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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2 年易字第 9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二О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民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一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因與林永昌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起訴書誤載為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七十六號案審理中,並因該案承審法院定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至地號為高雄縣○○鄉○○○段苦苓腳小段二三四之二之土地即該案爭執之墳墓坐落現場勘驗,林永昌即偕同該案重要關係證人乙○○及其配偶甲○○至現場作證並配合勘驗,丁○○亦偕同其配偶劉環碧至現場,另有該土地坐落處之前任村長丙○○亦到場瞭解,惟丁○○竟因乙○○至現場作證而心生不滿,乃乘承辦法官及林永昌至現場另一端進行拍照之勘驗程序之際,遂徒手毆打乙○○,並持劉環碧當日所攜帶之雨傘揮擊乙○○,嗣因丙○○聽聞甲○○呼叫之救命聲並前來阻止後,丁○○始停止繼續毆打乙○○,然乙○○仍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背部及兩上臂多處擦傷、左手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其確於右揭地間與其配偶劉環碧至上揭現場配合法院進行勘驗程序,然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其並無毆打告訴人乙○○,實係乙○○以拳頭作勢要毆打伊,其始將乙○○之手揮開,並因其配偶恐乙○○繼續毆打伊,才以手持之雨傘予以阻擋,惟乙○○竟搶下該雨傘,復欲以拳頭再度毆擊伊,其始再以手將之揮開云云。

二、經查,被告確與案外人林永昌因損害賠償事件之民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七十六號案審理中,並定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至地號為高雄縣○○鄉○○○段苦苓腳小段二三四之二之土地即該案爭執之墳墓坐落現場勘驗一情,有該民事案件之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一份在卷足參。再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綦詳,核與本院經隔離訊問後之證人即甲○○所證述「(你是否一直在乙○○的附近?)是。因為當天乙○○為林永昌作證,被告可能因為乙○○作證而心生不滿,就用手指著乙○○問說妳叫什麼名字,乙○○不回答,被告就用手打乙○○,直到她倒地,後來被告的妻子還拿雨傘給被告繼續毆打乙○○,我當時不敢過去,我就喊救命..... 」(參本院第十七頁)及證人丙○○到庭所證稱:「我是跟著法官去照相,後來我聽到喊救命,我就過來看,看到丁○○打乙○○,雨傘是丁○○的太太拿給他的;我過去就喊叫你們怎麼這麼惡質,被告他們夫妻就離開了」(參本院卷第十八頁)等語相符,而證人丙○○與被告及告訴人甚至林永昌與被告間之訴訟案件均無相關,其立場應為中立,故其所為之證述應屬可信;至證人甲○○雖係林永昌之妻,然其配偶林永昌與丁○○間之民事糾紛與本案並無利害關係,是其所為之證述,亦不致有故意誣指被告之虞,堪信其所為之上開證述,確屬可信。至被告之配偶雖亦到庭證述:「(當天情形?)當天我沒有跟我先生過去測量,我一直聽到乙○○在旁邊罵我先生,等到測量完畢之後,我跟我先生說,這個婦人為何在罵你,你認不認識她,我先生說不認識,後來我們要離開,我先生看乙○○,乙○○就罵得更厲害,我先生就問乙○○為何要罵他,並問妳是誰,乙○○就舉起手到我先生的臉上,我先生就把她的手撥開,這時候林永昌就過來,林永昌的手也舉起來;當時我手上撐著傘,我就用我的傘擋住林永昌及乙○○,但是他們二個還是用手揮我先生,他們沒有揮到我,但是否有揮到我先生,我這個角度沒有辦法看到。我的傘被他們揮壞掉了,乙○○就拿住傘尖把傘丟掉,我就和我先生趕快走。當天我和我先生並沒有打乙○○」等語(參本院卷第三十頁、第三十一頁),然林永昌未於案發時在現場目擊一情,業經證人甲○○證述明確(參本院卷第三十二頁),況自劉環碧之證述以觀,更可證被告確有揮開告訴人之動作,此亦經被告陳明在卷,惟告訴人於該民事損害賠償案件中僅為一證人,對於被告並無直接之關係,何須辱罵及出手毆打被告,反係被告因恐告訴人乙○○之證述對其不利,始有出手傷害乙○○之動機,以阻止乙○○繼續作證。是足認證人劉環碧上揭所為之證述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且有故意偏袒被告之情形,不足採信。此外,復有大仁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六六○四號卷第四頁可參,被告罪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並不熟識,而其明知作證係國民應盡之義務,卻因告訴人就其與林永昌之民事糾紛作證即出手毆打告訴人,行為實屬不當,惟告訴人非受有嚴重之傷害,而被告前亦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品行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靜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洪生輝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六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03-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