年1 月11日,因吳月雲申貸10,000,000元,即依辛○○調查認該土地之時價為每分3,500,000 元、總市價高達70,399,000元,即核定該土地仍有如吳月雲申貸金額之擔保價值,再予如數核貸。在此半年餘中,地目為旱地之同一筆土地,其市價竟高漲達37,339,000元(70,339,000元-33,000,000元=37,339,000元),非但難以想像,亦顯悖離常理。而被告辛○○就擔保品之市價調查過程,又陳稱僅至現場詢問當地從事土地仲介人士鄰近土地之成交價格,或查看有無張貼土地買賣告示交互參酌,至於本筆土地市價何以能在短期間內高漲2 倍有餘,卻從未能提出合理說明或相關佐證,顯見吳月雲貸款案中關於土地時價為每分3,500,000 元之記載,絕非辛○○實地調查而來,而屬不實。再參以上開土地於93年間經中國農民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核定之第一次拍賣價額僅為24,150,000 元 ,此有本院93年9 月22日93雄院貴民敬93執2687號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1 紙在卷可憑,遠低於上開貸款總額43,000,000元。被告卯○○、丙○○、巳○○等人身為評審小組成員,對該土地係由幕後之實際借款人假借徐文卿、徐文龍、吳月雲等人名義提供借款等情既無由諉稱不知,猶無視於該土地已無擔保價值,且知悉被告辛○○所鑑估該土地尚有每分3,500,000 元、總值高達70,339,000元高價之調查結果係毫無根據、悖離事實甚鉅等事實,猶未詳加審查或簽註意見,即一致評定該土地就吳月雲之貸款案仍有如其申貸金額10,000,000元之擔保價值,顯然係為核准吳月雲之申貸額,而在明知該土地已無擔保價值之情形下,猶為與市價顯不相當之高估不實之時價評定,是其等客觀上顯有違背身為評審小組成員及徵信人員任務之行為,主觀上亦顯有為該實際借款人之不法借款利益及損害鳥松鄉農會之利益甚明。
㈥許清榮、許清雲、許冬嬈、許林金蓮、許德全貸款案(附表二編號2 至6) :
⒈經查,鳥松鄉農會會員許清榮、許清雲、許冬嬈、許林金蓮
、許德全等5 人同時於83年4 月1 日,均以許福地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第65-2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
0.6545公頃)、坐落同上段第382-4 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0.0591公頃)、許林金蓮所有坐落同上段第72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0.2559公頃)及其上建號第199 號之房屋(門牌號碼為高雄縣○○鄉○○路○○○○號)、坐落同上段第1045-13 地號土地(地目水、面積0.0084公頃)等不動產供擔保,分別由許清榮、許清雲、許冬嬈、許林金蓮向鳥松鄉農會申請貸款20,000,000元、由許德全申請貸款15,000,000元,此均有卷附該5 人之放款申請書、抵押權設定不動產鑑定表所載可證。再上揭五筆不動產均分別經鑑定人員依鳥松鄉農會83年2 月21日第12屆第2 次會員代表大會第7 號議案決議結果:「無重劃田每公頃30,000,000元核貸」之規定,鑑定該五筆不動產之總擔保價值為29,085,000元,且因總擔保價值遠低於許清榮等5 人之總申貸金額95,000,000元,故在該不動產鑑定表上擬具「同案提供許林金蓮、許清榮、許清雲、許冬嬈鑑估一併設定」之意見,簽請評審小組核定該五筆土地之價值是否足額擔保及是否核貸,此觀上揭許清榮等5 人之不動產鑑定表所載,亦甚明確。再依許清榮等5 人之「鳥松鄉農會評審小組評估不動產核定表」所示,其中許清榮、許清雲、許冬嬈、許林金蓮(均借款20,000,000元)之不動產核定表之「本件經評審小組參酌右記內容核定金額」欄位亦均經填載「新臺幣貳仟萬元」、許德全(借款15,000,000元)之不動產核定表則填載「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等語,並均經評審小組成員信用部主任卯○○、總幹事丙○○、常務監事巳○○、理事長簡海傳等人署名核章;另參諸伊5 人之「不動產鑑定表」日期亦均填載83年3 月24日,顯係同日核定,及參酌上述評審小組核定不動產時價之過程,係先由徵信人員辛○○填具並報告時價後,再由評審小組開會評定,可見許清榮等5 人之貸款案,均係先由徵信人員辛○○向評審小組報告本案不動產之時價,評審小組再就許清榮等5 人之貸款案分別核定該不動產分別有如伊等申貸之20,000,000元或15,000,000元之擔保價值,總計共達95,000,000元之擔保價值。
⒉然查,本案不動產係分別由許清榮、許清雲、許冬嬈、許林
金蓮、許德全等5 人同時於83年3 月24日提出供作伊等貸款之擔保,且申貸額分別為20,000,000元及15,000,000元,總申貸額高達95,000,000元,顯已超過上開鳥松鄉農會83年度之每一會員及同戶家屬之最高放款限額20,000,000元甚多。
雖本案不動產所有人許福地、許林金蓮與上開借款人許清榮、許清雲、許冬嬈、許德全等有父母子女之親屬關係,均有其戶籍登記簿謄本附於扣案之放款保管案卷內可查,惟衡諸常情,上開借款人5 人竟均同時需用款項,機會不高,顯然其中有人係為他人借款之形式借款人,有為規避該最高放款限額之規定,而以分別以5 人之名義借款,再集中使用借款之嫌。而鑑定人員既已在伊5 人之「抵押權設定不動產鑑定表」中清楚擬具該不動產同時提供伊5 人之貸款設定擔保,且依當年度決議之擔保品價值計算方法(每公頃30,000,
000 元)核算總擔保價值(其中第1045-13 地號之地目為『水』、及第199 號建號之房屋均未予核算擔保價值)僅為52,174,300元等旨,身為評審小組成員之被告卯○○、丙○○、巳○○等人,於評審時當已知悉上情,亦能明瞭依當年度決議之擔保品價值核算方法,該不動產之擔保價值實遠低於伊5 人之總申貸額95,000,000元甚多,絕無法供伊5 人總申貸金額十足擔保之事實。而評審小組核定之依據,乃由來於徵信人員即被告辛○○於評審時報告其就擔保品之調查結果,已如前述,顯然評審小組最終棄原鑑定價值52,174,300元於不顧,而核定該不動產足可擔保許清榮等5 人之申貸總金額共95,000,000元,應係被告辛○○先於評審時報告該價額之結果。而辛○○從未就該不動產之市價調查過程提出合理說明或相關佐證,且被告卯○○、丙○○、巳○○等人亦均知悉本案實係幕後另有他人為規避最高放款限額始假借許清榮5 人名義申貸,且依原鑑定人員按鳥松鄉農會當年度所決議之擔保品價值估算方法,擔保價值僅為29,085,000元,遠低於總申貸額95,000,000元等事實,均如前述,雖一般而言,金融機構就擔保品之擔保價值估算應低於該擔保品之市價,然其間差額竟高達3.2 倍,而達65,915,000元之譜,此實難想像,復參酌該五筆不動產嗣後因許清榮等人未依約清償本息,而為中國農民銀行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4年執字第27276 號於95年2 月20日拍賣,其最低拍賣底價總計為47,850,000元,此有本院拍賣公告1 紙在卷可參,該底價亦遠低於辛○○於評審時所報告、及評審小組成員被告卯○○、丙○○、巳○○就本案不動產所核定足擔保許清榮等5 人申貸之總額95,000,000元,顯見許清榮5 人之不動產核定表中關於本案不動產之核定金額分別為20,000,000元及15,000,000元之記載,絕非辛○○當時實地調查而來,而屬不實。被告卯○○、乙○○、丙○○、巳○○等人身為評審小組成員,對該土地係由幕後之實際借款人假借許清榮等5人名義提供借款等情既無由諉稱不知,猶無視於本案不動產根本無法足額擔保伊5 人之申貸總額、及被告辛○○所報告之離譜高價係毫無根據、悖離常理甚鉅等事實,未詳加審查或簽註意見,即一致評定該本案不動產分別就許清榮等5 人之申貸案仍分別有如其等申貸金額20,000,000元或15,000,000元之擔保價值,顯然係特別為同時核准許清榮等
5 之申貸額,而在明知無法全數足額擔保之情形下,猶依伊
5 人之申貸總金額反推各別貸款案之擔保價值,而為與市價顯不相當之離譜高價之不實時價評定,是其等客觀上顯有違背身為評審小組成員及徵信人員任務之行為,主觀上亦顯有為該實際借款人之不法借款利益及損害鳥松鄉農會之利益甚明。
㈦張超然、張邱秀菊、李阿美、葉山和、謝登山、陳銀福、吳麗雲貸款案(附表一編號13至19):
⒈經查,鳥松鄉農會會員張超然、張邱秀菊、李阿美、葉山和
、謝登山、陳銀福、吳麗雲等7 人同時於83年5 月10日,均以子○○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第5222號(地目旱、面積0.0723公頃)、第5223號(地目旱、面積0.0723公頃)、第5330號(地目旱、面積0.0557公頃)、第5336號(地目旱、面積0.1193公頃)、第5337號(地目旱、面積0.159 公頃)、第5338號(地目旱、面積0.2385公頃)、第5339號(地目旱、面積0.2385公頃)、第5340號(地目旱、面積
0.2385公頃)等八筆土地供擔保,分別向鳥松鄉農會申請貸款20,000,000元(張超然、張邱秀菊、李阿美、葉山和、謝登山、陳銀福)、及10,000,000元(吳麗雲),此均有卷附該7 人之放款申請書、抵押權設定不動產鑑定表所載可證。
再上揭八筆土地均分別經鑑定人員依鳥松鄉農會83年2 月21日第12屆第2 次會員代表大會第7 號議案決議結果:「提○○鄰鄉鎮○段一律以公告現值減增值稅後全額核貸」之規定,以公告現值為標準,鑑定該八筆土地之總擔保價值為52,174,300元。且因總擔保價值遠低於張超然等7 人之總申貸金額130,000,000 元,故在該不動產鑑定表上擬具「同案提供郭芳蘭、張超然、張邱秀菊、陳銀福、謝登山、吳麗雲、李阿美、葉山和八人共同鑑估設定」(其中郭芳蘭貸款案部分未據檢察官敘及)之意見,簽請評審小組核定該八筆土地是否足額擔保及是否核貸,此觀上揭張超然等7 人之不動產鑑定表所載,亦甚明確。再依張超然等7 人之「鳥松鄉農會評審小組評估不動產核定表」所示,該7 人之不動產核定表均分別由徵信人員辛○○於「評審內容:時值」欄位填載「時值每坪8 萬元(參考用)」等語後蓋章,而「本件經評審小組參酌右記內容核定金額」欄位亦均經填載「新臺幣貳仟萬元」等語,並均經評審小組成員信用部主任卯○○、秘書乙○○、總幹事丙○○、常務監事巳○○、理事長簡海傳等人署名核章。另參諸張超然等7 人之「不動產鑑定表」填載日期亦均為83年4 月12日,及參酌上述評審小組核定不動產時價之過程,係先由徵信人員辛○○填具並報告時價後,再由評審小組開會評定,可見張超然等7 人之貸款案,均先由徵信人員辛○○向評審小組報告該八筆土地之時價為每坪80,000元之意見,依此計算,該八筆土地總面積達1.1941公頃,約合3,612.1525坪,其時價即高達288,960,000 元,形式上已足以全額擔保張超然等7 人之總申貸金額,評審小組旋即分別就張超然等7 人之貸款案核定該土地分別有如伊等申貸之20,000,000元或10,000,000元之擔保價值。
⒉然查,上揭八筆土地係由張超然等毫無關係之7 人同時於83
年4 月12日提出供作伊等貸款之擔保,且申貸額分別為20,000,000元及10,000,000元,總申貸額高達130,000,000元,顯已超過上開鳥松鄉農會83年度之每一會員及同戶家屬之最高放款限額20,000,000元甚多,此種土地所有人同時為毫無關係之不同人提供土地擔保借款之情形,依一般人之智識經驗,已可明知張超然等7 人絕非實際借款人,而係幕後另有他人為規避該最高放款限額之規定,而假借該7 人之名義借款。而鑑定人員既已在張超然等7 人之「抵押權設定不動產鑑定表」中清楚表明該土地同時提供該7 人之貸款設定擔保,且依當年度決議之擔保品價值計算方法(以公告現值為標準)核算該八筆土地之擔保價值,僅為52,174,300元等旨,身為評審小組成員之被告卯○○、乙○○、丙○○、巳○○等人,於評審時當已知悉上情,亦能明瞭依當年度決議之擔保品價值核算方法,該八筆土地之擔保價值,實遠低於該7 人之總申貸額130,000,000 元甚多,當無法供該7 人總申貸金額十足擔保之事實。而身為徵信人員之被告辛○○雖於評審時認該八筆土地時價為「每坪80,000元」,依此計算,總市值高達288,960,000 元,竟高出依公告現值核算價值達5.5 倍有餘,雖一般而言,公告現值必較市值為低,惟參諸該八筆土地均為旱地,而辛○○亦從未就其市價調查過程提出合理說明或相關佐證,且被告卯○○、乙○○、丙○○、巳○○等人亦均知悉本案實係幕後另有他人為規避最高放款限額始假借該7 人名義申貸之事實,復參酌該八筆土地嗣後因張超然等人未依約清償本息,而為中國農民銀行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2年執字第53194 號於93年4 月1 日拍賣,其第一次拍賣底價核定為51,900,000元,此有本院93年3月3 日拍賣公告1 紙在卷可參,該底價亦遠低於辛○○調查核算之288,960,000 元等情,顯見該7 人之貸款案中關於土地時價為每坪80,000元之記載,絕非辛○○實地調查而來,而屬不實。被告卯○○、乙○○、丙○○、巳○○等人身為評審小組成員,對該土地係由幕後之實際借款人假借張超然等7 人名義提供借款等情既無由諉稱不知,猶無視於該八筆土地根本無法足額擔保該7 人之申貸總額,且被告辛○○所鑑估每坪80,000元、總值高達288,960,000 元高價之調查結果係毫無根據、悖離事實甚鉅等事實,未詳加審查或簽註意見,即一致評定該八筆土地分別就張超然等7 人之申貸案仍分別有如其等申貸金額20,000,000元或10,000,000元之擔保價值,顯然係特別為核准張超然等7 人之申貸額,而在明知該土地無法足額之情形下,猶依其7 人之申貸金額反推,而為與市價顯不相當之高估不實之時價評定,是其等客觀上顯有違背身為評審小組成員及徵信人員任務之行為,主觀上亦顯有為該實際借款人之不法借款利益及損害鳥松鄉農會之利益甚明。
㈧王秋慶貸款案(附表三編號3至編號7):
⒈經查,王秋吉先於82年4 月19日以上揭自己所有坐落華美段
第7 地號關係土地向鳥松鄉農會借款10,000,000元之擔保,又於同年6 月2 日再以前揭王秋慶所有坐落華美段第5 地號關係土地向鳥松鄉農會借款10,000,000元之擔保等事實,分別有中國農民銀行王秋吉放款書類保管卷內所附「抵押權設定不動產鑑定表」、「放款申請書」所載可證。而就作為上開第一筆借款之擔保之華美段第7 地號關係土地,經農會鑑定人員依當時有效之第12屆第1 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旱地以公告現值減增值稅後全額核貸」之標準,計算該關係土地之擔保價值為4,823,599 元;另就作為上開第二筆借款之擔保之華美段第5 地號關係土地,亦經農會鑑定人員依同決議之核定標準,計算該關係土地之擔保價值為4,833,928 元。
因均分別不足擔保該2 筆申貸金額,故分別簽由評審小組依時價核定擔保價值。第一筆借款經評審小組成員即理事長簡海傳、常務監事巳○○、總幹事丙○○、信用部主任卯○○決議核定;第二筆借款則經評審小組成員即理事長簡海傳、總幹事丙○○、秘書乙○○、信用部主任卯○○決議核定,認依該2 筆土地之當時市價核算,分別核定該2 筆土地值之擔保價值均各有10,000,000元,即分別均足擔保上揭2 筆貸款,旋先後予核貸共20,000,000元等事實,亦有上開二筆貸款案之不動產鑑定表、不動產核定表上所載、及上揭評審小組各成員之署名蓋印可證。
⒉再查,鳥松鄉農會會員王秋慶又於82年12月8 日一併提出上
揭坐落華美段第5 地號關係土地及華美段第7 地號關係土地,向鳥松鄉農會申請貸款10,000,000元,經農會鑑定人員依上開鳥松鄉農會第12屆第1 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旱地以公告現值減增值稅後全額核貸」之規定,鑑定七筆土地之價值為20,325,216元,然扣除前揭王秋吉已設定抵押權擔保之貸款總額20,000,000元後,所餘擔保價值僅為325,216 元,故在該不動產鑑定表上載明上開鑑定結果及扣除已擔保王秋吉貸款20,000,000元等意旨,並擬具「該柒筆目前在本會(共擔保本息)貳仟肆佰萬元正」之意見,而揭露該土地已擔保王秋吉貸款而不足再供擔保本筆貸款之事實後,簽請由評審小組決議,此有王秋慶貸款案之「抵押權設定不動產鑑定表」所載可證。而依該王秋慶貸款案之「不動產核定表」所載,徵信人員辛○○於「評審內容:時值」欄位填載「每坪九萬元(供參考用)」後署名核章,另「本件經評審小組參酌右記內容核定金額」欄亦載明「新臺幣壹仟萬元」,並經評審小組成員信用部主任卯○○、秘書乙○○、總幹事丙○○、理事長簡海傳等人署名核章等情;及參酌上述評審小組核定不動產時價之過程,係先由徵信人員辛○○填具並報告時價後,再由評審小組開會評定等事實,可見本案係先由徵信人員辛○○向評審小組報告該七筆土地時價每坪值90,000元之意見,依此計算,該七筆土地總面積0.3187公頃,約合
964.0675坪,其時價即高達86,766,075元,評審小組旋即核定該土地尚有如王秋慶申貸金額之10,000,000元之擔保價值。再依卷附王秋慶本筆貸款案之四次放款申請書(先設定抵押權後再分次申請放款)、及鳥松鄉農會會員借款及保證歸戶卡所示,上開七筆土地經核定擔保價值、並設定抵押權後,鳥松鄉農會旋即先後於82年12月8 日、同月15日、同月24日、及同月30日,將所申貸之10,000,000元以1,000,000 元、3,000,000 元(放款後先於同日收回1,000,000 元)、1,000,000 元、及6,000,000 元分次貸放予王秋慶。
⒊王秋慶以上揭七筆土地申貸10,000,000元成功後,又再於83
年6 月21日一併提出上揭七筆土地,再向鳥松鄉農會申請貸款10,000,000元,經鑑定人員再依當年度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標準鑑定七筆土地之價值為18,064,800元,然扣除已設定抵押權擔保之前揭王秋吉貸款總額20,000,000元、及王秋慶前揭貸款10,000,000元後(共30,000,000元),已無擔保價值,故在該不動產鑑定表上載明上開鑑定結果及扣除已設定擔保貸款30,000,000元等意旨,並擬具「該柒筆目前在本會(共擔保本息)叁仟陸佰萬元正」之意見,而揭露該土地已擔保王秋吉、王秋慶之貸款而不足再供擔保本筆貸款之事實後,簽請由評審小組決議,此有王秋慶本筆貸款案之「抵押權設定不動產鑑定表」所載可證。而依王秋慶本筆貸款案之「不動產核定表」所載,徵信人員辛○○於「評審內容:時值」欄位填載「每坪捌萬元(供參考用)」後署名核章,另「本件經評審小組參酌右記內容核定金額」欄亦載明「新臺幣壹仟萬元」,並經評審小組成員信用部主任卯○○、秘書乙○○、總幹事丙○○、常務監事巳○○、理事長簡海傳等人署名核章等情;及參酌上述評審小組核定不動產時價之過程,係先由徵信人員辛○○填具並報告時價後,再由評審小組開會評定等事實,可見本次之貸款案亦先由徵信人員辛○○向評審小組報告該七筆土地時價每坪值80,000元之意見,依此計算,其時價高達77,125,400元,評審小組旋又核定該土地尚有如王秋慶本次申貸金額之10,000,000元之擔保價值。
再依卷附王秋慶本次貸款案之放款申請書、及鳥松鄉農會會員借款及保證歸戶卡所示,鳥松鄉農會於上開七筆土地再次供王秋慶設定抵押權後,旋於83年7 月11日放款10,000,000元予王秋慶。
⒋綜合上揭事實,可見上揭七筆土地中,王秋吉先以其所有之
華美段第7 地號關係土地向鳥松鄉農會擔保借款10,000,000元,又以王秋慶所有之華美段第5 地號關係土地向同農會擔保借款10,000,000元。嗣則改由王秋慶將該七筆土地一併提出,先後再向鳥松鄉農會擔保借款10,000,000元、10,000,000元。由是足見相同七筆土地竟先後供2 人提出擔保借款,總額更高達40,000,000元。再就王秋慶前開⒉貸款案(82年11月15日提出擔保品鑑定,同年12月8申請貸款)而論,該七筆土地甫於82年4 月、6 月間先後各由其評審小組依時價評定價格為10, 000,000 元、10,000,000元,計20,000,
000 元,而鑑定人員並已在「抵押權設定不動產鑑定表」中清楚揭露該土地曾為王秋吉之貸款20,000,000元設定擔保,更,且依當年度決議所計算之擔保品鑑定價值,扣除該已設定擔保之貸款金額後,所餘擔保價值僅為325,216 元,已不足擔保本筆貸款等旨,身為該貸款案之評審小組成員之被告卯○○、乙○○、丙○○等人於評審時當已知悉上情,亦能明瞭依當年度決議之擔保品價值核算方法,該不動產之擔保價值實遠低於王秋慶之申貸額10,000,000元甚多,絕無法再為十足擔保之事實。而評審小組核定之依據,乃由來於徵信人員即被告辛○○於評審時報告其就擔保品之調查結果,且辛○○於本貸款案之「評審小組評估不動產核定表」上,亦載明「時值每坪九萬元」等旨,均如前述,顯然評審小組最終棄原鑑定價值325,216 元於不顧,而核定尚可擔保王秋慶之申貸金額10,000,000元,應係被告辛○○先於評審時報告該七筆土地時價為每坪90,000元之結果(該七筆土地共
0.3187公頃,約合964.0675坪,以辛○○所報告之時值每坪90,000元計算,市值高達86,766,075元)。而辛○○從未就該不動產之市價調查過程提出合理說明或相關佐證,且依原鑑定人員按鳥松鄉農會當年度所決議之擔保品價值估算方法,擔保價值僅為325,216 元,遠低於王秋慶該筆申貸額10,000,000元等事實,均如前述,雖一般而言,以公告現值所估算之擔保價值應會低於該擔保品之市價,且姑且不論一般金融機構應以較為保守穩健之原則經營貸放款業務,然其間差額竟高達4.2 倍,就地目為旱地之本案七筆土地,亦難想像而顯悖離常情,顯見該不動產核定表中就該七筆土地之時價為每坪90,000 元 之記載,絕非辛○○實地調查而來,而屬不實。被告卯○○、乙○○、丙○○、巳○○等人身為評審小組成員,對該土地係由幕後之實際借款人假借許清榮等5 人名義提供借款等情既無由諉稱不知,且該時價記載又係顯然悖離事實,猶無視於該七筆土地根本無法足額擔保王秋慶本筆申貸額、及被告辛○○所報告之離譜高價係毫無根據、悖離常理甚鉅等事實,未加審查或簽註意見,即一致評定仍有如其等申貸金額10,000,000元之擔保價值,顯然係特別為核准王秋慶本案之申貸額,而在明知無法全數足額擔保之情形下,猶依申貸金額反推該七筆土地之擔保價值,而為與市價顯不相當之離譜高價之不實時價評定。另就王秋慶上揭⒊貸款案而論(83 年6月21日提出擔保品鑑定、同年7 月11日申請貸款),其情形亦屬相同,即鑑定人員在不動產鑑定表上清楚已揭露該七筆土地已分別為王秋吉、王秋慶共擔保30,000,000元,且核算結果之價值雖為18,064,800元,經扣除已擔保之30,000, 00元後,再無擔保價值,而簽請評審小組審核,嗣經徵信人員辛○○報告時值為每坪80,000元,依此計算,該七筆土地市值高達77,125,400元,其間差額亦高達4.2 餘倍,依上所述,被告辛○○關於該時價之評定亦顯然不實;當次評審小組成員即被告卯○○、乙○○、丙○○、巳○○等人自原鑑定人員在不動產鑑定表上核算結果及擬具之意見,當已明知該七筆土地先後供由王秋吉、王秋慶
2 人擔保借款達30,000, 000 元,已無擔保價值之事實,而辛○○評估每坪80,000元之意見又係悖離常情顯然高估,而非實在,仍未加審查或簽註意見,即一致評定仍有如王秋慶本次申貸金額10,000, 000 元之擔保價值,顯然又再為特別核准王秋慶本次申貸,而在明知無法全數足額擔保之情形下,依申貸額反推該七筆土地之擔保價值,而為與市價顯不相當之離譜高價之不實時價評定。綜上,徵信人員即被告辛○○、評審小組成員即被告卯○○、乙○○、巳○○、丙○○,就其參與上揭⒉、⒊之王秋慶貸款案之徵信及評審過程,客觀上均顯然違背身為評審小組成員及徵信人員任務之行為,主觀上亦顯有為該實際借款人之不法借款利益及損害鳥松鄉農會之利益甚明。末依卷附鳥松鄉農會擔保放款帳卡所示,王秋慶就上揭⒉之10,000,000元貸款案,先後於82年12月
