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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2 年易字第 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九一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簡字第一六一一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六M─六二二三號車),以新台幣(下同)二十七萬元之代價出賣予顏陳繡娟,並辦理車籍過戶登記及將六M─六二二三號車交付,然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十一月六日凌晨二時二十分許,在六M─六二二三號車之使用人即顏陳繡娟之子顏玉明位於高雄市○鎮區○○街○○號住處前,持留存之六M─六二二三號車之車鑰匙,將停於上址之六M─六二二三號車發動駛離,竊取得手供己使用,嗣於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駕駛該車途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為顏玉明發現而報警逮獲,故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二、公訴意旨無非以被告及證人顏玉明、顏陳繡娟於警訊中之陳述及六M─六二二三號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過戶登記予顏陳繡娟而換發之行車執照一份、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和贓物領據證明單各一份以及六M─六二二三號車之相片三幀,為論罪之據。訊據被告對於其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凌晨二時二十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號處所前,持六M─六二二三號車之車鑰匙將停於該處之六M─六二二三號車發動駛離,並於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駕駛該車途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遭警逮獲,且確實存有六M─六二二三號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從被告過戶登記予顏陳繡娟之情形等情,固均為坦認,然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伊先前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月間將六M─六二二三號車向正統當鋪典當借款十萬元,並將該車及行車執照留置於正統當鋪,伊因無力贖回,透過伊之叔叔之傳達,請離家出走之伊之母駱甲○為伊處理該筆債務,伊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凌晨在高雄市○鎮區○○街從事發放廣告傳單之工作時,見六M─六二二三號車停於高雄市○鎮區○○街○○號前,心想應係駱甲○業為伊清償前開積欠正統當鋪之典當借款債務而贖出該車,伊方將該車開走使用,然伊並不知駱甲○自正統當鋪贖回該車後,未經伊之同意,亦未告知伊,即委託車行將六M─六二二三號車辦理車主過戶登記予顏陳繡娟並行交付,伊係遭逮捕至警局後始知此過戶登記情事,先前均不知悉,伊將六M─六二二三號車開走並無竊盜之犯意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且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須行為人主觀上存有破壞他人對於行為客體之支配管理關係,並建立自己對於該行為客體之支配管理關係此種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時,始足該當竊盜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查被告於警訊時固陳稱竊取六M─六二二三號車並知悉該車已過戶登記於他人名下等語,惟嗣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翻異前供,並辯稱如前所述,且證人駱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用六M─六二二三號車向正統當鋪借錢,其有透過其叔叔請伊幫忙處理,因正統當鋪要將該車流當,伊遂借錢將該車贖回,當時贖回之物有車、當單、行車執照、被告之身分證等,因被告先前多次用六M─六二二三號車向當鋪借款,均由伊出面代為清償,伊已無能力再為其處理,伊怕被告將自正統當鋪贖回之六M─六二二三號車又去向當鋪借款,伊才叫伊之女婿將該車委託車行出賣,賣車之過程被告完全不知,且伊知被告一定會反對賣車,故事先並未告知被告亦未獲得被告之同意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簡字第一六一一號刑事卷第十二頁、本案審理卷第二十四頁),再證人即駱甲○之女婿戊○○證稱:六M─六二二三號車係伊之岳母駱甲○買給被告,因被告都拿這台車去當鋪借款,駱甲○就請伊幫忙把車賣掉,當時車子典當在正統當鋪,駱甲○並叫伊載其到正統當鋪,伊先離開,之後駱甲○處理完畢後,伊就請朋友丁○○過去正統當鋪幫忙牽車,然後將車寄在丁○○之車行寄賣。伊記得在該車賣掉前曾經向被告表示其母親已將車贖回,但並未向被告講賣車及過戶之事等語(見本案審理卷第五十三頁),再者證人即正統當鋪之負責人丙○

○亦證稱:被告以六M─六二二三號車子向正統當鋪典當借款約十萬元,該車留置於正統當鋪,典當已經到期,被告未來繳息,其手機亦停話而找不到人,突然有一天被告之母和一名男子就到正統當鋪表示要幫被告處理典當借款的事,伊有比對證件確認是被告之母無誤,經商談後,被告之母就拿票號FY0000000號、發票日為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金額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予伊供清償上開典當借款債務,伊並將六M─六二二三號車及證件交還被告之母,其並將車開走,在此過程中,均未見被告出面,伊有詢問被告之母,其表示也找不到被告,伊不知被告之母為何會知上開車典當在正統當鋪,再因相隔時間已久,伊已記不清楚到底被告他有無打電話來詢問車贖回否,但伊記得被告之母向伊表示若被告再來問車子之事就不要理會等語(見本案審理卷第三十一頁至第三十三頁),此外並有證人駱甲○交予謝良益供清償上開正統當鋪典當借款債務且經謝良益簽證之票號FY0000000號支票影本一份,以及駱甲○先後為被告清償被告以六M─六二二三號車向東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債務之收據各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九十一年簡字第一六一一號刑事卷第十四頁至第十六頁)。是依前所述,被告係因將六M─六二二三號車向正統當鋪典當借款之債務未能清償,而無力贖回留置於正統當鋪之六M─六二二三號車,遂透過叔叔之連繫請求駱甲○出面代為處理,然駱甲○代向正統當鋪清償該筆典當借款債務並贖出六M─六二二三號車後,為免被告嗣將該車再度典當借款,駱甲○並未將贖出之六M─六二二三號車交予被告,且在未告知被告或未見有何取得被告同意之下,即委請車行將六M─六二二三號車出賣予顏陳繡娟,且將車主名稱自被告過戶登記予顏陳繡娟並交付該車,亦即被告固然知悉委請駱甲○代為出面處理前開以六M─六二二三號車向正統當鋪典當借款之債務,且因證人戊○○曾向被告表示駱甲○已將該車贖回之故,被告亦應知曉六M─六二二三號車業自正統當鋪贖出,然其就六M─六二二三號車嗣遭出賣並辦理過戶登記一事,既未獲告知亦未見其有何同意,顯係在遭駱甲○刻意隱瞞之下,完全不知該車業已遭出賣過戶登記而由顏陳繡娟持有使用中之情形為是。從而,被告基於停於高雄市○鎮區○○街○○號前之六M─六二二三號車,應係委請駱甲○代為清償債務而贖出,然並不知該車業遭出賣而現由他人持有使用中之狀況下,其仍本於車主之認知而將六M─六二二三號車駛離,則依被告當時所處之情狀綜合觀察,難認其在主觀上存有破壞他人之支配管理關係而建立自己支配管理關係此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容屬有間,尚不得僅因被告業遭翻異之警訊中之自白以及六M─六二二三號車確有遭出賣過戶登記予顏陳繡娟之情形,即遽認被告必有竊盜之犯行。至於證人顏明玉於警訊中之陳述及前揭六M─六二二三號車過戶登記予顏陳繡娟而換發之行車執照一份、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和贓物領據證明單各一份以及六M─六二二三號車之相片三幀,亦僅證明六M─六二二三號車有過戶登記予顏陳繡娟、被告在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凌晨二時二十分許將停於高雄市○鎮區○○街○○號前之六M─六二二三號車駛離,以及嗣遭顏明玉發現而報警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查獲並取回該車等事實而已,尚不足以作為推認被告必然存有竊盜犯意之依憑。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竊盜行為,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威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家瑜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03-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