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九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律師
吳世敏律師陳慧錚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偽造之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陳紹英委任甲○○進行調解之「委任書」文末之委任人欄下方之「陳紹英」之署名及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係陳紹英之夫,緣陳紹英積欠他人會款達新台幣數百萬元,並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離家出走,甲○○為求順利解決陳紹英之會款債務問題,且在活會會員屢次催討並聲請調解之情況下,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犯意,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下午二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公所五樓調解委員會出席調解時,明知其尚未獲得陳紹英同意擔任陳紹英之調解代理人,即在進行上開調解之委任書上填寫委任人為陳紹英,受任人為其本身,並填寫陳紹英及其之年籍相關資料,且委由不知情之上開調解委員會承辦人員,在該委任書文末之委任人欄下方填寫「陳紹英」之署名乙枚,並盜用陳紹英所有之印章,將之交給該承辦人員,委由該承辦人員在該委任書文末之委任人欄下方蓋上「陳紹英」之印文乙枚,以此方式偽造該委任書,其後將該偽造之委任書交給上開調解委員會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紹英及上開調解之正確性。
二、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妻陳紹英前揭積欠會款之事,且陳紹英離家出走後,由其於右開時、地與活會會員進行調解,並自行填寫前揭委任書及委由前揭之調解委員會承辦人員在該委任書文末之委任人欄下方填寫「陳紹英」之署名及蓋上「陳紹英」之印文各乙枚之事實,惟矢口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陳紹英在離家出走的第二天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曾打電話給伊,並在電話中授權伊幫她調解,且由陳紹英離家前所留下之信件,亦可推知陳紹英有授權伊調解之事,故伊並無偽造文書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陳紹英從八十八年九月底不知去向,到何時才跟你
聯絡?)今年(即八十九年)元旦第一次打電話回來給我,我叫她回來解決,她說沒有臉見這些朋友,我說回來好商量,未再說其他的話」等語;經檢察官質之於前揭調解時為何委任書上有其妻陳紹英之署名及印文時,被告始進一步供稱:「印章一直放在家裡,是我自己簽名蓋章的,但是我在八十九年元旦,有跟她講過」等語(以上均參見偵查卷第二八頁背面、第二九頁正面)。依被告上開原先所供,其妻陳紹英自離家後均未與其聯絡,迄至八十九年元旦始以電話與其聯絡,且聯絡內容除其勸說陳紹英回來解決問題外,並未提及陳紹英曾授權其於前揭委任書上簽名蓋章之事。是陳紹英既然自八十八年九月底離家後,迄至八十九年元旦始與被告有所聯絡,則被告於此之前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即以陳紹英名義填寫前揭委任書乙節,顯然事先並未獲得陳紹英之同意甚明。其後檢察官特別針對該簽名蓋章乙事加以訊問時,被告始進一步供稱當時在電話中有向陳紹英提及此事云云。縱認此節為真,但窺其語意,僅係表明在八十九年元旦陳紹英以電話與其聯絡時,其曾向陳紹英告知上開簽名蓋章之事。然則,即便陳紹英於電話中有表示同意或不反對而加以追認之意,亦無法於事後改變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偽造前揭委任書之事實。再被告自行填寫前揭委任書,並委由前揭調解委員會承辦人員在該委任書文末之委任人欄下方填寫「陳紹英」之署名及蓋印「陳紹英」之印文各乙枚之事實,亦有委任書影本乙份在卷可稽。準此而論,被告顯然有以「陳紹英」之名義偽造前揭委任書之事實無疑。
㈡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辯稱:陳紹英在離家出走的第二天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
七日曾打電話給伊,並在電話中授權伊幫她調解云云。惟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供稱陳紹英自離家後,迄至八十九年元旦始與其聯絡等語,已如前述,而此係被告基於自由意識所回答,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無訛。雖其辯稱於偵查中因為出庭緊張,始為上述之供詞云云,然查,倘若陳紹英於離家翌日確旋以電話與被告聯絡,此應係被告所曾經歷之事實,自有印象為是,且該事實於陳紹英離家翌日隨即發生,更屬清晰易記,而其時間又明顯早於八十九元旦,與八十九年元旦二人再以電話聯絡之事實應不至相互混淆,故被告豈會因偵查庭訊緊張而未提及此事,且反供稱陳紹英迄至八十九年元旦始與其聯絡?顯然有違常情,殊難置信。況觀諸被告於偵訊筆錄所親簽之姓名筆跡,字形均尚屬端正、流暢,毫無任何抖動、歪曲或錯亂之情形,足見被告於親簽其姓名時,應無任何意識不清或過於緊張之情形,是其於偵查時意識應仍屬正常,而其所供復係出於任意性,故其於偵查時之供詞當屬可信,其於本院審理時始翻異前詞,復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上開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當無足取。
㈢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由陳紹英離家前所留下之信件,亦可推知陳紹英有授