8 日、同月15日、同月24日、及同月30日所獲核撥之1,000,
000 元、3,000,000 元(放款後先於同日收回1,000,000 元)、1,000,000 元、及6, 000,000元之債務,均僅繳息之83年12月9 日,而均於85年6 月1 日轉為催收款而成鳥松鄉農會之壞帳,未據清償之本息為30,447,250元,足認鳥松鄉農會因被告等人之背信行為而生如數金額之財產損害。
㈩綜上所敘,被告丙○○、巳○○、乙○○、卯○○、辛○○
5 人就上揭各該貸款案,顯有違背其等徵信人員或評審小組人員之忠實職務,而有背信犯行,其等辯解均係卸責之詞,諉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3、論罪科刑:㈠被告丙○○、巳○○、乙○○、卯○○、辛○○5 人行為後
,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公布之刑法,已於95年
7 月1 日施行,本件所涉修正前後法律比較及適用之情形,詳如附表甲所示(不包括刑法第74條緩刑之修正)。是核被告5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被告5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為共同正犯。被告丙○○及被告辛○○就上揭附表一編號12貸款案、編號13至19貸款案、附表二編號2 至6 貸款案、附表三編號3至7貸 款案、即附表九貸款案;被告巳○○就上揭附表一編號12 貸 款案、附表二編號2 至6 貸款案、及附表九貸款案;被告乙○○就上揭附表一編號13至19貸款案、附表三編號
3 至7 貸款案、及附表九貸款案;被告卯○○就上揭附表一編號13至19貸款案、附表二編號2 至6 貸款案、附表三編號
3 至7 貸款案、附表九貸款案,先後多次背信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又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各別依廢止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5 人行為後,農業金融法已經立法院制訂,並經總統於92年7 月23日公布,且該法第61條規定,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嗣經行政院於93年1 月9 日以院臺農字第0930080138號令,定自93年1 月30日施行。依新制訂之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1 項規定: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之罰金。其所犯罪所得達新台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2 千5 百萬元以上5 億以下罰金。被告4 人為農會信用部職員,自有該條背信罪特別規定之適用,故關於背信罪之刑度,該條與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比較輕重結果,修正後之法律處罰較重,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刑法背信罪處斷,附此敘明。再檢察官就被告辛○○僅就附表一編號第12號至第19號部分背信犯行起訴,但辛○○就附表二第2 號至第6 號、附表三編號3 至7 、附表九部分亦構成背信罪,且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自均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而應併由本院審判,附此敘明。㈡審酌金融機構負責保管運用國人財務,為一國經濟體的心臟
樞紐,其性質特殊,與一般企業不同,因而為保障交易安全,其內部向來訂有嚴格的內部控管流程與機制,透過每日對帳、交互稽核、覆核等牽制程序,層層控制交易風險;又農會以保障農民權益,提高農民知識技能,促進農業現代化,增加生產收益,改善農民生活,發展農村經濟為宗旨,此為農會法第一條所規定,是農會辦理會員金融事業,應設立信用部,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銀行法相關規定管理之,此為同法第5 條第2 項所明定,而銀行法第19條規定財政部為主管機關,農會總幹事、信用部主任則係銀行法施行細則第3 條第2 項所規定之負責人。被告丙○○身為鳥松鄉會總幹事,掌握貸款核准權責,被告巳○○為常務監事,被告乙○○為秘書、被告卯○○為信用部主任,雖職位高低、主導性各有不同,然均為評審小組成員,本負有謹慎評估擔保品價值是否足額擔保之責,竟未遵守主管機關命令,復未落實內控稽核,明知諸多違法貸放案件,竟與共同背信,導致其後不良放款無法完全回收,置鳥松鄉農會之財產利益於不可預測之減損風險,而生損害於鳥松鄉會全體會員,且於評審時倘認多數意見不盡合理,當可簽註意見明示,絕不容以任何理由藉口推卸責任。而丙○○身為總幹事,若非其授意或放任,其下屬絕不敢違法,情節最重。另被告辛○○係徵信人員,乃評估擔保品價值之第一線人員,責任尤其重大,竟屢次違背其職務就擔保品價值為顯然不實之高估,犯行所生危害誠屬嚴重,至被告巳○○因非專司金融貸放之職,智識能力較為有限,且年事較高,以及各被告迄今均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及各被告所犯背信案件之數量、金額多寡(被告丙○○、辛○○各有5 案、卯○○4 案、巳○○、乙○○各有3 案)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被告壬○○、子○○有罪部分:
1、訊據被告壬○○、子○○2 人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實,均坦認不諱。被告壬○○自白稱:我是替蔡斌森工作,上揭25筆土地原係蔡斌森賣給庚○○,由庚○○持向農會借錢,後來庚○○無力繳息,故要蔡斌森買回,但因為蔡斌森當時已經當公司董事長失去自耕農身分,無法登記,故拜託被告子○○暫時登記在他名下,但後來子○○說土地是他向庚○○買的,與蔡斌森無關,並把土地所有權狀等文件拿走,所以蔡斌森亦不願再為這些土地設定擔保之借款繳納利息,我知道被告庚○○、子○○間實際上並無買賣關係等語(本院卷三、第195 頁、第243 頁)。
被告子○○亦自白稱:我與被告壬○○係因土地買賣而認識,本案係因我具有自耕農身分,被告壬○○便請我用我的名義向庚○○買農地,並登記為所有權人,後來我們便一起去找代書辦理相關事宜,我並沒有支付任何買賣價金,我只是壬○○的人頭;土地過戶給我後,壬○○便跟我說要拿該土地跟農會借款,我也配合他在相關文件上簽名,但此間均由壬○○操作,貸得之金額我亦不知流向。後來因為貸款沒有繳,蔡斌森才來告訴我這些土地是他的等語(本院卷三第
184 頁至第194 頁)。此核與共同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亦稱:本案土地原係我向蔡斌森承買而來,並以此抵押向農會借款,但因後來我無力再繳息,才拜託蔡斌森幫我出售這些土地等語相符(本院卷三、第195 頁);另證人即為被告壬○○、庚○○、子○○辦理本案土地移轉登記相關事宜之代書癸○○亦到庭證稱:當時係被告壬○○帶被告庚○○、子○○來我事務所授權我至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所有權的移轉登記,其登記原因係「買賣」,我便持被告子○○、庚○○的印章、印鑑證明、戶籍資料、土地所有權狀等資料辦理移轉登記。我現已不記得當時有無實際交付價金。我亦有辦理本案土地向農會設定抵押權之手續,但向農會貸款並非我辦理,係被告壬○○向我表示等她向農會相關人員辦理貸款通過後,再通知我辦理設定抵押權相關事宜。經被告壬○○通知,我才再幫忙找金主,先去清償並塗銷舊的抵押權完畢後,再通知壬○○請鳥松鄉農會辦理放款(本院卷三、第
195 頁至第203 頁)等相符。綜上,足見本案係庚○○因所有之上揭土地供擔保之借款無力清償,始向蔡斌森求助要求買回或代其找金主出售,以能得款清償債務。適蔡斌森亦生向農會借款之意,即委請其員工即被告壬○○對外找尋可資登記為上揭土地所有權人之人頭,壬○○便於徵得被告子○○之同意後,帶同子○○、庚○○2 人至代書處,授權代書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至地政事務所辦理本案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事宜,旋再為蔡斌森以上揭土地持向鳥松鄉農會辦理抵押借款(即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貸款案,該25筆土地供擔保借款之情形詳如附表十所示)。此外,本案尚有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91年12月5 日鳳地所資字第0910014916號函、同所91年12月18日鳳地所資字第0910015455號函、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91年12月9 日仁第所一字第091000940 號函、高雄縣大寮地政事務所91年12月26日寮地所一字第0910013758號函所附本案25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土地電子及人工登記謄本等在卷可資佐證,均與上揭被告壬○○、子○○之自白內容相符。是本件被告壬○○、子○○之犯罪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2、被告壬○○、子○○行為後,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
2 日公布之刑法,已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本件所涉修正前後法律比較及適用之情形,詳如附表甲所示。核被告壬○○、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2 人利用不知情之代書莊慶源、癸○○將上述土地移轉登記於被告子○○名下,均係間接正犯。被告2 人先後多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廢止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壬○○、子○○均明知被告子○○與共同被告庚○○間就上揭25筆土地根本無買賣關係,被告子○○竟僅因受被告壬○○之請求,即應允為其以該「買賣」之不實移轉登記原因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而被告壬○○係受蔡斌森之囑託,始為上揭犯行,然均因此使公務員將不實之「買賣」原因登載於職務上所有之土地登記謄本之公文書上,足以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所轄土地所有權管理之正確性,且土地筆數又多達25筆,嗣又為蔡斌森持向鳥松鄉農會借取大額款項終未清償,顯見被告壬○○、子○○2 人犯罪所生危害重大;而被告壬○○、子○○雖於檢察官偵查伊始乃至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否認犯行,然於於本院審判中業均坦認犯罪,顯見尚有悔意,暨其犯罪手段、方法、目的、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查被告壬○○、子○○2 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審酌其2 人犯罪情節,且又均坦認犯罪,認經此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依刑法第74條第1 款規定,併諭知緩刑3 年,用啟自新。
貳、免訴、無罪或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自78年1 月起迄82年3 月4 日止任職鳥松鄉農會第11屆理事長,在其任職期間,亦為鳥松鄉農會評審小組成員之一,並先後分別與亦同為評審小組成員之被告即總幹事丙○○、第11屆常務監事辰○○、第12 屆常務監事巳○○、第11屆及第12屆秘書乙○○、第11屆信用部主任丁○○、第12屆信用部主任卯○○等人,及與徵信人員即被告辛○○等人,對於附表一至附表九各編號所示之貸款案(除前揭附表一編號第12號、附表一編號第13號至第19號、附表二編號第2 號至第6 號、附表九之貸款案外),明知其申貸人所提供之擔保品價值不足以清償借款數額、或申貸人欠缺償債能力、或各申貸人均係他人借用之名義借款人、或借款總額已超過鳥松鄉農會代表大會決議該年度每一會員及其同戶家屬放款最高額度之限額,竟分別共同意圖損害鳥松鄉農會之利益,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各該貸款案之不動產鑑定表上或不動產核定表上核定如各申貸人所申請之貸款數額,嗣再由鳥松鄉農會當時之信用部主任、秘書、總幹事於貸款申請書上核章准予借貸(參與核定貸款數額、不動產價值評定、核貸之人員詳如附表一至附表九所示),而有背信之行為,而前揭貸款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造成鳥松鄉農會約645,400,000 元之債權求償無著。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涉有上揭背信犯行,無非係以:㈠依上揭各附表之貸款案卷宗所示,附表一、二、三、五、六、七、八之貸款案,均有假借他人名義借款之「分散借款、集中使用」情形,該實際借款人既係以人頭為借款名義人,事實上必當影響該實際借款人之償債能力及償債意願,亦影響鳥松鄉農會債權之確保。再因借得款項均集中一人使用,實質上已違反上揭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第11條第1 項、及鳥松鄉農會各年度之「每一會員及同戶家屬」放款最高限額之規定。身為鳥松鄉農會放款評審人員之上揭被告,明知有此情形,猶違法貸放款項,顯有背信行為。㈡另附表四編號
2、3 、5 謝智華貸款案,迄81年10月27日為止,共向鳥松鄉農會貸款18,500,000元,已逾81年度同戶家屬最高放款限額15,000,000元。附表四編號7 、8 、9 之貸款案之貸款數額分別為22,000,000元、26,000,000元、30,000,000元,均已逾82年、83年、84年同戶家屬最高限額20,000,000元,顯見上揭被告等人違法放款之事實。㈢再者,附表二編號7 ,附表三編號7 ,附表四編號5 、7 、8 ,附表八編號1 、4、5 、6 、7 、8 之貸款案,均有高估擔保品價值之違失。
㈣另附表一編號1 至19,附表二編號1 至7 ,附表四編號3、5 、7 、8 ,附表七編號3 、4 、8 、9 、10、11,附表八編號8 等貸款案,放款調查人員或不動產鑑定人均有助既借款人已有逾期繳息之情形,依鳥松鄉農會81年至84年度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會員借款逾期尚未還清,其借款人及保證人均不得再申請貸款,但被告等人明知上情,竟又予核貸,顯見有背信之行為,等語,為其主要論據。被告丙○○、巳○○、乙○○、卯○○、辛○○均以前詞置辯。被告甲○○、辰○○則以:㈠附表四編號1 至3 ,附表五編號1 至7,附表七編號1 至7 ,附表八編號1 至3 之放款案均在79年及80年8 月30日前發生,而本案係於90年8 月30日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函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動偵查,斯時始為檢察官發動追訴之時點,顯見上揭各貸款案均已罹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款所定10年之追訴權時效。㈡其餘附表之貸款,其中有部分係在被告甲○○、辰○○卸任後之放款案,或評審時被告甲○○、辰○○並無用印及在場,或係因被告甲○○及辰○○早於81年5 月間將印章交予當時之鳥松鄉農會總務股長己○○保管,由己○○盜蓋而來,均與被告2 人無關。被告丁○○則以:鳥松鄉農會會員申請貸款之核貸權及決策權,實際上均由總幹事及理事長決定,評審小組僅是形式上開會,我並無權限,且部份貸款案我都有簽註意見,或因主辦人員並未簽註其他意見,且外觀上均符合貸款之規定,故我於核章時亦無法知悉有何不法情形,亦不知有「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情形。我並無背信之意圖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甲○○就附表一免訴部份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1 條第1 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前因背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先於88 年2月10日經本院87年度自字第476 號判處無罪,經自訴人提起上訴,再於88年7 月28日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8 年度上易字第609 號駁回上訴而告無罪確定,此有甲○○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上揭裁判書各1 份可查。而觀諸甲○○於該案經判處無罪確定之事實(即甲○○所涉犯該案中附表二所示各貸款案),與本件公訴意旨所指甲○○所涉附表一背信犯行所載內容,其中前案附表二所示之各貸款案,均與本件附表一各貸款案之內容相同,所認定之事實亦均係甲○○於擔任鳥松鄉農會理事長期間擔任貸款評審小組成員,就如本案附表一子○○關係戶之放款評審過程,分別有以人頭戶方式分散借款集中使用,或有高估擔保品價值等背信行為,顯然前案與本案所指甲○○之犯罪事實均屬相同,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對被告甲○○就附表一所載之部分為免訴之判決。
四、被告甲○○就其餘附表所示之貸款案、及被告丁○○、辰○○無罪部分;及被告丙○○、巳○○、乙○○、卯○○、辛○○不另為無罪判決部分:
1、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及第301 條第1 項所明定。本件公訴人以被告此部分行為涉有背信罪嫌,主要係以被告明知貸款戶有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情形,已逾同戶家屬最高放款限額之規定,,及高估擔保品價額,仍予核貸等為其論罪依據。惟查:
㈠金融機構每日處理貸放款之事項及人數眾多,申貸人所提供
之擔保品又可能來自四面八方,非必然均為申貸人本人所有,且金融機構均有分層負責之相關規定,是故除非有明顯之證據資料得使放款承辦人員知悉確有使用他人名義借款之情形,否則一般而言,縱承辦人員明知申貸人提供之擔保品係他人所有,亦難以此推論該承辦人確知悉該申貸戶並非實際借款人,而僅係他人借款之人頭。例如相同土地(不論是否為同一人所有)同時供數人擔保借款,或先後供予與土地所有人無一定關係之人擔保借款時,且其累積借款總額度已超過相關法規所定之單人或關係人之借款總額度,當可推認係為規避上開放款最高限額規定,而有「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情形;此時倘放款承辦人員又已在相關放款資料上載明斯旨,則核貸之主管人員自不能諉稱不知情。然倘僅係同時或先後供數人擔保之擔保品之所有權人相同,而供擔保之擔保品則屬不同(即同一人將其所有之數筆擔保品分別予他人擔保借款),縱該提供擔保品之所有權人又同時為該數借款人為人保,亦難認放款主辦人員或核貸之主管人員必定明知有此「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情形,先予敘明。
㈡再依前述壹、一、2部分所述鳥松鄉農會申請貸款之相關規
定言,本件擔保放款之程序,係先由鑑定人員及徵信人員依當年度鳥松鄉農會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之擔保品價值鑑估辦法(即上述之「不動產價值鑑估標準」,各年度規定或有不同,如以公告現值為基準,或以是否為重劃田、是否係毗鄰鄉鎮土地為基準)核算擔保品之擔保價值,倘高於申貸人之申貸金額,即認有足額擔保,再經由信用部主任、秘書、總幹事、理事長等主管分層覆核後,核示是否貸放。倘依此核算之擔保價值低於申貸金額,即屬「大額貸款」,除須經上揭主管人員分層覆核外,另須由鑑定人員或徵信人員將此情形載明於「不動產鑑定表」上,簽由由理事長、常務監事、總幹事、秘書、信用部主任組成之「五人評審小組」評審,此時評審小組得不以上揭以保守穩健原則為基礎之農會決議鑑估辦法為標準,而有權依徵信人員所報告其實地訪查擔保品之時價(即鑑估時之市價)為參考基準,以過半數之多數決方式,核定擔保品之擔保價值。一般而言,土地等不動產之時價必較上揭農會決議之鑑估辦法所定為高,而評審小組就擔保價值多寡,亦有權參酌擔保品之時價,而核定較原鑑定價值為高之數額,是其核定金額較原鑑定金額為高,本屬正常,除非有證據足認評審小組核定之數額悖離常情甚鉅,或評審小組在短時間內就同一擔保品之價值核定有不符常理之劇烈高漲,或有其他明確證據足認評審小組核定之依據係由來於不實高估之時價,尚不能單純以其核定之擔保價值較原鑑定人員為高乙節,即論評審小組成員有背信意圖及犯行。
2、本案除上揭經本院認定被告犯背信罪行之各附表、編號之貸款案外,以下就本院認定被告等人就其餘各附表、編號之貸款案,並無背信犯行之理由,分敘如下:
㈠附表一編號1至11部分:
公訴意旨認附表一編號1 (吳高治貸款案)、2 (徐文卿貸款案)、3 (貸款案)、4 (簡達三貸款案)【以上貸款案之擔保品均係庚○○所有】、編號5 、6 (簡達三貸款案)、7 (潘江龍貸款案)、8 (賴簡淑華貸款案)、9 (簡淑卿貸款案)、10(沈慶治貸款案)、11(尤裕慧貸款案)【以上貸款案之擔保品均係子○○所有】等貸款案件,與上揭論處被告辛○○、卯○○、乙○○、丙○○、巳○○等人背信犯行部分之編號12至19之貸款案,合併觀察確有分散借款、集中於一人使用之情形(實則確係集中於案外人蔡斌森使用,詳下述被告壬○○、子○○有罪部分理由欄所述),是故實質上對該實際借款人之貸款總額已超過82年度及83年度對同戶會員及家屬放款最高限額20,000,000元之規定,且未評估借款人之償債能力,故認核貸之被告等人就此部分亦涉有背信犯行。惟查:
⒈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1各貸款案之申貸人及提供擔保之不動
