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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2 年易字第 7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四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甲○○右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九七號)及移

主 文乙○○共同致令他人之門鎖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瓦斯噴燈及榔頭各壹支均沒收。

甲○○共同連續致令他人之門鎖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瓦斯噴燈及榔頭各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乙○○與甲○○為父子關係。因乙○○所有坐落於高雄縣○○鎮○○段二五0地號農地(下稱二五0號農地)為袋地,而與李古富菊(已歿)所有坐落於同段二四九地號農地(下稱二四九號農地)相毗鄰,故乙○○及甲○○長年通行二四九號農地前往二五0號農地從事農作。惟李古富菊罹病遷離上址後,為維護田宅安全起見,即以門鎖將設置於其農地通道上之鐵門鎖上,致乙○○及甲○○須繞路經過他人土地始得前往二五0號農地而心生不滿。㈠詎乙○○及甲○○不思以法律途徑解決道路通行糾紛,竟共同基於致令他人之物不堪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上午七時許,推由甲○○持二人共有之瓦斯噴燈及榔頭各一支前往設置門鎖處,以瓦斯噴燈將門鎖加熱膨脹後,再以榔頭敲下門鎖,致令該門鎖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李古富菊,並僱用戊○○通行二四九號農地至二五0號農地整地。㈡李古富菊病逝後,其子丁○○及丙○○繼承上開農地,仍為維護安全而重新設置門鎖,詎甲○○又承前致令他人之物不堪用之犯意,再度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上午七時許,以同一方式致令該門鎖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丁○○及丙○○。

二、案經李古富菊、丁○○及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等之指訴及證人戊○○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三十七張、地籍圖謄本、告訴人出具之現場位置圖、李古富菊死亡證明書、美濃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及本院旗山簡易庭九十二年旗調字第三號卷宗各一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被告等之上開毀損犯行,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等就事實㈠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先後二次毀損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似,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不思以法律途徑解決道路通行糾紛,竟強行破壞告訴人等之門鎖而為之,漠視他人受法律保障之財產權,實屬非是,惟念及其等僅係貪圖一時通行便利,惡性輕微,且所破壞之門鎖價值非鉅,告訴人丙○○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深究被告等之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等均從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參,堪認素行良好,僅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表悔意,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至供犯罪所用之瓦斯噴燈及榔頭各一支,為被告等所有,業據其等供承在卷,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之。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就上開事實㈡之部分亦與被告甲○○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共同實施該部分之毀損犯行;又被告等均未經告訴人等之同意,連續於事實㈠、㈡所示之時間,無故進入告訴人等設於二四九號農地上住宅之附連圍繞土地,因認被告乙○○就事實㈡之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被告等均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所謂之「無故」,係指無正當理由而言,如有正當理由進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縱事前未經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仍不得謂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而逕以刑罰相繩(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八九一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等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等之自白、告訴人等之指訴,及經公訴人指揮警方偕同雙方勘查現場,發現另有車程五分鐘距離之連外道路,況縱認被告等基於主張袋地通行權之主觀確信,仍須透過正當法律程序加以行使,亦即袋地通行權僅係於一定法律要件下,賦予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並未擴張至得以破壞他人財產權之手段加以行使,自不得據此阻卻違法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等均堅決否認有何前揭犯行,均辯稱二五0號農地為袋地,如未通過二四九號農地即無法抵達二五0號農地;被告乙○○另辯稱其對被告甲○○事實㈡之犯行毫無所悉等語。經查:

