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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2 年易緝字第 2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式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二○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即張文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九七八號),及移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己○○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二所示三商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要保書上偽造之要保人署名各壹枚、附表四所示之簽帳單上偽造之「庚○○」署名各壹枚及世華銀行、協富銀行、荷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之「庚○○」署名(分別為貳枚、貳枚、壹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己○○與李明賢共犯詐欺罪部分:潘進長、賴增煌、陳逸榮(均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二三四號判決在案)及陳啟村(俟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等人均了解國內社會上此起彼落、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支票存款帳戶掩人耳目,因此,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支票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竟以縱有人持其支票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乃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帳戶供不特定之人使用。嗣有己○○取得上開由潘進長、賴增煌、陳逸榮、陳啟村先後向銀行申請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後即在報紙上刊登廣告,提供上開屆期必無法兌現之支票(即俗稱之芭樂票)供人使用。適有李明賢(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二三四號判決在案)從報紙上得知該訊息,乃與己○○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約定由己○○提供上開芭樂票供李明賢向第三人詐騙金錢,所得贓款之一半再分由己○○取得。

㈠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間,李明賢持己○○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四潘進長所開立

面額新台幣(下同)十八萬元之支票,佯向任職於三商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商人壽公司)之辛○○調借現款,並約定其中八萬元清償先前積欠辛○○之保險費,實際向辛○○借得十萬元。

㈡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及八月五日,李明賢又利用向任職於中國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國人壽公司)之壬○○購買保險之機會,分別持附表一編號一、編號二陳逸榮開立之支票二紙,及編號三陳啟村開立之支票一紙,佯以公司週轉為名,向廖鍾漢借款,並保證交付之支票屆期必定兌現,使廖鍾漢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借款八萬元及十五萬元予李明賢。

㈢己○○見有機可乘,又透過李明賢之介紹分別認識辛○○與壬○○,並於八十

八年七月三十日向辛○○詐稱購買保險,同時持附表一編號五陳啟村所開立之面額二十萬元之支票,用以給付保險費十四萬元,並向辛○○保證該支票沒有問題,而要求辛○○找回六萬元。嗣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己○○又向壬○○佯稱為其子張啟勝購買保險,再持附表一編號六賴增煌開立面額十萬元之支票一紙給付保險費,表示係客戶交付之客票,壬○○不疑有他,依約辦好保險契約,己○○並俟機要求找還現金三萬五千七百五十元。

㈣嗣己○○、李明賢所交付之上開支票均跳票,辛○○及壬○○始知受騙。總計

辛○○遭己○○等人詐騙十六萬元,壬○○遭己○○等人詐騙二十六萬五千七百五十元。

二、己○○與鄭景鴻共犯詐欺罪部分:邱創治(經本院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一○三號判決在案)、白信發、梁進來、鄭財成、謝建隆(均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二三四號判決在案)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於警訊中持變造之蔡素玉名義身分證件應訊),亦均了解國內社會上此起彼落、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支票存款帳戶掩人耳目,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支票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竟以縱有人持其支票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乃提供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供不特定之人使用。嗣己○○與鄭景鴻(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二三四號判決在案)取得上開支票後,乃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己○○並承上開詐欺之概括犯意,由己○○介紹鄭景鴻與辛○○認識,並向辛○○佯稱為鄭景鴻公司之員工購買保險,並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不知情之要保人名義之署名十枚及要保書共十份,足生損害於附表二所示之要保人,並持向辛○○行使,使辛○○不疑有他,鄭景鴻遂持附表三編號一謝建隆所開立之支票為林錫昌購買保險,並於扣除保費後,要求找還十三萬三千元;持附表三編號二梁進來所開立之支票,分別為賴志文、王崑福購買保險,並於扣除保費後,分別要求找還五萬元及六萬元;持附表三編號三邱創治開立之支票為陳炤聖購買保險,並於扣除保費後,要求找還十二萬元;持附表三編號四梁進來所開立之支票,為許自燈購買保險,並於扣除保費後,要求找還十萬四千元;持附表三編號五邱創治所開立之支票,為江春益購買保險,並於扣除保費後,要求找還十三萬五千元;持附表三編號六「蔡素玉」所開立之支票,為周素玲購買保險,並於扣除保費後,要求找還十七萬五千元;持附表三編號七白信發所開立之支票,為張俊明購買保險,並於扣除保費後,要求找還十二萬元;持附表三編號八鄭財成所開立之支票,為陳廷如購買保險,並於扣除保費後,要求找還十三萬元;持附表三編號九「蔡素玉」所開立之支票,為陳進平購買保險,並於扣除保費後,要求找還十萬八千元;鄭景鴻再持附表三編號十邱創治開立之支票,為自己購買保險,並於扣除保費後,要求找還五萬九千五百九十二元。嗣上開交付之支票均遭退票,辛○○始知受騙。總計被己○○、鄭景鴻二人詐騙一百十九萬四千五百九十二元。