產坐落位置及所有權人均如附表一所示(其中編號5 係簡達三借新還舊,並未更行提供擔保品,此觀卷附簡達三借款及保證歸戶卡即明,檢察官亦於附表中敘明斯旨,明示非本案起訴範圍),此均有吳高治、徐文卿、徐文龍、簡達三等人之放款書類保管卷所附放款申請書、抵押權設定不動產鑑定表所載可佐。上揭各貸款案中,關於編號2 及編號3 之徐文卿、徐文龍貸款案,因申貸人不同,然竟以相同土地所有權人之相同土地為擔保,且均在同日同時向鳥松鄉農會申請貸款,申貸金額分別為20,000,000元及13,000,000元,總申貸額高達33,000,000元,不論依該2 人之總申貸額計算,抑或加上如前所述亦以相同土地供擔保之編號12吳月雲貸款案(申貸金額10,000,000元)一併計算,均顯然逾越鳥松鄉農會82年及83年度當年度決議之同一會員及同戶家屬最高放款限額20,000,000元之規定,顯見徐文卿、徐文龍2 人應非實際借款人,而係他人利用借款之人頭,即確有所謂「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情形,此固無疑問。而將之與其餘編號1吳高治貸款案、編號4 簡達三貸款案合併觀察,其間供擔保土地之所有人固均係庚○○,然供擔保之土地均非相同、亦無重複擔保之情形,且吳高治、簡達三2 人之該2 筆不動產鑑定表上,亦未據放款承辦人員記載何等重複擔保之情事;至編號6 至編號11之各貸款案,其間供擔保土地之所有人固均係子○○,然供擔保之土地亦非相同、亦無重複擔保之情形,且各貸款案之不動產鑑定表上,亦未據載有何等重複擔保之情事。是依前所述,尚難僅憑因上揭各貸款案之擔保品之所有權人有相同之情形,即論核定擔保品擔保價值之人員或核貸人員明知有「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情事。公訴意旨雖又認核准貸放上揭各貸款案之被告等人,均能知悉上揭各貸款之申貸人均係人頭,所借得之金額均由幕後之實際借款人使用,利息亦均由該幕後之實際借款人繳納,而依上揭各貸款案之本金總合計算,每月應付利息高達1,170,000 元或2,350,000 元,是被告等人未評估該實際借款人之繳息能力即予核貸,亦有違背其等任務之行為。然查,本案核定各貸款案之核貸人員既非確知有「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情事,又如何能知悉上揭各借款總合計算之高額利息確由一人獨立繳納?更何況檢察官自始至終僅泛論上揭各貸款係集中於一人使用,但究竟歸於何一人使用,始終未見說明及舉證,綜經本院查證結果,該實際借款人應係蔡斌森,然既未見檢察官舉證證明蔡斌森實無資力清償本息,又如何能謂該「實際借款人」無力償還?又如何能論核准貸放之被告等人就上開各貸款案確有未謹慎評估該「實際借款人」之清償能力之違法?是此部分公訴意旨,絕非可採。
⒉再者,縱編號2 、3 之貸款案有如上所述之「分散借款、集
中使用」之情形,然依前開壹、2、㈢所述,依當時有效之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第11條第1 項之規定,農會信用部最高放款額之限制,係指「每一會員及其同戶家屬」而言,而同戶家屬自係指與會員設籍於同戶之家屬,並非與會員有一定親屬關係即為同戶家屬。且縱係利用與己毫無親屬關係之第三人為人頭借款,只要該人頭並非上揭法規所定之人,尚不能將各申貸人之總貸款金額加總,並以加總後之總金額已超過同一會員及其同戶家屬之當年度放款最高限額,即認係違背該規定,亦不能單純以此即論知悉該情形之放款人員有背信之故意及行為。而須進一步視是否因該分散借款而致擔保品估價有明顯不實高估、或有其他違法情形,以為論斷有無背信行為及故意之依據。經查:
①編號1 之吳高治貸款案,申貸金額為7,500,000 元,供擔保
之土地經該案鑑定人員依鳥松鄉農會82年當年度決議之估算標準「提○○鄰鄉鎮○段一律以公告現值減增值稅後全額核貸」之規定,鑑定其擔保價值為3,887,845 元,此有該案之不動產鑑定表所載可查。即原鑑定人員所鑑估之價值尚不足擔保吳高治之申貸額。嗣經該承辦人員簽請評審小組核定,由評審小組成員即理事長簡海傳、被告即秘書乙○○、總幹事丙○○、常務監事巳○○等人依時價核定該土地確有如吳高治申貸額7,500,000 元之擔保價值等情,亦有該案不動產核定表所載可稽。然土地之價格常隨社會經濟景氣榮枯而有波動,除非有明確之當時市價證據(例如買賣契約所示之買賣價金),否則某一特定時點之土地市價甚難客觀明確認定,且一般而言,土地之公告現值亦必較其市值為低,是故除非評審小組按市價所為之價值評估係明顯離譜之高估,或有證據證明其評估過程確有違法,否則不能以事後之跌價事實,遽行論斷斯時有高估擔保品價值之違法。而編號1 吳高治貸款案,依上開評審小組按市價核定之擔保價值,與原鑑定人員依公告現值為標準核算之擔保價值,其間相差不過1 倍左右,其間價格差異尚未劇烈至使人一望即知確有明顯高估。況依合作金庫銀行就上揭土地向本院以93年執字第28849號聲請強制執行之結果,該筆土地第一次拍賣之最低拍賣價額為7,700,000 元,此有該拍賣公告1 紙在卷可佐,即尚高於評審小組評估之價額。是以,尚難認被告等人就編號1 吳高治貸款案有何高估擔保品之違法。
②編號2 、3 徐文卿、徐文龍貸款案,依前所述(壹、一、2
、㈤、),該二筆貸款雖有「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事實,然依該二筆貸款之不動產鑑定表所載,鑑定人員就同時提供該二筆貸款之相同土地,均鑑定其擔保價值為28,960,000元,因已超過徐文卿申貸之20,000,000元而予核貸,然所餘價值8,960,000 元則不足擔保徐文龍申貸之13,000,000元,故經鑑定人員簽請評審小組依時價評估尚有如徐文龍申貸之13,000,000元之擔保價值,雖較原鑑定人員所估算之價值扣除徐文卿申貸額後之餘額高出4,040,000 元,然公告現值本較市值為低,其間價格差異尚未劇烈至使人一望即知確有明顯高估。是尚難認被告等人就編號2 、3 徐文卿、徐文龍之貸款案有何高估擔保品之違法。
③編號4 簡達三貸款案,鑑定人員依公告現值標準估算擔保品
之擔保價值共為9,577,800 元,因低於申貸之14,000,000元,故簽請評審小組依時價評估尚有如簡達三申貸之14,000,000 元之擔保價值;編號6 簡達三貸款案,係簡達三再以相同土地申請擔保放款3,000,000 元,經鑑定人員依公告現值標準估算價值為12,770,400元,扣除已擔保之上揭貸款14,000,000元,已無剩餘擔保價值,然再簽請評審小組依時價評估尚有如簡達三該次申貸之3,000,000 元之擔保價值,此均有上揭不動產鑑定表及不動產核定表所載可證。是就該二筆貸款案之擔保品價值評估及貸放情形合併觀之,評審小組先後2 次依市價核定之擔保價值(14,000,000元+3,000,
000 元=17,000,000元),與編號6 之原鑑定人員依公告現值為標準核算之擔保價值12,770,400元,其間相差為4,229,
600 元,然公告現值本較市值為低,其間價格差異尚未劇烈至使人一望即知確有明顯高估。況依合作金庫銀行就上揭土地向本院以93年執字第28849 號聲請強制執行之結果,該筆土地第一次拍賣之最低拍賣價額為21,000,000元,此有該拍賣公告1 紙在卷可佐,即尚高於評審小組評估之價額及簡達三此後2 次借款之總金額。是以,尚難認被告等人就編號4、6 之簡達三貸款案有何高估擔保品之違法。
④編號7 潘江龍貸款案,鑑定人員依公告現值標準估算擔保品
之擔保價值共為11,748,000元,因低於申貸之14,000,000元,故簽請評審小組依時價評估尚有如潘江龍申貸之14,000,
000 元之擔保價值。編號8 賴簡淑華貸款案,鑑定人員依公告現值標準估算擔保品之擔保價值共為13,018,500元,因低於申貸之16,000,000元,故簽請評審小組依時價評估尚有如賴簡淑華申貸之16,000,000元之擔保價值。編號9 簡淑卿貸款案,鑑定人員依公告現值標準估算擔保品之擔保價值共為16,924,050元,因低於申貸之20,000,000元,故簽請評審小組依時價評估尚有如簡淑卿申貸之20,000,000元之擔保價值。編號10沈慶治貸款案,鑑定人員依公告現值標準估算擔保品之擔保價值共為11,403,150元,因低於申貸之14,000,000元,故簽請評審小組依時價評估尚有如沈慶治申貸之14,000,000 元之擔保價值。編號11尤裕慧貸款案,鑑定人員依公告現值標準估算擔保品之擔保價值共為17,859,600元,因低於申貸之20,000,000元,故簽請評審小組依時價評估尚有如尤裕慧申貸之20,000,000元之擔保價值。上揭各貸款案,雖均有評審小組依時價核算之擔保價值較原鑑定人員所估算之價值為高(編號7 潘江龍貸款案高出2,252,000 元、編號
8 簡淑華貸款案高出2,981,500 元、編號9 簡淑卿貸款案高出3,075,950 元、編號10沈慶治貸款案高出2,596,850 元、編號11尤裕慧貸款案高出2,140,400 元),惟公告現值本較市值為低,其間價格差異均未劇烈至使人一望即知確有明顯高估。是尚難認被告等人就上揭各貸款案有何高估擔保品之違法。
⒊綜前各節,尚無證據足認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之各貸款案有何明顯高估擔保品價值或其他違法貸放之情事。
㈡附表二編號1、編號7部分:
公訴意旨認:①附表二編號1 (許德全貸款案),與上揭論處被告辛○○、卯○○、丙○○、巳○○等人背信犯行部分之編號2 至6 之貸款案,合併觀察確有分散借款、集中於一人使用之情形,是故實質上對該實際借款人之貸款總額已超過83年度對同一會員及同戶家屬放款最高限額20,000,000元之規定,且有高估不動產擔保品之價值,又未評估借款人之償債能力;②編號7 (許德全貸款案)與上揭編號2 至6之貸款案合併觀察,亦有未評估貸款人之償債能力,及實質上之貸款總額已超過84年度對同一會員及同戶家屬放款最高限額20,000,000元之規定。故認核貸之被告等人就上揭2 筆貸款案部分亦涉有背信犯行。惟查:
⒈附表二編號1 、及編號7 之許德全貸款案所供擔保之不動產
坐落位置及所有權人均如附表一編號1 、7 所示,此有許德全之放款書類保管卷所附放款申請書、抵押權設定不動產鑑定表所載可佐。而將該2 筆貸款案與編號2 至6 之貸款案合併觀察,其中編號7 之貸款案,與編號2 至6 之貸款案之申貸人名義均不同,然供擔保土地均有重複情形,且編號2 至
7 之總申貸額確已超過84年當年度鳥松鄉農會決議同戶家屬之貸放總額20,000,000元之限額,因此確有「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情事,然依上述,亦不能僅以此即論被告等人有違背規定之背信犯行,亦不能將之與編號2 至6 之各貸款案之申貸金額加總,並以其總金額已逾84年當年度鳥松鄉農會所決議之同一會員及同戶家屬之最高放款限額,而遽論被告等人放款確有違失。此外檢察官亦未主張或舉證該貸款案有何違法或高估擔保品價額之處,是難認被告等人就該貸款案有何背信犯行。
⒉另編號1 貸款案,與編號2 至6 之各貸款案相較,其中僅與
編號6 之借款人名義相同(均係許德全),此外其供擔保之土地之所有權人並不相同,亦非同一筆土地,更無重複擔保之情形,且編號1 許德全之不動產鑑定表上,亦未據放款承辦人員記載何等重複擔保之情事。是依前所述,尚難僅因申貸人名義有相同之情形,即論核定擔保品擔保價值之人員或核貸人員明知有「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情事。公訴意旨雖又認核准貸放上揭各貸款案之被告等人,均能知悉上揭編號1 及編號7 之貸款案與編號2 至6 等貸款案之申貸人均係人頭,所借得之金額均由幕後之實際借款人使用,利息亦均由該幕後之實際借款人繳納,而依上揭各貸款案之本金總合計算,每月應付利息高達790,000 元,是被告等人未評估該實際借款人之繳息能力即予核貸,亦有違背其等任務之行為。然查,編號1 之貸款案尚無證據可證核貸之被告等人確實明知有「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情形,編號7 之貸款案雖與編號2 至6 之貸款案合併觀察,確有「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情形,然檢察官自始至終僅泛論上揭各貸款係集中於一人使用,但究竟歸於何一人使用,始終未見說明及舉證,如何能謂該「實際借款人」無能力按月付息?又如何能論確信核准貸放之被告等人就上開各貸款案確有未謹慎評估該「實際借款人」之清償能力之違法?是此部分公訴意旨,並非可採。
⒊編號1 許德全貸款案,鑑定人員依公告現值標準估算擔保品
之擔保價值共為1,222,000 元,因低於申貸之3,000,000 元,故簽請評審小組依時價評估尚有如許德全該筆申貸之3,000,000 元之擔保價值。雖較原鑑定人員所估算之價值高出1,778,000 元,然土地公告現值本較市值為低,其間價格差異尚未劇烈至使人一望即知確有明顯高估。況依合作金庫銀行就上揭擔保品向本院以93年執字第9993號聲請強制執行之結果,該3 筆土地第一次拍賣之最低拍賣價額共為2,850,
000 元,此有該拍賣公告1 紙在卷可佐,與評審小組依市價之核定額相差亦不過150,000 元。是以,尚難認被告等人就編號1 之許德全貸款案有何高估擔保品之違法。
⒋綜前各節,尚無證據足認附表二編號1 、7 所示之各貸款案有何明顯高估擔保品價值或其他違法貸放之情事。
㈢附表三編號1、2部分:
公訴意旨認:附表三編號1 、2 之王秋吉貸款案,與上揭論處被告辛○○、卯○○、丙○○、巳○○等人背信犯行部分之編號3 至7 之貸款案,合併觀察確有分散借款、集中於一人使用之情形,是故實質上對該實際借款人之貸款總額已超過83年當年度鳥松鄉農會決議對同一會員及同戶家屬放款最高限額20,000,000元之規定。故認核貸之被告等人就上揭2筆貸款案部分亦涉有背信犯行。經查:
⒈附表三編號1 、2 之王秋吉貸款案,其分別供擔保之不動產
(即編號1 之王秋吉所有坐落華美段第7 號關係土地與編號
2 之王秋慶所有坐落同段第5 號關係土地)坐落位置及所有權人均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此有王秋吉之放款書類保管卷所附放款申請書、抵押權設定不動產鑑定表所載可佐。而將該2 筆貸款案與編號3 至7 之貸款案合併觀察,其申貸人名義均不同(編號1 、2 均係王秋吉,編號3 至7 則係王秋慶),然編號3 至7 供擔保之土地竟與編號1 、2 貸款案之擔保土地完全相同,且編號1 至7 之總申貸額確已超過82年當年度鳥松鄉農會決議同戶家屬之貸放總額20,000,000元之限額,然王秋吉、王秋慶有兄弟之親屬關係,且附表三貸款案之申請並非同時提出,顯然不能排除王秋吉因自己需用款項,情商其弟王秋慶提供其所有土地為其擔保借款,嗣因王秋慶需用款項,再由王秋吉提供土地為之擔保借款之情形,公訴人徒以其兄弟以同一批土地借款,即謂其為人頭借款,尚嫌率斷。是以就上開放款過程,尚不能遽認被告等放款審核人員得明知此筆貸款有利用人頭借款之情形。更不能將編號1 、2 之貸款案與編號3 至7 各貸款案之申貸金額加總,並以其總金額已逾82年當年度鳥松鄉農會所決議之同一會員及同戶家屬之最高放款限額,而遽論被告等人放款確有違失。
⒉編號1 王秋吉貸款案,鑑定人員依公告現值標準估算擔保品
之擔保價值共為4,823,000 元,因低於申貸之10,000,000元,故簽請評審小組依時價評估尚有如王秋吉該筆申貸之10,000,000元之擔保價值。編號2 王秋吉貸款案,鑑定人員依公告現值標準估算該貸款之擔保品之擔保價值共為4,833,000 元,亦因低於該筆申貸之10,000,000元,故亦簽請評審小組依時價評估尚有如王秋吉該筆申貸之10,000,000元之擔保價值。評審小組就上揭2 筆貸款案分別提出之擔保品所估算之價值,雖較原鑑定人員分別高出5,177,000 元、5,167,000 元,然土地公告現值本較市值為低,其間價格差異尚未劇烈至使人一望即知確有明顯高估。綜上所述,尚難認被告等人就附表三編號1 、2 之王秋吉貸款案有何高估擔保品之違法。
㈣附表四部分:
公訴意旨認:⒈附表四編號2 、3 、5 部分(謝智華貸款案),總貸款數額高達18,500,000元,已超過81年度同一會員及同戶家屬放款最高限額15,000,000元。編號7 、8 、9 部分(謝智華貸款案),迄核貸時之貸款數額分別為22,000,
000 元、26,000,000元、30,000,000元,分別已逾82、83、84年度同依會員及同戶家屬放款最高限額20,000,000元之限額。⒉編號5 、7 、8 、9 貸款案,不動產鑑定表上均載明擔保品已無擔保價值,猶仍高估其價值而予核貸。⒊編號1、10(乙○○貸款案)、及編號3 、5 、7 、8 、9 貸款案,放款調查人或不動產鑑定人均有註記借款人有逾期繳息之情形,可見核貸之被告等人明知借款人已無償債能力,仍予核貸。綜上顯見被告等人確有背信之行為及意圖。經查:
⒈依謝智華之放款書類保管卷宗所附放款申請書、不動產鑑定
表、不動產核定表及卷附謝智華之會員借款及保證歸戶卡所示,謝智華係先於80年6 月間以如編號3 所示之擔保品向鳥松鄉農會申貸6,000,000 元,經核准後於同月21日將擔保品設定抵押權,於同月25日放款6,000,000 元。嗣謝智華再於81年10月間以如編號5 所示之擔保品向鳥松鄉農會申貸2,500,000 元,經核准後於同月27日設定抵押權,於當日放款2,500,000 元。謝智華又再於82年4 月間以如編號7 所示之擔保品申貸3,500,000 元,經核准後於同月20日設定抵押權,於當日放款3,500,000 元。謝智華再於83年4 月間以如編號8 所示之不動產申貸4,000,000 元,經核准後於同月21日設定抵押權,於同月29日放款4,000,000 元。嗣謝智華又於84年2 月間以如編號9 所示之不動產申貸4,000,000 元,經核准後於同月27日設定抵押權,於同年3 月8 日放款4,000,000 元。依上所示,迄81年10月27日編號5 之貸款核貸時,謝智華於鳥松鄉農會累積之貸款額為8,500,000 元,並未逾81年當年度同一會員及同戶家屬最高放款限額20,000,000元之限制;迄82年4 月20日編號7 之貸款核貸時,謝智華累積之貸款額為12,000,000元,並未逾82年當年度同一會員及同戶家屬最高放款限額20,000,000元之限制;迄83年4 月29日編號8 之貸款核貸時,謝智華累積之貸款額為16,000,000元,並未逾83年當年度同一會員及同戶家屬最高放款限額20,000,000元之限制;迄84年3 月8 日編號9 之貸款核貸時,謝智華累積之貸款額為20,000,000元,亦未逾84年當年度同一會員及同戶家屬最高放款限額20,000,000元之限制。綜上所敘,附表四編號3 、5 、7 、8 、9 所示謝智華之各筆貸款,其各年度之累積貸款額均無如檢察官所指超過各年度之最高貸款限額。至檢察官所指編號2 謝智華申貸10,000,000元之貸款案,固有上揭謝智華放款書類保管卷所附之放款申請書可參,惟該放款申請書僅能證明謝智華確有提出該筆貸款之申請並經鳥松鄉農會核准,至於鳥松鄉農會嗣後究竟有無撥款而實際貸放、擔保品權利設定及執行狀況、及謝智華之清償狀況如何,則未據檢察官提出相關證據以資佐證,且經本院向合作金庫鳳松分行調取謝智華借款及保證歸戶卡、及放款帳卡,均未見本筆貸款之實際放款紀錄或清償紀錄,亦未見該筆貸款任何擔保品設定質押或強制執行之資料,是難認鳥松鄉農會實際確有核撥本筆貸款,檢察官此部分所指應有誤會。
⒉①編號5 係謝智華以坐落高雄縣○○鄉○○段第732 地號土
地供擔保,向鳥松鄉農會申貸2,500,000 元,經鑑定人員依當年度農會決議之公告現值標準核算該土地之擔保價值為3,617,640 元,因謝智華前於80年6 月25日亦以該土地供擔保借款6,000,000 元(即編號3 貸款案),故經鑑定人員扣除該設定額後認已無擔保價值,故簽請評審小組核定。經評審小組依時價評定認尚有如謝智華該筆申貸額2,500,000 元之擔保價值而予核貸。評審小組就上揭擔保土地所核定之總價值(8,500,000 元),雖較原鑑定人員所核算之擔保價值3,617,640 元,高出4,882,360 元,然土地公告現值本較市值為低,其間價格差異尚未劇烈至使人一望即知確有明顯高估況依下述,該筆土地嗣經本院拍賣之結果,其第一次拍賣所定之最低拍賣價額18,570,000元,亦遠高於迄編號5 貸款案核貸時為止以該土地擔保之總貸款額8,500,000 元。②編號7 、8 、9 貸款案,謝智華均以坐落高雄縣○○鄉○○段第732 地號、第734 地號土地供擔保,先後申貸3,500,000元、4,000,000 、4,000,000 元。就第732 地號土地而言,前已分別於80年6 月25日及81年10月27日由謝智華供擔保分別貸款6,000,000 元、及2,500,000 元(編號3 及編號5);就第734 地號土地而言,前亦於79年1 月18日由乙○○供擔保設定貸款1,800,000 元(即編號1 之貸款案。另編號4及編號6 係編號1 設定1,800,000 元後分次放款800,000 元及1,000,000 元,即該三筆實係同一筆貸款)。故在編號7貸款案中,鑑定人員依公告現值標準核定該二筆土地之價值為5,027,880 元,再減除先前設定擔保之額度後,認已無剩餘擔保價值,故簽請評審小組依時價評定尚有如謝智華該筆申貸額3,500,000 元之擔保價值;在編號8 貸款案中,鑑定人員亦依公告現值標準核定該二筆土地之價值為7,090,660元,再減除先前設定擔保之額度後,認已無剩餘擔保價值,故再簽請評審小組依時價評定尚有如謝智華該筆申貸額4,000,000 元之擔保價值。在編號9 貸款案中,鑑定人員亦依公告現值標準核定該二筆土地之價值為7,606,280 元,再減除先前設定擔保之額度後,認已無剩餘擔保價值,故再簽請評審小組依時價評定尚有如謝智華該筆申貸額4,000,000元之擔保價值。是故,迄編號9 貸款案核貸為止,鳥松鄉農會就上揭第732 地號土地及第734 地號之土地,總計共核准擔保21,800,000元之貸款(編號1 、3 、4 、5 、7 、8 、9) ,雖均高於各次貸放時原鑑定人員依公告現值標準核算之擔保價值,惟土地公告現值本較市價為低,評審小組既係依照市價衡量,土地市價又時有劇烈波動,此均如前述,且參諸該二筆土地經本院以93年執字第20562 號強制執行之結果,其本院民事執行處核定之第一次拍賣之最低拍賣價額分別為18, 570,000 元及7,240,000 元,共計25,810,000元,亦有上揭拍賣公告在卷可稽,尚高於上揭鳥松鄉農會共核准擔保之貸款總額,自不能認為高估。綜上所述,尚難認被告等人就附表四編號5 、7 、8 、9 之貸款案有何高估擔保品之違法。
⒊編號1 乙○○貸款案,鑑定人員雖曾在其不動產鑑定表上揭
