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更字第一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辛○○
甲○○丙○○共 同 林敏澤律師選任辯護人 李亭萱律師右列被告等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續一字第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辛○○、甲○○、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甲○○、丙○○三人係庚○○○股份有限公司、戊○○○股份有限公司、飛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合稱環僑企業集團)「高雄區債權人自救委員會」及「南區債權人自救委員會」之代表,告訴人己○○為上開四家公司之負責人,雙方於民國七十九年五月間訂約,由告訴人己○○提出坐落於高雄市○○路○○段一三八○、一三八三─一三八
四、一三八四─一地號及高雄市○○路林德官段三二一地號等二十筆土地交由被告辛○○等三人變賣,所得分配予各投資人,並由渠等三人負責收回債權憑證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四十六億元及交付現金二億五千萬元給告訴人己○○,詎被告辛○○等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在高屏地區收回債權憑證金額四十六億五千五百四十二萬元(一心路部分收回三十七億五千二百三十二萬元憑證,民權路部分收回九億三百十萬元憑證),僅超收五千五百四十二萬元之憑證,卻拒絕將售地收入及利息收入共計一、二四二、六四二、○八二元扣除上開超收部分及清償債權憑證之金額一、一一八、七○○、○○○元和雜項支出金額一二二、七四七、三三七元之餘額一、一九五、○○○元,依照約定返還告訴人己○○而侵占入己。渠等受上開四家公司委任處理售地償付投資人事務,又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自七十九年起至八十三年止,每於年終、中秋節、端午節各發放三萬元至七萬元之獎金給渠等三人及其他自救會委員,致生損害於上開四家公司全體債權人。又於上開期間內高雄地區自救會每月領取辦公費六萬元至八萬元,屏東地區自救會每月領取辦公費二萬五千元至三萬五千元,均未取證核實報銷。另為繳納土地增值稅,於八十二年一月間暫時向自救會十六位委員各借八十萬元,共計一千二百八十萬元,於八十二年二月償還本金八十萬元,竟意圖為自救會十六位委員之不法利益,又以上開出售土地之價款支付十六位委員超額利益每人八十萬元,又於八十三年一月向十六位自救委員各借用一百萬元,於八十三年二月先行支付十六位委員各三十萬元超額利息,再於八十三年四月償還本金,足生損害全體債權人及告訴人己○○之利益,因認被告辛○○等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有罪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採相同見解。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辛○○等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無非係以:㈠告訴人己○○之指訴;㈡清償債務和解協議書;㈢庚○○○機構南區自救會造具之帳目鑑定報告書為其論據。訊據被告辛○○等三人對於七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由告訴人己○○代表環僑企業集團與「環僑企業高雄區債權清償委員會」(依契約簽約之乙方除被告辛○○、甲○○、丙○○三人外,尚包括楊光、王金秀、伍省民、韓孫貞洪、黃順法、李國光、王濤萍、夏警民、黃蔡好、汪思敏、徐允傑共十四人)(下稱高雄區委員會)訂立債務清償和解協議書,其內容為協議由環僑企業集團提供高雄市○鎮區○○段四筆土地所有權二分之一(即一心路旁之土地)予高雄區委員會承受,高雄區委員會則應給付環僑企業集團十五億元之債權憑證及一億元之現金,又於七十九年八月二日,由告訴人己○○代表環僑企業集團,與由被告等三人代表之「環僑企業南區債權人清償委員會」(下稱南區委員會)訂定債務清償和解協議書,協議環僑企業集團等出讓高雄市○○○段之二十一筆土地(即民權路旁之土地)所有權予南區委員會承受,南區委員會則應給付環僑企業集團十六億之債權憑證及五千萬元之現金,依被告等簽立之上開二份協議書暨告訴人己○○代表環僑企業集團與「環僑企業屏東區債權人清償委員會」(下稱屏東區委員會)訂立之債務清償和解協議書之約定,委員會總計應給付告訴人四十六億之債權憑證及二億五千元之現金,嗣被告等在高屏地區共收回四十六億五千五百四十二元之憑證,並已依約交付告訴人三十三億八千五百四十二萬元之憑證,另十二億七千萬元之憑證則存入保險箱中尚未交付予告訴人,以及委員會並以出售土地之收入暨其利息支付委員會辦公費用、三節獎金及借款利息等情固均供承不諱,惟均堅決否認有何侵占及背信犯行,辯稱:上開保險箱內之債權憑證所以未給付予告訴人,係因高雄市○○路林德官段三二一五地號土地遭法院查封拍賣,告訴人並未依約移轉,且告訴人隱瞞高雄市○鎮區○○路愛群段第一三八三之一地號畸零地未載入協議書內,造成土地使用困難,況伊等就一心路愛群段土地部分之債權憑證已屬超收,給付告訴人之債權憑證亦已超過約定數額,再者,伊等與告訴人間係屬以債權憑證買賣土地之買賣關係,並非委任關係,告訴人對於委員會以出售土地之收入支付委員會辦公費用、三節獎金及借款利息等,並無權過問等語。