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三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庚○○被 告 戊○○被 告 丙○○被 告 辛○○被 告 己○○右列被告因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九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庚○○共同輸入私菸,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戊○○、丙○○、辛○○、己○○共同輸入私菸,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庚○○為澎湖籍「新漁利一一三號」漁船(CT五─一六四四)船長,前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接續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未經許可輸入之洋菸為私菸,依法不得輸入,竟仍於九十一年二月下旬之某日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史仔」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輸入私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同意以每箱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元之價格,由澎湖外海代為接駁輸入私菸一批,至高雄縣興達港交付予等候接應之人,並收取報酬,二人謀議既定,庚○○乃於同年三月三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以出海從事漁撈作業為由,與原不知情之輪機長戊○○、船員丙○○、辛○○、己○○駕駛「新漁利一一三號」漁船,自興達港安檢所報關出港,並依約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二十三許,抵達北緯二十三度三分、東經一一九度三十分之澎湖七美附近海域欲與一艘不知名之大陸鐵殼船會合,於該艘鐵殼船即將靠近前,庚○○乃將私運私菸一事告知戊○○、丙○○、辛○○及己○○等人,並允諾私運私菸成功後將分予戊○○等四人各三萬元,而邀約渠等共同參與,戊○○等四人應允後,隨即基於共同輸入私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與該艘大陸鐵殼船上之船員共同將私菸「七星牌(MILD SEVEN)」四十五萬七千五百包、「大衛杜夫牌(DAVIDOFF)」一萬包、「峰牌(MI NE)」九萬二千五百包接駁至上開漁船上,並將之藏置於油艙改裝之密窩內,而私運進口。嗣於同年月十日凌晨四時五十分許,當該船駛至高雄縣興達外海約六海浬處時(),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五(高雄)海巡隊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私菸一批。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五(高雄)海巡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庚○○、戊○○、丙○○及辛○○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互核一致,並經證人即查獲本件之員警侯建安、甲○○、丁○○就查獲之經過到庭結證稱:「查獲前我們在高雄興達港就接到密報說這艘船要夾帶未稅洋煙,我們就加強巡邏,用雷達鎖定被告船隻,發現他們是朝興達港向前駛,速度十節,沒有作業跡象。我們等他們船隻行駛到距興達港六海浬處時,我們用目測方式,發現他們船隻吃水很深跟船位噸位不符,漁具很少沒有使用過的跡象,整艘船是乾淨的;他們停船後我們上船時,發現他們神情很怪異,顯得緊張;我們也發現他們的漁獲不新鮮,而且數量不多,數量與出海天數明顯不相當,沒有經濟效益,看起來是在做掩護的。之後發現機艙油櫃有問題,試圖要破解他們的油櫃問題處,可是當時被告們都不講話。我們是在三月十日四時五十分登檢,當時船長及船員都起來了,經過船長庚○○同意直接搜索,歷時三小時後,在住艙走道旁有一個木板牆壁,拆下後有一密道通往油櫃,油櫃兩側做有夾層存放這批走私洋煙。被我們查獲到這批洋煙後,被告們幾乎是默認沒說什麼話」等語;證人乙○○證陳:「當時我們登船後是分工搜索,查獲前後情形如侯建安所說。我們在查獲前曾經有問他們,但是他們都否認,之後在船上起出洋煙後有請船長庚○○來看,船長有承認,其他船員曾經有人講:「查到就查到了」意思是默認他們有參與。究竟是那幾位船員講的我不清楚,因為當時機艙聲音很吵」等語明確,復有行政院業委員會漁業執照、船員證、查獲海域圖、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方總局第五(高雄)海巡隊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關稅局扣押收據各一紙、查獲之照片二十六幀在卷可稽,及私菸「七星牌(MI
LD SEVEN)」四十五萬七千五百包、「大衛杜夫牌(DAVIDOFF)」一萬包、「峰牌(MI NE)」九萬二千五百包,共計五十六萬包扣案,而該批私菸為真品乙節,亦有商真股份有限公司及傑太日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函附卷可資佐憑,被告庚○○、戊○○、丙○○及辛○○等人就本件犯行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據為論罪之依據。雖被告己○○於警偵訊時矢口否認有共同參與之犯行,辯稱:是在大陸鐵殼船靠近時才知道要接駁洋菸,接駁時我人在睡覺,後來聽到接承搬運的聲音才醒過來,我沒有參與搬運,我所看到的是由那艘船上的人搬運,接駁搬運的過程均是由船長庚○○負責指揮云云,惟被告庚○○確有於該艘大陸鐵殼船靠近前,以事成之後可分得三萬元為代價,邀約其餘被告四人參與載運私菸,並得被告己○○等四人之應允,被告五人遂與大陸鐵殼船上之船員共同將私菸搬至上開船上之密窩內藏放後,即朝高雄縣興達港之方向行駛,並於上開時地遭海巡隊人員查獲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己○○否認共同參與是否可採,已啟人疑竇;況苟若被告己○○所辯屬實,被告既知船上載運私菸之情事,則於海巡隊人員上船登檢時,衡情自當主動告知海巡人員有藏放私菸之情事,以避免遭警誤認其有共同參與,方符常態,又豈會於員警登船之際,神情即甚為怪異緊張,且於起出私菸前後,仍一再保持沈默,而未極力主張其未參與之理,益證被告己○○前開所辯,顯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渠等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菸酒管理法」與「菸酒稅法」業經行政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九0)台財字第0六九六七一號令發布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上開二法施行後,專賣制度已經廢止,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雖未經廢止,然既已廢止專賣制度,則該條例有關專賣事項之處罰即不再適用,僅在違反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至第四十九條之「產製」、「輸入」、「販賣」、「轉讓」、「意圖販賣而陳列」私菸、私酒及劣菸、劣酒等犯行時,方依菸酒管理法之規定處罰。本件被告庚○○等人未經許可私自輸入未稅洋菸,是核其等所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之輸入私菸罪。被告庚○○、戊○○、薛連卿、辛○○及己○○與上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庚○○前於八十四年間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接續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五人因一時貪念,欲藉輸入私菸獲取不正利益,所為對國家稅收足生影響,自不足取,本不宜寬貸,惟念渠等並非主導者之地位,且尚未獲得利益,及參與犯行之程度不一,並均表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上開私菸一批,業經財政部高雄關稅局處分沒入,有高雄關稅局九十二年四月十日關緝字第0九二00六0三六七號函附九一年第0三一四號處分書附卷可考,自無庸再為沒收之宣告,並此敘明。
三、被告己○○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本件為應科拘役之案件,故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嘉惠、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柯彩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同啟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