露「土地提供人謝鄭秋霞之夫謝智華在本會有無擔保一放款伍拾萬元正,已於78年12月2 日到期,利息逾期3 個月未繳」之事實,然申貸人乙○○既已提供土地擔保,且鑑定人員所揭露之上揭事項係擔保品所有權人之配偶之逾期繳息事實,並非直接與申貸人乙○○或其保證人之清償能力相關,故不能以此即論核貸之被告等人並未評估借款人之償債能力。編號10乙○○貸款案,鑑定人員在其不動產鑑定表上揭露「借款人謝智華(係本筆貸款案之連帶保證人)、乙○○之貸款,均已逾期」等語,然查,該不動產鑑定表經簽請批示,經理事長簡海傳批註「借款人逾期部分繳息後核貸」,且依檢察官所指及該貸款案放款帳卡所示,乙○○該筆貸款亦依約繳息至近四年後之88年1 月19日始未再繳息而告呆帳,可見乙○○核貸當時應係先繳息後再予核貸,且當時應尚未陷於無力繳息之狀態,是難認核貸之被告等人就本筆貸款有何未評估借款人償債能力之違法。另編號3 謝智華貸款案,放款關係調查人在其放款申請書上揭露「該員繳息經常逾期」之事實,催收人員則擬具「借款人及保證人現連帶保證乙○○擔保貸款180 萬元,逾期五個月未繳息」之意見,主辦人員亦擬具「該員連帶保證乙○○擔保貸款已到期,未繳息」之意見。惟查,本貸款案既已提供土地為擔保,且上揭催收人員及主辦人員所揭露者,均係乙○○借款逾期未繳息之事實,又非與本貸款之申貸人謝智華之償債能力直接相關,且信用部主任亦在該放款申請書上批示「擬遵照本會逾期放款處理辦法辦理」,即要求須待乙○○清償伊滯付之利息後始予核貸,況依檢察官所指及該貸款案放款帳卡所示,謝智華該筆貸款亦依約繳息至六年後之86年8 月27日始未再繳息而告呆帳,可見謝智華於核貸當時應尚未陷於無力繳息之狀態,是難認核貸之被告等人就本筆貸款有何未評估借款人償債能力之違法。編號8 謝智華貸款案,主辦人員在其放款申請書上揭露「該員利息已逾期,欲以本件貸款繳息」之事實,惟查,本貸款案既經申貸人謝智華提供土地為擔保,依檢察官所指及該貸款案放款帳卡所示,謝智華該筆貸款亦依約繳息至三年半後之86年8 月27日始未再繳息而告呆帳,可見謝智華於核貸當時應尚未陷於無力繳息之狀態,是亦難認核貸之被告等人就本筆貸款有何未評估借款人償債能力之違法。另檢察官所指之編號5 、7 、9 各貸款案,經本院遍查其放款申請書、不動產鑑定表及其他放款資料,均未見有檢察官所指之經承辦人員或鑑定人員註記信用不良之情事,當亦不能證明被告等人就各該案有何謂評估借款人償債能力之違法事實。
⒋綜前各節,尚無證據足認附表四各貸款案有何明顯高估擔保品價值或其他違法貸放之情事。
㈤附表五部分:
公訴意旨認:附表五各貸款案,合併觀察確有分散借款、集中於一人使用之情形,是故迄編號8 貸款案核貸時,實質上對該實際借款人之貸款總額已超過82年當年度鳥松鄉農會決議對同一會員及同戶家屬放款最高限額20,000,000元之規定。故認核貸之被告等人就上揭2 筆貸款案部分亦涉有背信犯行。經查:
⒈附表五各編號之貸款案所供擔保之不動產坐落位置及所有權
人均如附表所示,此固有邱義男、張清榮、李許金治等申貸人之放款書類保管卷所附放款申請書、抵押權設定不動產鑑定表所載可佐(編號4 、5 、6 、7 邱義男貸款案,係邱義男先於78年7 月12日提供如編號1 之土地供擔保設定9,500,
000 元,再於編號4 、5 、6 、7 分次放款,及編號1 之貸款案與編號4 、5 、6 、7 之貸款案係同一筆貸款案。另其中編號10之張清榮貸款案及編號11之邱義男貸款案,雖據該貸款之放款申請書載明將提供如該附表所示之土地供擔保,然未據檢察官提出該等擔保品之不動產鑑定表、核定表等價值鑑估資料或設定資料,本院遍查全卷亦未發現該等資料,然檢察官就此亦未主張核貸之被告等人有何擔保品價值鑑估不實之違法)。而將附表五各筆貸款案合併觀察,其申貸人名義均不同(編號1 、4 、5 、6 、7 、8 、11均係邱義男,編號2 、9 、10則係張清榮,編號3 、12則係李許金治),然各筆貸款案所供擔保之土地竟互有重疊或完全相同而重複擔保之情形,且各筆貸款之總申貸額確已超過82年當年度鳥松鄉農會決議同戶家屬之貸放總額20,000,000元之限額,顯然邱義男、張清榮、李許金治3 人中,必有人非實際借款人,而係他人之借款人頭;或該3 人均非實際借款人,而係幕後另有他人為實際借款人,僅為規避該最高放款限額之規定,而假借他人名義借款,即確有「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情事。然亦不能僅以此即論核貸之被告等人有違背規定之背信犯行,亦不能將上揭各編號之貸款案之申貸金額加總,並以其總金額已逾82年當年度鳥松鄉農會所決議之同一會員及同戶家屬之最高放款限額,而遽論被告等人放款確有違失,此均如前述。
⒉編號1 邱義男貸款案(包括與此係同一筆貸款之編號4 、5
、6 、7) 、編號3 李許金治貸款案(原借款人為黃英二,於82年7 月26日由李許金治債務承擔,此有李許金治之會員借款及保證歸戶卡在卷可稽),鑑定人員依78年當年度鳥松鄉農會決議之核算標準「重劃田依縣路或鄉路邊第二劃區每公頃58,000,000元核貸」,核算擔保品之擔保價值分別為11,275,000元、6,322,000 元,均高於邱義男、黃英二分別之申貸金額9,500,000 元、6,000,000 元,故認有足額擔保而均予核貸,此二部分固無高估擔保品價值之問題。另編號
2 張清榮貸款案,鑑定人員依78年當年度決議之上揭標準核算擔保品之擔保價值為8,183,000 元,因低於申貸之9,500,
000 元,故簽請評審小組依時價評估尚有如張清榮該筆申貸之9,500,000 元之擔保價值。編號8 邱義男貸款案,鑑定人員依82年當年度決議之公告現值標準核算擔保品之擔保價值為1,670,000 元,因低於申貸之5,000,000 元,故簽請評審小組依時價評估尚有如邱義男該筆申貸之5,000,000 元之擔保價值。編號9 張清榮貸款案,鑑定人員依82年當年度決議之公告現值標準核算擔保品之擔保價值為1,583,000 元,因低於申貸之5,000,000 元,故簽請評審小組依時價評估尚有如邱義男該筆申貸之5,000,000 元之擔保價值。以上編號2、8 、9 貸款案雖均有評審小組依時價估算之價值較原鑑定人員之估算價值為高之情形(編號2 高出1,317,000 元、編號8 高出3,330,000 元、編號9 高出3,417,000 元),然其間價格差異均尚未劇烈至使人一望即知確有明顯高估,且依本院93年執字第28023 號就編號2 之擔保不動產執行拍賣之結果,其第一次拍賣之最低拍賣價額為10,088,000元;依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執字第13018 號就編號8 、編號9 之擔保不動產執行拍賣之結果,編號8 不動產之第一次拍賣之最低拍賣價額為7,730,000 元,編號9 不動產之第一次拍賣之最低拍賣價額總計為3,680,000 元,以上均有各該拍賣公告在卷可查。亦即就編號2 、編號8 而言,較為趨近市價之拍賣最低價額均超出上揭評審小組依時價估算之價值;就編號
9 而言,雖仍較上揭評審小組估算價值為低,然其間差距亦不過1,320,000 元,尚難認有明顯高估。再就編號12李許金治貸款案而論,鑑定人員依82年當年度決議核算標準「重劃田依縣路或鄉路邊第二劃區,每公頃58,000,000元」,核算擔保品之擔保價值為26,390,000元,經扣除前已供擔保之貸款額25,000,000元,所餘擔保價值為1,395,000 元,因低於申貸之5,000,000 元,故簽請評審小組核定,評審小組遂依時價評定尚有15,000,000元之擔保價值,此固有該筆貸款案之不動產鑑定表、不動產核定表在卷可佐。然該筆貸款僅核貸李許金治4,500,000 元,亦有其放款申請書在卷可參。是就李許金治依該土地供擔保所貸得之金額為4,500,000 元而言,與原鑑定人員所核算之擔保價值1,395,000 元間,差額約3,105,000 元,亦無明顯高估之事證。此外復依上揭邱義男、張清榮、李許金治各人之會員借款及保證歸戶卡所載,其各自並無借款總額超過各該年度同戶會員及家屬放款最高限額規定之情形。綜前各節,尚難認附表五之各貸款案有何擔保品價值鑑估不實之違法。
㈥附表六部分:
公訴意旨認:附表六編號1 之陳平金貸款案,及編號2 、3之陳元全貸款案,合併觀之,確有分散借款、集中於一人使用之情形,是故編號1 及編號2 之總貸款額加總,實質上貸款總額已超過81年當年度鳥松鄉農會決議對同一會員及同戶家屬放款最高限額15,000,000元之規定,再加上編號3 之貸款額,實質上貸款總額已超過84年當年度鳥松鄉農會決議對同一會員及同戶家屬放款最高限額20,000,000元之規定,且編號1 至3 各貸款案均有高估擔保品價值之情形。故認核貸之被告等人就上揭2 筆貸款案部分亦涉有背信犯行。經查:
⒈附表六編號1 、2 、3 各貸款案所供擔保之不動產坐落位置
及所有權人均如附表六編號1 、2 、3 所示,此有陳平金、陳元全之放款書類保管卷所附抵押權設定不動產鑑定表所載可佐。而將該3 筆貸款案合併觀察,其申貸人名義係陳平金與陳元全,然供擔保土地均有重複情形(均以陳平金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第1263號土地供擔保,編號3 貸款案陳元全更提供陳平金所有之建號第498 號建物1 棟供擔保),且編號1 、2 之總申貸額確已超過81年當年度鳥松鄉農會決議同戶家屬之貸放總額15,000,000元之限額,倘再加上編號3 貸款案之申貸額,並已超過84年當年度鳥松鄉農會決議同戶家屬之貸放總額20,000,000元之限額,因陳平金與陳元全係就編號1 、2 之貸款申請,係同時提出,且逾15,000,000 元之限額,顯然陳平金、陳元全2 人中,必有1 人非實際借款人,而係為規避該最高放款限額之規定之借款人頭,即確有「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情事,然依上述,亦不能僅以此即論被告等人有違背規定之背信犯行,亦不能將編號1 至3 之各貸款案之申貸金額加總,並以其總金額已分別逾81年或84年當年度鳥松鄉農會所決議之同一會員及同戶家屬之最高放款限額,而遽論被告等人放款確有違失。
⒉編號1 陳平金貸款案,鑑定人員依81年當年度鳥松鄉農會決
議之核算標準「重劃田依縣路或鄉路邊第四劃區每公頃55,000,000 元核貸」,估算擔保品之擔保價值共為11,489,000元,因低於申貸之15,000,000元,故簽請評審小組依時價評估尚有如陳平金該筆申貸之15,000,000元之擔保價值。編號
2 陳元全貸款案,係陳元全再以編號1 陳平金貸款案之相同土地為擔保申請放款3,500,000 元,經鑑定人員依同上標準估算價值為11,489,500元,扣除已擔保之陳平金本人上揭貸款15,000,000元,已無剩餘擔保價值,然再簽請評審小組依時價評估尚有如陳元全該次申貸之3,500,000 元之擔保價值,此均有上揭不動產鑑定表及不動產核定表所載可證。是就該二筆貸款案所提之相同擔保品之價值評估及貸放情形合併觀之,評審小組先後2 次依市價核定之擔保價值(15,000,
000 元+3,500,000 元=18,500,000元),與該2 筆貸款案之原鑑定人員依上開標準核算之擔保價值11,489,000 元 ,其間相差為7,011,000 元,雖然較高,且有以申貸額反推擔保價值之嫌,然其間價格差異尚未劇烈至使人一望即知確有明顯高估。編號3 陳元全貸款案,陳元全除以上揭相同土地為擔保外,更提出陳平金所有坐落同上段之建號第498 號建物1 棟為擔保,向鳥松鄉農會申貸2,000,000 元,經鑑定人員依84年當年度鳥松鄉農會決議「農業區依市價八成貸放」之標準,估算上揭房地擔保品之擔保價值共為1,943,000 元,亦因低於該筆申貸之2,000,000 元,故亦簽請評審小組依時價評估尚有如陳元全該筆申貸之2,000,000 元之擔保價值,此亦有該筆貸款之不動產鑑定表所載可稽。是評審小組就該房地擔保品之估算價值,雖較原鑑定人員高出57,000元,然其間價格差異尚未劇烈至使人一望即知確有明顯高估。是綜上所述,尚難認被告等人就附表六編號1 、2 、3 之陳平金、陳元全貸款案有何高估擔保品之違法。
㈦附表七部分:
公訴意旨認:附表七各貸款案,合併觀察確有分散借款、集中於一人使用之情形,是故綜合編號1 至編號8 之各貸款案貸放金額,實質上對該實際借款人之貸款總額已超過81年當年度鳥松鄉農會決議對同一會員及同戶家屬放款最高限額15,000,000元之規定;再加上編號9 之貸款案金額,已超過83年度決議之同戶會員及家屬放款最高限額20,000,000元之規定;再加上編號10及11之貸款案之金額,又已超過84年度決議之同戶會員及家屬放款最高限額20,000,000元之規定。
且編號3 至7 、及編號10、11之貸款案,均經放款調查人員註記借款人有信用不加情形,核貸之被告等人猶未評估借款人之償債能力,而予核貸,顯然有背信行為。經查:
⒈附表七各編號之貸款案所供擔保之不動產坐落位置及所有權
人均如附表所示,此固有鄭客安、張潭等申貸人之放款書類保管卷所附放款申請書、抵押權設定不動產鑑定表所載可佐(編號1 、2 鄭客安貸款案,係鄭客安先於79年2 月12日以編號1 所示之土地供擔保借款5,500,000 元,經核准後分別於同月13日(編號1) 及27日(編號2) 放款2,000,000 元及3,500,000 元,此觀卷附鄭客安之會員借款及保證歸戶卡即明。即編號1 、2 之貸款案,實乃同一筆貸款之分次貸放。另編號4 、5 、6 、7 張潭貸款案,係張潭先於80年1 月
4 日先以編號4 所示之土地供擔保借款6,800,000 元,經核准後分別於同月7 日(編號4) 、同月19日(編號5) 、同年4 月17日(編號6) 、同年5 月8 日(編號7) 放款2,000,000 元、1,600,000 元、1,600,000 元、及1,600,000元,此觀卷附張潭之會員借款及保證歸戶卡即明。即編號4、5 、6 、7 貸款案,實乃同一筆貸款之分次貸放。另編號
9 、11鄭客安貸款案,係鄭客安於83年7 月29日以編號9 所示之土地供擔保借款5,000,000 元,核准後先於同日(編號9) 放款5,000,000 元,嗣於84年8 月7 日收回後,再於84年12月8 日(編號11)於該擔保範圍內貸放1,000,000 元,此觀卷附上揭鄭客安之會員借款及保證歸戶卡即明。即編號
9 及編號11之貸款案,實係同一筆貸款之分次貸放。是檢察官起訴書附表所載尚有誤會,先予敘明)。而將附表七各筆貸款案合併觀察,其中申貸人名義或係鄭客安、或係張潭,然供擔保土地均有重複情形,且均為鄭客安所有,且編號1至8 之總申貸額確已超過81年當年度鳥松鄉農會決議同戶家屬之貸放總額15,000,000元之限額,再加上編號9 至11之總申貸額亦已超過83年度決議同戶家屬之最高貸放限額20,000,000 元,可見確有「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情事。
⒉然查,依附表所示各筆擔保品經原鑑定人員依申貸年度農會
決議之擔保品價值估算標準,所鑑定各擔保品之擔保價值,均高於各筆貸款之申貸金額,故均未經評審小組再次核定時價,即予核貸。可見並未有何高估擔保品價值之違法情形。另就是否有未評估借款人償債能力之違失乙節:編號3 貸款案,放款關係調查人雖於放款申請書上揭露「該員有逾期繳息」等事實,然申貸人鄭客安已提供土地擔保,經鑑定人員鑑估認有14,090,000元之擔保價值,可足額擔保其申貸額4,400,000 元,已如前述;且催收人員又已在該申請書上註記鄭客安已繳清該筆利息,此觀上揭放款申請書亦明;再依上揭中國農民銀行鳳山分行92年1 月7 日農鳳字第9221900016號函所示,鄭客安該筆貸款亦依繳息至七年後之87年3 月30日始未再繳息而告呆帳,可見鄭客安核貸當時應係先繳息後再予核貸,且當時應尚未陷於無力繳息之狀態,是難認核貸之被告等人就本筆貸款有何未評估借款人償債能力之違法。編號4 、5 、6 貸款案,放款關係調查人於放款申請書上均載明保證人鄭客安有逾期繳息之紀錄,但;編號7 貸款案亦註明申貸人張潭「信用品德不佳,此次再申貸,是否應該考慮借款期限的長短」等語。然查,上揭編號4 、5 、6 部分,業經催收人員註明「現已繳息」之意旨,且本筆貸款案,業經申貸人張潭提供土地擔保,經鑑定人員鑑估認有6,876,000 元之擔保價值,可足額擔保其申貸額6,800,000元,亦如前述。況依上揭中國農民銀行鳳山分行92年1 月7日農鳳字第9221900016號函所示,張潭該筆貸款亦依約繳息至七年後之87年3 月30日始未再繳息而告呆帳,可見張潭於核貸當時應尚未陷於無力繳息之狀態,是難認核貸之被告等人就本筆貸款有何未評估借款人償債能力之違法。編號8 貸款案,不動產鑑定人員於不動產鑑定表上註明「該員借款玖佰玖拾萬元,於81年4 月6 日逾期繳息,至今又提供給張潭借款陸佰捌拾萬元,也於81年5 月5 日逾期繳息至今」之意旨,然申貸人鄭客安已提供土地擔保,經鑑定人員鑑估認有9,690,000 元之擔保價值,可足額擔保其申貸額5,100,000元,已如前述;再依上揭中國農民銀行鳳山分行92年1 月7日農鳳字第9221900016號函所示,鄭客安該筆貸款亦依約繳息至六年後之87年3 月30日始未再繳息而告呆帳,可見鄭客安核貸當時應尚未陷於無力清償之狀態,是難認核貸之被告等人就本筆貸款有何未評估借款人償債能力之違法。另編號10貸款案,催收人員在放款申請書上註記「利息已逾期」等語,然亦經信用部主任卯○○批示「逾期利息繳清後核貸」,且申貸人張潭就本筆貸款已提供土地擔保,經鑑定人員鑑估認有15,545,000元之擔保價值,可足額擔保其申貸額8,000,000 元,已如前述;再依上揭中國農民銀行鳳山分行92年1 月7 日農鳳字第9221900016號函所示,張潭該筆貸款亦依約繳息至三年後之87年3 月30日始未再繳息而告呆帳,可見張潭核貸當時並未陷於無力償還之狀態,是難認核貸之被告等人就本筆貸款有何未評估借款人償債能力之違法。末查,編號9 、10之貸款案,放款關係調查人員、徵信人員或不動產鑑定人員均未有任何註記,是檢察官指摘該2 案亦有未評估借款人償債能力之違失,亦屬無據。
⒊綜合上述,附表七之各貸款案既無檢察官所指未評估借款人
常債能力之違失,亦無核高估擔保品價額之違法,且各筆貸款之擔保品亦均足額擔保,是尚不能僅以本貸款案確有「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情形,即論被告等人有違背規定之背信犯行,亦不能將各筆貸款案之申貸金額加總,並以其總金額已逾決議之同一會員及同戶家屬之最高放款限額,而遽論核貸之被告等人已實質上違反該規定而有違失。
㈧附表八部分:
公訴意旨認:附表八各筆貸款案,合併觀之,確有分散借款、集中於一人使用之情形,是故編號1 至編號5 之總貸款額加總,實質上貸款總額已超過81年當年度鳥松鄉農會決議對同一會員及同戶家屬放款最高限額15,000,000元之規定,再加上編號6 之貸款額,實質上貸款總額已超過82年當年度鳥松鄉農會決議對同一會員及同戶家屬放款最高限額20,000,
000 元之規定,再加上編號7 之貸款額,實質上貸款總額已超過83年當年度鳥松鄉農會決議對同一會員及同戶家屬放款最高限額20,000,000元之規定,再加上編號8 之貸款額,實質上貸款總額已超過82年當年度鳥松鄉農會決議對同一會員及同戶家屬放款最高限額20,000,000元之規定。且編號1 、
4 、5 、6 、7 、8 各貸款案均有高估擔保品價值之情形。另編號8 之不動產鑑定人既已註明借款人繳息不正常,卻又予以核貸,顯然未評估借款人之償債能力。故認核貸之被告等人就上揭貸款案部分亦涉有背信犯行。經查:
⒈附表八各貸款案所供擔保之不動產坐落位置及所有權人均如
附表所示,此有謝水德、謝水生、謝陳綴、謝清泉等人之放款書類保管卷所附放款申請書、抵押權設定不動產鑑定表所載可佐【其中編號2 及編號3 謝水生貸款案,係謝水生先於78年7 月17日以編號2 所示之土地供擔保借款9,500,000 元,經核准後分別於同月24日(編號2) 及同年8 月28日(編號3) 放款8,000,000 元及1,500,000 元,此觀卷附謝水生之會員借款及保證歸戶卡即明。即編號2 、3 之貸款案,實乃同一筆貸款之分次貸放】。而將各筆貸款案合併觀察,其申貸人名義分別有謝水德、謝水生、謝陳綴、謝清泉,然供擔保土地均有重複情形,且編號1 至編號5 之總貸款額已超過81年當年度鳥松鄉農會決議對同一會員及同戶家屬放款最高限額15,000,000元,再加上編號6 之貸款額,其總額已超過82年當年度鳥松鄉農會決議對同一會員及同戶家屬放款最高限額20,000,000元之規定,再加上編號7 之貸款額,其總額已超過83年當年度鳥松鄉農會決議對同一會員及同戶家屬放款最高限額20,000,000元之規定,再加上編號8 之貸款額,其總額亦已超過82年當年度鳥松鄉農會決議對同一會員及同戶家屬放款最高限額20,000,000元之規定,顯然謝水德等
4 人中,必有數人或其全體非實際借款人,而係他人為規避該最高放款限額之規定,始假借名義借款,即確有「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情事,然依上述,倘無其他違背放款法令規定之情事,亦不能僅單以此即論被告等人有違背規定之背信犯行,亦不能將編號1 至3 之各貸款案之申貸金額加總,並以其總金額已分別逾鳥松鄉農會所決議之同一會員及同戶家屬之最高放款限額,而遽論被告等人放款確有違失。
⒉編號1 謝水德貸款案,鑑定人員依78年當年度鳥松鄉農會決
議之核算標○○○鄉○鄰鄉鎮○段一律依公告現值減增值稅後五成核貸」,估算擔保品之擔保價值共為1,135,000 元,因低於申貸之3,570,000 元,故簽請評審小組依時價「每坪25,000元」評估後,認尚有如謝水德該筆申貸之3,570,000元之擔保價值。編號4 之貸款案,係謝水德再以上揭相同土地為擔保申請放款6,430,000 元,經鑑定人員依當年度鳥松鄉農會決議之核算標準「○○○鄉○鄰鄉鎮○段一律以公告現值減增值稅後全額核貸」,估算價值為4,312,257 元,扣除已擔保之編號1 謝水德本人上揭貸款3,570,000 元,擔保價值僅餘742,257 元,然再簽請評審小組依時價評估尚有如謝水德該次申貸之6,430,000 元之擔保價值,此均有卷附上揭不動產鑑定表及不動產核定表所載可證。是就該二筆貸款案所提之相同擔保品之價值評估及貸放情形合併觀之,評審小組先後2 次依市價核定之擔保價值(3,570,000 元+6,430,000 元=10,000,000元),與該2 筆貸款案之原鑑定人員依上開標準核算之擔保價值1,135,000 元或4,312,257元(以未減除已設定擔保之貸款額為準),其間相差為8,865,000 元或5,687,743 元,雖然較高,然參諸本院94年執字第29482 號就該3 筆土地強制執行之結果,其第一次拍賣之最低拍賣底價合計為13,000,000元,顯然高於評審小組核定之市價10,000,000元甚多,而依上述,土地市價波動本即劇烈,且拍賣價額應較接近市價等情綜合參照,尚難認上揭評審小組就該3 筆擔保土地之市價評估有故意明顯高估之不法。
⒊編號5 謝陳綴貸款案,謝陳綴所提供擔保之土地,曾於78年
7 月17日由謝水生提出擔保借款9,500,000 元(即編號2 、
3 之貸款案),已如前述。故本次再由謝陳綴提出供擔保借款,鑑定人員依當年度鳥松鄉農會決議「重劃田依縣路○鄉路邊第二劃區每公頃58,000,000元核貸」之核算標準,核定該土地之價值為10,805,400元,再減除先前設定擔保之額度9,500,000 後,剩餘擔保價值僅為1,305,400 元,故簽請評審小組再依時價評估後,評審小組認該土地尚有如謝陳綴本筆申貸額15,000,000元之擔保價值,此有卷附謝陳綴之不動產鑑定表、不動產核定表所載可證。是故,鳥松鄉農會本筆土地總計共核准擔保24,500,000元之貸款(編號2 、3 之謝水生貸款案及編號5 之謝陳綴貸款案),顯然均高於各次貸放時原鑑定人員依公告現值標準核算之擔保價值10,805,
400 元,然公告現值本較市價為低,評審小組既係依照市價衡量,土地市價又時有劇烈波動,此均如前述,且參諸該筆土地經本院以92年執字第51311 號強制執行之結果,其第一次拍賣之最低拍賣價額為16,400,000元,雖仍低於上揭評審小組共核准擔保之貸款總額,然其間差異8,100,000 元,尚非劇烈至使人一望即知確有明顯高估。是尚難認評審小組就本貸款案供擔保土地之市價評估有故意明顯高估之不法。
⒋編號6 謝水德貸款案,鑑定人員依82年當年度鳥松鄉農會決
議之核算標○○○鄉○鄰鄉鎮○段一律依公告現值減增值稅後全額核貸」,估算擔保品之擔保價值共為3,066,000 元,因低於申貸之8,000,000 元,故簽請評審小組依時價「每分1,500,000 元」評估後,認尚有如謝水德該筆申貸之8,000,
000 元之擔保價值,此有卷附上揭不動產鑑定表及不動產核定表所載可證。可見評審小組依市價核定之擔保價值,與原鑑定人員所核算之擔保價值,其間相差為4,934,000 元,雖然較高,然原鑑定人員所依據之鳥松鄉農會所定之公告現值標準,本較為保守穩健之鑑估標準,一般而言必低於市價甚多,而評審小組既係依照市價衡量,且土地市價又時有劇烈波動,此均如前述,而上揭差異4,934,000 元,又非劇烈至使人一望即知確有明顯高估。是尚難認評審小組就該本貸款案供擔保土地之市價評估有故意明顯高估之不法。
