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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2 年易字第 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七二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准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丁○○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汽車(下稱系爭汽車),設定動產擔保交易法之動產抵押方式,向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貸款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自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至九十四年五月十日分三十六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期付款七千四百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高雄市○○區○○街○○號。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丁○○在取得貸款後,竟均未繳付任何分期款項,尚積欠本金二十萬元,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不詳時日,將該標的物遷移,不知去向,致安泰銀行追償無著而受有損害。嗣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安泰銀行將前開債權及動產抵押權轉讓予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

二、案經匯豐公司訴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以其所有系爭汽車,設定動產擔保交易法之動產抵押方式,向安泰銀行貸款二十萬元,雙方約定自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至九十四年五月十日分三十六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期付款七千四百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高雄市○○區○○街○○號。而其於貸得上開款項後,均未繳付任何分期款項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辯稱:車子是向買案外人甲○○買中古車,放在甲○○那裡整修,甲○○辦好貸款後,並未交車予伊,伊即入監服刑,伊不知系爭汽車去向云云,惟查:

㈠被告確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以系爭汽車,設定動產擔保交易法之動產抵押方式

,向安泰銀行貸款二十萬元,雙方約定自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至九十四年五月十日分三十六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期付款七千四百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高雄市○○區○○街○○號。而其於貸得上開款項後,均未繳付任何分期款項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乙○○於偵查及本院調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申請書、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撥款委託書、撥款資料等件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屬真實。

㈡被告辯稱:甲○○並未交車予伊云云。然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系

爭汽車是在九十一年五月八日交予被告,合約書上有記載交車的日期,何況安泰銀行來對保一定要看車子,系爭車輛並未有損壞要由伊修理之情形等語屬實,並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及切結書各乙紙可按,該合約書上確有交車之日期,況且,甲○○苟遲未交車,被告何以會辦好貸款而給付車款?所辯顯不合情理,則其空言否認收受車輛,顯係諉卸之詞,洵無足取。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所證,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貸款金額為二十萬元,且均未繳付任何分期款項,犯罪之手段、目的、所生之危害,及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郭 佳 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何 瓊 芳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一 日附錄法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裁判日期:2003-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