被告之共同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辛○○等三人辯護以:被告等三人與告訴人己○○所代表之環僑企業集團所簽立之「債務清償和解契約書」,其性質為買賣與互易聯立之契約,係以債權憑證交換土地,被告等並未受告訴人己○○之環僑企業集團委任處理任何事務,本件已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況被告等以出售土地之收入支付委員會辦公費用、三節獎金及借款利息部分,因被告等係基於買賣關係取得土地,對於土地出售後之價金,當然有權處理,且委員會委員勞心勞力全職上班並依職掌推動工作,委員會發放委員每月薪資及三節獎金並無不宜,另高雄地區及屏東地區自救委員會每月辦公費用係用於各區辦公室房租、水電費、文具等,以維持委員會之運作,用途並無不當,且上開款項之支出均有領款人出具之領款簽名,至於借款利息部分,則係因高雄市○鎮區○○路愛群段土地之尾款,因買主遲未按時給付,而委員會發放繳納憑證投資人款項之日期早已排定,為免發生暴動,在無計可施之情況下,始由委員會決議由各委員自行向親友墊借,迨日後收到土地尾款時,再行奉還,然因售地尾款極有可能無法取得,風險甚大,始經委員會決議加計利息給付,被告等實無何侵占及背信犯行可言等語。
四、經查:
(一)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之主體,須屬為他人處理事務者之人,即其為他人處理事務,本其對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負有基於一定之注意而處理事務之法的任務而言。易言之,僅於行為人本於與該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如委任、僱傭契約)所生義務,對外以該他人之授權為他人處理事務,而立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地位時,始該當於背信罪之主體,而可能繩以背信罪責;倘行為人與該他人係立於對向關係,諸如買賣、承攬、使用借貸、居間、隱名合夥、合會契約等,或如解除契約後對於契約他方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而非內部關係時,縱有未依約履行之情,核並非為該他人處理事務,不具該罪之構成要件主體適格,不過係單純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自無由以背信罪責相繩,參見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六七四號、五十年臺上字第一五八號、六十二年臺上字第四三二0號判例、七十六年臺上字第三四0三號、第七九0二號、八十四年臺上字第三0九一號、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一四八一號、第三一五六號判決意旨。
(二)本件告訴人己○○指訴環僑企業集團與被告辛○○等三人簽立債務清償和解協議書,由被告等三人處理售地償付投資人等相關事務,被告等三人於高屏地區共收回四十六億五千五百四十二元之債權憑證,但僅依約交付告訴人己○○三十三億八千五百四十二萬元之債權憑證,尚積欠十二憶一千四百五十八元之債權憑證,且被告三人並未將出售土地之收入暨利息支出帳目提供予告訴人己○○等語,惟因被告等三人均以前詞為辯,是此,本件首應審究乃在:告訴人己○○所代表之環僑企業集團與被告等三人代表之環僑企業集團債權人委員會間所訂立之債務清償和解書性質是否係屬委任契約?即被告等三人處理上開民權路及一心路土地(下稱土地)出售及收回債權憑證暨發放繳納憑證投資人款項等事務,是否係屬立於為告訴人己○○所代表之環僑企業集團處理事務之地位所為?合先敘明。
(三)查告訴人己○○代表環僑企業集團,於七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與高雄區債權人清償委員會(依契約簽約之乙方除被告辛○○等三人外,尚包括楊光、王金秀、伍省民、韓孫貞洪、黃順法、李國光、王濤萍、夏警民、黃蔡好、汪思敏、徐允傑共十四人)訂立債務清償和解協議書,其內容為協議由環僑企業集團提供高雄市○鎮區○○段四筆土地(即一心路旁之土地)所有權二分之一交高雄區債權人清償委員會,高雄區債權人清償委員會則應給付環僑企業集團十五億元之債權憑證及一億元之現金;又於七十九年八月二日,由告訴人己○○代表環僑企業集團與由被告等三人代表之南區委員會訂定債務清償和解協議書,協議環僑企業集團出讓高雄市○○○段之二十一筆土地(即民權路旁之土地)所有權予南區債權人清償委員會承受,南區債權人清償委員會則應給付環僑企業集團十六億之債權憑證及五千萬元之現金。另告訴人己○○曾於七十九年五月十六日,代表環僑企業集團,與不包括被告等三人在內,而由案外人張榮宗等十四人所組成之屏東區債權人清償委員會訂立債務清償和解協議書,協議由環僑企業集團提供高雄市○鎮區○○段四筆土地(即前開交予高雄區委員會處理之土地之另二分之一)予屏東區債權人清償委員會,屏東區債權人清償委員會則應給付環僑企業集團等十五億之債權憑證及一億元之現金,依上開三債務清償和解協議書之約定,環僑企業之債權人清償委員會總計應給付環僑企業集團四十六億之債權憑證及二億五千元之現金等情,有債務清償和解協議書三份在卷可憑。