三、己○○復承上開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佯以貸款購車之方式,向丁○○○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花旗銀行)貸款六十萬元,且明知不知情之癸○○對銀行貸款程序不甚了解,並向癸○○詐稱僅係購買汽車,並非向銀行貸款,使癸○○陷於錯誤,在貸款契約之保證人欄及本票上簽名,獲取該貸款契約得癸○○擔任保證人之不法利益,同時使花旗銀行同意以所購買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並貸款六十萬元。詎己○○於簽定車輛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並取得貸款後,明知自己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竟利用花旗銀行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前之空檔,於隔日即同年月二十八日,向高雄監理處辦理補發行照及新領牌照登記書之手續,致花旗銀行無法依己○○先前所交付之車籍過戶資料辦理動產抵押登記,並自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起,於繳交二期貸款本息即四萬三千餘元之後,於第三期起即拒絕繳納,同時將該車典當於高雄市某不詳當舖,足生損害於花旗銀行,並造成癸○○遭花旗銀行追償。

四、己○○又承上開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利用為庚○○申請玉山銀行信用卡而持有庚○○申辦信用卡資料之機會,未經庚○○之同意,擅自偽造庚○○之簽名共五枚(分別為世華銀行二枚、協富銀行二枚、荷蘭銀行一枚),於附表四所示之三家銀行之信用卡申請書上,申請如附表四所示之信用卡三張供其使用。並於取得信用卡之後,先在該信用卡背面分別偽簽庚○○之署名各一枚,再分別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刷卡消費之方式或以不正之方法由自動提款機以預借現金之方式使用該信用卡,並在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偽簽庚○○之署名,致使特約商店人員或發卡銀行陷於錯誤,以為己○○即為真正之持卡人,致己○○以上開方式詐得財物計共計二十三萬三千五百三十二元。

五、案經被害人辛○○、壬○○、癸○○、花旗銀行代理人羅昌明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訴,及庚○○、世華銀行代理人乙○○、荷蘭銀行代理人丙○○、協富銀行代理人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己○○對於右開起訴及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筆錄),核與被害人辛○○、廖鍾漢、癸○○、花旗銀行代理人羅昌明、庚○○、荷蘭銀行代理人蘇大誠、世華銀行代理人高雅琪及協富銀行代理人陳志明指述之情節相符。

三、被告所使用如附表一、附表三所示之支票,其開戶日期至拒絕往來之日期,相距均不滿一年,甚至有僅隔三個月者;且其拒絕往來之日期,均為八十八年九月及十月間。且被告自承上開支票係自他人購得(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筆錄),顯見被告於使用時,即預定上開支票將不會兌現,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又觀之被告除持上開支票給付保險費及借款之外,尚故意交付告訴人廖鍾漢、辛○○超出給付數額之支票,並向告訴人辛○○、廖鍾漢保證支票之支付沒有問題,而要求扣除保費及或借款之後,找回超過之金額,致使告訴人辛○○、廖鍾漢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是被告確有對告訴人施以詐術等情,亦堪認定。

