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О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輔 佐 人 丙○○被 告 戊○○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四0五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程序審結,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左:
主 文丁○○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戊○○無罪。
事 實
一、丁○○之妻范慈憫前分別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八月七日及同年九月三日,以丁○○為保證人,各向保證責任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第二信用合作社)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及八十萬元,嗣范慈憫自九十年九月三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第二信用合作社乃以電話向丁○○催討,並聲請支付命令,詎丁○○明知其與不知情之女兒陳主嬡(業經公訴人另為不起訴處分)二人間,並無實際買賣之事實,竟持陳主嬡放置家中供丁○○平日辦理證件所用之印章及身分證明文件,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向臺南縣白河地政事務所申請將其所有坐落臺南縣○○鎮○○○段三五之二五、三五之二六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主嬡,使該地政事務所人員因而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上,致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土地登記之正確性及第二信用合作社。
二、案經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日,向臺縣白河地政事務所申請將其所有坐落臺南縣○○鎮○○○段三五之二五、三五之二六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主嬡等事實,惟矢口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並辯稱:伊因為陳主嬡每月會固定給伊金錢,所以伊移轉登記予陳主嬡云云。
二、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訊問時供承:伊未將其所有坐落臺南縣○○鎮○○○段三五之二五、三五之二六地號之土地出賣予其女陳主嬡,彼此間亦無價金約定及給付;伊確實沒有將上開土地出賣予陳主嬡等語甚明(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七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七月三日審理筆錄),核與證人陳主嬡到庭證稱:伊父親丁○○並沒有說過要將臺南縣○○鎮○○○段三五之二五、三五之二六地號之土地賣予伊,父親僅曾表示要將土地過戶給伊,但是沒有表示係何筆土地等語相符(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七日訊問筆錄),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謄本各二紙、本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九一三八0號支付命令、本院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臺南縣白河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所登字第0九二000一八七三號函暨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丁○○雖辯稱上情,然陳主嬡既未與被告丁○○無任何買賣之約定或協議一節,業據被告丁○○供承及證人陳主嬡證述如上,而陳主嬡又係被告丁○○之女,其每月給予被告丁○○生活費用,乃屬人倫之常,被告前揭所辯,自難為有利被告丁○○之認定。
三、被告丁○○所為,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爰審酌被告為逃避債務,竟以所有權移轉登記方式脫產,破壞地政登記機關登記之公信力及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之權益,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之妻范慈憫於八十六年八月七日及同年九月三日分別向告訴人借款一百二十萬元及八十萬元。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詎范慈憫自九十年九月三日起即未按期繳納本息,經告訴人催討後,被告丁○○為逃避債務進行脫產,明知與被告即其姪女戊○○(另經判決無罪,理由詳後述)間並無二百萬元之債務,竟與被告戊○○二人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向被告戊○○借款二百萬元為由,將被告丁○○所有坐落於臺南縣○○鎮○○○段三五—二五號、三五—二六地號二筆土地,虛設二百萬元抵押權予被告戊○○,使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因認被告丁○○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上開罪行,無非係以:被告丁○○與戊○○自白並無二百萬元之債務,且被告丁○○事後塗銷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並移轉登記予陳主嬡,而被告戊○○明知並無二百萬借款之事實,仍將設定抵押權登記之證件交予被告丁○○,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丁○○堅詞否認此部分明知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並辯稱:伊於三、四年前,向戊○○陸續借款三十萬元,嗣於九十年九月間,原擬再借款一百七十萬元,為給予戊○○有所擔保,乃辦理抵押權設定,嗣因戊○○表示無法借款予伊,乃塗銷該設定等語。經查:(一)被告丁○○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南縣○○鎮○○○段三五—二五號、三五—二六地號二筆土地,設定二百萬元抵押權予被告戊○○之事實,業據被告丁○○坦承明確,核與告訴代理人乙○○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土地登記謄本二紙、臺南縣白河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所登字第0九二000一八七三號函暨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一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可確認。(二)被告戊○○於警、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堅詞供稱:丁○○於三、四年前,陸續向伊借款共計約三十萬元等語,嗣本院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就上開借款之過程,隔離訊問被告丁○○與戊○○,其中被告丁○○供稱:伊週轉不靈時,就會向戊○○借款,借款時並不會說明借款理由,也沒有約定利息及還款時間,借款都是以現金交付,有時是戊○○拿到伊青年一路一之十一號店裡給伊,有時伊去大順三路戊○○住處拿錢,每次借款十萬元、二十萬元及三十萬元不等等語;被告戊○○則供稱:丁○○於五、六年前開始陸續有向伊借款,陸續,每次借款五萬、十萬元不等,丁○○並沒有告訴伊借款原因,借款都是伊拿到丁○○五福一路、青年一路的店裡,丁○○也有到伊家中拿過,當時並沒有約定利息,也沒有約定還款時間,也沒有寫借據等語,大致相符,是被告丁○○確實曾向被告戊○○借款三十萬元一節,應堪採信。