⒈被告乙○○於偵查時供稱:「(問: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有無再毀損門鎖?)我

沒有。」(偵字第六九七號卷第二一頁反面);於本院調查時供稱:「甲○○事先有跟我說要撬壞告訴人門鎖的事情,第二次是甲○○一個人去的。」(本院卷第二一頁);嗣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有無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破壞鎖頭?)我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五六頁)。核與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是我打壞的,因我要到田裡工作,且我父親有打電話叫丁○○開門,丁○○不開門我才把門鎖打開。」(旗山分局警卷第二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因為要進去工作,所以有破壞門鎖。」等語相符(本院卷第五六頁)。綜合被告等上開供詞以觀,足證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係被告甲○○欲前往二五0號農地工作,經被告乙○○以電話要求告訴人丁○○開鎖被拒後,始由被告甲○○告知被告乙○○後再獨自前往敲壞門鎖,則被告甲○○既僅係單純告知被告乙○○上開意旨,且被告乙○○復無法確知被告甲○○是否果真為之,自難僅憑被告乙○○曾受告知,即認其與被告甲○○間已有犯意聯絡存在。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就該部分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乙○○之認定。

⒉被告等均辯稱二五0號農地四周均為他人所有之土地,且無適宜之道路可供通行

等語,並提出美濃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一份以資佐證。而告訴人丙○○於本院調查時陳稱:「(問:被告除了經過你的土地外,有無其他通路?)還有二條通路,是要經過第三人的土地和國有土地,和經過我們土地的距離都差不多。(問:依你所繪的圖來看,應是經過你們的土地的通道距離最近,有何意見?)沒有。」;「(問:若被告自他的住處要通行到農地,是否須經過你們或別人的土地?)因被告土地位置的緣故,所以是一定要通過他人的土地對外聯絡。只是經過我們的道路(田埂)是最近的距離,被告還有二條路可以通往外面。」等語(本院卷第二三、三八頁),核與其所提出自繪之現場位置圖所示,自被告等之住宅前往二五0號農地之另二條路線,其中第一條路線全長約一公里,必須行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之林班地;第二條路線全長約三百公尺,必須經過案外人劉志宗之私人土地等情相符。再佐以員警邱學松分別偕同被告乙○○及告訴人丙○○前往現場勘驗後製作之職務報告上記載「職於一月十七日十五時偕同丙○○勘查現場聲稱有連外道路,須經過乙○○親屬土地才可到達乙○○土地上... 一月十八日八時三十分偕同乙○○勘查現場聲稱沒有連外道路,林班地道路是要經過他人住宅、建地及雞舍,且該地主不讓人通行,如通行若發生雞瘟時何人負責,大型農業機械無法到達土地上」等語(偵字第六九七號卷第十三頁)。從而,告訴人丙○○所謂之其他二條道路,實係他人所有土地上之田埂,而非公路。則被告等必須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始得以通行至二五0號農地,該農地應屬袋地,且行經二四九號農地為前往該農地最近之距離等事實,足堪認定。

⒊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

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即在於調合土地之相鄰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而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故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台抗字第三五五號及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七八一號判例參照),足見袋地之所有權人本於其土地所有權之擴張,自始即有權通行鄰地以至公路,而袋地所有人則負有容忍之義務(至袋地所有人是否以非法手段致得順利通行,乃另一問題,即不得以袋地所有人手段之不法,而否定其得通行之權利)。從而,本件被告乙○○所有之二五0號農地已符合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而屬袋地,既如前述,則被告等依法有權通行與其相鄰之二四九號農地,縱未經告訴人等之同意而為之,仍與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規定之「無故」要件不符,自不成立該罪。公訴人認二五0號農地並非袋地,且縱屬袋地亦須先循法律程序始得行使袋地通行權等語,容有誤會。

⒋綜上所述,被告等此部分之犯行尚乏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自難僅憑被告乙○○曾

受被告甲○○告知其將前往破壞門鎖,及被告等曾通行二四九號農地之事實,遽為不利於被告等之認定。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用資證明被告等確有其所指訴之前揭部分犯行,應認被告等此部分之犯罪嫌疑不足,惟公訴人既認被告乙○○此部分毀損犯行及被告等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犯行,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毀損犯行間,分別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陳億芳法 官 鄭詠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妮君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裁判日期:2003-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