四、被告向花旗銀行貸款購買之車輛,確實於簽約日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之翌日即同年月二十八日,向監理機關重新辦理領取牌照,且因該車輛已辦理重新領取牌照,致使花旗銀行承辦人員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前往辦理動產抵押設定時竟遭高雄市監理處予以退件等情,亦有高雄市監理處九十年八月十五日高市監二字第一○七八四號函及該處第二科動產擔保交易登記退件原因說明單各一紙在卷可佐。且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亦不諱言:癸○○確實不識字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筆錄),顯見其確有利用告訴人癸○○不識字之情況,騙取癸○○為其作保,以遂其向花旗銀行詐騙貸款之不法意圖。再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取得花旗銀行六十萬元之貸款後,旋即於隔日將應設定動產抵押於花旗銀行之自小客車,辦理重新領牌,旋又將車輛典當於不知名之當舖,事後亦僅繳交二期貸款即不知去向。顯見被告早就預以此方式詐騙花旗銀行,其確有對花旗銀行之承辦人員施用詐術,亦可認定。至告訴人癸○○雖陳稱:被告係與「張正輝」一起向她詐騙等語。惟經檢察官依告訴人癸○○所提供之年籍資料傳訊張正輝,告訴人表示檢察官所傳訊之張正輝並非其人(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一二二號卷第三四筆錄);另檢察官命到庭之張正輝書寫姓名,並與契約書上之張正輝署名比對結果,其字跡亦明顯不同(見上開偵查卷第三一頁)。茲因上開理由,檢察官就張正輝部分已以告訴人所訴之對象不明為由,而予簽結(見上開偵查卷第三七頁)。從而,尚無證據證明確有如告訴人癸○○所指之「張正輝」與被告共同詐騙之情形,併此敘明。

五、就犯罪事實欄四部分:經查,告訴人庚○○係在遊藝場上班,收入有限,業據庚○○陳明在卷,自不可能需要一次申請多張信用卡。且按信用卡之使用,雖有先消費後付款之便利,但仍應於清償之日,依約定繳納信用卡費。如未依約定繳費者,更須加計遲延利息,且持卡人之債信必將受損。從而一般人自不可能將自己之信用卡借予他人使用,更何況一次同時借用三張。是被告顯係利用為告訴人庚○○辦理玉山銀行信用卡而持有庚○○申請資料之機會,擅自向荷蘭銀行、世華銀行及協富銀行申請辦理信用卡等情,自可認定。再被告於取得上開三家銀行所核准之信用卡之後,連續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刷卡消費或預借現金,多達六十六筆,足證被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六、此外,被告所涉上開犯行並有如左列所示之相關證據可茲佐證: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1、人證:①共同被告陳逸榮之供述(本院九十年七月十七日筆錄)。

②共同被告李明賢之供述(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筆錄)。

2、物證:①發票人為陳逸榮之支票影本二張。

②發票人為陳啟村之支票影本二張。

③發票人為潘進長之支票影本一張。

④發票人為賴增煌之支票影本一張。

⑤李明賢為要保人之三商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要保書影本一份。

⑥張文忠為要保人之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要保書影本二份。⑦張文忠為要保人之三商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要保書影本一份。

3、書證:①高新銀行民族分行八十九年十月六日高新銀民字第二七號函。

②高新銀行民族銀行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高新銀民字第三三號函。③高雄中小企業銀行三民分行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八九)高博銀總字第二一七號函。

④合作金庫前金支庫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 (八九)合金前字金字第四三○四號函。

⑤高雄中小企業銀行三民分行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八九)高博銀總字第二一七號函。

⑥萬泰銀行歸仁分行八十九年十月二日 (八九)歸仁字第九五五號函。

㈡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1、人證:①證人賴志文之證述(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六日筆錄)②證人周素玲之證述(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六日筆錄)③證人江春益之證述(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六日筆錄)④證人陳進平之證述(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六日筆錄)⑤證人張宜助之證述(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筆錄)⑥證人蔡秀琴之證述(本院囑託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二月五日訊問筆

錄)

2、物證:①林鍚昌、賴志文、陳炤聖、許自燈、江春益、周素玲、張俊明、陳廷如

、陳進平、王崑福為要保人之三商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要保書影本各一份。

②鄭明華為要保人之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要保書影本一份。

③發票人為謝建隆之支票影本一張。

④發票人為梁進來之支票影本三張。

⑤發票人為邱創治之支票影本三張。

⑥發票人為蔡素玉之支票影本三張。

⑦發票人為鄭財成之支票影本一張。

3、書證:①彰化銀行晴光分行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彰晴光字第一八九七號函。

②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成功分行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八九成功字第二六六二號函。

③彰化銀行延平分行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彰延第八三八號函。

④合作金庫太平支庫九十年三月八日 (九○)合金平存字第○二二八號函。

⑤中興銀行南台南分行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興南台南支字第○一二九號函⑥第一銀行南台中分行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一南中字第三三九號函。

