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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2 年易緝字第 2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二一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丙○○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四日,以其所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而靠行於日達交通有限公司之自用小客車,向大發企業行承租無線電車台機乙台(起訴書原認高威交通有限公司即為大發企業行,惟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更正僅為大發企業行)承租,雙方並約定每月給付大發企業行租金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元,而無線電車台機並在丙○○持有保管中,然丙○○自同年七月起,即未繳納租金,經大發企業行履向丙○○催討租金及無線電車台機,丙○○卻始終未給付租金及返還機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前述自己所持有其向大發企業行租用該無線電車台機(起訴書原載為車牌,惟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更正無線電車台機),復避不見面,使大發企業行受有損害。因認被告丙○○所為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嫌,無非係以:

(一)告訴人之指述;(二)電台服務契約書、存證信函、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右揭時間向告訴人租用無線電車台機使用,且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即未繳納無線電車台機租金,亦未親自交還該車台機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車台機是向告訴人承租沒有錯,後來係因伊要北上找工作,伊打算工作有收入之後,再向告訴人洽談清償車租及車台機租金的事宜,車子停在伊朋友住家的附近,後來車子就被拖走,當時車門有鎖好,機台放在裡面等語。

四、經查:

(一)上開被告坦承之事實,核與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被告確有租用該無線電車台機,並積欠車台機租金之指述相符,並有電台服務契約(無線電機組租賃合約書)、車輛所有人同意書、(九十一年發查字第五五一五號卷第五頁、第八頁)、無線電車台機對照表(九十一年他字第五七○八號卷第四頁)、契約書(刑事卷第四二頁)各一紙為證,應堪認屬真實。

(二)雖公訴人因此即認被告所為涉犯侵占之犯行,惟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自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被告雖有未依約給付租金及未親自將該無線電車台機返還之事實,惟是否有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則尚待究明。

(三)然細繹前開無線電機組租賃合約書第四條第二款、第十三條第六款之記載:「施欠租金二個月以上即視為違約論,出租人有權予以收回機器,承租人不得異議」、「無線電機車台機租賃期限均為壹年,‧‧‧」,可知該車台機之租賃期限原則上為一年,須有積欠租金達二個月以上之情事時,告訴人始得依約終止契約並收回車台機,倘若該車台機之使用尚在租賃期限中,則被告係合法使用該車台機,縱未能依約繳納租金,亦僅係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而已,是依告訴人所提出為被告所不爭執已有收受之存證信函所示(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五五一五號第四頁),告訴人係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寄發終止該車台機使用合約之存證信函,雖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並未能明確顯示被告收受該存證信函之日期,惟被告使用該車台機之權限,至少應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止,是公訴人所稱被告自九十一年七月起即有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侵占該車台機之指述,顯然有誤,尚非可採。

(四)又被告與告訴人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簽訂上開電台服務契約書後,曾依約給付租金至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始未再繼續繳納租金乙事,業據被告及告訴人二人分別供明及指明在卷(刑事卷第三五頁),自堪信為真實,則倘若被告確係有意侵占上開車台機,其大可於承租之初即逃逸無蹤,衡情應無支付三個月租金之後再行侵占之理,是被告究否有涉及公訴人所指稱之侵占犯行,尚有可疑。

(五)再上開被告所使用裝有該車台機之車牌00-000號營小客車已經告訴人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在高雄市三民區某處尋回乙事,業據告訴人之代理人陳靜儀陳明在卷(刑事卷第三四頁),亦堪認屬真實,衡以該無線電車台機原則上係告訴人所經營之無線電車台機電台與同屬該電台之司機與車行、或司機間相互連絡之用,若被告已無使用該台機,應無留用該車台機之必要,是上開被告裝有該車台機之營小客車既自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即遭告訴人尋回,就犯罪動機而論,被告有無侵占該車台機之必要,亦有可疑。

五、綜上所述,被告是否有侵占該車台機之行為,本院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上開侵占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之指述為真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啟強

法 官 楊智守法 官 楊宗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怡真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03-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