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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2 年易字第 8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七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洪耀臨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服務,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服務標章之圖樣,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惡意使用他人註冊服務標章圖樣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商號之特取部分,而經營同一服務之業務,經利害關係人請求其停止使用,而不停止使用,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 由

一、丙○○係設於高雄市○鎮區○○街○○○號一、二樓「喬登托兒所」之負責人,明知「喬登」服務標章,業經「喬登國英語電腦短期補習班」之負責人甲○○分別於民國七十四年五月一日及七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註冊取得服務標章專用權在案註冊號數分別為一五七六一與四四八八三號,專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第一類「教育及娛樂」(即修正後之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四十一類「教育;訓練;娛樂;運動及文化活動」),專用期間分別自七十四年三月十六日起至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止,及自七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起至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止,並分別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獲准延展專用期間至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止,且核准延展註冊之營業種類及於「托兒所」,註冊人名稱則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變更為「台北市私立喬登國英語電腦短期補習班甲○○」,未經同意不得擅自使用之。詎丙○○明知其經甲○○授權使用上開「喬登」服務標章之期間,已經雙方合意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終止,竟仍基於惡意使用他人註冊服務標章文字之犯意,惡意使用「喬登國英語電腦短期補習班」註冊服務標章圖樣中之文字「喬登」二字作為自己商號名稱之特取部分,而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設立「喬登托兒所」,經營同一服務之托兒所及補習教育訓練類業務,經甲○○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委由律師發函予丙○○,請求其停止使用「喬登」二字做為商號名稱之特取部分,而不停止使用,且意圖欺騙他人,未經甲○○同意授權,連續擅自使用「喬登」二字作為托兒所之廣告招牌,使用相同於「喬登」之服務標章於同一之教育、托兒類之營業廣告,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

二、案經台北市立私立喬登國英語電腦短期補習班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部分:㈠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或類似服務,

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服務標章之圖樣罪犯行部分:訊據被告固承認有使用「喬登」服務標章之行為,惟辯稱:我使用喬登的招牌是在有加盟關係的時候,後來沒有加盟關係就使用阿米格,並未使用喬登名義云云。惟查:

⒈查告訴人即「喬登國英語電腦短期補習班」之負責人甲○○分別於民國七十四年

五月一日及七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註冊取得服務標章專用權在案註冊號數分別為一五七六一與四四八八三號,專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第一類「教育及娛樂」(即修正後之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四十一類「教育;訓練;娛樂;運動及文化活動」),專用期間分別自七十四年三月十六日起至八十四年三月十

五日止,及自七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起至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止,並分別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獲准延展專用期間至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止,且核准延展註冊之營業種類及於「托兒所」,註冊人名稱則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變更為「台北市私立喬登國英語電腦短期補習班甲○○」之事實,有前開服務標章註冊證各一件附卷可參,應為真實。

⒉查被告丙○○與告訴人即服務標章專用權人甲○○於八十七年五月一日簽訂契約

,由告訴人授權被告使用「喬登」服務標章,期間自八十七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止,嗣於八十七年八月四日被告又與告訴人合意提前終止契約,告訴人授權被告使用「喬登」服務標章之期間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事實,有被告與告訴人簽訂之授權契約書及終止契約切結書各一件附卷可證,是被告應知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其對於「喬登」服務標章已無使用權利,應可認定。

⒊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設立「喬登托兒所」,未經告訴人甲○○同意或授權

,即連續擅自使用「喬登」二自作為托兒所之廣告招牌,有高雄市立托兒機構立案證書一件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十一日於「喬登」托兒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六幀附卷可參,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原來是用「喬登」招牌,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後數日被告始囑託其將招牌由「喬登」改變成「阿米格」等語屬實(詳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審理筆錄)。

⒋被告明知其對於「喬登」服務商標之使用權僅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卻

仍於將近一年半後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設立「喬登」托兒所,顯見被告確具有欺騙他人之意圖及於同一或類似服務,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服務標章之圖樣之故意,亦可認定。

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㈡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六十五條第一項之惡意使用他人註冊服務標章圖樣中之

文字,作為自己商號名稱之特取部分,而經營同一服務之業務,經利害關係人請求其停止使用,而不停止使用罪犯行部分:訊據被告固承認以「喬登」名義設立托兒所,惟辯稱:八十七年我成為喬登高屏管理處,當初我用「喬登」名義成立托兒所與告訴人甲○○關係非常好,沒有想到會發生這樣的事情,代理合約書有直接寫明告訴人同意我設立喬登幼稚園,現在執照已經改為阿米格云云。惟查:⒈被告丙○○明知其經甲○○授權使用上開「喬登」服務標章之期間,已經雙方合