⑦台灣中小企銀新莊分行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八九新莊字第○二六五二號函。

⑧台灣中小企銀高雄分行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八九高雄字第○三○八七號函。

⑨台灣中小企銀興中分行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八九興中字第二六二○號函。

⑩土地銀行南台中分行九十年三月九日南中存字第九○○○○八七號函。

⑪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法警00000000

號函、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 (九一)和信字第○○四一九號函。

㈢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1、人證:①證人張正輝之證述(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二號卷八十九年六月十

四日錄)

2、書證:①車輛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

②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

③高雄市監理處第二科動產擔保交易登記退件原因說明單。

④檢察官傳訊張正輝當庭書寫,其字跡與動產抵押契約書上之簽名不同。

⑤高雄市監理處九十年八月十五日高市監二字第一○七八四號函 (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

㈣犯罪事實欄四部分:

1、物證:①世華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偽造之庚○○署名二枚)。

②協富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偽造之庚○○署名二枚)。

③荷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偽造之庚○○署名一枚)④己○○持世華銀行信用卡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十月二十五日至中國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預借現金,錄影機翻拍照片二張。

⑤世華銀行信用卡簽帳單十四張 (二六筆扣掉預借現金七筆,另五筆簽帳單已超過保管期限)。

⑥荷蘭銀行信用卡簽帳單四張 (十六筆,其中十二筆之簽帳單已超過保管期限)。

⑦協富銀行信用卡簽帳單二十張。

七、綜上所述,被告自白犯罪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八、核被告所為,茲分述如下:㈠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李明賢就此部分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㈡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條之偽

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附表二所示名義人之署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鄭景鴻二人就此部分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處分標的物罪(對花旗銀行部分)及同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對被害人癸○○部分)。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具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情節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就犯罪事實欄四部分:被告於信用卡申請書上偽簽庚○○之署名,進而行使,

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己○○在取得之信用卡背面偽簽庚○○之署名,進而行使;又於簽帳單上偽簽庚○○之署名,並進而行使,亦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持庚○○名義之信用卡,於自動付款設備預借現金,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被告上開偽造庚○○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先後詐騙辛○○、廖鍾漢、花旗銀行、世華銀行、荷蘭銀行、協富銀行之

行為,及先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所為連續詐欺取財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間,具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依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九、爰審酌被告以俗稱之「芭樂票」詐騙他人之財物,且詐騙之人數眾多,嚴重扭曲支票作為交易之支付及信用工具之功能,影響金融秩序之安定性,及另涉詐騙花旗銀行及以他人名義之信用卡行騙,總計詐騙所得之財物近二百四十五萬三千八百七十四元(計算式:160000+265750+0000000+600000+233532=0000000),惡性非輕,惟念其經本院通緝到案後,於審理中已坦承所有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且其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如附表二所示三商人壽公司要保書上名義人之署名雖係被告及鄭景鴻所偽造,惟業已編為該公司之保險資料,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惟其上所偽造之署名,既屬偽造,自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以庚○○名義申請之信用卡三張,均未扣案,應已滅失,及附表四所示之簽帳單,有部分業因超過保留期限而滅失,此業據告訴代理人高雅琪、溫清勇於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審理中陳明,既已滅失,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亦不予宣告沒收;至未滅失之部分,因亦已編為各銀行之帳冊資料,已非被告等人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惟其上之「庚○○」署名既屬偽造,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世華銀行、協富銀行及荷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亦已編為各該銀行之卷證資料,已非被告所有,惟其上「庚○○」之署名(分別為二枚、二枚及一枚)既屬偽造,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為沒收之諭知。

十、移送併辦部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四○四號、八十九年度第九五四○號、第一○一二二號、第二七五五四號)之犯罪行為,與本件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當併予裁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英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雯琪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八 日附表一:

