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三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丙○○選任辯護人 吳賢明律師
許乃丹律師黃馨儀律師被 告 乙○○○○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丁○○選任辯護人 林昇格律師
林淑娟律師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三九五號、三三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份有限公司、乙○○○○份有限公司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另案審結)係被告甲○○○○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通公司)負責人,陳建利(另案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勞安簡字第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確定)為三通公司裝卸現場監工,盧峯海(另案審結)為案發時被告乙○○○○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航公司)負責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三通公司負責裝卸台航公司位於高雄港第五十二號碼頭台中輪船上之貨物,被害人黃錦士為三通公司之勞工,於同日十七時四十分許擔任台中輪起重機吊桿吊掛指揮手,進行貨物卸載工作,丙○○本應注意雇主使勞工在甲板從事裝卸作業,應依碼頭裝卸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四十六條、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十七條規定不得使勞工進入裝卸機具吊桿下方有危害之虞處所,及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以防止機機、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盧峯海亦應注意從事船務代理業務之人,應依照碼頭裝卸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五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對其機械、器具、設備實施定期檢查、重點檢查,負責維修保養,經常保持良好狀況,及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以防止機機、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詎丙○○及盧峯海均疏未遵循上開法律規定,致被害人於指揮吊掛作業時,進入吊桿下方,而裝卸機具吊桿起伏鋼索(即吊臂鋼索)亦因未責由有關人員保養導致磨耗及腐蝕,造成上開吊桿鋼索斷裂,吊桿倒塌擊中被害人之頭部,經送醫急救,延至同年二月五日十三時五十分許傷重不治死亡,而被告等均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雇主,其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處罰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又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七五四號判例可參,亦即行為人須有防止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且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違反其注意義務,始能令其就該有預見可能性之結果負過失犯罪責。再不作為過失犯之成立,除須具備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發生、不為期待行為、不作為與結果間有因果關係、防止結果發生之事實可能性等客觀構成要件要素外,尚要求行為人具有「保證人地位」,即行為人須在法律上對於結果之發生負有防止之作為義務者,始足當之,對此,學說認為下述六種理由足以構成保證人地位:⑴法令之規定;⑵自願承擔義務(即事實上承受保證結果不發生之義務者,如救生員、接受病患為其醫治之醫生、登山隊嚮導、看顧嬰孩之人等,如事實上已承擔義務,即有保證人地位,不以當事人間契約關係有效成立者為限);⑶最近親屬;⑷危險共同體(為達特定目的,組成之彼此信賴互助,並互負排除危難義務之團體);⑸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⑹對危險源之監督義務(對於危險源負有防止發生破壞法益結果之監督義務,所謂危險源係指具有發生破壞法益之較高危險之設備、放射性物質、爆裂物或動物而言)。足見勞工安全之責任,須視實際情況,審究其是否符合上述不作為過失犯之成立要件。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等涉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犯行,係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工檢查所(下稱勞檢所)函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一份,及證人即勞檢所檢查員黃耀銘之證述,足認被害人確係因被告等未依法採取防災措施,致遭船上裝卸機具吊桿起伏鋼索斷裂而掉落之吊臂擊中頭部致死,並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等堅決否認有何右開犯行,三通公司辯稱:三通公司僅係承攬船舶上貨物卸載工作,並無權於非三通公司所有之台中輪上裝設任何安全設備,且本件職業災害係肇因於台航公司對卸貨機具未盡保養責任,與三通公司無涉,況丙○○其不負責卸貨現場之指揮監督工作,其就本件職災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等語;台航公司則辯稱:本案被害人係三通公司所雇用之卸貨工人,被害人與台航公司並無任何僱傭關係,台航公司並非被害人之雇主,又本件事故係肇因於卸貨機具之不當操作或意外而造成滑輪脫溝,繩索因摩擦而斷裂所致,並非卸貨機具疏於保養,況依台航公司內部分層負責之規定,盧峯海並不負責船上機具設備維修及安全管理等事項,自無業務上之注意義務,其就本件職災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確係於前開時、地擔任台中輪起重機具吊桿吊掛指揮手,進行貨物卸載工
