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五О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六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丙○○前因犯業務侵占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警惕,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起受僱於乙○○○○樓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佳宸公司),擔任該公司派駐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南京天下大樓」(下簡稱南京大樓)之總幹事職員,負責收支及保管南京大樓住戶所交付之各項管理費用等業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九月十七日、同月二十六日,利用職務之便,於領取南京大樓應繳付予鳳山通信有限公司之弱電保養費新台幣(下同)二千七百元,及應繳付予大同奧的斯電梯股份有限公司之電梯保養費二萬二千元,並未據實繳付,而將上開業務上持有之款項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復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十月十七日止,陸續向南京大樓住戶收取所繳納之管理費共計十三萬一千零二十七元後,均未繳回該大樓之管理委員會,而連續將上開管理費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嗣因佳宸公司負責人甲○○於同年十月十八日至南京大樓查帳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佳宸公司代表人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收取右揭弱電保養費二千七百元、電梯保養費二萬二千元及大樓管理費十三萬一千零二十七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伊因工作比較忙沒有注意,於九十年九月底發現所收取之管理費不小心遺失,才以向佳宸公司借款之方式來償還上開費用,並書立切結書,又關於弱電保養費及電梯保養費部分,於離開公司時伊才知道尚未支付,伊已忘記有無給付該二筆保養費,伊並無侵占犯行云云。經查:
(一)被告丙○○自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起受僱於告訴人佳宸公司擔任派駐在南京大樓之總幹事,負責收支並保管該大樓住戶所交付之各項管理費用等業務,竟於任職期間之九十年九月十七日、同月二十六日,侵占應繳付之弱電保養費二千七百元、電梯保養費二萬二千元,並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十月十七日止,陸續侵占所收取之管理費共計十三萬一千零二十七元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佳宸公司代表人甲○○於偵審中指訴甚詳,並有被告簽收之南京大樓九十年九月、十月份管理費收費一覽表一份、鳳山通信有限公司及大同奧的斯電梯股份有限公司證明書各一紙、存摺影本一紙及工作資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且被告於簽收南京大樓住戶所繳納之管理費後,當日即應將管理費存入指定銀行帳戶,並應將存摺簿及明細單據交由南京大樓之管理委員會核對,然被告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十月十七日止均未將已收取之管理費存入,且被告於收取上開弱電保養費及電梯保養費後亦未繳交給廠商等情,並經證人即南京大樓管理委員會財務委員梁孫銘於偵訊中證述明確在卷,參以被告復坦承有收取上揭管理費及保養費等情明確,足見告訴人指訴被告確有侵占上開金額之事實,應非子虛。
(二)被告因挪用南京大樓管理委員會公款(即管理費)計十三萬一千零二十七元,而與告訴人佳宸公司書立切結書由告訴人暫行墊付並請求寬限還款期限,否則願負侵占刑責等情,有被告簽名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切結書一紙在卷可憑,雖被告辯稱:伊於九十年九月底結帳時發現收取之管理費不小心遺失,才以簽立上開切結書之方式向告訴人借款云云,然查,被告自承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十月十七日止該段期間所收取之管理費及應繳付廠商之二筆保養費,均係由其個人置於抽屜內保管,且於遺失上開款項後並未報警處理等情明確,惟被告於每日收取管理費後即應存入指定之帳戶中等情,已據證人梁孫銘證述在卷,然被告在長達近二十日之期間卻將陸續收取之管理費置放於其個人之抽屜內而未存入指定之帳戶中,已有違常情,又被告復坦承上開切結書係由自己親自簽名,且切結書之內容已明確表明係因挪用管理費予以侵占所簽,設被告苟有遺失管理費之情事,衡情應早已報案處理以釐清責任,豈有在尚不知管理費如何遺失之情況下,即與告訴人簽立切結書而坦認侵占上開款項之理,足見被告前揭發現管理費遺失才簽立切結書之辯解,顯非真實,無可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於任職期間確有於陸續收取南京大樓之管理費及應繳付廠商之保養費後,予以侵占挪用之情事。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侵占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丙○○係受僱於告訴人佳宸公司擔任該公司派駐在南京大樓之總幹事,負責收支並保管該大樓住戶所交付之各項管理費用等業務,竟利用職務之便,將業務上保管持有之管理費等款項予以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侵占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犯業務侵占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緩刑三年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於緩刑期間內仍不知警惕,再度違反職務上之誠實原則,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所保管之款項達十五萬餘元,造成告訴人之財務損失,且犯後未能坦供犯行,迄今仍未償還告訴人所侵占之款項,堪認其並無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淑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柯彩燕法 官 吳俊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麗珠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