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一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男 六右列被告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七0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開設福泰銀行為詞,由黃順成仲介,向乙○○兜售原為沈淑霞持有之申請設立中之福泰銀行股權三萬股,其後雙方以新臺幣(下同)五十七萬元成交。被告與乙○○於七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在高雄市○○街○○號三樓之二簽訂股權轉賣確定書及契約書,約定若申請中之銀行屆時無法辦理登記,即無息退還股金,乙○○不疑有他,將五十七萬元現金交予被告。嗣福泰銀行未獲准許成立,經乙○○向被告質問,被告乃簽發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到期,面額五十七萬元之本票交予乙○○,以為搪塞,屆期乙○○持往提示付款,被告已避不見面,而未獲付款,乙○○至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上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而該法條規定之最高法定刑為五年,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十年,被告因逃匿,經本院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發佈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進行,依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達時效期間四分之一者,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規定,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四分之一,合計為十二年六月。又追訴權之時效自開始實施偵查日起,至本院審理發佈通緝日之前一日止,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二十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意旨參照),是自本件公訴人於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開始偵查,至本院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發佈通緝之前一日止,計七月三日,應一併加計之,合計為十三年一月三日,而被告行為終了時迄今,已逾十三年一月三日,顯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間,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揆之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政庭
法官 李怡諄法官 蘇雅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誠桂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