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九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九三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甲○○○連續產製私酒,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私酒及器具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更正及補充:⑴訊據被告甲○○○對本件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⑵被告產製及販賣私酒,係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下旬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止,每天均產製私酒,每天可產製約二十公升之私酒成品。
二、按「菸酒管理法」與「菸酒稅法」業經總統令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公布,並經行政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台財字第○六九六七一號令發布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上開二法施行後,專賣制度已經廢止,且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亦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經總統命令廢止,則該條例有關專賣事項之處罰即不再適用,僅在違反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至第四十九條之「產製」、「輸入」、「販賣」、「轉讓」、「意圖販賣而陳列」私菸、私酒及劣菸、劣酒等行為時,方依菸酒管理法處罰,合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前段之「產製私酒罪」及同法第四十七條「明知為私酒而販賣罪」,其所犯上開二罪,先後各均有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較重之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前段之「產製私酒罪」罪處斷。本院審酌被告前因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經本院高雄簡易庭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六年度雄簡字第二四五號判處罰金六千元,並於八十六年五月五日確定,嗣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繳納罰金而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被告固未構成累犯,但其不思悔改,竟再為本件產製及販賣私酒之犯行,足以影響課稅公平,擾亂國內酒品價格市場之健全發展,影響國家經濟及我國貿易形象,且其產製及販賣數量非少,所生危害更屬不輕,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即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且產製、販賣私酒時間僅約一個月,所獲取之利益亦僅約新台幣二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此外,附表所示之私酒及供產製私酒之器具,應依菸酒管理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法 官 陳信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張家榮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九 日┌───────────────────────────────────┐│附表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九一號│├──┬────────┬──────┬────────────────┤│編號│名稱 │數量 │備註 │├──┼────────┼──────┼────────────────┤│一 │私釀米酒成品 │三十桶 │每桶二十公升 │├──┼────────┼──────┼────────────────┤│二 │私釀米酒成品 │四桶 │每桶十公升 │├──┼────────┼──────┼────────────────┤│三 │私釀米酒半成品 │二千八百公升│ │├──┼────────┼──────┼────────────────┤│四 │蒸餾器 │一台 │ │├──┼────────┼──────┼────────────────┤│五 │蒸煮器 │三台 │ │├──┼────────┼──────┼────────────────┤│六 │發酵桶 │五十個 │ │├──┼────────┼──────┼────────────────┤│七 │儲酒桶 │五個 │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
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但以手工產製私菸、私酒供自用者,免予處罰。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
明知為私菸、私酒,而販賣、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