權伊調解之事云云,並當庭提出陳紹英於離家前所留之信件乙份為證。經查,該信件係屬私人文書,並無證據證明係屬陳紹英所親寫之信件,是否為真,已有可疑。況觀諸該信件之內容,僅係陳紹英交代其何以要選擇逃避之原因,並且表示被告可能因此必要面臨壓力等情,尚無隻字片語提及其授權被告以其名義出面調解或處理債務之事。又陳紹英固提及被告可能因此必要面臨壓力等語,然衡以被告與陳紹英係屬夫妻,陳紹英既選擇逃避債務之行徑,被告身為其夫,自會面臨債權人多方催討債務之壓力,此乃當然之結果,故陳紹英始會於上開信件上順帶一提,亦屬人之常情,自不得據此即認定陳紹英業已預先同意被告以陳紹英名義出面處理債務或調解之事實。是被告此節所辯,仍無足取。
㈣按偽造私文書只要「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為已足,並不以公眾或他人果
已遭受損害為必要。而所謂足生損害,係指公眾或他人事實上有因此受損害之虞而言。經查,被告未獲得陳紹英之同意,竟以陳紹英之名義偽造前揭委任書進行調解,則該調解契約一旦成立,陳紹英對於債權人方面,形式上即負有依約償還債務之責任,並使前揭調解有效與否繫於陳紹英是否事後承認而定,是被告所為,衡情自有生損害於陳紹英及該次調解正確性之虞,自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縱然被告係出於勇於解決陳紹英債務之善意,始為本件偽造之行為,且或許事後亦可能得到陳紹英之承認而得以補正該調解契約之有效性,但此僅係實際上究否發生損害之問題,揆諸本院上述說明,尚不影響被告偽造文書犯行之成立。㈤綜上所述,被告確於右開時、地偽造前揭委任書,足以生損害於陳紹英及調解正
確性,且被告前揭所辯各節復無足取,本件事證即屬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前揭委任書,乃係表彰陳紹英委任被告為代理人,代為進行前揭調解之用意證明,當係屬私文書無疑。被告以「陳紹英」名義偽造前揭委任書,復持以行使,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依刑法第二百十條之規定處罰。被告擅取陳紹英之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公訴意旨認被告應成立盜用印文罪,容有誤解;又被告於該委任書文末之委任人欄下方偽造「陳紹英」署名及擅用陳紹英之印章蓋上「陳紹英」之印文各乙枚,均係用以偽造該委任書,其偽造署名、盜用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而被告偽造前揭委任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前揭調解委員會承辦人員偽造署名及蓋用印章,係屬間接正犯。至被告上開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行,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但與公訴人所指被告偽造署押及盜用印章(起訴書誤為盜用印文罪,已如上述)之犯行間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前已述及,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本院審酌被告偽造前揭委任書,代理陳紹英與前揭活會會員就該會會款債務乙事進行調解,嗣並成立調解而經本院核定,此有調解書及本院高雄簡易庭書函附卷可憑,顯然已使陳紹英於形式上對他人負有依約償還債務之責任,並使調解有效與否繫於陳紹英是否事後承認而定,足生損害於陳紹英及調解正確性,而被告於犯後仍飾詞圖卸其責,毫無悔過之意,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素行應屬良善,而其並非前揭會款之債務人,僅係因其妻陳紹英離家逃避該債務,其始積極出面解決而誤觸刑章,出發點當係良善,自非蓄意欺騙,且依其所供嗣後亦有履行調解內容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公布修正為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得易科罰金之要件,由原來犯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修改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而受六個月以下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新法對被告有利,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新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就被告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者,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此外,被告偽造之前揭委任書,業已因行使而成為前揭調解委員會之存查歸檔文件,已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惟該委任書文末申請人欄下方之「陳紹英」署名及印文各乙枚,皆係偽造,雖未扣案,仍均併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至該委任書上文頭委任欄內之「陳紹英」署名乙枚,因非具有表示本人(陳紹英)簽名之意思,僅係表明委任人為何人,自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當無從併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八四四號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信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家榮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七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