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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2 年易字第 6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二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三九號),嗣因本院高雄簡易庭認為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簽准改用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致令他人建築物不堪用,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丙○○原住在其所有之高雄縣○○鄉○○路關聖巷二弄三十四號建築物內,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起,因積欠高雄縣橋頭鄉農會新臺幣(下同)三百九十五萬零四元未依約按期清償本金及利息,經高雄縣橋頭鄉農會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聲請強制執行前開建築物及所座落之高雄縣○○鄉○○段四三一之四八號土地,本院乃派員前往現場執行查封程序,繼而公告定期拍賣,嗣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由應買人乙○○○拍定,並由本院於同年五月二十三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前揭建築物及基地所有權乃歸屬於乙○○○所有,且於同年五月三十日,經高雄縣岡山鎮地政事務所塗銷查封登記。乙○○○購得該建築物及座落土地後,因丙○○尚未搬遷,乃於五月三十一日聲請點交,經本院於六月十二日核發自動履行命令,然丙○○仍未搬遷。乙○○○再度聲請點交,本院乃定於八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十分前往該建築物履勘。丙○○因需索搬遷費之數額未能與乙○○○達成協議,且因其建築物遭拍賣喪失所有權,致心有未甘,竟基於致令他人建築物不堪用之犯意,於同年八月十八日搬離後,再折返持電鑽及其他不詳器具,將該建築物內一、二、三樓之樓地板磁磚、大理石敲損、天花板裝潢、衣櫥、馬桶擊破、鋁門窗軌道敲打變形、破壞樓梯大理石及櫸木扶手,造成該建築物非重要部分之附著物嚴重受損,致使該建築物喪失供人生活起居之主要效用。嗣於同年八月二十一日乙○○○會同本院人員前往上址履勘點交時,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則矢口否認有右揭致令告訴人乙○○○建築物不堪用之犯行,辯稱:伊雖曾向告訴人索求搬遷費,但因未獲回應,故於接獲法院執行命令後,即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八日自動搬遷,並未破壞該建築物云云。惟查:

㈠、被告丙○○原居住及所有之高雄縣○○鄉○○路關聖巷二弄三十四號建築物,因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起,積欠高雄縣橋頭鄉農會三百九十五萬零四元未依約按期清償本金及利息,經高雄縣橋頭鄉農會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前開建築物及所座落之高雄縣○○鄉○○段四三一之四八號土地,本院乃派員前往現場執行查封程序,繼而公告定期拍賣,嗣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由應買人乙○○○拍定,於同年五月二十三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前揭建築物及基地所有權乃歸屬於告訴人乙○○○所有,且於同年五月三十日,經高雄縣岡山鎮地政事務所塗銷查封登記。告訴人購得該建築物及座落土地後,因被告尚未搬遷,復於五月三十一日聲請點交,經本院於六月十二日核發自動履行命令,然被告丙○○仍未搬遷。經告訴人再度聲請點交,本院乃定於八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十分前往該建築物履勘,被告則於本院人員履勘前,即八月十八日搬離該建築物,嗣於同年八月二十一日告訴人會同本院人員前往上址履勘點交時,始察覺所購得之上開建築物內一、二、三樓之樓地板磁磚、大理石經敲損、天花板裝潢、衣櫥、馬桶被擊破、鋁門窗軌道業經敲打變形、樓梯大理石及櫸木扶手遭破壞等事實,業據被告及告訴人一致肯認無訛,核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陳之情節相符,且經本院調取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七一一號清償債務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並有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二份、照片六十六幀在卷可稽,故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告訴人獲悉購得之房屋遭受人為蓄意破壞後,旋即通知先前委託代為標售上開房地公司之人員甲○○,甲○○乃偕同該公司人員戊○○前往該屋附近查訪,經鄰居表示在丙○○搬走後有聽到房屋敲打聲音,因此戊○○即以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佯稱係搬遷公司人員主動接洽被告有無搬遷之需求,被告表示因房屋已為其打爛,故無搬遷之必要後,證人戊○○為確認被告有無破壞告訴人買受之房屋,復以電話與被告聯絡之過程,業據證人甲○○、戊○○於本院審理中結證證陳屬實(均詳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復有錄音帶一捲及錄音帶譯文一份附卷可稽。又上開譯文內容,經本院當庭播放比對結果,認與錄音帶內容相符,復經記明筆錄供佐(詳見同年六月十日審判筆錄)。被告固矢口否認曾經與證人戊○○對話一情,惟參諸被告於偵查中所陳:伊有接到一通電話,伊跟電話中的人表示別人用壞了等語(詳見偵查卷第二十九頁);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有人打電話表示是否欲向拍定人要搬遷費,伊表示已經搬走所以不用,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詞(詳見本院同年四月十日及五月二十訊問筆錄),比對證人戊○○所撥打之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及其前開證陳對話之內容,顯見被告確有與證人戊○○以電話談論房屋搬遷費及建築物被破壞之事實,信而有徵。故被告否認未與證人戊○○對話之詞,難認有據,不足採信。