作時,遭倒塌吊桿擊中,經送醫急救,延至同年二月五日十三時五十分許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案發當時擔任吊車操作手周宙煌於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一五號丙○○、盧峯海被訴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一五號卷二第九四頁),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製有上開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現場照片附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相字第二二八號相驗卷內可稽。
㈡證人黃耀銘於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一五號案件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
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台中輪在五十二號碼頭發生事故,你有無去做檢查工作?)第二天」、「(檢察官問:本件事故你檢查的重點?)我到現場先看人員傷亡情形、人員相關位置、機具設施是否有當及雇主勞工安全措施是否依法來做。平時船上機具起重機械由中國驗船協會負責檢驗。我到現場查看,係因吊桿起伏鋼索斷裂使吊桿倒塌下來,被害人在吊桿下方被重壓,抓斗鋼索也斷,但主因是吊桿起伏鋼索斷掉」、「(檢察官問:你有無看吊桿鋼索斷裂情形?)有」、「(檢察官問:你如何判斷吊臂鋼索斷掉為主因?)若吊臂起伏鋼索斷掉塌下來可能扯斷吊貨鋼索,若吊貨鋼索斷掉應不至於把吊臂鋼索弄斷,另發現吊臂起伏鋼索有嚴重鏽蝕」、「(檢察官問:你到現場看到的吊桿係如何斷裂倒下?)我到現場看到是直的在船上」、「(檢察官問:當時有無測量起伏鋼索的直徑?)二五.五MM」、「(檢察官問:依國家標準鏽蝕容忍程度?)依法是百分之七。另船舶設備規則三百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如鋼索經檢視,在直徑八倍之長度內,鋼絲斷裂超過總數百分之十,或鋼絲磨損、鏽蝕或有其他缺陷達百分二十以上者,應予換新不得繼續使用』」、「(辯護人問:本件有無符合國家標準鏽蝕狀態?)我依鏽蝕程度判斷需要更換」、「(辯護人問:如何判斷鋼索需更換?)因我看到鏽蝕嚴重,鏽蝕已達到百分之二十以上」、「((辯護人問:那些情形需更換鋼索?)有四種情形要換鋼索,這四種情形各自獨立,符合任何一種就要更換鋼索,第一種:在一撚間斷絲百分之十、第二種:磨損減少公稱直徑的百分之七、第三種:有顯著的腐蝕、第四種:有顯著的變形。規定在國家標準及勞工安全設施規則」、「(辯護人問:本件事故符合上開何項目?)有顯著的腐蝕」、「(辯護人問:你如何判斷有顯著的鏽蝕?)目測」、「(辯護人問:你說鏽蝕已達到百分之二十以上,係如何判斷?)就斷裂部分目視判斷」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一五號卷二第一0二頁至第一0四頁)。而系爭吊臂鋼索確有鏽蝕嚴重之情形,有案發後所拍攝之斷裂吊臂鋼索照片在卷可憑【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二0六四號卷(下稱偵一卷)第八五頁】,又證人黃耀銘係勞檢所之檢查員,職司勞工安全衛生之檢查業務,其就本件職業災害事故之判斷具有專業能力,且證人黃耀銘係以案發現場鏽蝕嚴重之斷裂吊臂鋼索,判斷吊臂鋼索鏽蝕係本案發生事故之原因,其所為判斷之基準亦屬合理客觀,其所為之上開證言應屬可採。此外,復有勞檢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高市勞檢字第0九一000四0四三號函暨所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附卷可稽(偵一卷第七二頁至第八五頁)。是本件被害人係因台中輪裝卸機具之吊臂鋼索斷裂,致遭倒塌之吊桿撞擊死亡,堪以認定。然本件職業災害之發生,是否係肇因於被告等就其職掌之業務事項,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疏於恪盡雇主之責,未設置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所致,仍應依積極證據認定。
㈢至中國驗船中心鑑定評估報告,雖認本案吊貨鋼索與吊臂鋼索同時斷裂,係因不
當操作或意外而造成滑輪脫溝,二條繩索因摩擦而斷裂所致,應排除吊臂鋼索腐朽或鏽蝕及超過鋼索安全負荷量之可能性乙節(見本院卷第二0八頁至第二五二頁),惟查:經比對案發後所拍攝之斷裂吊臂鋼索照片(見偵一卷第八五頁)與中國驗船中心據以鑑定之吊臂鋼索照片(見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一五號案件卷一第一九七頁至第二00頁),前者鋼索鏽蝕之情形明顯較後者嚴重,則中國驗船中心據以鑑定之吊臂鋼索是否係案發時之吊臂鋼索,已屬可疑。又中國驗船中心雖取樣部分吊臂鋼索,送往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進行檢驗及測試結果,認該鋼索可承受斷裂強度大於最大設計負荷乙節,惟吊臂鋼索可能因各部位鏽蝕程度不一,致各部位可承受之斷裂強度有所不同,本案系爭吊臂鋼索斷裂處,其腐蝕情況最為嚴重,業據證人黃耀銘證述明確,是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以系爭吊臂鋼索之其他部位,測試吊臂鋼索可承受斷裂強度乙節,自難憑採。況本案台中輪上之起重機具先前係由中國驗船中心負責檢查乙情,業據被告盧峯海供承在卷,復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工檢查所九十三年六月八日高市勞檢三字第0九三000五八四八號函、中國驗船中心貨物裝卸設備登記簿及傳真函各一份附於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一五號卷內可佐(見該卷二第四二頁、偵一卷第九九頁至第一0四頁),是中國驗船中心既負責台中輪設施之檢查事宜,其就上開設施之檢查有無盡其檢查義務,其檢驗是否符合相關法令規範,亦足以影響其就本件職業災害事故之過失責任,則中國驗船中心既係本案勞安事故之利害關係人,即難期待其所為之鑑定客觀公正,是前開鑑定報告為本院不採,附此敘明。
