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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2 年易緝字第 1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一四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李胡阿密被 告 甲○○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勞動基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九九號、第一八一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股份有限公司、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甲○○係設於高雄縣○○鎮○○街○○○號,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公司)之實際負責公司業務執行之人。乙○○○公司於民國七十三年九月至八十九年九月間,陸續僱用鄭江麗銀、黃瑞祥、黃江月英、李月英、江麗香、蘇惠燕、林淑花等七位員工,從事操作員等勞動工作。甲○○乙○○○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應依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及依此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而發給勞工資遣費,詎乙○○○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甲○○於九十年十月二日,以公司經營不善為由,突然宣布停工,無故與黃瑞祥等七位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且未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意旨,發給上開員工資遣費。事經高雄縣政府出面協調,甲○○均置之不理,且不知去向,致上開勞工無法追索乙○○○公司所欠員工資遣費。因認被告甲○○涉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而犯同法第七十八條之罪嫌,被告乙○○○股份有限公司則應依同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科以罰金刑(公訴人誤載乙○○○股份有限公司亦犯同法第七十八條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者,科三萬元以下罰金;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又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有相當之預告期間,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第十七條、第十六分別著有明文。而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㈠歇業或轉讓時。㈡虧損或業務緊縮時。㈢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㈣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㈤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另勞工在勞動基準法第五十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但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經報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在此限,同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亦規定甚明。是雇主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而犯有同法第七十八條之罪,限於有同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規定之合法終止勞動契約事由,經雇主終止勞動契約後,拒不依同法第十七條規定發給資遺費,始足當之。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及乙○○○公司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黃瑞祥、鄭江麗銀、黃江月英、江麗香、蘇惠燕、林淑花等七人之指訴、證人即被告甲○○之妻李胡阿密之證述,及高雄縣政府移送書、開會通知單及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記錄、勞工請求協調勞資糾紛申請書、勞退基金收付資訊查詢結果、勞退基金戶基本資料等附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對於九十年十月二日,以公司經營不善為由,突然宣布停工,無故與黃瑞祥等七位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且未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意旨,發給上開員工資遣費之事實已坦承不諱,僅陳稱:伊是因為財務有問題,有跟地下錢莊借錢,九月底地下錢莊也把公司的東西搬走,伊就無法經營下去等語。

四、經查,本件依公訴人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所示,告訴人等人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被告甲○○係突然停工之指述(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二一二六號偵查卷第六頁至第十七頁、第二十七頁、第二十八頁、九十一年易字第二八八八號刑事卷第二六頁至第二八頁),及被告上開所陳可知,被告當時確係突然停工,未經預告即與告訴人等人終止勞動契約,則此情狀即與上開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之規定,有左列情形,雇主仍須「預告」始能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有所不符,而上開事由又無勞動基準法第十三條但書規定之合法終止勞動契約事由,是本件被告終止與告訴人等人間之勞動契約並不合法,其與告訴人等人間之勞動契約仍為有效,依前開法律規定及本院說明,被告既未合法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及第十三條但書終止勞動契約,自無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給付資遣費之義務,無構成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第十七條之罪之可能,縱公訴人所指之事實為真實,被告行為亦不構成前開犯罪。

五、又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一條亦定有明文。雇主依法得終止勞動契約,於終止後拒不給付資遣費之情形,較諸其無故辭退勞工後拒不給付資遣費之情節為輕,勞動基準法僅就前者於第七十八條設刑事處罰明文,立法上固有失輕重,惟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慮及於雇主無故辭退勞工之情形,雇主之片面終止契約不生任何法律上效力,並將勞動契約之終止權歸屬勞工,使其得選擇繼續工作或終止契約,對勞工之保障甚為周全,上開失衡或因立法疏漏所致,於前揭法律規定揭示之罪刑法定原則下,勞動基準法就該種情形既未設刑事處罰之明文,自難課以刑事責任,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 宗 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怡 真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一 日

裁判案由:違反勞動基準法
裁判日期:2003-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