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一二О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四九六號),本院鳳山簡易庭認不宜而簽移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年度鳳簡字第三三號),復因被告逃匿,經本院發佈通緝後緝獲,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乙○○原係甲○○所聘僱之業務員,負責前往各市場販賣手錶,薪資則按販賣所得抽成,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止,連續將業務上所持有之販售手錶所得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多次,金額總計為新台幣(下同)九萬一千四百零五元。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諱言於前揭時間受甲○○聘僱擔任手錶販售員,負責至各市場販售手錶,薪資按販售所得抽成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上開金額乃其積欠告訴人甲○○之金額,因攤位租金很貴,其販賣手錶所得不夠支付攤位租金,繳交回公司之金額遂有不足之情形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受雇擔任手錶販售員期間,未將全部販售手錶所得繳回公司,而將之
侵占入己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及告訴代理人丙○○指訴綦詳,並提出每日營業額暨攤位租金計算表一份、被告所簽發之本票四紙、估價單一本附卷可稽;又被告依約定須將全部販售手錶所得繳回公司,月底結算時,公司始按被告販賣所得之成數扣除攤位租金後給付薪資等情,為告訴人甲○○及告訴代理人丙○○陳明在卷,而觀之前開估價單之記載,於月底部分始列有位租總金額,用以與被告所繳回之金額(記載入金部分)相減,以計算該月被告可領取之薪資,另經本院提示該估價單予被告,被告亦供稱該估價單上之簽名為其所親簽無訛,顯見被告對該估價單上所計算出之數額並無異議,則依估價單上之記載,應足認前開告訴人、告訴代理人所述:租金係由公司先行支出,月底再由業務員所繳回之販售所得扣除等語屬實,被告辯稱租金由其先行代墊云云,則不足採信。
㈡再者,被告於前揭時間總共積欠告訴人十九萬四千七百六十元一節,有告訴人所
提出之結帳明細表附卷可按,惟查:其中二萬八千元乃被告所借支,為告訴人陳明在卷,此部分自非被告所侵占之款項;又位租部分,係月底結帳時始自業務員販賣所得成數扣除以計算薪資之情,為告訴人陳稱明確,則縱使被告當月所繳回之營業收入總額扣除成本後(即總出貨額)不足以支應該月之總位租支出,仍不得遽認該部分差額即為被告所侵占之金額,而須視是否有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並未繳回全部營業收入額而定。茲依告訴人依前開估價單所彙整之結帳明細表及每日營業額暨攤位租金計算表(該計算表之營業額部分乃被告自行打電話向會計人員告知),按月將被告所侵占之金額計算如下:
⑴被告自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至同月三十一日止,所繳回之總入金扣除總出貨額
後,雖有餘額,然被告於同年八月十五日至十九日止向會計人員告知之營業收入總額為一萬八千二百元,而其於八月十九日繳回公司之款項僅有一萬五千二百元,所短少之三千元應為被告所侵占之金額。
⑵被告自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十月一日止,所繳回之總入金扣除總出貨額
後,亦有餘額,且該月被告向會計人員告知之營業收入總額與其所繳回之款項總額相符,又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虛報每日營業收入情事,是該月被告並無侵占款項之情事。
⑶被告自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同月三十一日止,所繳回之總入金扣除總出貨額
後,不足六萬零三十五元,而被告販售手錶價格係由公司指定且高於出貨價格一節,為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審判筆錄),被告亦供稱依公司有指定販售價格在卷,則其每月販售手錶之總所得實無低於每月總出貨額之理,從而堪認該差額部分已遭被告侵占。
⑷被告自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十一月三十日止,所繳回之總入金扣除總出
貨額後,亦有餘額,且該月被告向會計人員告知之營業收入總額與其所繳回之款項總額相符,又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虛報每日營業收入情事,是該月被告並無侵占款項之情事。
⑸被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十二月二十二日止,所繳回之總入金扣除總
出貨額後,不足二萬八千三百七十元,該部分差額亦屬遭被告侵占之金額。㈢綜上所述,被告總計有九萬一千四百零五元之營業收入未繳回公司,而將之挪供己用。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而挪用公司財物,行為殊不足取,且迄今仍未償還告訴人,惟念其挪用金額非鉅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 悅 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沈 蘊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