⒌編號7 、8 貸款案,謝清泉均以坐落高雄縣○○鄉○○段第
21地號土地供擔保,先後申貸1,100,000 元、2,000,000 元。在編號7 貸款案中,鑑定人員依當年度鳥松鄉農會決議之「無重劃田每公頃30,000,000元核貸」之標準,核定該筆土地之價值為5,520,000 元,因較謝清泉該筆申貸額11,000,
000 原為少,認不足擔保,故簽請評審小組依時價評估,經評審小組以時價為「每坪170,000 元」之標準,核定該土地尚有如謝清泉該筆申貸額11,000,000元之擔保價值;在編號
8 貸款案中,鑑定人員則依當年度鳥松鄉農會決議之「農業區概依市價八成貸放」之標準,以當時市價「每平方公尺18,000元」之標準核算該筆土地之擔保價值為26,496,000元,再減除先前設定擔保之額度後,認尚有擔保價值15,496,
000 元,而認得足額擔保謝清泉該筆申請之2,000,000 元,並予全額核貸,此見卷附上揭謝清泉不動產鑑定表、不動產核定表所載即明。即鳥松鄉農會就本筆土地,總計共核准擔保13,000,000元之貸款。而依上所述,編號8 之原鑑定人員依市價之八成估算,認該筆土地在未減除編號7 之擔保額度前,尚有高達26,496,000元,而認有足額擔保,且參諸該筆土地經本院以93年執字第8647號強制執行之結果,其第一次拍賣之最低拍賣價額亦有13,300,000元,亦顯然高於上揭鳥松鄉農會共核准擔保之貸款總額13,300,000 元 。不論依上揭核標準計算,均無法看出原鑑估價額有何顯然不實之高估情形。檢察官徒以依編號7 核貸之10,000,000 元 反推,該筆土地每台甲約值57,980,000元,或再加上編號8 核貸之總金額13,000,000元反推,該筆土地每台甲約值68,520,000元,顯然過高,而認確有高估情事,無非主觀臆測,而不可採。綜上所述,尚難認評審小組就本筆貸款案擔保土第之市價評估有何故意明顯高估之不法。
⒍編號8 謝清泉貸款案,不動產鑑定人確於不動產鑑定表上揭
露「該員繳息不正常已逾9 個月」之事實,固有上揭謝清泉之不動產鑑定表所載可證。然申貸人謝清泉已提供土地擔保,經鑑定人員鑑估認有15,496,000元之擔保價值,可足額擔保其申貸額2,000,000 元,已如前述;且當時鳥松鄉農會理事長簡海傳亦已在不動產鑑定書上批示「逾期繳息後再議」,又批示「核貸當時利息一併繳清,該員繳息不正常,仍無法照其所請」,即簡海傳因該不動產鑑定人之註記,而明示不准申貸人謝清泉以本筆貸款所獲款項清償前欠利息之請求,仍要求謝清泉必須先清償前欠利息後始再核定是否准貸本案,此觀上揭放款申請書亦明;再依上揭中國農民銀行鳳山分行92年1 月7 日農鳳字第9221900016號函及卷附擔保放款帳卡所示,謝清泉該筆貸款亦依約繳息至三年後之85年10月17日始未再繳息而告呆帳,可見謝清泉於核貸當時已先清償積欠之利息後再獲核貸,且當時應尚未陷於無力繳息之狀態,是難認核貸之被告等人就本筆貸款有何未評估借款人償債能力之違法。
⒎綜前各節,尚無證據足認附表八各貸款案有何明顯高估擔保品價值或其他違法貸放之情事。
㈨綜合上述,依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尚難證明上揭各附表、
編號之貸款案有何明顯違法之處,自不能論上揭貸款案中擔任評審小組成員之被告甲○○、丁○○、辰○○、丙○○、巳○○、乙○○、卯○○、或擔任徵信人員之辛○○以背信罪行,上揭各被告就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其中被告甲○○、丁○○、辰○○部分,應諭知無罪判決。惟被告丙○○、巳○○、乙○○、卯○○、辛○○部分,因公訴意旨認依等就此部分與上揭因犯背信罪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本院不另為無罪判決。
二、被告庚○○無罪部分:
1、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明知自己並無將所有之上揭25筆土地出售他人之真意,竟與被告壬○○、子○○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而與被告壬○○、子○○
2 人共同利用不知情之代書莊慶源、癸○○,於前揭時地以不實之「買賣」原因向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仁武地政事務所辦理上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使該二地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就此不實「買賣」登記原因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謄本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所轄土地所有權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庚○○亦與上揭被告壬○○、子○○二人共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語。
2、惟訊據被告庚○○堅詞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本案土地係我向蔡斌森買來後,就以此向農會設定抵押借款,但因後來我無力再繳息,才拜託蔡斌森幫我出售他人以還款,我是要出售給子○○,沒有假買賣等語。經查:被告庚○○原為上開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而以買賣為原因將附表十所示之25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子○○之事實,已如前述,本件如查無被告庚○○係為任何他人擔任登記名義人之情形,則其辯稱因無力清償貸款欲將所有土地出售他人,以清償其貸款,即尚無悖於情理之處。且因庚○○係無力清償貸款而欲出售上開土地,縱其未收受買賣價金,因係以代償其貸款為對價,即不能認其有明知該買賣係不實之情形。本件檢察官既起訴被告庚○○明知並無出售本案土地之意,猶仍委託代書以「買賣」此一不實原因,將本案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庚○○,然並未證明庚○○何以明知買賣不實仍欲將自己土地移轉他人,遍查卷內亦未見檢察官就被告庚○○主觀上並無「買賣」本案土地一事,舉證以實其說,是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庚○○確明知該「買賣」之登記原因係屬不實。反之,依上揭共同被告壬○○到庭陳稱:本案25筆土地原係蔡斌森賣給庚○○,由庚○○持向農會借錢,後來庚○○無力繳息,故要蔡斌森買回,但因為蔡斌森當時已經當公司董事長失去自耕農身分,無法登記,故再委由我出面找子○○辦理土地之所有權人名義之移轉登記等語。其中關於本案25筆土地係庚○○向蔡斌森買受後,再持往農會辦理抵押借款,及庚○○嗣因無力清償故請託蔡斌森為其處理以該土地擔保借款債務等情,核與被告庚○○所辯相符,應堪採信。至被告庚○○請蔡斌森為其處理之方式,據被告庚○○稱係請蔡斌森為其尋找金主購買土地;被告壬○○則稱被告庚○○係要蔡斌森個人買回,二人所稱雖有不同,然亦可見被告庚○○確係有意願將上揭土地出售他人,以便清償農會欠款之事實。因此就被告庚○○而言,土地究係由蔡斌森、或由蔡斌森為其尋找其他金主出資購買,均非重要,其主觀上僅會關注是否有人願意出資購買、而能為其清償債務一事。即就本案25筆土地而言,被告庚○○確係基於出售他人之意而將之移轉登記予被告子○○,即主觀上確有買賣土地之意,是自難認被告庚○○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庚○○確有如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自屬犯罪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判決。
叁、檢察官就被告丙○○部份移送併辦意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90年度偵續字第141 號)略以:緣前擔任高雄縣鳥松鄉農會代表之謝智華與謝鄭秋霞夫妻二人係夫妻關係,伊2人於79年間以謝鄭秋霞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732 地號土地為擔保,向寅○○借款1,200,000 元,該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則交由寅○○保管。詎謝智華、謝鄭秋霞竟於80年
5 月1 日向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出具切結書謊稱該土地所有權狀已遺失,而於80年6 月4 日重新請領補發所有權狀。
謝智華、謝鄭秋霞復於同月21日持上揭重新補發之土地所有權狀,透過明知上情而與之有共同犯意聯絡之被告丙○○協助,分別於81年10月27日起至84年9 月8 日止,持上揭土地向鳥松鄉農會設定抵押貸款3,000,000 元、4,200,000 元、4,800,000 元、4,800,000 元、3,600,000 元,迄今均未依約清償,致生損害於鳥松鄉農會及仁武地政事務所。因認被告丙○○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嫌,與本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併同本案審理。然查,被告丙○○上揭經本院判處罪刑部分,其犯罪事實均係因其擔任鳥松鄉農會總幹事及評審小組成員,受委託就大額放款之擔保品價值進行評估,而在審核過程中,有故意高估申貸人提供之擔保品價值並予超額貸款之行為,而有背信犯行。此與檢察官上揭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丙○○明知謝智華、謝鄭秋霞持往辦理抵押借款之土地所有權狀,係謝智華、謝鄭秋霞2 人向仁武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謊報遺失候補發而來,猶為其等辦理抵押貸款事宜云云,縱認此部分移送併辦之事實為真,然觀其實施之行為,與本案丙○○所犯罪行之手段,毫不相干,亦無關聯,顯無概括犯意可言,當無檢察官所指與本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條第1 項、第302 條第1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42 條第1 項、第214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廢止前刑法第56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謝雨真法 官 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進遠附表甲:刑法修正施行後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說明:一、【新法】: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
【舊法】: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刑法。
二、【最高法院決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三、【高院座談會決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研討結果。
┌──┬──┬───────────┬──┬────────────┐│編號│條號│新法 │比較│理由 ││ │ ├───────────┤ │ ││ │ │舊法 │結果│ │├──┼──┼───────────┼──┼────────────┤│1 │28 │新條文 │ │舊法「實施」一語,依實務││ │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 │見解認係涵蓋陰謀、預備、││ │ │行為者,皆為正犯。 │ │著手、實行概念在內(司法││ │ ├───────────┼──┤院三十一年院字第二四0號││ │ │舊條文 │ │解釋),即承認陰謀共同正││ │ │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 │犯、預備共同正犯,非僅侷││ │ │行為者,皆為正犯。 │ │限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 │ │ │ │之行為,故解釋上包括「共││ │ │ │ │謀共同正犯」,基於近代刑││ │ │ │ │法之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 │ │ │ │人權保障之思想,應以不承││ │ │ │ │認「陰謀共同正犯」與「預││ │ │ │ │備共同正犯」為當,新法為││ │ │ │ │杜爭議,而將「實施」一語││ │ │ │ │,修正為「實行」;且修正││ │ │ │ │後,並無礙於「共謀共同正││ │ │ │ │犯之存在」。故依新舊法均││ │ │ │ │成立共同正犯(實施正犯或││ │ │ │ │共謀共同正犯),因其成立││ │ │ │ │要件及刑罰效果均未變更,││ │ │ │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 │ │ │ │適用現行刑法第二十八條。│├──┼──┼───────────┼──┼────────────┤│2 │33 │新條文 │ │舊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 │ │主刑之種類如下: │ │,罰金:一元以上,修正後││ │ │一、死刑 │ │則提高為,罰金:新臺幣一││ │ │二、無期徒刑 │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 │三、有期徒刑:二月以上│ │罰金之定義既已修正,法定││ │ │ ,十五年以上。但遇│ │刑為罰金者,其法定最低度││ │ │ 有加減時,得減至二│ │罰金亦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 │ │ 月未滿,或加至二十│ │,致刑度有加重之情形,不││ │ │ 年。 │ │論宣告罰金與否,應依新法││ │ │四、拘役:一日以上,六│ │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 │ │ 十日未滿。但遇有加│ │適用行為時法。(最高法院││ │ │ 重時,得加至一百二│ │決議第三點㈠參照)。 ││ │ │ 十日。 │ │ ││ │ │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 │ ││ │ │ 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 ││ │ │ 。 │ │ ││ │ │ │ │ ││ │ │ │ │ ││ │ ├───────────┼──┤ ││ │ │舊條文 │ˇ │ ││ │ │主刑之種類如下: │ │ ││ │ │一、死刑 │ │ ││ │ │二、無期徒刑 │ │ ││ │ │三、有期徒刑:二月以上│ │ ││ │ │ ,十五年以上。但遇│ │ ││ │ │ 有加減時,得減至二│ │ ││ │ │ 月未滿,或加至二十│ │ ││ │ │ 年。 │ │ ││ │ │四、拘役:一日以上,二│ │ ││ │ │ 個月未滿。但遇有加│ │ ││ │ │ 重時,得加至四個月│ │ ││ │ │ 。 │ │ ││ │ │五 罰金:一元以上。 │ │ ││ │ │ │ │ │├──┼──┼───────────┼──┼────────────┤│3 │56 │新條文 │ │刑法修正之後,原屬連續 ││ │ │刪除 │ │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 ││ │ │ │ │法應數罪併罰,比較修正 ││ │ │ │ │前之規定,可依裁判上一 ││ │ │ │ │罪論處,顯然罪刑之處罰 ││ │ ├───────────┼──┤內容發生變動,解釋上對 ││ │ │舊條文 │ˇ │於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解 ││ │ │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 │釋,應包括各種影響罪刑 ││ │ │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 │加重之規定,按刑法第二 ││ │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條之法律,係指刑罰所依 ││ │ │ │ │存的整體法律狀態,故法 ││ │ │ │ │律有變更應指足以影響行 ││ │ │ │ │為的可罰性與法律效果的 ││ │ │ │ │法令,因修正而有所變更 ││ │ │ │ │而言,此部份修正自屬法 ││ │ │ │ │律變更,應為新舊法之比 ││ │ │ │ │較,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 │ │ │ │,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 │ │ │ │,應依舊刑法第五十六條 ││ │ │ │ │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 ││ │ │ │ │刑(最高法院決議第五點 ││ │ │ │ │㈣,高院座談會決議第十 ││ │ │ │ │四則) ││ │ │ │ │ │├──┼──┼───────────┼──┼────────────┤│4 │74Ⅰ│新條文 │ │㈠緩刑係論罪科刑時為促使││ │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 │ 行為人將來改過遷善,避││ │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 │ │ 免再犯所設,乃在評價行││ │ │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 │ │ 為人「裁判時」反社會性││ │ │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 │ │ ,具有防衛社會功能而與││ │ │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 │ │ 保安處分具有類似效果,││ │ │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 │ │ 與行為之評價應考量行為││ │ │確定之日起算: │ │ 當時及裁判時之法律秩序││ │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 │ 有所不同,應以裁判時法││ │ │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 │ 律決定緩刑宣告與否。因││ │ │ 宣告者。 │ │ 此,犯罪在新法施行前,││ │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 │ │ 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 │ │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 │ ,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 │ │ 告,執行完畢或赦 │ │ 之規定宣告緩刑及應負之││ │ │ 免後,五年以內未 │ │ 負擔(最高法院決議第七││ │ │ 曾因故意犯罪 │ │ 點)。 ││ │ │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 │ ││ │ │ 之宣告者。 │ │ ││ │ ├───────────┼──┤ ││ │ │舊條文 │ │ ││ │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 │ ││ │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 │ │ ││ │ │有左列情形之一,認為 │ │ ││ │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 │ ││ │ │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 │ │ ││ │ │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 │ │ ││ │ │判確定之日起算: │ │ ││ │ │一、未曾受有期徒刑以 │ │ ││ │ │ 上刑之宣告者。 │ │ ││ │ │二、前受有期徒刑以上 │ │ ││ │ │ 刑之宣告,執行完 │ │ ││ │ │ 畢或赦免後,五年 │ │ ││ │ │ 以內未曾受有期徒 │ │ ││ │ │ 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 │ ││ │ │ 。 │ │ │└──┴──┴───────────┴──┴────────────┘