意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終止,竟仍基於惡意使用他人註冊服務標章文字之概括犯意,連續惡意使用「喬登國英語電腦短期補習班」註冊服務標章圖樣中之文字「喬登」二字作為自己商號名稱之特取部分,而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設立「喬登托兒所」,經營同一服務之托兒所及補習教育訓練類業務之事實,有被告與告訴人簽訂之授權契約書、終止契約切結書、高雄市托兒機構立案證書各一件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十一日於「喬登」托兒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六幀附卷可證,應可認定。

⒉被告經告訴人甲○○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委由律師發函予丙○○,請求其停止使

用「喬登」二字做為商號名稱之特取部分,而不停止使用之事實,亦有歐亞法律事務所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函一件附卷可參,且被告自承有收受上開函文之事實,亦有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答辯狀一件(九十年度他字第三一一四號卷第四九頁至第五六頁)附卷可證。

⒊被告自九十年七月間收受前開律師函後,遲至九十年十二月中旬始將托兒所招牌

自「喬登」為「阿米格」之事實,亦有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十一日於「喬登」托兒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六幀附卷可證。

⒋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適用法律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或類似服務,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服務標章之圖樣罪,及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六十五條第一項之惡意使用他人註冊服務標章圖樣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商號名稱之特取部分,而經營同一服務之業務,經利害關係人請求其停止使用,而不停止使用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因不諳商標法及相關授權契約法律效果,致為本件犯行,及其坦承大部分犯罪事實,且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態度良好,頗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警惕。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而犯罪,且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在卷足稽,亦已將托兒所名稱改為「阿米格」,亦有高雄市托兒機構立案證書一件附卷可參,經此起訴審判程序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丙○○係設於高雄市○鎮區○○街○○○號一、二樓「喬登托兒所」之負責人,明知「喬登」服務標章,業經「喬登國英語電腦短期補習班」之負責人甲○○分別於民國七十四年五月一日及七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註冊取得服務標章專用權在案註冊號數分別為一五七六一與四四八八三號,專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第一類「教育及娛樂」(即修正後之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四十一類「教育;訓練;娛樂;運動及文化活動」),專用期間分別自七十四年三月十六日起至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止,及自七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起至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止,並分別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獲准延展專用期間至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止,且核准延展註冊之營業種類及於「托兒所」,註冊人名稱則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變更為「台北市私立喬登國英語電腦短期補習班甲○○」,未經同意不得擅自使用之。詎丙○○未經甲○○之合法授權,基於意圖欺騙他人之概括犯意,連續惡意使用「喬登國英語電腦短期補習班」註冊服務標章圖樣中之文字「喬登」二字作為自己商號名稱之特取部分,而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設立「喬登托兒所」,經營同一服務之托兒所及補習教育訓練類業務,經甲○○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委由律師發函予丙○○,請求其停止使用「喬登」二字做為商號名稱之特取部分,而不停止使用,且意圖欺騙他人,未經甲○○同意授權,連續擅自使用「喬登」二字,於招生廣告上刊登「我們(阿米格教室、負責人丙○○)有六年以上辦校經驗」、「賀喬登美語一心校、瑞祥校、三民校、龍華校全部改制阿米格英語教室,經營績優分校」、「創立八週年」、「謝老師國中國小數學班」等文字,使用相同於「喬登」之服務標章於同一之教育、托兒類之營業廣告,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或類似服務,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服務標章之圖樣罪,及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六十五條第一項之惡意使用他人註冊服務標章圖樣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商號名稱之特取部分,而經營同一服務之業務,經利害關係人請求其停止使用,而不停止使用罪。惟查,前開招生廣告關涉及「喬登」服務標章,僅有「賀喬登美語一心校、瑞祥校、三民校、龍華校全部改制阿米格英語教室,經營績優分校」部分,而該部分僅敘述被告經營之美語補習班,已自「喬登」服務標章名稱改為其自創之「阿米格」,其主觀上並無欺騙他人之意圖,其餘部分則根本未涉及「喬登」服務標章,而被告於接獲九十年十二月四日之律師函後,已於同年月中旬委由證人乙○○更換招牌為「阿米格」,托兒所立案資料亦已將名稱改為「阿米格」,已如前述,是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六十二條第一款及同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六十五條犯行即有未合,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商標法七十七條、第六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五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業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素徵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六十二條意圖欺騙他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 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

二 於有關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廣告、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文書,附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而陳列或散布者。

商標法第六十五條惡意使用他人註冊商標圖樣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或商號名稱之特取部分,而經營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業務,經利害關係人請求其停止使用,而不停止使用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之罰金。

公司或商號名稱申請登記日,在商標申請註冊日之前者,無前項規定之適用。

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服務標章、證明標章及團體標章除本章另有規定外,依其性質準用本法有關商標之規定。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裁判日期:2003-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