(三)本件被告丁○○、戊○○所辯雙方如何借貸一百七十萬元之過程,經隔離訊問,被告丁○○供稱:伊於九十年九月間,擬再向戊○○借款一百七十萬元,以清償貸款,並表示要連同以前所借款項三十萬元,設定抵押擔保,戊○○並將身分證、印章、戶籍謄本等資料交予伊辦理,後來戊○○表示其先生不借錢給伊,所以伊再塗銷抵押權登記等語;被告戊○○亦供稱:丁○○於九十年八、九月間,要再向伊借款一百七十萬元,因伊錢不夠,要伊先生幫忙,但因伊先生表示錢不夠,伊後來有告訴丁○○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七日訊問筆錄),二人所供借貸之原因及過程大致相符,亦與證人即戊○○之夫甲○○到庭證稱:戊○○曾向伊提過丁○○要借一百七十萬元,並詢問伊有無一百萬元,因伊準備在屏東縣購買一筆土地,若將錢借給丁○○,就不足金錢購買土地,故伊向戊○○表示無法借給丁○○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五日訊問筆錄)亦相一致。又按金錢借貸契約,乃不要式之諾成契約,苟當事人間達成借貸之合意,契約即成立,參酌被告丁○○、戊○○及證人甲○○前開陳述,被告丁○○、戊○○於九十年九月間,應確有達成被告戊○○貸予款項予被告丁○○之合意,是斯時已成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而因所約定借貸之款項數額非微,是被告丁○○因而設定抵押權予戊○○,亦與常情無違。再佐以被告丁○○嗣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已辦畢塗銷上開抵押權設定一節,有臺南縣白河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所登字第0九二000二三三七號函暨檢附之申請書在卷可按,是倘被告丁○○、戊○○確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以免該土地遭執行之犯行,當無再行塗銷該抵押權設定之理。況若被告丁○○確有為脫免財產執行而虛偽設定抵押權之犯意,則被告丁○○大可直接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戊○○,當無迂迴先行虛偽設定抵押權之理。綜上,被告二人所辯上情,應堪採信。從而,被告丁○○與戊○○間,既曾有借貸一百七十萬元之約定,事後因故始未完成借貸,然自難認被告丁○○、戊○○二人有何事先明知雙方未有借貸,而故意使公務員在登記簿上為不實登載。惟公訴人認被告丁○○此部分所為,與前揭起訴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貳、戊○○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之妻范慈憫於八十六年八月七日及同年九月三日分別向告訴人借款一百二十萬元及八十萬元。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詎范慈憫自九十年九月三日起即未按期繳納本息,經告訴人催討後,被告丁○○為逃避債務進行脫產,明知與被告即其姪女戊○○間並無二百萬元之債務,竟與被告戊○○二人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向被告戊○○借款二百萬元為由,將被告丁○○所有坐落於臺南縣○○鎮○○○段三五—二五號、三五—二六地號二筆土地,虛設二百萬元抵押權予被告戊○○,使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因認被告戊○○所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要件,係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所掌管之公文書為要件,倘行為人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即難以該罪相繩。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戊○○、丁○○涉犯上開罪行,無非係以:被告丁○○與戊○○自白並無二百萬元之債務,且被告丁○○事後塗銷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並移轉登記予陳主嬡,而被告戊○○明知並無二百萬借款之事實,仍將設定抵押權登記之證件交予被告丁○○,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丁○○、戊○○均堅詞否認有何明知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丁○○辯稱:伊於三、四年前,向戊○○陸續借款三十萬元,嗣於九十年九月間,原擬再借款一百七十萬元,為給予戊○○有所擔保,乃辦理抵押權設定,嗣因戊○○表示無法借款予伊,乃塗銷該設定等語;被告戊○○則辯稱:伊丁○○以向伊借款三十萬元,嗣於九十年九月間,丁○○擬再借款一百七十萬元,並表示要設定抵押權擔保,後因伊丈夫不願意借款,始未借款予丁○○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丁○○分別於八十六年八月七日及同年九月三日,擔任其妻范慈憫向第二信用合作社借款一百二十萬及八十萬元債務之保證人,范慈憫自九十年九月三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第二信用合作社乃向丁○○催討,並聲請支付命令,又被告丁○○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南縣○○鎮○○○段三五—二五號、三五—二六地號二筆土地,設定二百萬元抵押權予被告戊○○之事實,業據被告丁○○供明在卷,並有借據、授信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各二紙、本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九一三八0號支付命令、本院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臺南縣白河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所登字第0九二000一八七三號函暨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各一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可確認。
(二)被告戊○○於警、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堅詞供稱:丁○○於三、四年前,陸續向伊借款共計約三十萬元等語,嗣本院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就上開借款之過程,隔離訊問被告丁○○與戊○○,其中被告丁○○供稱:伊週轉不靈時,就會向戊○○借款,借款時並不會說明借款理由,也沒有約定利息及還款時間,借款都是以現金交付,有時是戊○○拿到伊青年一路一之十一號店裡給伊,有時伊去大順三路戊○○住處拿錢,每次借款十萬元、二十萬元及三十萬元不等等語;被告戊○○則供稱:丁○○於五、六年前開始陸續有向伊借款,陸續,每次借款五萬、十萬元不等,丁○○並沒有告訴伊借款原因,借款都是伊拿到丁○○五福一路、青年一路的店裡,丁○○也有到伊家中拿過,當時並沒有約定利息,也沒有約定還款時間,也沒有寫借據等語,大致相符,是被告丁○○確實曾向被告戊○○借款三十萬元一節,應堪採信,核先敘明。
(三)關於被告丁○○、戊○○所辯借貸一百七十萬元之過程,經本院隔離訊問結果,二人所供之借貸情節大致相符,業如前述,亦核與證人甲○○證述無歧,已如前述。從而,被告丁○○與戊○○間,既除先前雙方已有三十萬元借貸關係,事後又約定再借貸一百七十萬元,遂因此先由被告丁○○為戊○○設定二百萬元之抵押權,準此,自難認被告丁○○、戊○○二人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既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戊○○有何公訴人此部分所指之前揭犯行,揆之前揭說明,自應對被告戊○○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四百五十二條,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政庭
法官 李怡諄法官 蘇雅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誠桂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八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