附表一、子○○關聯戶貸款案┌─┬────┬────┬────┬────────┬────┬────┬────┬────┬───┬───┬────────┐│編│借款人 │連帶 │核貸日期│ 擔 保 品 │申請借款│主辦人員│理事長、│核准貸放│不動產│不動產│公訴意旨所指涉嫌││號│ │保證人 │ │ │金額 (單│就擔保品│總幹事、│金額(單│鑑定表│核定表│事實 ││ │ │ │ │ │位:萬元)│之鑑定價│信用部主│位:萬元│之核章│上評審│ ││ │ │ │ │ │ │值 (單位│任或評審│ ) │人員 │小組之│ ││ │ │ │ │ │ │:萬元) │小組就擔│ │ │核章人│ ││ │ │ │ │ │ │ │保品核定│ │ │員 │ ││ │ │ │ │ │ │ │價值(單 │ │ │ │ ││ │ │ │ │ │ │ │位:萬元)│ │ │ │ │├─┼────┼────┼────┼────────┼────┼────┼────┼────┼───┼───┼────────┤│1 │吳高治 │庚○○ │82.03.23│大樹鄉小坪頂836-│750 │388 │750 │750 │簡海傳│簡海傳│貸款戶總額超過八││ │ │ │ │1號林0.4601公頃 │ │ │ │ │丙○○│巳○○│十二年度同戶家屬││ │ │ │ │庚○○全部 │ │ │ │ │ │丙○○│最高新台幣二千萬││ │ │ │ │ │ │ │ │ │ │乙○○│元之限額 ││ │ │ │ │ │ │ │ │ │ │ │分散借款集中使用││ │ │ │ │ │ │ │ │ │ │ │未評估借款人之清││ │ │ │ │ │ │ │ │ │ │ │償能力 │├─┼────┼────┼────┼────────┼────┼────┼────┼────┼───┼───┤ ││2 │徐文卿 │庚○○ │82.07.13○○○鄉○○段154-│2000 │2896 │2000 │2000 │簡海傳│缺資料│ ││ │ │ │ │485號旱2.0114公 │ │ │ │ │丙○○│ │ ││ │ │ │ │頃庚○○全部 │ │ │ │ │卯○○│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徐文龍 │庚○○ │82.07.13│同上 │1300 │2896 │1300 │1300 │簡海傳│簡海傳│ ││ │ │ │ │ │ │ │ │ │丙○○│丙○○│ ││ │ │ │ │ │ │ │ │ │卯○○│乙○○│ ││ │ │ │ │ │ │ │ │ │ │卯○○│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 │簡達三 │庚○○ │82.01.06│大樹鄉溪埔154-26│1400 │553 │1400 │1400 │甲○○│甲○○│ ││ │ │ │ │9旱0.6152公頃林 │ │ │ │ │丙○○│丙○○│ ││ │ │ │ │秋東全部 │ │ │ │ │ │乙○○│ ││ │ │ │ │大樹鄉溪埔154-27│ │311 │ │ │ │ │ ││ │ │ │ │0旱0.3465公頃林 │ │ │ │ │ │ │ ││ │ │ │ │秋東全部 │ │ │ │ │ │ │ ││ │ │ │ │大樹鄉溪埔154-52│ │92 │ │ │ │ │ ││ │ │ │ │8旱0.1025公頃林 │ │ │ │ │ │ │ ││ │ │ │ │秋東全部 │ │ │ │ │ │ │ ││ │ │ │ │ │ │合計957 │ │ │ │ │ │├─┴────┴────┴────┴────────┴────┴────┴────┴────┴───┴───┤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所示貸款案已載明未列入起訴範圍,不予論列 │├─┬────┬────┬────┬────────┬────┬────┬────┬────┬───┬───┤│6 │簡達三 │子○○ │82.10.21│大樹鄉溪埔154-26│300 │0 │300 │300 │簡海傳│簡海傳│ ││ │ │ │ │9旱0.6152公頃陳 │ │ │ │ │丙○○│巳○○│ ││ │ │ │ │建宏全部 │ │ │ │ │卯○○│丙○○│ ││ │ │ │ │大樹鄉溪埔154-27│ │ │ │ │ │乙○○│ ││ │ │ │ │0旱0.3465公頃陳 │ │ │ │ │ │卯○○│ ││ │ │ │ │建宏全部 │ │ │ │ │ │ │ ││ │ │ │ │大樹鄉溪埔154-52│ │ │ │ │ │ │ ││ │ │ │ │8旱0.1025公頃陳 │ │ │ │ │ │ │ ││ │ │ │ │建宏全部 │ │ │ │ │ │ │ │├─┼────┼────┼────┼────────┼────┼────┼────┼────┼───┼───┤ ││7 │潘江龍 │子○○ │82.12.22│十九灣段187號林 │1400 │516 │1400 │1400 │簡海傳│簡海傳│ ││ │ │ │ │0.3128公頃子○○│ │ │ │ │丙○○│丙○○│ ││ │ │ │ │全部 │ │ │ │ │卯○○│乙○○│ ││ │ │ │ │十九灣段189號林 │ │523 │ │ │ │卯○○│ ││ │ │ │ │0.3172公頃子○○│ │ │ │ │ │(參考│ ││ │ │ │ │全部 │ │ │ │ │ │時價每│ ││ │ │ │ │十九灣段191號林 │ │135 │ │ │ │分地35│ ││ │ │ │ │0.0820公頃子○○│ │ │ │ │ │0萬元 │ ││ │ │ │ │全部 │ │ │ │ │ │) │ ││ │ │ │ │ │ │合計1174│ │ │ │ │ │├─┼────┼────┼────┼────────┼────┼────┼────┼────┼───┼───┤ ││8 │賴簡淑華│子○○ │82.12.22│十九灣段194號林 │1600 │1301 │1600 │1600 │簡海傳│簡海傳│ ││ │ │ │ │0.7890公頃子○○│ │ │ │ │丙○○│丙○○│ ││ │ │ │ │全部 │ │ │ │ │卯○○│乙○○│ ││ │ │ │ │ │ │ │ │ │ │卯○○│ ││ │ │ │ │ │ │ │ │ │ │(參考 │ ││ │ │ │ │ │ │ │ │ │ │時價每│ ││ │ │ │ │ │ │ │ │ │ │分地35│ ││ │ │ │ │ │ │ │ │ │ │0萬元)│ │├─┼────┼────┼────┼────────┼────┼────┼────┼────┼───┼───┤ ││9 │簡淑卿 │子○○ │82.12.22│十九灣段10-1號林│2000 │446 │2000 │2000 │簡海傳│簡海傳│ ││ │ │ │ │0.2706公頃子○○│ │ │ │ │丙○○│丙○○│ ││ │ │ │ │全部 │ │ │ │ │卯○○│乙○○│ ││ │ │ │ │十九灣段11號林 │ │320 │ │ │ │卯○○│ ││ │ │ │ │0.1945公頃子○○│ │ │ │ │ │(參考 │ ││ │ │ │ │全部 │ │ │ │ │ │時價每│ ││ │ │ │ │十九灣段12號林 │ │73 │ │ │ │分地35│ ││ │ │ │ │0.0446公頃子○○│ │ │ │ │ │0萬元)│ ││ │ │ │ │全部 │ │ │ │ │ │ │ ││ │ │ │ │十九灣段196號林 │ │851 │ │ │ │ │ ││ │ │ │ │0.5160公頃子○○│ │ │ │ │ │ │ ││ │ │ │ │全部 │ │ │ │ │ │ │ ││ │ │ │ │ │ │合計1692│ │ │ │ │ │├─┼────┼────┼────┼────────┼────┼────┼────┼────┼───┼───┤ ││10│沈慶治 │子○○ │82.12.22│十九灣段186號林 │1400 │1048 │1400 │1400 │簡海傳│簡海傳│ ││ │ │ │ │0.6353公頃子○○│ │ │ │ │丙○○│丙○○│ ││ │ │ │ │全部 │ │ │ │ │卯○○│乙○○│ ││ │ │ │ │十九灣段190號林 │ │92 │ │ │ │卯○○│ ││ │ │ │ │0.0558公頃子○○│ │ │ │ │ │(參考 │ ││ │ │ │ │全部 │ │ │ │ │ │時價每│ ││ │ │ │ │ │ │合計1140│ │ │ │分地35│ ││ │ │ │ │ │ │ │ │ │ │0萬元)│ │├─┼────┼────┼────┼────────┼────┼────┼────┼────┼───┼───┤ ││11│尤裕慧 │子○○ │82.12.23│十九灣段195號林 │2000 │1785 │2000 │2000 │簡海傳│簡海傳│ ││ │ │ │ │1.0824公頃子○○│ │ │ │ │丙○○│丙○○│ ││ │ │ │ │全部 │ │ │ │ │卯○○│乙○○│ ││ │ │ │ │ │ │ │ │ │ │卯○○│ ││ │ │ │ │ │ │ │ │ │ │(參考 │ ││ │ │ │ │ │ │ │ │ │ │時價每│ ││ │ │ │ │ │ │ │ │ │ │分地35│ ││ │ │ │ │ │ │ │ │ │ │0萬元)│ │├─┼────┼────┼────┼────────┼────┼────┼────┼────┼───┼───┼────────┤│12│吳月雲 │子○○ │82.02.07○○○鄉○○段154-│1000 │0 │1000 │1000 │簡海傳│簡海傳│貸款戶總額超過八││ │ │ │ │485號旱2.0114公 │ │ │ │ │丙○○│巳○○│十三年度同戶家屬││ │ │ │ │頃子○○全部 │ │ │ │ │ │丙○○│最高新台幣二千萬││ │ │ │ │ │ │ │ │ │ │卯○○│元之限額,且高估││ │ │ │ │ │ │ │ │ │ │ │擔保品價值 ││ │ │ │ │ │ │ │ │ │ │ │分散借款集中使用││ │ │ │ │ │ │ │ │ │ │ │ │├─┼────┼────┼────┼────────┼────┼────┼────┼────┼───┼───┼ ││13│張超然 │子○○ │83.05.10○○○鄉○○段潮州│2000 │509 │2000 │2000 │簡海傳│簡海傳│ ││ │ │ │ │寮小段5222號旱0.│ │ │ │ │丙○○│丙○○│ ││ │ │ │ │0723 公 頃子○○│ │ │ │ │卯○○│乙○○│ ││ │ │ │ │全部 │ │509 │ │ │ │卯○○│ ││ │ │ │ ○○○鄉○○段潮州│ │ │ │ │ │(參考 │ ││ │ │ │ │寮小段5223號旱0.│ │ │ │ │ │時價每│ ││ │ │ │ │0723公頃子○○全│ │222 │ │ │ │坪8萬 │ ││ │ │ │ │部 │ │ │ │ │ │元,下│ ││ │ │ │ ○○○鄉○○段潮州│ │ │ │ │ │同) │ ││ │ │ │ │寮小段5300號旱0.│ │ │ │ │ │ │ ││ │ │ │ │0557公頃子○○全│ │477 │ │ │ │ │ ││ │ │ │ │部 │ │ │ │ │ │ │ ││ │ │ │ ○○○鄉○○段潮州│ │ │ │ │ │ │ ││ │ │ │ │寮小段5336號旱0.│ │ │ │ │ │ │ ││ │ │ │ │1193 公 頃子○○│ │636 │ │ │ │ │ ││ │ │ │ │全部 │ │ │ │ │ │ │ ││ │ │ │ ○○○鄉○○段潮州│ │ │ │ │ │ │ ││ │ │ │ │寮小段5337號旱0.│ │ │ │ │ │ │ ││ │ │ │ │1590公頃子○○全│ │954 │ │ │ │ │ ││ │ │ │ │部 │ │ │ │ │ │ │ ││ │ │ │ ○○○鄉○○段潮州│ │ │ │ │ │ │ ││ │ │ │ │寮小段5338號旱0.│ │ │ │ │ │ │ ││ │ │ │ │2385公頃子○○全│ │954 │ │ │ │ │ ││ │ │ │ │部 │ │ │ │ │ │ │ ││ │ │ │ ○○○鄉○○段潮州│ │ │ │ │ │ │ ││ │ │ │ │寮小段5339 號 旱│ │ │ │ │ │ │ ││ │ │ │ │0.2385公頃子○○│ │954 │ │ │ │ │ ││ │ │ │ │全部 │ │ │ │ │ │ │ ││ │ │ │ ○○○鄉○○段潮州│ │ │ │ │ │ │ ││ │ │ │ │寮小段5340號旱0.│ │ │ │ │ │ │ ││ │ │ │ │2385公頃子○○全│ │合計5217│ │ │ │ │ ││ │ │ │ │部 │ │ │ │ │ │ │ │├─┼────┼────┼────┼────────┼────┼────┼────┼────┼───┼───┼ ││14│張邱秀菊│子○○ │83.05.10│同上 │2000 │同上 │2000 │2000 │簡海傳│簡海傳│ ││ │ │ │ │ │ │ │ │ │丙○○│巳○○│ ││ │ │ │ │ │ │ │ │ │卯○○│丙○○│ ││ │ │ │ │ │ │ │ │ │ │乙○○│ ││ │ │ │ │ │ │ │ │ │ │卯○○│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5│李阿美 │子○○ │83.05.10│同上 │2000 │同上 │2000 │2000 │簡海傳│簡海傳│ ││ │ │ │ │ │ │ │ │ │丙○○│巳○○│ ││ │ │ │ │ │ │ │ │ │卯○○│丙○○│ ││ │ │ │ │ │ │ │ │ │ │乙○○│ ││ │ │ │ │ │ │ │ │ │ │卯○○│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6│葉山和 │子○○ │83.05.10│同上 │2000 │同上 │2000 │2000 │簡海傳│簡海傳│ ││ │ │ │ │ │ │ │ │ │丙○○│巳○○│ ││ │ │ │ │ │ │ │ │ │卯○○│丙○○│ ││ │ │ │ │ │ │ │ │ │ │乙○○│ ││ │ │ │ │ │ │ │ │ │ │卯○○│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7│謝登山 │子○○ │83.05.10│同上 │2000 │同上 │2000 │2000 │簡海傳│簡海傳│ ││ │ │ │ │ │ │ │ │ │丙○○│巳○○│ ││ │ │ │ │ │ │ │ │ │卯○○│丙○○│ ││ │ │ │ │ │ │ │ │ │ │乙○○│ ││ │ │ │ │ │ │ │ │ │ │卯○○│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8│陳銀福 │子○○ │83.05.10│同上 │2000 │同上 │2000 │2000 │簡海傳│簡海傳│ ││ │ │ │ │ │ │ │ │ │丙○○│巳○○│ ││ │ │ │ │ │ │ │ │ │卯○○│丙○○│ ││ │ │ │ │ │ │ │ │ │ │乙○○│ ││ │ │ │ │ │ │ │ │ │ │卯○○│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9│吳麗雲 │子○○ │83.07.09│同上 │1000 │同上 │1000 │1000 │簡海傳│簡海傳│ ││ │ │ │ │ │ │ │ │ │丙○○│丙○○│ ││ │ │ │ │ │ │ │ │ │卯○○│乙○○│ ││ │ │ │ │ │ │ │ │ │ │卯○○│ │└─┴────┴────┴────┴────────┴────┴────┴────┴────┴───┴───┴────────┘
附表二、許德全關聯戶貸款案┌─┬────┬────┬────┬────────┬────┬────┬────┬────┬───┬───┬────────┐│編│借款人 │連帶 │核貸日期│ 擔 保 品 │申請借款│主辦人員│理事長、│核准貸放│不動產│不動產│公訴意旨所指涉嫌││號│ │保證人 │ │ │金額 (單│就擔保品│總幹事、│金額(單│鑑定表│核定表│事實 ││ │ │ │ │ │位:萬元)│之鑑定價│信用部主│位:萬元│之核章│上評審│ ││ │ │ │ │ │ │值 (單位│任或評審│ ) │人員 │小組之│ ││ │ │ │ │ │ │:萬元) │小組就擔│ │ │核章人│ ││ │ │ │ │ │ │ │保品核定│ │ │員 │ ││ │ │ │ │ │ │ │價值(單 │ │ │ │ ││ │ │ │ │ │ │ │位:萬元)│ │ │ │ │├─┼────┼────┼────┼────────┼────┼────┼────┼────┼───┼───┼────────┤│1 │許德全 │許清富 │82.08.21○○○鄉○○段58-1│300 │122.2 │300 │300 │簡海傳│簡海傳│高估不動產擔保品││ │ │許清香 │ │56旱0.0941公頃(│ │ │ │ │乙○○│丙○○│之價值且 ││ │ │ │ │許清富、許清香各│ │ │ │ │卯○○│乙○○│未評估貸款人之償││ │ │ │ │1/4) │ │ │ │ │ │卯○○│債能力 ││ │ │ │ ○○○鄉○○段70-1│ │ │ │ │ │ │貸款總額超過八十││ │ │ │ │旱0.0601公頃(許│ │ │ │ │ │ │三年度每戶家屬最││ │ │ │ │清富、許清香各1/│ │ │ │ │ │ │高新台幣二千萬元││ │ │ │ │4 ) │ │ │ │ │ │ │之限額 ││ │ │ │ ○○○鄉○○段10-2│ │ │ │ │ │ │分散借款集中使用││ │ │ │ │9旱0.007公頃(許│ │ │ │ │ │ │ ││ │ │ │ │清富、許清香各1/│ │ │ │ │ │ │ ││ │ │ │ │2) │ │ │ │ │ │ │ ││ │ │ │ │(共0.16公頃) │ │ │ │ │ │ │ │├─┼────┼────┼────┼────────┼────┼────┼────┼────┼───┼───┼ ││2 │許清榮 │許福地 │83.04.01│崎子腳段65-2號田│2000 │1963.5 │2000 │2000 │簡海傳│簡海傳│ ││ │ │許林金蓮│ │0.6545公頃(許福│ │ │ │ │乙○○│巳○○│ ││ │ │ │ │地全部) │ │ 767.7 │ │ │卯○○│丙○○│ ││ │ │ │ │崎子腳段72號田 │ │ │ │ │ │卯○○│ ││ │ │ │ │0.2559公頃(許林│ │ 177.3 │ │ │ │ │ ││ │ │ │ │金蓮全部) │ │ │ │ │ │ │ ││ │ │ │ │崎子腳段382-4號 │ │ │ │ │ │ │ ││ │ │ │ │田0.0591公頃(許│ │ │ │ │ │ │ ││ │ │ │ │福地全部) │ │ │ │ │ │ │ ││ │ │ │ │崎子腳段1045-13 │ │ │ │ │ │ │ ││ │ │ │ │號水0.0084公頃 │ │ │ │ │ │ │ ││ │ │ │ │崎子腳段建號199 │ │ │ │ │ │ │ ││ │ │ │ │計268坪 │ │ │ │ │ │ │ ││ │ │ │ │ │ │合計2908│ │ │ │ │ │├─┼────┼────┼────┼────────┼────┼────┼────┼────┼───┼───┼ ││3 │許清雲 │許福地 │83.04.01│同上 │2000 │2908 │2000 │2000 │簡海傳│簡海傳│ ││ │ │許林金蓮│ │ │ │同上 │ │ │乙○○│巳○○│ ││ │ │ │ │ │ │ │ │ │卯○○│丙○○│ ││ │ │ │ │ │ │ │ │ │ │卯○○│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 │許冬嬈 │許福地 │83.04.01│同上 │2000 │2908 │2000 │2000 │簡海傳│簡海傳│ ││ │ │許林金蓮│ │ │ │同上 │ │ │乙○○│巳○○│ ││ │ │ │ │ │ │ │ │ │卯○○│丙○○│ ││ │ │ │ │ │ │ │ │ │ │卯○○│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 │許林金蓮│許福地 │83.04.01│同上 │2000 │2908 │2000 │2000 │簡海傳│簡海傳│ ││ │ │ │ │ │ │同上 │ │ │乙○○│巳○○│ ││ │ │ │ │ │ │ │ │ │卯○○│丙○○│ ││ │ │ │ │ │ │ │ │ │ │卯○○│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6 │許德全 │許福地 │83.04.01│同上 │1500 │2908 │1500 │1500 │簡海傳│簡海傳│ ││ │ │許林金蓮│ │ │ │同上 │ │ │乙○○│巳○○│ ││ │ │ │ │ │ │ │ │ │卯○○│丙○○│ ││ │ │ │ │ │ │ │ │ │ │卯○○│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7 │許德全 │許林金蓮│84.07.24│崎子腳段72號田 │200 │1048 │500 │200 │簡海傳│缺資料│貸款總額超過八十││ │ │許福地 │ │0.2559公頃(許林│ │ │(貸放 │ │乙○○│ │四年度每戶家屬最││ │ │ │ │金蓮全部) │ │ │200) │ │卯○○│ │高新台幣二千萬元││ │ │ │ │崎子腳段65-2號田│ │ │ │ │ │ │之限額,且 ││ │ │ │ │0.6545公頃(許福│ │ │ │ │ │ │未評估貸款人之償││ │ │ │ │地全部) │ │ │ │ │ │ │債能力。 ││ │ │ │ │崎子腳段382-4號 │ │ │ │ │ │ │ ││ │ │ │ │田0.0591公頃(許│ │ │ │ │ │ │ ││ │ │ │ │福地全部) │ │ │ │ │ │ │ ││ │ │ │ │崎子腳段1045-13 │ │ │ │ │ │ │ ││ │ │ │ │號水0.0084公頃(│ │ │ │ │ │ │ ││ │ │ │ │許林金蓮全部) │ │ │ │ │ │ │ │└─┴────┴────┴────┴────────┴────┴────┴────┴────┴───┴───┴────────┘
