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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2 年易字第 6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О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明知為私菸而販賣,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恐嚇取財及毀棄損害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十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執行完畢,仍未知戒慎,明知綽號「壁虎」之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向其兜售之「Mild Seven」、「長壽」等洋菸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輸入之香菸,竟基於販賣私菸之犯意,以「長壽」香菸每條(十包為一條)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元、「MILD SEVEN」每條三百元之價格向「壁虎」購入「長壽」未稅香菸一千八百包、「MIL

D SEVEN」未稅香菸六萬零六百包,並自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起至十九日止,屏東雙園大橋橋下接運,再伺機預計以每包五元之利潤販賣予不特定人牟利。嗣尚未售出得利之時,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二十一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載運私菸行經高雄縣○○鄉○○路○○○號前,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長壽」未稅洋菸一千八百包、「MILD SEVEN」未稅洋菸六萬零六百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三大隊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而扣案之「長壽」、「MILD SEVEN」香菸均係未稅洋煙,且經高雄關稅局以行政處處分沒入,此有該局九十一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在偵查卷可稽,並有查獲現場相片二幀在警訊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明知為私菸而販賣罪。又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恐嚇取財及毀棄損害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十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有前揭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犯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販賣未稅洋菸,逃避國家正當稅收,對社會經濟公平發展影響甚鉅,及其所得利益、販賣數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過之意,公訴人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長壽」未稅洋菸一千八百包、「MILD SEVEN」未稅洋菸六萬零六百包,業經高雄關稅局前揭處分書沒入,有該局函附之處分書一紙在偵查卷可稽,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至於公訴人認被告另涉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係同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而販賣罪部分,然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辯稱不知購入之香菸係仿冒品,且查警訊卷內之現場查獲照片顯示被告購入之香菸均由紙箱包裝,自外觀無法辨別是否為真品,是單以鑑定報告認定係仿冒品之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係明知系爭香菸為仿冒品而故意販賣之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論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智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美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等
裁判日期:2003-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