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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2 年易緝字第 2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二三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民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一七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移轉,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以動產擔保交易法所定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五二七企業社購買牌照號碼為LKX-七七七號之機車一輛(光陽廠牌SD二五AC型式,引擎號碼為SD二五AC-一○七九五六號),並於同日簽訂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合約書,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五萬七千三百元,並約定自訂約日起至九月二十日止之每月二十日,分六期償還,每期償還金額為九千五百五十元。在未付清全部價款以前,上開車輛之所有權仍屬出賣人五二七企業社所有,甲○○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將該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任何處分。詎甲○○簽立上開契約並取得車輛後,竟僅繳納第一期頭期款一萬五千元及第二期五千元之車款後,即拒不付款;其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於八十七年四、五月間將系爭車輛出質於某不知名當舖以為順利借款,再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轉賣予不知情之林姿君。是甲○○上開移轉系爭機車所有權之行為已致債權人即五二七有限公司因無法占有前開動產擔保標的物,並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行使權利,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五二七企業社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代理人李幸週於偵訊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買賣契約書、車主歷史查詢單、機車車籍查詢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動產抵押契約書、高雄市監理處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等資料各一紙附卷可稽。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加以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移轉,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又被告係先將系爭自小客車出質於某不知名之當鋪,嗣再出賣予他人而移轉該自小客車,其出質、出賣、遷移之行為,均為移轉之低度行為,為移轉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於犯本案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一五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而確定在案,嗣緩刑期滿,而該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依刑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該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此可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惟被告竟於該緩刑期滿後復犯本案,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然被告已於本院坦承全部犯行,及犯罪後在庭態度尚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易科罰金事項係關於執行之事項,與罪刑之輕重無涉,自應尊重制定新法之精神,一律適用新法,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故本院依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原起訴意旨係認被告涉犯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嫌,惟於本院進行準備程序時,到庭執行職務之檢察官因認就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部分,被告罪嫌尚有不足,所以已限縮起訴法條為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部分,是本院就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即毋庸再為處理,合先敘明。況按被告向告訴人購買前開機車時,係經雙方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之方式為之,並約定分六期繳納分期款,且於簽約當時被告即已給付頭期款一萬五千元,嗣並再給付分期款五千元,而該機車之總買賣價金僅為五萬七千三百元,有上揭買賣契約書可憑,並為被告及告訴人雙方所坦認屬實,按此契約方式不啻為一般分期付款買賣之常規,衡情為社會交易所能接受,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難認有何詐欺,此何以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須另立規定處罰買受人任意將標的物出賣、遷移、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行為之原因,此亦所以動產擔保交易之出賣人常於附條件買賣契約內約定:出賣人於買受人未繳清全部價款前仍保有標的物之所有權,以憑保障之理由。由此可知,被告既未施用詐術或所用不能認為詐術,而告訴人亦未或不至於陷於錯誤,自不合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能僅因債務未能清償之故,即對被告以詐欺罪責相繩。故檢察官認被告應僅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行,並就原起訴法條予以限縮,洵屬有據。從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併案部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三八號),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之罪嫌,即與本案無任何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退由原併案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靜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洪生輝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03-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