附表三、王秋吉關聯戶貸款案┌─┬────┬────┬────┬────────┬────┬────┬────┬────┬───┬───┬────────┐│編│借款人 │ 連 帶 │核貸日期│ 擔 保 品 │申請借款│主辦人員│理事長、│核准貸放│不動產│不動產│公訴意旨所指涉嫌││號│ │保 證 人│ │ │金額 (單│就擔保品│總幹事、│金額(單│鑑定表│核定表│事實 ││ │ │ │ │ │位:萬元)│之鑑定價│信用部主│位:萬元│之核章│上評審│ ││ │ │ │ │ │ │值 (單位│任或評審│ ) │人員 │小組之│ ││ │ │ │ │ │ │:萬元) │小組就擔│ │ │核章人│ ││ │ │ │ │ │ │ │保品核定│ │ │員 │ ││ │ │ │ │ │ │ │價值(單 │ │ │ │ ││ │ │ │ │ │ │ │位:萬元)│ │ │ │ │├─┼────┼────┼────┼────────┼────┼────┼────┼────┼───┼───┼────────┤│1 │王秋吉 │無 │82.04.27○○○鄉○○段○號 │1000 │482 │1000 │1000 │簡海傳│簡海傳│貸款總額超過八十││ │ │ │ │旱0.097840公頃王│ │ │ │ │丙○○│巳○○│二年度每戶家屬最││ │ │ │ │秋吉全部 │ │ │ │ │卯○○│丙○○│高新台幣二千萬元││ │ │ │ ○○○鄉○○段7-1 │ │ │ │ │ │卯○○│之限額 ││ │ │ │ │號旱0.014484公頃│ │ │ │ │ │ │ ││ │ │ │ │(道)王秋吉全部 │ │ │ │ │ │ │ ││ │ │ │ ○○○鄉○○段7-2 │ │ │ │ │ │ │ ││ │ │ │ │號旱0.036672公頃│ │ │ │ │ │ │ ││ │ │ │ │王秋吉全部 │ │ │ │ │ │ │ ││ │ │ │ ○○○鄉○○段7-3 │ │ │ │ │ │ │ ││ │ │ │ │號旱0.011806公頃│ │ │ │ │ │ │ ││ │ │ │ │王秋吉全部 │ │ │ │ │ │ │ │├─┼────┼────┼────┼────────┼────┼────┼────┼────┼───┼───┼ ││2 │王秋吉 │王秋慶 │82.06.07○○○鄉○○段○號 │1000 │483.3 │1000 │1000 │簡海傳│簡海傳│ ││ │ │ │ │旱0.1105公頃王秋│ │ │ │ │丙○○│丙○○│ ││ │ │ │ │慶全部 │ │ │ │ │卯○○│乙○○│ ││ │ │ │ ○○○鄉○○段5-1 │ │ │ │ │ │卯○○│ ││ │ │ │ │號旱0.0233公頃 (│ │ │ │ │ │ │ ││ │ │ │ │道)王秋慶全部 │ │ │ │ │ │ │ ││ │ │ │ ○○○鄉○○段5-2 │ │ │ │ │ │ │ ││ │ │ │ │號旱0.0243公頃王│ │ │ │ │ │ │ ││ │ │ │ │秋慶全部 │ │ │ │ │ │ │ │├─┼────┼────┼────┼────────┼────┼────┼────┼────┼───┼───┼ ││3 │王秋慶 │王秋吉 │82.12.08○○○鄉○○段○號 │(申貸 │32.5 │1000 │100 │簡海傳│簡海傳│ ││ │ │ │ │旱0.1105公頃王秋│1000,分│ │ │ │丙○○│丙○○│ ││ │ │ │ │慶全部 │次於編號│ │ │ │卯○○│乙○○│ ││ │ │ │ ○○○鄉○○段5-1 │3 、4 、│ │ │ │ │卯○○│ ││ │ │ │ │號旱0.0233公頃 (│5 、6 放│ │ │ │ │ │ ││ │ │ │ │道)王秋慶全部 │款) │ │ │ │ │ │ ││ │ │ │ ○○○鄉○○段5-2 │ │ │ │ │ │ │ ││ │ │ │ │號旱0.0243公頃王│本次放款│ │ │ │ │ │ ││ │ │ │ │秋慶全部 │100 │ │ │ │ │ │ ││ │ │ │ ○○○鄉○○段○號 │ │ │ │ │ │ │ ││ │ │ │ │旱0.0978公頃王秋│ │ │ │ │ │ │ ││ │ │ │ │吉全部 │ │ │ │ │ │ │ ││ │ │ │ ○○○鄉○○段7-1 │ │ │ │ │ │ │ ││ │ │ │ │號旱0.0144公頃 (│ │ │ │ │ │ │ ││ │ │ │ │道路用地) │ │ │ │ │ │ │ ││ │ │ │ ○○○鄉○○段7-2 │ │ │ │ │ │ │ ││ │ │ │ │號旱0.0366公頃王│ │ │ │ │ │ │ ││ │ │ │ │秋吉全部 │ │ │ │ │ │ │ ││ │ │ │ ○○○鄉○○段7-3 │ │ │ │ │ │ │ ││ │ │ │ │號旱0.0118公頃(│ │ │ │ │ │ │ ││ │ │ │ │道路用地) │ │ │ │ │ │ │ │├─┼────┼────┼────┼────────┼────┼────┼────┼────┼───┼───┼ ││4 │王秋慶 │王秋吉 │82.12.15│同上 │300 │同上筆設│同上筆設│300 │ │ │ ││ │ │ │ │ │ │定再借 │定再借 │ │ │ │ ││ │ │ │ │ │ │ │ │ │ │ │ │├─┼────┼────┼────┼────────┼────┼────┼────┼────┼───┼───┼ ││5 │王秋慶 │王秋吉 │82.12.24│同上 │100 │同上筆設│同上筆設│100 │ │ │ ││ │ │ │ │ │ │定再借 │定再借 │ │ │ │ │├─┼────┼────┼────┼────────┼────┼────┼────┼────┼───┼───┼ ││6 │王秋慶 │王秋吉 │82.12.30│同上 │600 │同上筆設│同上筆設│600 │ │ │ ││ │ │ │ │ │ │定再借 │定再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7 │王秋慶 │王秋吉 │83.07.11│同上 │1000 │0 │1000 │1000 │丙○○│簡海傳│貸款總額超過八十││ │ │ │ │ │ │重新設定│ │ │簡海傳│巳○○│三年度每戶家屬最││ │ │ │ │ │ │ │ │ │卯○○│丙○○│高新台幣二千萬元││ │ │ │ │ │ │ │ │ │ │乙○○│之限額,且 ││ │ │ │ │ │ │ │ │ │ │卯○○│擔保品價值不足 │└─┴────┴────┴────┴────────┴────┴────┴────┴────┴───┴───┴────────┘
附表四、謝智華關聯戶貸款案┌─┬────┬────┬────┬────────┬────┬────┬────┬────┬───┬───┬────────┐│編│借款人 │ 連 帶 │核貸日期│ 擔 保 品 │申請借款│主辦人員│理事長、│核准貸放│不動產│不動產│公訴意旨所指涉嫌││號│ │保 證 人│ │ │金額 (單│就擔保品│總幹事、│金額(單│鑑定表│核定表│事實 ││ │ │ │ │ │位:萬元)│之鑑定價│信用部主│位:萬元│之核章│上評審│ ││ │ │ │ │ │ │值 (單位│任或評審│ ) │人員 │小組之│ ││ │ │ │ │ │ │:萬元) │小組就擔│ │ │核章人│ ││ │ │ │ │ │ │ │保品核定│ │ │員 │ ││ │ │ │ │ │ │ │價值(單 │ │ │ │ ││ │ │ │ │ │ │ │位:萬元)│ │ │ │ │├─┼────┼────┼────┼────────┼────┼────┼────┼────┼───┼───┼────────┤│1 │乙○○ │謝智華 │79.01.18○○○鄉○○段734 │180 │54 │180 │180 │甲○○│甲○○│貸款總額超過八十││ │ │謝鄭秋霞│ │號旱0.0904公頃謝│ │ │ │ │丙○○│丙○○│一年度同戶家屬最││ │ │ │ │鄭秋霞全部 │ │ │ │ │ │己○○│高新台幣一千五百││ │ │ │ │ │ │ │ │ │ │丁○○│萬元之限額,且 ││ │ │ │ │ │ │ │ │ │ │ │未評估借款人之償││ │ │ │ │ │ │ │ │ │ │ │債能力 ││ │ │ │ │ │ │ │ │ │ │ │擔保品已無價值仍││ │ │ │ │ │ │ │ │ │ │ │放貸(編號5貸款 │├─┼────┼────┼────┼────────┼────┼────┼────┼────┼───┼───┼案) ││2 │謝智華 │王進丁 │79.04.18○○○鄉○○○段 │1000 │缺資料 │缺資料 │1000 │缺資料│缺資料│ ││ │ │ │ │377田0.2837公頃 │ │ │ │ │ │ │ ││ │ │ │ │ │ │ │ │ │ │ │ │├─┼────┼────┼────┼────────┼────┼────┼────┼────┼───┼───┼ ││3 │謝智華 │謝鄭秋霞│80.06.25○○○鄉○○段732 │600 │154 │600 │600 │甲○○│甲○○│ ││ │ │ │ │號旱0.2319公頃謝│ │ │ │ │丙○○│丙○○│ ││ │ │ │ │鄭秋霞全部 │ │ │ │ │丁○○│乙○○│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 │乙○○ │謝智華 │81.04.20○○○鄉○○段734 │80 │缺資料 │缺資料 │80 │缺資料│缺資料│ ││ │ │謝鄭秋霞│ │號旱0.0904公頃謝│ │ │ │ │ │ │ ││ │ │ │ │鄭秋霞全部 │ │ │ │ │ │ │ │├─┼────┼────┼────┼────────┼────┼────┼────┼────┼───┼───┼ ││5 │謝智華 │謝鄭秋霞│81.10.27○○○鄉○○段732 │250 │0 │250 │250 │甲○○│甲○○│ ││ │ │ │ │號旱0.2319公頃謝│ │ │ │ │丙○○│丙○○│ ││ │ │ │ │鄭秋霞全部 │ │ │ │ │丁○○│乙○○│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6 │乙○○ │謝智華 │81.04.21○○○鄉○○段734 │100 │缺資料 │缺資料 │100 │缺資料│缺資料│ ││ │ │謝鄭秋霞│ │號旱0.0904公頃謝│ │ │ │ │ │ │ ││ │ │ │ │鄭秋霞全部 │ │ │ │ │ │ │ │├─┼────┼────┼────┼────────┼────┼────┼────┼────┼───┼───┼────────┤│7 │謝智華 │謝鄭秋霞│82.04.20○○○鄉○○段732 │350 │0 │350 │350 │簡海傳│簡海傳│貸款總額超過八十││ │ │ │ │號旱0.2319公頃謝│ │ │ │ │丙○○│巳○○│二年度同戶家屬最││ │ │ │ │鄭秋霞全部 │ │ │ │ │ │丙○○│高新台幣二千萬元││ │ │ │ ○○○鄉○○段734 │ │ │ │ │ │卯○○│之限額,另 ││ │ │ │ │號旱0.0904公頃謝│ │ │ │ │ │ │擔保品已無價值仍││ │ │ │ │鄭秋霞全部 │ │ │ │ │ │ │貸放, ││ │ │ │ │ │ │ │ │ │ │ │未評估借款人之償││ │ │ │ │ │ │ │ │ │ │ │債能力 ││ │ │ │ │ │ │ │ │ │ │ │ │├─┼────┼────┼────┼────────┼────┼────┼────┼────┼───┼───┼ ││8 │謝智華 │謝鄭秋霞│83.04.29○○○鄉○○段732 │400 │0 │400 │400 │簡海傳│簡海傳│ ││ │ │ │ │號旱0.2319公頃謝│ │ │ │ │ │巳○○│ ││ │ │ │ │鄭秋霞全部 │ │ │ │ │ │丙○○│ ││ │ │ │ ○○○鄉○○段734 │ │ │ │ │ │卯○○│ ││ │ │ │ │號旱0.0904公頃謝│ │ │ │ │ │乙○○│ ││ │ │ │ │鄭秋霞全部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9 │謝智華 │謝鄭秋霞│84.03.08○○○鄉○○段732 │400 │0 │400 │400 │簡海傳│簡海傳│貸款總額超過八十││ │ │ │ │號旱0.2319公頃謝│ │ │ │ │丙○○│丙○○│四年度同戶家屬最││ │ │ │ │鄭秋霞全部 │ │ │ │ │卯○○│乙○○│高新台幣二千萬元││ │ │ │ ○○○鄉○○段734 │ │ │ │ │ │卯○○│之限額,且 ││ │ │ │ │號旱0.0904公頃謝│ │ │ │ │ │ │ ││ │ │ │ │鄭秋霞全部 │ │ │ │ │ │ │ │├─┼────┼────┼────┼────────┼────┼────┼────┼────┼───┼───┼未評估借款人之償││10│乙○○ │謝智華 │84.09.14○○○鄉○○段732 │300 │347 │300 │300 │簡海傳│缺資料│債能力 ││ │ │謝鄭秋霞│ │號旱0.2319公頃謝│ │ │ │ │丙○○│ │ ││ │ │ │ │鄭秋霞全部 │ │ │ │ │卯○○│ │ ││ │ │ │ ○○○鄉○○段734 │ │1084 │ │ │(核定│ │ ││ │ │ │ │號旱0.0904公頃謝│ │ │ │ │300萬 │ │ ││ │ │ │ │鄭秋霞全部 │ │ │ │ │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五、邱義男關聯戶貸款案┌─┬────┬────┬────┬────────┬────┬────┬────┬────┬───┬───┬────────┐│編│借款人 │ 連 帶 │核貸日期│ 擔 保 品 │申請借款│主辦人員│理事長、│核准貸放│不動產│不動產│公訴意旨所指涉嫌││號│ │保 證 人│ │ │金額 (單│就擔保品│總幹事、│金額(單│鑑定表│核定表│事實 ││ │ │ │ │ │位:萬元)│之鑑定價│信用部主│位:萬元│之核章│上評審│ ││ │ │ │ │ │ │值 (單位│任或評審│ ) │人員 │小組之│ ││ │ │ │ │ │ │:萬元) │小組就擔│ │ │核章人│ ││ │ │ │ │ │ │ │保品核定│ │ │員 │ ││ │ │ │ │ │ │ │價值(單 │ │ │ │ ││ │ │ │ │ │ │ │位:萬元)│ │ │ │ │├─┼────┼────┼────┼────────┼────┼────┼────┼────┼───┼───┼────────┤│1 │邱義男 │無 │78.07.12○○○鄉○○○段16│950 │1127 │950 │950 │甲○○│ │分散借款集中使用││ │ │ │ │39地號田0.2050公│ │ │ │ │丙○○│ │ ││ │ │ │ │頃邱義男 │ │ │ │ │丁○○│ │ │├─┼────┼────┼────┼────────┼────┼────┼────┼────┼───┼───┼ ││2 │張清榮 │邱義男 │78.07.10○○○鄉○○○段16│950 │818.3 │950 │950 │甲○○│甲○○│ ││ │ │ │ │38地號田0.1411公│ │ │ │ │丙○○│辰○○│ ││ │ │ │ │頃邱義男 │ │ │ │ │丁○○│丙○○│ ││ │ │ │ │ │ │ │ │ │ │乙○○│ ││ │ │ │ │ │ │ │ │ │ │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李許金治│邱義男 │78.07.12○○○鄉○○○段16│600 │632.2 │缺資料 │600 │甲○○│缺資料│ ││ │ │ │ │40地號田0.1090公│ │ │ │ │丙○○│ │ ││ │ │ │ │頃邱義男 │ │ │ │ │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 │邱義男 │無 │78.07.21○○○鄉○○○段16│450 │950 │950 │450 │甲○○│ │ ││ │ │ │ │39地號田0.2050公│ │ │ │ │丙○○│ │ ││ │ │ │ │頃邱義男 │ │ │ │ │丁○○│ │ │├─┼────┼────┼────┼────────┼────┼────┼────┼────┼───┼───┼ ││5 │邱義男 │無 │78.07.26│同上 │100 │同上 │100 │100 │ │ │ ││ │ │ │ │ │ │ │ │ │ │ │ │├─┼────┼────┼────┼────────┼────┼────┼────┼────┼───┼───┼ ││6 │邱義男 │無 │78.07.31│同上 │200 │同上 │200 │200 │ │ │ ││ │ │ │ │ │ │ │ │ │ │ │ │├─┼────┼────┼────┼────────┼────┼────┼────┼────┼───┼───┼ ││7 │邱義男 │無 │78.08.07│同上 │200 │同上 │200 │20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8 │邱義男 │張簡謝哖│82.01.19○○○鄉○○○段16│500 │缺資料 │500 │500 │甲○○│甲○○│貸款總額超過八十││ │ │ │ │39地號田0.2050公│ │ │ │ │丙○○│辰○○│二年度同戶家屬最││ │ │ │ │頃邱義男 │ │ │ │ │丁○○│丙○○│高新台幣二千萬元││ │ │ │ ○○○鄉○○段180 │ │ │ │ │ │乙○○│之限額 ││ │ │ │ │號田0.5407公頃張│ │ │ │ │ │ │ ││ │ │ │ │簡謝哖 │ │ │ │ │ │ │ │├─┼────┼────┼────┼────────┼────┼────┼────┼────┼───┼───┼ ││9 │張清榮 │張簡謝哖│82.01.19○○○鄉○○○段16│500 │818.3 │500 │500 │甲○○│甲○○│ ││ │ │ │ │38地號田0.1411公│ │ │ │ │丙○○│辰○○│ ││ │ │ │ │頃邱義男 │ │ │ │ │丁○○│丙○○│ ││ │ │ │ ○○○鄉○○段168 │ │ 75.9 │ │ │ │乙○○│ ││ │ │ │ │號田0.2459公頃張│ │ │ │ │ │ │ ││ │ │ │ │簡謝哖 │ │ │ │ │ │ │ ││ │ │ │ ○○○鄉○○段374 │ │ 82.3 │ │ │ │ │ ││ │ │ │ │號田0.2755公頃張│ │ │ │ │ │ │ ││ │ │ │ │簡謝哖 │ │ │ │ │ │ │ │├─┼────┼────┼────┼────────┼────┼────┼────┼────┼───┼───┼ ││10│張清榮 │邱義男 │82.07.30○○○鄉○○○段16│500 │缺資料 │500 │500 │缺資料│缺資料│ ││ │ │李許金治│ │38、1639、1640地│ │ │ │ │ │ │ ││ │ │ │ │號田0.4551公頃邱│ │ │ │ │ │ │ ││ │ │ │ │義男 │ │ │ │ │ │ │ ││ │ │ │ ○○○鄉○○段168 │ │ │ │ │ │ │ ││ │ │ │ │、374號田0.52公 │ │ │ │ │ │ │ ││ │ │ │ │頃張簡謝哖 │ │ │ │ │ │ │ │├─┼────┼────┼────┼────────┼────┼────┼────┼────┼───┼───┼ ││11│邱義男 │李許金治│82.07.30○○○鄉○○○段16│550 │缺資料 │550 │550 │缺資料│缺資料│ ││ │ │張清榮 │ │38、1639、1640地│ │ │ │ │ │ │ ││ │ │ │ │號田0.4551公頃邱│ │ │ │ │ │ │ ││ │ │ │ │義男 │ │ │ │ │ │ │ ││ │ │ │ ○○○鄉○○段180 │ │ │ │ │ │ │ ││ │ │ │ │號田0.5407公頃張│ │ │ │ │ │ │ ││ │ │ │ │簡謝哖 │ │ │ │ │ │ │ │├─┼────┼────┼────┼────────┼────┼────┼────┼────┼───┼───┼ ││12│李許金治│邱義男 │82.07.30○○○鄉○○○段16│450 │139.5 │1500 │450 │簡海傳│簡海傳│ ││ │ │張清榮 │ │38、1639、1640地│ │ │ │ │丙○○│丙○○│ ││ │ │ │ │號(面積共0.455 │ │ │ │ │卯○○│卯○○│ ││ │ │ │ │公頃) │ │ │ │ │ │ │ ││ │ │ │82.08.02│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六、陳平金關聯戶貸款案┌─┬────┬────┬────┬────────┬────┬────┬────┬────┬───┬───┬────────┐│編│借款人 │ 連 帶 │核貸日期│ 擔 保 品 │申請借款│主辦人員│理事長、│核准貸放│不動產│不動產│公訴意旨所指涉嫌││號│ │保 證 人│ │ │金額 (單│就擔保品│總幹事、│金額(單│鑑定表│核定表│事實 ││ │ │ │ │ │位:萬元)│之鑑定價│信用部主│位:萬元│之核章│上評審│ ││ │ │ │ │ │ │值 (單位│任或評審│ ) │人員 │小組之│ ││ │ │ │ │ │ │:萬元) │小組就擔│ │ │核章人│ ││ │ │ │ │ │ │ │保品核定│ │ │員 │ ││ │ │ │ │ │ │ │價值(單 │ │ │ │ ││ │ │ │ │ │ │ │位:萬元)│ │ │ │ │├─┼────┼────┼────┼────────┼────┼────┼────┼────┼───┼───┼────────┤│1 │陳平金 │無 │81.12 ○○○鄉○○○段12│1500 │1148.95 │1500 │1500 │丙○○│甲○○│貸款總額超過八十││ │ │ │ │63地號田0.2089公│ │ │ │ │ │丙○○│一年度同戶家屬最││ │ │ │ │頃陳平金全部 │ │ │ │ │ │ │高新台幣一千五百││ │ │ │ │ │ │ │ │ │ │ │萬元之限額 ││ │ │ │ │ │ │ │ │ │ │ │分散借款集中使用││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陳元全 │陳平金 │81.12 │同上 │350 │0 │350 │350 │甲○○│甲○○│ ││ │ │ │ │ │ │ │ │ │丙○○│丙○○│ ││ │ │ │ │ │ │ │ │ │丁○○│乙○○│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陳元全 │陳平金 │84.04.10○○○鄉○○○段12│200 │194.3 │200 │200 │簡海傳│ │貸款總額超過八十││ │ │ │ │63地號田0.2089公│ │ │ │ │丙○○│ │四年度同戶家屬最││ │ │ │ │頃陳平金全部 │ │ │ │ │卯○○│ │高新台幣二千萬元││ │ │ │ ○○○鄉○○○段建│ │ │ │ │ │ │之限額 ││ │ │ │ │號498號 │ │ │ │ │ │ │分散借款集中使用│└─┴────┴────┴────┴────────┴────┴────┴────┴────┴───┴───┴────────┘
