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二一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無償還會款之能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任會首,自民國八十三年六月十日起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五日止,連續召集如附表每月每會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民間互助會共三組,庚○○、丁○○,己○○、戊○○及丙○○等五人分別為各該組互助會之會員,並分別參加一至二會不等,且均屬活會,互助會期間,甲○○或以誆稱會員得標方式,或以無故止會方式,騙取會員繳付會款,並逃逸無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須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本人或第三人之物,始足當之。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合先敘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前開詐欺取財罪嫌,係以告訴人丁○○,庚○○、戊○○之指訴、互助會單及被告止會後避匿無蹤,因而認被告甲○○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之不法犯意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曾召集之前揭互助會,並有中途止會等情,惟堅決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辯稱:伊係因先生生意失敗,經濟陷於困難,始中途止會,並非有意詐欺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告訴人並未以佯稱其弟己○○得標之方式詐騙其會款(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審判筆錄),另證人即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之證述(參見前開審判筆錄),又證人戊○○亦於本院審理時並未證述被告有上開佯稱他人得標而向會員收取會款之行為(參見前開審判筆錄),是以,上開證人之證述,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詐欺行為之證據。
(二)依公訴人於起訴書附表所載之三組互助會,第一組係自八十三年六月十日到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共計四十五會;第二組自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至八十七年五月三十日共計四十五會;第三組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五日至八十七年十月五日共計四十四會,此有互助會會單三紙在卷可稽,而被告就上開三會分別進行至第四十三會、二十七會、二十一會方止會等情,此為被告所自承(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八日準備程序筆錄),亦為公訴人所認定之事實。衡情以觀,若被告召集系爭互助會之始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大可於系爭互助會會頭會時取得會款後即可捲款逃之夭夭,而無須至八十六年五月始宣告止會,是被告辯稱因係其丈夫生意失敗週轉不靈而致止會等語,堪信為真實。此外,被告事後亦與系爭互助會活會會員即告訴人己○○等人均達成和解,有和解會一份在卷可稽,亦足認被告並無刻意躲藏置之不理之情形。綜上,公訴人並無舉證證明被告有施何詐術騙取系爭互助會之會員會款,證人庚○○、丁○○、戊○○等人亦未證述係因被告施詐術始加入系爭互助會(參見上開審判筆錄),且被告辯稱係因其丈夫生意失敗後,經濟陷於困境以致停會乙節,應非子虛,是本案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本件係關於互助會之合會關係,被告因資金週轉困難,致互助會無法繼續進行,因而倒會,因此,本件應為民事糾紛,宜循民事途徑解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等犯行,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 邱明弘
法官 吳錦佳法官 廖建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翌翔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