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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2 年易字第 9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四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被 告 甲○○被 告 丁○○被 告 丙○○○右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六二號、第六三號、第六五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丙○○○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甲○○、丁○○被訴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丙○○○係甲○○之母親,戊○○係乙○○之妻,而甲○○與乙○○係同父異母之兄弟(即乙○○係丙○○○之夫陸雲江之非婚生子女)。丙○○○及戊○○各一家人分住在高雄市○○○路○○○號之二、三樓,二家長年因雙方父母親之感情及金錢問題時有爭吵,相處甚為不睦,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十八時許,因丙○○○不滿戊○○之夫乙○○在上開三樓住處干擾其用餐,再加之往日之積怨及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他人生命之犯意,在戊○○所居住三樓大門之鐵門前,向當時正在屋內之戊○○以台語恫嚇稱:「幹妳娘,幹妳雞巴、幹妳祖嬤、要死大家來死,要讓你們一家死得不剩半個,我賠上老命也無所謂,要死、就讓大家都死,幹妳娘、塞你娘,人如果恨到入骨,我告訴妳就已經不怕死了」等危害生命之話語,致戊○○聽聞後因而心生畏懼,並危害其安全。嗣因戊○○無法忍受,乃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申告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 由

壹、被告丙○○○部分:

一、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訊,惟查:被告丙○○○於偵查中對於曾於右揭時、地辱罵上開言語之事實,已全然坦承不諱(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一六號偵查卷第二六頁及背面、第三二頁背面、第三八頁),核與告訴人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指述之情節係屬相符,且當時被告確有辱罵上開言語乙事,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帶一卷及譯文一份附卷可佐(同上第五頁至第八頁),審之被告上開言語之內容已足使人心生畏懼,而被告當時係對告訴人所在之房屋辱罵,主觀上確有恐嚇之犯意已甚明顯。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氣憤即對告訴人恫稱上開恐嚇言語,此已造成告訴人心理上之壓力,行為實屬不該,惟其並無任何前科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足見其素行尚稱良善,且其上開所為應係一時衝動所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且其已年逾六十八歲,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拘役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適當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至被告雖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本案辯論終結後具狀向本院陳明:當時係因其夫陸雲江之神主牌放置於二樓,而告訴人所住之三樓,需由放置神主牌旁的樓梯前往,且往三樓之樓梯皆是由鐵門和木板牆隔離,所以,被告在罵神主牌的話語,就在不知不覺中,讓別有用心的告訴人夫婦,在樓梯間內面,以錄音機錄下,其並無恐嚇他人犯意云云。然查:上開被告所陳已與其於歷次偵查中所稱為何會辱罵上開言語之原因,即係因為乙○○在該址三樓住處干擾其用餐已有不符,且觀之犯罪事實所載被告當時所辱罵之言語,內容亦非如被告所稱僅係罵神主牌的話語,皆係針對他人所為,足見被告事後具狀所陳並不實在,本院基前開說明認本案已無再加以調查之必要,併此說明。

四、再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本案為應科拘役之案件,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貳、被告乙○○、甲○○、丁○○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一)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十八時十分許,因乙○○欲經由前開住所一樓大門登上三樓住處,然違反先前與甲○○之約定即乙○○一家人出入均由屋旁之巷道進出乙事,在五福四路一八五號一樓店內,乙○○先與丁○○發生爭執,再隨手將店內皮鞋撥亂,甲○○之子陸譽升(另移送少年法院審理)及甲○○見狀即出面阻止,乙○○與甲○○、陸譽升、丁○○基於傷害之犯意互毆,因此致甲○○受有前額0.八×0.二公分裂傷,前胸十二×十公分紅腫挫傷、上背挫傷之傷害;陸譽升受有前胸紅腫挫傷十×四公分、右下腹三×一公分紅腫、前胸腹二×0.二公分紅腫、左下背四×二公分紅腫、左前臂六×四公分紅腫咬痕及0.三×0.三公分抓痕之傷害;乙○○則受有左眼眶瘀腫四×三公分、背部紅腫三×二公分、右臂瘀腫三×三公分、前額紅腫一×一公分、二×二公分、三×二公分之傷害(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十二時許,因瓦斯行欲送瓦斯至乙○○前開住所,丁○○拒絕讓送瓦斯的工人進去,適乙○○返家得知此

事,遂前往向丁○○質詢。然雙方一言不合,進而發生爭吵,後乙○○與丁○○以及聞聲而來位於隔壁之﹁喬麗皮鞋店﹂負責人吳宏基(另案偵辦中)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互毆,由吳宏基抓住乙○○之手臂,丁○○則以高跟鞋敲打乙○○頭部,致乙○○因此受有頭皮裂傷、前頸部擦傷、雙臂擦傷之傷害;而丁○○則受有頭部外傷、右大腿、右胸瘀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乙○○、甲○○、丁○○三人上開所為係屬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三人因互毆而致對方受傷,三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告三人,已具狀相互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告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之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九十一年雄簡第八三○號刑事卷第十三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六條、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 宗 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怡 真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五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罪
裁判日期:2003-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