四、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款規定,雇主對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而違反上開規定,致發生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定有明文。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處罰規定,係針對企業主在管理勞動就業場所設備以及指揮、監督、教育從業人員上之疏失,避免受僱勞工發生死亡職業災害而設;且依刑法第十二條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從而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以依工作環境、工作範圍,雇主對相關職業災害之發生明知或可得預見,而其仍未依規定為相關安全設施者,始足當之,倘若無此情形,則難繩以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責。又同條第二項規定,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惟犯罪係具有刑事不罰本質之行為,必須先有行為之存在,經過刑法評價後始可能成立犯罪,因此行為可謂係犯罪判斷與刑法評價之基礎,而刑法概念之行為,係指出於意思所主宰支配而形諸於客觀可見之行止,由於法人不具有意思能力,無法藉由身體而產生形諸於客觀可見之行止,因此就行為概念之判斷上,法人並非適格之犯罪行為人,為使法人可為刑罰客體,勢必將自然人之犯罪行為擬制成法人之犯罪行為,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顯有將法人負責人之行為視為法人犯罪行為之意,而同條第一項係處罰「雇主」
之故意過失行為,業如前述,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亦應以法人之負責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行為,而發生職業災害,始得依同條第二項對法人科以罰金,其理甚明。
五、經查:㈠被告三通公司部分
⑴本案係因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化公司)自大陸秦皇島進口煤炭
七十萬公噸,委由台航公司運送,台化公司再與三通公司簽訂承攬契約,由三通公司承攬卸煤作業,業據勞檢所於前揭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記載明確(見偵一卷第七六頁至七七頁),三通公司乃由證人周宙煌擔任操作手,被害人擔任吊掛指揮手,負責前開煤炭之卸載工作,而本案發生災害地點位於台航公司所屬之台中輪,發生吊臂鋼索斷裂之吊桿則固定於台中輪上,屬於台中輪之設施,三通公司既僅於卸載台中輪上之煤炭時,使用該船上之卸貨機具,而台中輪上之機具係由台航公司相關人員負責維修保養(詳後述),則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款所稱應有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危害之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者,應係台中輪之所有人或使用人,而非三通公司,是三通公司並不負有台中輪上卸貨機具之維修保養義務,自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而應負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刑責可言。
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罪責之適用,係以雇主有違反同法第五條應具備符
合標準必要安全設備之規定,或違反同法第八條第一項雇主使用未經檢查合格之具有危險性機械或設備,致發生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八條之職業災害為要件,是公訴人以丙○○違反碼頭裝卸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四十六條、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十七條規定,不得使勞工進入裝卸機具吊桿下方有危害之虞處所為由,認三通公司應負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罪責,已屬無據。又被告丙○○雖係三通公司之負責人,而陳建利擔任本案職災事故卸貨現場之負責人,現場作業主管班長為黃耕洲乙節,業據勞檢所於前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記載明確(見偵一卷第七三頁至第七四頁),核與陳建利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其負責現場之作業管理,監督工作人員是否符合作業規範、作業進度、作業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四九頁),及證人周宙煌於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一五號案件證稱:「(辯護人問:三通公司現場何人負責?)一般都是督工(指在庭陳建利)派工作作給班長後,再把工作派給我們」、「審判長問:你們工作現場何人最大?)