(四)又「甲方同意出讓(或提供)如下標示之不動產,供乙方(即債權人清償委員會)承受」、「乙方應給付甲方債權憑證及現金,...作為土地價金」、「本件不動產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時,有關權利人名義,得由乙方指定代表人登記,甲方絕不異議,且乙方代表與債權憑證所有人間之關係為何,悉由乙方負責,與甲方無涉」,亦均經前揭三份債務清償和解協議書第一條、第二條及第六條分別規定甚明,足見環僑企業集團所以交付上開一心路及民權路土地予被告等三人,乃係要求立約相對人給付債權憑證及現金為其對價所為,絕非係提供上開土地委任被告等三人代為處理出售及收回債權憑證暨償付投資人等事宜,否則豈有明定土地係出讓或提供予債權人委員會承受,而債權人委員會則須給付債權憑證及現金作為土地價金,且委員會代表與債權憑證所有人間之關係,與環僑企業集團無涉之理?再者,遍觀上開三份協議書全文,亦無被告等應於出售土地後,就各該土地款項之用途及利息製作帳冊提出並向環僑企業集團報告之義務,此與民法第五百四十條所規定「受任人受任處理事務,應有報告事務進行狀況及其本末義務」之情形亦屬有間,益認本件告訴人己○○所代表之環僑企業集團與被告等三人代表之環僑企業集團債權人委員會間所訂立之債務清償和解書性質顯非屬委任契約。從而,本件被告等三人處理土地出售及收回債權憑證暨發放繳納憑證投資人款項等事務,並非係立於為告訴人己○○所代表之環僑企業集團處理事務之地位,已堪認定。
(五)至被告等三人代表之債權人委員會在高屏地區共收回四十六億五千五百四十二元之憑證,除依約交付予告訴人三十三億八千五百四十二萬元之債權憑證外,另十二億七千萬元之憑證則存入保險箱中,並未交付予告訴人,且委員會確以出售土地之收入支付委員會辦公費用、三節獎金及借款利息等情,固據被告等三人供承不諱,惟依前述,被告等三人處理系爭土地出售及收回債權憑證暨發放繳納憑證投資人款項等事務,既非係受告訴人己○○所代表之環僑企業集團所委任,且參以前揭債務清償和解協議書所載,被告等三人依約應給付環僑企業集團債權憑證及現金之義務,與環僑企業集團依約應提供上開土地予委員會之義務,僅係單純基於契約所衍生之對向關係,則被告等三人縱有未履行給付義務之情事,核並非為該他人處理事務,不具該罪之構成要件主體適格,不過係單純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自無由以背信罪責相繩。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係受告訴人己○○所代表之環僑企業集團委任處理售地償付投資人事務,被告等以售地款項支應委員會辦公費用、三節獎金及借款利息,係共同涉犯背信罪云云,自有違誤。
(六)再按刑法上侵占罪之成立,以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此參諸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本件被告等三人處理出售系爭環僑企業集團提供或出讓之土地及收回債權憑證暨發放繳納債權憑證投資人款項等事宜,並非係受告訴人己○○所代表之環僑企業集團之委任而為渠等處理事務,已如前述,則被告等三人持有所收回之債權憑證及土地出售款項暨其利息,自非係持有他人之物,是縱被告等三人拒絕交付前揭置於保管箱中之十二億七千萬元之債權憑證及出售土地收入扣除各項開支後所剩餘之款項予告訴人己○○,並以出售土地之款項支應委員會辦公費用、三節獎金及借款利息,亦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要難遽以侵占罪相繩。故此,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三人拒絕將售地收入及利息十二億四千二百六十四萬二千零八十二元扣除超收之五千五百四十二萬元之債權憑證部分,及清償債權憑證之金額十一億一千八百七十萬元,和雜項支出金額一億二千二百七十四萬七千三百三十七元之餘額,交付告訴人己○○,係共犯侵占罪云云,容有誤會。
(七)至於公訴意旨雖以庚○○○機構南區自救會造具之帳目鑑定報告書作為本案被告等三人共同涉犯背信及侵占罪之證明方法。惟被告等三人既非係受告訴人己○○所代表之環僑企業集團之委任而處理系爭土地出售及收回債權憑證暨發放繳納債權憑證投資人款項等事務,亦非係為告訴人己○○所屬環僑企業集團持有所收回之債權憑證及土地出售款項暨其利息,則無論被告等委員會決議如何處分收回之債權憑證及土地出售款項暨其利息,亦無構成背信罪及侵占罪之餘地。是以上開鑑定報告書自不足以作為不利於本案被告等之認定依據,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前揭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等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何背信及侵占犯行,被告等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伍逸康法 官 劉惠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素徵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