附表七、鄭客安關聯戶貸款案┌─┬────┬────┬────┬────────┬────┬────┬────┬────┬───┬───┬────────┐│編│借款人 │ 連 帶 │核貸日期│ 擔 保 品 │申請借款│主辦人員│理事長、│核准貸放│不動產│不動產│公訴意旨所指涉嫌││號│ │保 證 人│ │ │金額 (單│就擔保品│總幹事、│金額(單│鑑定表│核定表│事實 ││ │ │ │ │ │位:萬元)│之鑑定價│信用部主│位:萬元│之核章│上評審│ ││ │ │ │ │ │ │值 (單位│任或評審│ ) │人員 │小組之│ ││ │ │ │ │ │ │:萬元) │小組就擔│ │ │核章人│ ││ │ │ │ │ │ │ │保品核定│ │ │員 │ ││ │ │ │ │ │ │ │價值(單 │ │ │ │ ││ │ │ │ │ │ │ │位:萬元)│ │ │ │ │├─┼────┼────┼────┼────────┼────┼────┼────┼────┼───┼───┼────────┤│1 │鄭客安 │無 │79.02.13○○○鄉○○段1053│200 │缺資料 │缺資料 │200 │缺資料│缺資料│貸款總額超過八十││ │ │ │ │、1054號鄭客安全│ │ │ │ │ │ │一年度同戶家屬最││ │ │ │ │部 │ │ │ │ │ │ │高新台幣一千五百│├─┼────┼────┼────┼────────┼────┼────┼────┼────┼───┼───┼萬元之限額, ││2 │鄭客安 │無 │79.02.27│同上 │350 │缺資料 │缺資料 │350 │同上 │同上 │未評估借款人之償││ │ │ │ │ │ │ │ │ │ │ │債能力。 ││ │ │ │ │ │ │ │ │ │ │ │ │├─┼────┼────┼────┼────────┼────┼────┼────┼────┼───┼───┼ ││3 │鄭客安 │無 │80.01.05○○○鄉○○段1054│440 │1409 │440 │440 │甲○○│同上 │ ││ │ │ │ │號鄭客安全部 │ │ │ │ │丙○○│ │ ││ │ │ │ │ │ │ │ │ │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 │張潭 │鄭客安 │80.01.05○○○鄉○○段1053│申貸680 │687.6 │680 │ │甲○○│同上 │ ││ │ │ │ │號鄭客安全部 │,核准後│ │ │ │丙○○│ │ ││ │ │ │ │ │分次於編│ │ │ │丁○○│ │ ││ │ │ │ │ │號4 、5 │ │ │ │ │ │ ││ │ │ │ │ │、6 、7 │ │ │ │ │ │ ││ │ │ │ │ │放款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本次放款│ │ │ │ │ │ ││ │ │ │ │ │200 │ │ │20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 │張潭 │鄭客安 │80.01.19│同上 │160 │同上 │ │160 │缺資料│同上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6 │張潭 │鄭客安 │80.04.17│同上 │160 │同上 │ │160 │同上 │同上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7 │張潭 │鄭客安 │80.05.08○○○鄉○○段1053│160 │同上 │ │160 │同上 │同上 │ ││ │ │ │ │號鄭客安全部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8 │鄭客安 │無 │81.12.18○○○鄉○○段1054│510 │969 │510 │510 │甲○○│甲○○│ ││ │ │ │ │號鄭客安全部 │ │ │ │ │丙○○│丙○○│ ││ │ │ │ │ │ │ │ │ │ │乙○○│ │├─┼────┼────┼────┼────────┼────┼────┼────┼────┼───┼───┼────────┤│9 │鄭客安 │鄭張瑞英│83.07.29○○○鄉○○段1054│500 │328.4 │500 │500 │簡海傳│簡海傳│貸款總額超過八十││ │ │ │ │號鄭客安全部 │ │ │ │ │丙○○│丙○○│三年度同戶家屬最││ │ │ │ │ │ │ │ │ │卯○○│乙○○│高新台幣二千萬元││ │ │ │ │ │ │ │ │ │ │卯○○│之限額,未評估借││ │ │ │ │ │ │ │ │ │ │ │款人之償債能力。│├─┼────┼────┼────┼────────┼────┼────┼────┼────┼───┼───┼────────┤│10│張潭 │鄭客安 │84.08.07○○○鄉○○段1053│800 │1054.5 │1000 │800 │簡海傳│缺資料│貸款總額超過八十││ │ │ │ │、1054號鄭客安全│ │ │ │ │丙○○│ │四年度同戶家屬最││ │ │ │ │部 │ │ │ │ │卯○○│ │高新台幣二千萬元│├─┼────┼────┼────┼────────┼────┼────┼────┼────┼───┼───┼之限額, ││11│鄭客安 │鄭張瑞英│84.12.08○○○鄉○○段1054│100 │同上 │收回後再│100 │ │ │未評估借款人之償││ │ │ │ │號鄭客安全部 │ │ │於擔保設│ │ │ │債能力。 ││ │ │ │ │ │ │ │定範圍內│ │ │ │ ││ │ │ │ │ │ │ │貸放 │ │ │ │ │└─┴────┴────┴────┴────────┴────┴────┴────┴────┴───┴───┴────────┘
附表八、謝水德關聯戶貸款案┌─┬────┬────┬────┬────────┬────┬────┬────┬────┬───┬───┬────────┐│編│借款人 │ 連 帶 │核貸日期│ 擔 保 品 │申請借款│主辦人員│理事長、│核准貸放│不動產│不動產│公訴意旨所指涉嫌││號│ │保 證 人│ │ │金額 (單│就擔保品│總幹事、│金額(單│鑑定表│核定表│事實 ││ │ │ │ │ │位:萬元)│之鑑定價│信用部主│位:萬元│之核章│上評審│ ││ │ │ │ │ │ │值 (單位│任或評審│ ) │人員 │小組之│ ││ │ │ │ │ │ │:萬元) │小組就擔│ │ │核章人│ ││ │ │ │ │ │ │ │保品核定│ │ │員 │ ││ │ │ │ │ │ │ │價值(單 │ │ │ │ ││ │ │ │ │ │ │ │位:萬元)│ │ │ │ │├─┼────┼────┼────┼────────┼────┼────┼────┼────┼───┼───┼────────┤│1 │謝水德 │謝清智 │78.06.21│鳳山赤山段218號 │357 │113.5 │357 │357 │甲○○│甲○○│貸款總額超過八十││ │ │ │ │田0.0189公頃謝清│ │ │ │ │丙○○│辰○○│一年度同戶家屬最││ │ │ │ │智全部 │ │ │ │ │丁○○│丙○○│高新台幣一千五百││ │ │ │ │鳳山赤山段335號 │ │ │ │ │ │乙○○│萬元之限額, ││ │ │ │ │田0.0063公頃謝清│ │ │ │ │ │丁○○│且擔保品價值遠低││ │ │ │ │智全部 │ │ │ │ │ │ │於貸放額。 ││ │ │ │ │鳳山赤山段318-1 │ │ │ │ │ │ │ ││ │ │ │ │號田0.0221公頃謝│ │ │ │ │ │ │ ││ │ │ │ │清智全部 │ │ │ │ │ │ │ ││ │ │ │ │(共0.04公頃) │ │ │ │ │ │ │ │├─┼────┼────┼────┼────────┼────┼────┼────┼────┼───┼───┼ ││2 │謝水生 │謝水德 │78.07.24○○○鄉○○段○○號│800 │1080 │950 │800 │甲○○│缺資料│ ││ │ │ │ │田0.1863公頃謝水│ │ │ │ │丙○○│ │ ││ │ │ │ │德全部 │ │ │ │ │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謝水生 │謝水德 │78.08.28│同上 │150 │本筆貸款│ │150 │ │ │ ││ │ │ │ │ │ │係在編號│ │ │ │ │ ││ │ │ │ │ │ │2 擔保品│ │ │ │ │ ││ │ │ │ │ │ │設定範圍│ │ │ │ │ ││ │ │ │ │ │ │內 │ │ │ │ │ │├─┼────┼────┼────┼────────┼────┼────┼────┼────┼───┼───┼ ││4 │謝水德 │謝清智 │81.05.20│鳳山赤山段218號 │643 │74.2 │643 │643 │甲○○│甲○○│ ││ │ │ │ │田0.0189公頃謝清│ │ │ │ │丙○○│丙○○│ ││ │ │ │ │智全部 │ │ │ │ │丁○○│乙○○│ ││ │ │ │ │鳳山赤山段335號 │ │ │ │ │ │ │ ││ │ │ │ │田0.0063公頃謝清│ │ │ │ │ │ │ ││ │ │ │ │智全部 │ │ │ │ │ │ │ ││ │ │ │ │鳳山赤山段318-1 │ │ │ │ │ │ │ ││ │ │ │ │號田0.0221公頃謝│ │ │ │ │ │ │ ││ │ │ │ │清智全部 │ │ │ │ │ │ │ ││ │ │ │ │(共0.04公頃) │ │ │ │ │ │ │ │├─┼────┼────┼────┼────────┼────┼────┼────┼────┼───┼───┼ ││5 │謝陳掇 │謝水德 │81.07.27○○○鄉○○段○○號│1500 │130 │1500 │1500 │甲○○│甲○○│ ││ │ │ │ │田0.1863公頃謝水│ │ │ │ │丙○○│丙○○│ ││ │ │ │ │德全部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6 │謝水德 │謝清智 │82.05.31│阿蓮鄉崗山營後16│800 │306.6 │800 │800 │簡海傳│簡海傳│貸款總額超過八十││ │ │ │ │7-7號池0.5840公 │ │ │ │ │丙○○│丙○○│二年度同戶家屬最││ │ │ │ │頃本人全部 │ │ │ │ │卯○○│乙○○│高新台幣二千萬元││ │ │ │ │ │ │ │ │ │ │卯○○│之限額,且擔保品││ │ │ │ │ │ │ │ │ │ │ │價值遠低於貸放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7 │謝清泉 │謝清泰 │83.04.27○○○鄉○○段○○號│1100 │552 │1100 │1100 │簡海傳│簡海傳│貸款總額超過八十││ │ │ │ │田0.1840公頃謝清│ │ │ │ │丙○○│巳○○│三年度同戶家屬最││ │ │ │ │泰全部 │ │ │ │ │卯○○│丙○○│高新台幣二千萬元││ │ │ │ │ │ │ │ │ │ │乙○○│之限額 ││ │ │ │ │ │ │ │ │ │ │卯○○│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8 │謝清泉 │謝清泰 │84.05.24○○○鄉○○段○○號│200 │1549.6 │200 │200 │簡海傳│缺資料│貸款總額超過八十││ │ │ │ │田0.1840公頃謝清│ │ │ │ │丙○○│ │四年度同戶家屬最││ │ │ │ │泰全部 │ │ │ │ │卯○○│ │高新台幣二千萬元││ │ │ │ │ │ │ │ │ │ │ │之限額,且 ││ │ │ │ │ │ │ │ │ │ │ │擔保品價值遠低於││ │ │ │ │ │ │ │ │ │ │ │貸放額 ││ │ │ │ │ │ │ │ │ │ │ │未評估借款人之償││ │ │ │ │ │ │ │ │ │ │ │債能力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九、吳敏夫貸款案┌─┬────┬────┬────┬────────┬────┬────┬────┬────┬───┬───┬────────┐│編│借款人 │ 連 帶 │核貸日期│ 擔 保 品 │申請借款│鑑定人員│理事長、│核准貸放│不動產│不動產│公訴意旨所指涉嫌││號│ │保 證 人│ │ │金額 (單│就擔保品│總幹事、│金額(單│鑑定表│核定表│事實 ││ │ │ │ │ │位:萬元)│之鑑定價│信用部主│位:萬元│之核章│上評審│ ││ │ │ │ │ │ │值(單 位│任或評審│ ) │人員 │小組之│ ││ │ │ │ │ │ │:萬元) │小組就擔│ │ │核章人│ ││ │ │ │ │ │ │ │保品核定│ │ │員 │ ││ │ │ │ │ │ │ │價值(單 │ │ │ │ ││ │ │ │ │ │ │ │位:萬元)│ │ │ │ │├─┼────┼────┼────┼────────┼────┼────┼────┼────┼───┼───┼────────┤│1 │吳敏夫 │蔡斌森 │82.05.29│文英段1721-1(道 │1500 │804 │1500 │1500 │卯○○│卯○○│高估不動產擔保品││ │ │蔡安哲 │ │路預定地)0.0003 │ │ │(以此核│ │丙○○│乙○○│之價值 ││ │ │ │ │公頃(蔡安哲蔡斌│ │ │定金額換│ │簡海傳│巳○○│ ││ │ │ │ │森各1/2) │ │ │算擔保品│ │ │簡海傳│ ││ │ │ │ │文英段1722(道路 │ │ │每台甲約│ │ │丙○○│ ││ │ │ │ │預定地)0.0192 公│ │ │值1億616│ │ │ │ ││ │ │ │ │頃(蔡安哲蔡斌森│ │ │5萬元) │ │ │ │ ││ │ │ │ │各1/2) │ │ │ │ │ │ │ ││ │ │ │ │文英段1723(道路 │ │ │ │ │ │ │ ││ │ │ │ │預定地)0.0595 公│ │ │ │ │ │ │ ││ │ │ │ │頃(蔡安哲蔡斌森│ │ │ │ │ │ │ ││ │ │ │ │各1/2) │ │ │ │ │ │ │ ││ │ │ │ │文英段1724(道路 │ │ │ │ │ │ │ ││ │ │ │ │預定地)0.0240 公│ │ │ │ │ │ │ ││ │ │ │ │頃(蔡斌森蔡劉文│ │ │ │ │ │ │ ││ │ │ │ │江各1/2) │ │ │ │ │ │ │ ││ │ │ │ │文英段1724-1(道 │ │ │ │ │ │ │ ││ │ │ │ │路預定地)0.0036 │ │ │ │ │ │ │ ││ │ │ │ │公頃(蔡安哲蔡斌│ │ │ │ │ │ │ ││ │ │ │ │森各1/2) │ │ │ │ │ │ │ ││ │ │ │ │文英段1724-2(機 │ │ │ │ │ │ │ ││ │ │ │ │關用地)0.0296 公│ │ │ │ │ │ │ ││ │ │ │ │頃(蔡斌森蔡劉文│ │ │ │ │ │ │ ││ │ │ │ │江各1/2) │ │ │ │ │ │ │ ││ │ │ │ │文英段1724-3(道 │ │ │ │ │ │ │ ││ │ │ │ │路預定地)0.0082 │ │ │ │ │ │ │ ││ │ │ │ │公頃(蔡安哲蔡斌│ │ │ │ │ │ │ ││ │ │ │ │森各1/2) │ │ │ │ │ │ │ ││ │ │ │ │文英段1727-2(市 │ │ │ │ │ │ │ ││ │ │ │ │場保留地)0.0595 │ │ │ │ │ │ │ ││ │ │ │ │公頃(蔡斌森全部)│ │ │ │ │ │ │ ││ │ │ │ │文英段2097-2(道 │ │ │ │ │ │ │ ││ │ │ │ │路預定地)0.0031 │ │ │ │ │ │ │ ││ │ │ │ │公頃(蔡安哲蔡斌│ │ │ │ │ │ │ ││ │ │ │ │森各1/2) │ │ │ │ │ │ │ ││ │ │ │ │文英段2097-3(道 │ │ │ │ │ │ │ ││ │ │ │ │路預定地)0.0182 │ │ │ │ │ │ │ ││ │ │ │ │公頃(蔡安哲蔡斌│ │ │ │ │ │ │ ││ │ │ │ │森各1/2) │ │ │ │ │ │ │ ││ │ │ │ │文英段2102-1(道 │ │ │ │ │ │ │ ││ │ │ │ │路預定地)0.0604 │ │ │ │ │ │ │ ││ │ │ │ │公頃(蔡安哲蔡斌│ │ │ │ │ │ │ ││ │ │ │ │森各1/2) │ │ │ │ │ │ │ ││ │ │ │ │文英段2102-5(道 │ │ │ │ │ │ │ ││ │ │ │ │路預定地)0.0259 │ │ │ │ │ │ │ ││ │ │ │ │公頃(蔡安哲蔡斌│ │ │ │ │ │ │ ││ │ │ │ │森各1/2) │ │ │ │ │ │ │ ││ │ │ │ │文英段2102-8(住 │ │ │ │ │ │ │ ││ │ │ │ │宅區)0.0175 公頃│ │ │ │ │ │ │ ││ │ │ │ │(蔡安哲蔡斌森各│ │ │ │ │ │ │ ││ │ │ │ │1/2) │ │ │ │ │ │ │ ││ │ │ │ │文英段2102-9(住 │ │ │ │ │ │ │ ││ │ │ │ │宅區)0.0330 公頃│ │ │ │ │ │ │ ││ │ │ │ │(蔡安哲蔡斌森各│ │ │ │ │ │ │ ││ │ │ │ │1/2) │ │ │ │ │ │ │ ││ │ │ │ │文英段2103-1(道 │ │ │ │ │ │ │ ││ │ │ │ │路預定地)0.0002 │ │ │ │ │ │ │ ││ │ │ │ │公頃(蔡安哲蔡斌│ │ │ │ │ │ │ ││ │ │ │ │森各1/2) │ │ │ │ │ │ │ ││ │ │ │ │文英段2103-2(道 │ │ │ │ │ │ │ ││ │ │ │ │路預定地)0.0359 │ │ │ │ │ │ │ ││ │ │ │ │公頃(蔡安哲蔡斌│ │ │ │ │ │ │ ││ │ │ │ │森各1/2) │ │ │ │ │ │ │ ││ │ │ │ │文英段2103-5(住 │ │ │ │ │ │ │ ││ │ │ │ │宅區)0.0385 公頃│ │ │ │ │ │ │ ││ │ │ │ │(蔡安哲蔡斌森各│ │ │ │ │ │ │ ││ │ │ │ │1/2) │ │ │ │ │ │ │ │└─┴────┴────┴────┴────────┴────┴────┴────┴────┴───┴───┴────────┘
附表十┌───────────────┬───────────┬───────┬──────┬─────┬─────┐│ 起訴書記載之移轉登記土地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 設定金額 │ 登記時間 │ 代理人 │出 處 │├───────────────┼───────────┼───────┼──────┼─────┼─────┤│高雄縣○○鄉○○○段7-126 │未為本案之擔保品 │ 無 │82.07.30 │ 莊慶雄 │ 91偵25130││旱0.5732公頃 │ │ │ │ │ 卷第91至9│├───────────────┼───────────┼───────┼──────┼─────┼─────┤│高雄縣大樹鄉溪埔154-269 │編號4① │553萬 │82.07.30 │ 莊慶雄 │同上 ││旱0.6152公頃 │編號5 │ │ │ │ ││ │編號6 │ │ │ │ │├───────────────┼───────────┼───────┼──────┼─────┼─────┤│高雄縣大樹鄉溪埔154-270 │編號4② │311萬 │82.07.30 │ 莊慶雄 │同上 ││旱0.3465公頃 │編編號5 │ │ │ │ ││ │編號6 │ │ │ │ │├───────────────┼───────────┼───────┼──────┼─────┼─────┤│高雄縣大樹鄉溪埔154-528 │編號4③ │ 92萬 │82.07.30 │ 莊慶雄 │同上 ││林 (**附表記載為旱)0.1025公頃 │編號5 │ │ │ │ ││ │編號6 │ │ │ │ │├───────────────┼───────────┼───────┼──────┼─────┼─────┤│高雄縣○○鄉○○段○○○○○○○號 │編號2、 │2896萬 │82.07.30 │ 莊慶雄 │同上 ││旱2.0114公頃 │ 3、 │ │ │ │ ││ │ 12 │(編號12鑑價0) │ │ │ │├───────────────┼───────────┼───────┼──────┼─────┼─────┤│高雄縣○○鄉○○○段○○○○○號 │編號1 │388萬 │82.08.26 │ 莊慶雄 │ 91偵25130││林0.4601公頃 │ │ │ │ │ 卷第91至1│├───────────────┼───────────┼───────┼──────┼─────┼─────┤│高雄縣十九灣段10-1號林 │編號9① │446萬 │82.10.14 │ 郭國卿 │91偵25130 ││ 0.2706公頃 │ │ │ │ │卷第118至 │├───────────────┼───────────┼───────┼──────┼─────┼─────┤│高雄縣十九灣段11號林 │編號9② │320萬 │同上 │ 郭國卿 │同上 ││0.1945公頃 │ │ │ │ │ │├───────────────┼───────────┼───────┼──────┼─────┼─────┤│高雄縣十九灣段12號林 │編號9③ │ 73萬 │同上 │ 郭國卿 │同上 ││0.0446公頃 │ │ │ │ │ │├───────────────┼───────────┼───────┼──────┼─────┼─────┤│高雄縣十九灣段196號林 │編號9④ │851萬 │同上 │ 郭國卿 │同上 ││0.5160公頃 │ │ │ │ │ │├───────────────┼───────────┼───────┼──────┼─────┼─────┤│高雄縣十九灣段186號林 │編號10① │1048萬 │同上 │ 郭國卿 │同上 ││0.6353公頃 │ │ │ │ │ │├───────────────┼───────────┼───────┼──────┼─────┼─────┤│高雄縣十九灣段187號林 │編號7① │516萬 │同上 │ 郭國卿 │同上 ││0.3128公頃 │ │ │ │ │ │├───────────────┼───────────┼───────┼──────┼─────┼─────┤│高雄縣十九灣段189號林 │編號7② │523萬 │同上 │ 郭國卿 │同上 ││0.3172公頃 │ │ │ │ │ │├───────────────┼───────────┼───────┼──────┼─────┼─────┤│高雄縣十九灣段190號林 │編號10② │ 92萬 │同上 │ 郭國卿 │同上 ││0.0558公頃 │ │ │ │ │ │├───────────────┼───────────┼───────┼──────┼─────┼─────┤│高雄縣十九灣段191號林 │編號7③ │135萬 │同上 │ 郭國卿 │同上 ││0.0820公頃 │ │ │ │ │ │├───────────────┼───────────┼───────┼──────┼─────┼─────┤│高雄縣十九灣段194號林 │編號8 │1301萬 │同上 │ 郭國卿 │同上 ││0.7890公頃 │ │ │ │ │ │├───────────────┼───────────┼───────┼──────┼─────┼─────┤│高雄縣十九灣段195號林 │編號11 │1785萬 │同上 │ 郭國卿 │同上 ││1.0824公頃 │ │ │ │ │ │├───────────────┼───────────┼───────┼──────┼─────┼─────┤│高雄縣○○鄉○○段潮州寮小段 │編號13①至19 │509萬 │82.10.14 │ 郭國卿 │91偵25130 ││5222 號 旱0.0723公頃 │ │ │ │ │卷第118至 │├───────────────┼───────────┼───────┼──────┼─────┼─────┤│高雄縣○○鄉○○段潮州寮小段 │編號13②至19 │509萬 │同上 │郭國卿 │同上 ││5223 號 旱0.0723公頃 │ │ │ │ │ │├───────────────┼───────────┼───────┼──────┼─────┼─────┤│高雄縣○○鄉○○段潮州寮小段 │編號13③至19 │222萬 │同上 │郭國卿 │同上 ││5300號 旱0.0557公頃 │ │ │ │ │ │├───────────────┼───────────┼───────┼──────┼─────┼─────┤│高雄縣○○鄉○○段潮州寮小段 │編號13④至19 │477萬 │同上 │郭國卿 │同上 ││5336號 旱0.1193公頃 │ │ │ │ │ │├───────────────┼───────────┼───────┼──────┼─────┼─────┤│高雄縣○○鄉○○段潮州寮小段 │編號13⑤至19 │636萬 │同上 │郭國卿 │同上 ││5337號 旱0.1590公頃 │ │ │ │ │ │├───────────────┼───────────┼───────┼──────┼─────┼─────┤│高雄縣○○鄉○○段潮州寮小段 │編號13⑥至19 │954萬 │同上 │郭國卿 │同上 ││5338號 旱0.2385公頃 │ │ │ │ │ │├───────────────┼───────────┼───────┼──────┼─────┼─────┤│高雄縣○○鄉○○段潮州寮小段 │編號13⑦至19 │954萬 │同上 │郭國卿 │同上 ││5339號 旱0.2385公頃 │ │ │ │ │ │├───────────────┼───────────┼───────┼──────┼─────┼─────┤│高雄縣○○鄉○○段潮州寮小段 │編號13⑧至19 │954萬 │同上 │郭國卿 │同上 ││5340號 旱0.2385公頃 │ │ │ │ │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