督工」、「(辯護人問:三通公司負責人丙○○有無在現場?)久久來一次,案發當天我沒有看到」、「(辯護人問:你在三通公司工作多久?)三年多」、「(辯護人問:你看過丙○○到現場幾次?)二次。」、「(辯護人問:你看到丙○○到現場這二次,丙○○有無在現場分配工作?)沒有,這與我無關,我的工作都是班長分配的」、「(審判長問:你任職三通公司時,丙○○為何到現場二次?)不知,我只是個工人,不可能與董事長接洽」等語(見該卷卷二第九三頁至第九六頁),相互符合,而證人周宙煌係卸貨現場之操作人員,任職三通公司已達三年之久,僅見過丙○○二次,且未曾與丙○○有過任何接洽,顯見丙○○辯稱其非卸貨現場負責人,應屬可採。是以,依三通公司之內部權責分工,丙○○雖係三通公司之負責人,惟其並非直接負責指揮監督本案卸貨現場之實際管領人,其顯然無法注意系爭裝卸機具是否係符合標準之安全衛生設備,及禁止被害人進入吊桿下方有危害之虞之處所,則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係針對企業主在管理勞動就業場所設備以及指揮、監督、教育從業人員上之疏失,避免受僱勞工發生死亡職業災害之立法意旨,丙○○顯然不具對於該危險源有監督義務之保證人地位,其就本件職業災害之發生並非明知或可得預見,而有任何注意義務之違反,丙○○就本件職災事故之發生既無過失,則三通公司亦不應負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罪責,至為明確。
㈡被告台航公司部分
⑴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及第八條第一項之行為人,均規定為「雇主」,
依該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本法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是該法第三十一條所保護之對象,應僅限於受僱為雇主工作而獲取工資之人,若無此等勞僱關係,自無科以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之罪責(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0八0號判決參照)。查本案係因三通公司與台化公司簽訂承攬契約,承攬台中輪上煤炭之卸載業務,三通公司乃由其員工周宙煌擔任卸貨機具操作手,被害人擔任吊掛指揮手,業如前述,則被害人既受僱於三通公司,其與台航公司並無任何僱傭關係,台航公司既非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雇主,其對被害人之死亡,自無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有關罪責之適用。
⑵依台航公司之內部權責分工,台航公司所屬船舶甲板上之機具由大副負責,發
現有異狀,如輪機人員能自修者,即通知輪機人員,如不能自修者,則由大副填報修理單一式二份,經由船長核章後,一份留船,一份寄台航公司船務部工務課,由主管工程師審核後簽辦,有台航公司船舶航程修理工程作業程序一份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六六頁、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一五號卷一第一三七頁)。再依台航公司勞安室分層負責明細表三所示,勞安室部門主管負責實施船舶安全衛生巡視、檢查與作業環境測定之核定,無須再往上級層報,有台航公司勞安室分層負責明細表附於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一五號卷內可稽(見該卷卷一第一四六頁至第一四八頁);又船長負責督導並執行全船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工作,並督導大副確實依照船舶保養補充規定辦理船舶保養工作,有台航公司船舶保養補充規定及台航公司船員職務說明書可佐(見前開卷第一五三頁至第一五六頁),則依台航公司之內部權責分工,盧峯海係台航公司董事長,並非船上人員,亦非負責擬辦或審核船上機具保養維修工程之人員,則系爭吊臂鋼索是否堪用,有無須保養維修之情形,乃由船長及大副負責,並由台航公司船務部人員予以核定,盧峯海顯然無法注意系爭卸貨機具是否係符合標準之安全衛生設備,是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係針對企業主在管理勞動就業場所設備以及指揮、監督、教育從業人員上之疏失,避免受僱勞工發生死亡職業災害之立法意旨,盧峯海就本件職業災害之發生並非明知或可得預見,而其仍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設置符合標準之相關安全設施,盧峯海顯然不具對於該危險源有監督義務之保證人地位,其就本案職業災害之發生並無任何注意義務之違反,盧峯海就本件職災事故之發生既無過失,則台航公司亦不應負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罪責,應無疑義。
六、綜上所述,丙○○並非直接負責指揮監督本案卸貨現場之實際負責人,且台中輪上之機具亦由台航公司相關人員負責維修保養;而台航公司既非被害人之雇主,且依台航公司內部之事務分配,盧峯海亦不負責台中輪上機具之保養維修業務,自難認被告等就本件危險之發生具有保證人地位,並有任何注意義務之違反,而認丙○○、盧峯海就本件職災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令三通公司及台航公司負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罪責。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等確有公訴人所指訴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九 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永 宋
法 官 黃 惠 玲法 官 洪 能 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 金 霞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