┌──┬────┬────┬────┬────┬─────┬────┐│編號│銀 行│帳號 │面額 │發票日 │開戶日期 │拒絕往來││ │ │ │ │ │ │日期 │├──┼────┼────┼────┼────┼─────┼────┤│一 │高新銀行│一八九一│50000 │88.8.25 │79.2.28 │88.9.17 ││ │民族分行│○ │ │ │ │ ││ │ │ │ │ │ │ │├──┼────┼────┼────┼────┼─────┼────┤│二 │同右 │一八九一│30000 │88.9.6 │同右 │同右 ││ │ │○ │ │ │ │ │├──┼────┼────┼────┼────┼─────┼────┤│三 │高雄中小│一五四二│150000 │88.10.20│88.6.1 │88.9.10 ││ │企銀三民│一 │ │ │ │ ││ │分行 │ │ │ │ │ │├──┼────┼────┼────┼────┼─────┼────┤│四 │合作金庫│二九七八│180000 │88.9.25 │87.11.24 │88.9.27 ││ │前金支庫│ │ │ │ │ │├──┼────┼────┼────┼────┼─────┼────┤│五 │高雄中小│一五四二│200000 │88.10.3 │88.6.1 │88.9.10 ││ │企銀三民│一 │ │ │ │ ││ │分行 │ │ │ │ │ │├──┼────┼────┼────┼────┼─────┼────┤│六 │萬泰銀行│三○一 │100000 │88.10.10│88.3.11 │88.10.29││ │歸仁分行│五七○ │ │ │ │ ││ │ │○一 │ │ │ │ │└──┴────┴────┴────┴────┴─────┴────┘附表二:

┌───────────────────────┬──────────┐│ 要保人 │偽造之署名 │├───────────────────────┼──────────┤│林錫昌、賴志文、陳炤聖、許自燈、江春益、周素玲│各一枚 ││張俊明、陳廷如、陳進平、王崑福 │ │└───────────────────────┴──────────┘附表三:

┌──┬────┬────┬────┬────┬─────┬────┐│編號│銀 行│帳號 │面額 │發票日 │開戶日期 │拒絕往來│├──┼────┼────┼────┼────┼─────┼────┤│一 │台灣中小│三九三○│273000 │88.9.26 │88.3.3 │88.9.27 ││ │企銀成功│○一 │ │ │ │ ││ │分行 │ │ │ │ │ │├──┼────┼────┼────┼────┼─────┼────┤│二 │彰化銀行│○三三四│100000 │88.10.15│88.1.22 │88.11.5 ││ │延平分行│一一二九│ │ │ │ ││ │ │○ │130000 │88.10.8 │ │ │├──┼────┼────┼────┼────┼─────┼────┤│三 │合作金庫│六○一 │260000 │88.10.15│87.10.13 │88.10.29││ │太平支庫│一 │ │ │ │ │├──┼────┼────┼────┼────┼─────┼────┤│四 │中興銀行│○五○一│164000 │88.10.9 │88.1.8 │88.11.5 ││ │南台南分│一七九 │ │ │ │ ││ │行 │ │ │ │ │ │├──┼────┼────┼────┼────┼─────┼────┤│五 │第一銀行│○九○一│235000 │88.10.8 │87.9.4 │88.10.29││ │南台中分│一五 │ │ │ │ ││ │行 │ │ │ │ │ │├──┼────┼────┼────┼────┼─────┼────┤│六 │彰化銀行│ │255000 │88.9.30 │ │ ││ │晴光分行│ │ │ │ │ │├──┼────┼────┼────┼────┼─────┼────┤│七 │台灣中小│○三九八│220000 │88.10.20│88.5.10 │88.10.7 ││ │企銀新莊│○二 │ │ │ │ ││ │分行 │ │ │ │ │ │├──┼────┼────┼────┼────┼─────┼────┤│八 │台灣中小│二八七○│250000 │88.10.30│88.6.22 │88.11.5 ││ │企銀高雄│二 │ │ │ │ ││ │分行 │ │ │ │ │ │├──┼────┼────┼────┼────┼─────┼────┤│九 │台灣中小│○三六五│110000 │88.10.20│88.3.26 │88.10.12││ │企銀興中│五三 │ │ │ │ ││ │分行 │ │ │ │ │ │├──┼────┼────┼────┼────┼─────┼────┼│十 │土地銀行│五一○○│206000 │88.10.20│ │88.10.29││ │南台中分│四九九一│ │ │ │ ││ │行 │ │ │ │ │ │└──┴────┴────┴────┴────┴─────┴────┘附表四:

