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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2 年易字第 5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七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損害債權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九六、八九七號),經本院認為不適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再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左:

主 文丙○○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損壞其財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明知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因繼承所取得坐落高雄縣○○鎮○○段二二一之六九地號土地,係經公告實施區域計畫之非都市土地,且經高雄縣政府編定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之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其上尚有其父蕭進昌生前向高雄縣美濃鎮農會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而設定登記債權人為高雄縣美濃鎮農會之本金最高限額三百六十萬元之抵押權負擔,且其父蕭進昌清償一百三十九萬七千七百四十七元,尚欠本金一百六十萬二千二百五十三元,而高雄縣美濃鎮農會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即取得本院八十六年促字第三一五六三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執行名義,已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丙○○竟意圖損害高雄縣美濃鎮農會前揭債權,而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違反土地編定使用種類之管制,在土地上挖掘採取砂石,造成該土地呈現地盆狀凹陷,並損壞該土地至不能為一般正常利用,經高雄縣政府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以府地用字第0九一00二三八00號函命丙○○於文到後七日內(丙○○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收受送達)恢復原狀之通知後,仍未於期限內恢復土地現狀。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移送及高雄縣美濃鎮農會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認罪,核與告訴人代理人柯怡如律師到庭所述相符,並有高雄縣政府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府地用字第0910084523號函暨被告違反區域計畫法之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照片、地籍圖、土地登記謄本、通知恢復原狀函及招領掛號郵件登記簿影本、高雄縣美濃鎮農會借據、他項權利證明書、本院八十六年度促字第三一五六三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美濃郵局第二十一號存證信函、繳息紀錄表等為證,是本件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至於被告於偵訊曾提出與乙○○就系爭土地供作養殖使用之租約書(見91發查3431號卷),乙○○於警訊時固稱確有承租養魚之情(竟同上卷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警訊筆錄),然證人乙○○於本院到庭證稱「本來要租,但是派出所來取締,我並沒有挖地,且沒有僱工挖地」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第四頁),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又稱因為欠李盛砰錢,受逼還債,使乙○○與被告簽約租地且不知李盛砰之聯絡電話、住址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第三頁、第六頁),顯見系爭土地遭挖取砂石而受損,並非基於該供作養殖租約書所致,自不能以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壞債權罪、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其所犯兩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壞債權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明知挖掘土地採取砂石會使土地價值低落,嚴重影響土地利用與正常功能,使得債權人債權擔保品價值減損,獲償可能性降低,惟念及被告犯後盡力清償告訴人本金一百二十六萬元,只剩三十四萬元本金未償,僅因經濟能力有限無法全部清償並恢復土地原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檢察官移送併辦九十二年偵字第二三六三八號意旨認為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於九十一年間提供其所有坐落高雄縣美濃鎮吉洋里二二一之六九地號土地予他人回填,與本案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然查:此部分業經被告抗辯係他人偷倒,並未同意他人傾倒廢棄物,且有用鐵線圍起來但被剪掉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第三頁),而否認犯罪,而移送併辦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同意由何人傾倒廢棄物之事實,是既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應退由檢察官另為妥適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楊智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美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二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損害債權罪)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

(非都市土地分區管制)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十一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 (市) 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裁判案由:損害債權等
裁判日期:2004-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