㈢、被告丙○○既曾於告訴人察覺購得房屋遭外力破壞後,與證人戊○○於電話中談論搬遷費及房屋遭破壞之事,且觀諸渠等對話內容中出現:

謝:你是否有將它(即房屋)破壞得很嚴重?林:有啦。

林:他花一百萬都無法回復啦。

謝:你將它破壞到花一百萬元也花不起來喔。

林:是。

謝:有那麼嚴重嗎?林:沒那麼嚴重,拿電鑽鑽的。

謝:你還拿那個鑽喔。

林:是,反正是我的東西都要把它鑽壞就對了。

謝:一樓到三樓都這樣嗎?林:對啊,一樓到三樓都這樣。

謝:算有將它破壞就好啦?林:對啦。

本院參諸告訴人所購得之上開建築物,與他人毫無利害關係,他人豈有於被告搬遷後進入屋內破壞之理。又被告購買上開建築物及土地之價款達五百餘萬元,另因斥資裝潢耗費不少款項,故曾於九十一年七月中旬透過他人欲請告訴人前來評估房屋現值,再進一步磋商搬遷費之事實,已據其於偵查及審理中供陳甚明(詳見偵查卷第二十三頁及本院同年六月十日審判筆錄),嗣被告與告訴人間並未達成搬遷費用之合意,亦據渠等一致供述詳明。故由此間接證據,本院自足以合理推論被告確因搬遷費事宜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合意,且因即將失去其斥資購得、裝潢之建築物緣故,而心有未甘之事實。另徵諸建築物之破壞照片,例如天花板、地磚及樓梯大理石均幾乎每塊被打破一個洞,彰顯其破壞方式至為徹底,且若非長時間實施,則無從達此一程度。而被告於八月十八日搬遷至距上開建築物僅五十公尺處,苟鄰居曾發現有閒人敲打其房屋,亦無未予通知之理。被告既因房屋遭拍賣且未與告訴人達成搬遷費用之合意,及鑑諸建築物遭破壞之程度,旁徵被告與證人戊○○之通話錄音譯文,可見被告確有持電鑽及不詳器具破壞建築物之事實。故被告上開辯詞,純屬臨訟卸責之語,不足採信。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之所有權,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八百十一條亦定有明文。至於動產附合於不動產而歸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者,須以動產因附合而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為要件,而所謂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則係指此種結合具有固定性、繼續性,而未成為另一獨立之定著物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六二五號判決參照)。是買受人因拍賣而取得之不動產所有權,自應包含因附合而成為不動產成分之動產,債務人無對該等附合之動產主張所有權,而排除強制執行之餘地(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三四六號判例參照)。故本案告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取得本院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後,即取得高雄縣○○鄉○○路關聖巷二弄三十四號房屋及座落土地之所有權,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八日搬離後破壞該房屋之磁磚、大理石等處,自屬告訴人所有之建築物內之附著部分。

三、按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之毀壞建築物罪,係指毀壞建築物之重要部分,足致該建築物之全部或一部失其效用而言(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四六三號、五十年台上字第八七○號判例參照),若毀壞建築物之非重要成分,致使該建築物喪失供人生活起居之主要效用,應成立同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後段之致令他人建築物不堪用罪。查被告將本案建築物內一、二、三樓之樓地板磁磚、大理石敲損、天花板裝潢、衣櫥、馬桶擊破、鋁門窗軌道敲打變形、破壞樓梯大理石及櫸木扶手等事實,雖非毀損建築物之重要部分,惟觀諸被告毀損所造成之整體損害,須耗費八十三萬九千元始得重建等事實憑斷,此有報價單一份存卷可參,其上開毀損行為已致使建築物無法正常供給生活起居之主要效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後段之致令他人建築物不堪用罪。公訴人漏未斟酌上開事實,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普通毀損罪,尚有未合,惟其起訴被告破壞建築物內非重要部分附著物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並依法變更其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因建築物遭拍賣喪失所有權,心有未甘,即為本案犯行,犯罪動機惡劣,所為手段嚴重、激烈,非僅損害告訴人財產,益且嚴重破壞社會經濟,又在法院所定之強制執行點交期限屆至之日前,即大肆破壞該點交標的物,漠視法院之執行命令為無物,公然挑釁法院執法尊嚴,犯罪後卸責狡辯,毫無悔意,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致告訴人無端所受損害無從獲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代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月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

(毀壞建築物、礦坑、船艦罪)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日期:2003-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