┌──┬────┬──────────┬──────┬────┬────┐│ │ 時間 │ 消費地點 │金額(新台幣)│簽帳單上│ 備 註 ││ │ │ │ │偽造之張│ ││ │ │ │ │心怡署名│ │├──┼────┼──────────┼──────┼────┼────┤│世 │89.3.24 │土弘興業有限公司 │20,000 │ │刷卡消費││華 ├────┼──────────┼──────┼────┼────┤│銀 │89.3.25 │娃娃兵百貨行 │1,236 │壹枚 │同右 ││行 ├────┼──────────┼──────┼────┼────┤│信 │89.3.26 │生活藥局 │3,690 │壹枚 │同右 ││用 ├────┼──────────┼──────┼────┼────┤│卡 │89.3.28 │必健藥局 │7,490 │ │同右 ││四 ├────┼──────────┼──────┼────┼────┤│五 │89.3.29 │世華ATM 高雄分行 │20,000 │ │預借現金││六 ├────┼──────────┼──────┼────┼────┤│三 │89.3.30 │弘萊電子科技有限公司│625 │ │刷卡消費││一 ├────┼──────────┼──────┼────┼────┤│○ │89.3.30 │合歡國際有限公司 │890 │壹枚 │同右 ││八 ├────┼──────────┼──────┼────┼────┤│九 │89.3.30 │娃娃天地婦嬰用品社 │2,010 │壹枚 │同右 ││○ ├────┼──────────┼──────┼────┼────┤│○ │89.3.30 │裕昇藥局 │340 │壹枚 │同右 ││○ ├────┼──────────┼──────┼────┼────┤│八 │89.3.30 │玉山銀行 │10,000 │ │預借現金││二 ├────┼──────────┼──────┼────┼────┤│四 │89.3.31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1,650 │壹枚 │刷卡消費││三 ├────┼──────────┼──────┼────┼────┤│一 │89.4.7 │同右 │1,000 │壹枚 │同右 ││號 ├────┼──────────┼──────┼────┼────┤│ │89.4.13 │玉山銀行 │5,000 │ │預借現金││ ├────┼──────────┼──────┼────┼────┤│ │89.5.26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665 │壹枚 │刷卡消費││ ├────┼──────────┼──────┼────┼────┤│ │89.5.27 │多慶日用品有限公司 │360 │壹枚 │同右 ││ ├────┼──────────┼──────┼────┼────┤│ │89.5.27 │同右 │657 │壹枚 │同右 ││ ├────┼──────────┼──────┼────┼────┤│ │89.5.30 │聯橋健康事業有限公司│138 │ │同右 ││ ├────┼──────────┼──────┼────┼────┤│ │89.5.30 │裕昇藥局 │2,000 │壹枚 │同右 ││ ├────┼──────────┼──────┼────┼────┤│ │89.6.20 │同右 │1,026 │壹枚 │同右 ││ ├────┼──────────┼──────┼────┼────┤│ │89.6.23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1,892 │壹枚 │同右 ││ ├────┼──────────┼──────┼────┼────┤│ │89.6.23 │玉山銀行 │3,000 │ │預借現金││ ├────┼──────────┼──────┼────┼────┤│ │89.7.21 │裕昇藥局 │3,460 │壹枚 │刷卡消費││ ├────┼──────────┼──────┼────┼────┤│ │89.8.17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 │5,000 │ │預借現金││ ├────┼──────────┼──────┼────┼────┤│ │89.8.17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953 │壹枚 │刷卡消費││ ├────┼──────────┼──────┼────┼────┤│ │89.9.23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 │3,000 │ │預借現金││ ├────┼──────────┼──────┼────┼────┤│ │89.9.23 │同右 │2,000 │ │同右 │├──┼────┼──────────┼──────┼────┼────┤│荷 │89.5.31 │裕昇藥局 │2,799 │ │同右 ││蘭 ├────┼──────────┼──────┼────┼────┤│銀 │89.5.31 │莉倩企業行 │2,290 │ │同右 ││行 ├────┼──────────┼──────┼────┼────┤│信 │89.6.1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1,746 │ │同右 ││用 ├────┼──────────┼──────┼────┼────┤│卡 │89.6.3 │多慶日用品有限公司 │135 │ │同右 ││四 ├────┼──────────┼──────┼────┼────┤│四 │89.7.8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2,701 │ │同右 ││二 ├────┼──────────┼──────┼────┼────┤│三 │89.7.9 │同右 │-119 │ │同右 ││五 ├────┼──────────┼──────┼────┼────┤│五 │89.7.9 │同右 │1,000 │ │同右 ││五 ├────┼──────────┼──────┼────┼────┤│八 │89.8.4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1,956 │ │同右 ││二 ├────┼──────────┼──────┼────┼────┤│○ │89.8.7 │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735 │ │同右 ││八 ├────┼──────────┼──────┼────┼────┤│九 │89.8.9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867 │ │同右 ││四 ├────┼──────────┼──────┼────┼────┤│二 │89.9.1 │裕昇藥局 │2,500 │壹枚 │同右 ││○ ├────┼──────────┼──────┼────┼────┤│六 │89.9.2 │寶雅國際(股)公司 │257 │壹枚 │同右 ││號 ├────┼──────────┼──────┼────┼────┤│ │89.9.3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1,314 │壹枚 │同右 ││ ├────┼──────────┼──────┼────┼────┤││89.9.4 │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363 │壹枚 │同右 ││ ├────┼──────────┼──────┼────┼────┤│ │89.10.12│台灣銀行ATM │5,000 │ │預借現金││ ├────┼──────────┼──────┼────┼────┤│ │89.10.12│同右 │175 │ │同右 │├──┼────┼──────────┼──────┼────┼────┤│台 │89.3.24 │娃娃天地婦嬰用品社 │2,430 │壹枚 │同右 ││灣 ├────┼──────────┼──────┼────┼────┤│協 │89.3.24 │奇檬子精品百貨 │2,457 │壹枚 │同右 ││富 ├────┼──────────┼──────┼────┼────┤│信 │89.3.24 │多慶日用品有限公司 │740 │壹枚 │同右 ││用 ├────┼──────────┼──────┼────┼────┤│卡 │89.3.25 │士弘興業有限公司 │12,500 │壹枚 │同右 ││五 ├────┼──────────┼──────┼────┼────┤│四 │89.3.25 │娃娃天地婦嬰用品社 │330 │壹枚 │同右 ││四 ├────┼──────────┼──────┼────┼────┤│九 │89.3.25 │中信大飯店 │2,844 │壹枚 │同右 ││三 ├────┼──────────┼──────┼────┼────┤│六 │89.3.26 │聯橋健康事業有限公司│138 │壹枚 │同右 ││○ ├────┼──────────┼──────┼────┼────┤│○ │89.3.27 │娃娃天地婦嬰用品社 │810 │壹枚 │同右 ││○ ├────┼──────────┼──────┼────┼────┤│三 │89.3.27 │三商行高雄分司 │795 │壹枚 │同右 ││七 ├────┼──────────┼──────┼────┼────┤│六 │89.3.24 │多慶日用品有限司 │920 │壹枚 │同右 ││九 ├────┼──────────┼──────┼────┼────┤│八 │89.3.24 │士弘與業有限公司 │20,000 │壹枚 │同右 ││○ ├────┼──────────┼──────┼────┼────┤│五 │89.3.24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1,385 │壹枚 │同右 ││號 ├────┼──────────┼──────┼────┼────┤│ │89.3.25 │麗湖水族館 │470 │壹枚 │同右 ││ ├────┼──────────┼──────┼────┼────┤│ │89.3.28 │必健藥局 │4,000 │壹枚 │同右 ││ ├────┼──────────┼──────┼────┼────┤│ │89.4.17 │裕昇藥局 │1,392 │壹枚 │同右 ││ ├────┼──────────┼──────┼────┼────┤│ │89.5.15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2,120 │壹枚 │同右 ││ ├────┼──────────┼──────┼────┼────┤│ │89.6.19 │莉倩企業行 │6,500 │壹枚 │同右 ││ ├────┼──────────┼──────┼────┼────┤│ │89.8.11 │裕昇藥局│2,200 │壹枚 │同右 ││ ├────┼──────────┼──────┼────┼────┤│ │89.9.14 │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2,070 │壹枚 │同右 ││ ├────┼──────────┼──────┼────┼────┤│ │89.9.19 │大冠興大賣場 │495 │壹枚 │同右 │├──┴────┴──────────┼──────┴────┴────┤│ 合 計 │233,532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3-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