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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2 年易緝字第 2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二五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緣甲○○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乙○○所有房屋一幢,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九千元,租賃期間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三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止。於前開租期屆至後,因甲○○拒不搬離,乙○○訴請遷讓房屋,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一○二八號民事判決乙○○勝訴確定在案,並由乙○○持該確定判決聲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強制執行,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上午,由乙○○引導至甲○○所居住之上開房屋,由法院執行人員對甲○○逕告以執行名義及執行要旨,再會同鎖匠、管區警員搬遷,甲○○亦自動搬遷,而當場解除甲○○之占有,並換鎖點交房屋予乙○○。甲○○明知其對於上開房屋已無占有、使用之權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晚上,委由不詳姓名不知情之鎖匠開啟該屋門鎖,再行搬入居住,而竊佔上開房屋。嗣經乙○○發現上情,於翌(十二)日報警到場處理,甲○○始搬離該屋。

二、案經乙○○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認確有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乙○○所有房屋一幢,租賃期間自八十八年三月十三日至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止,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晚上請鎖匠開啟系爭房屋門鎖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否認檢察官起訴之事實,伊就是不承認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供述明確,其供承:伊向乙○○以每月九千元承租高雄市○○區○○街○○○巷○號房屋,租賃期間自八十八年三月十三日至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止,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前均按時繳納租金,而自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起即未繳納租金,後乙○○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要伊搬遷並交還房屋,並經法院執行處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上午強制伊遷讓房屋交還乙○○,於強制遷讓時伊有在場,但因伊缺錢沒有地方居住,未經乙○○允許,由伊打電話請鎖匠開啟大門鎖,私自進入該屋居住睡覺,伊對於房東乙○○報警並對伊提出竊佔告訴沒有意見等語。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將所有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房屋租予被告,期間自八十八年三月十三日至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止,因租賃期間到期,被告沒有搬遷,所以提起民事訴訟,經法院判伊勝訴,伊即請求強制執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上午經法院執行處解除被告占有,點交予伊,伊即請鎖匠更換門鎖,然被告卻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晚上,請鎖匠開門進入該房屋居住,伊於晚上見被告再度搬入該房屋居住,即前去里長處詢問如何處理,並於翌(十二)日前往警局報案,後警察到場,並請被告去警局制作筆錄,後來被告就沒有再居住該房屋了,故被告自解除占有起,只有住一個晚上,於隔日即十二日起就沒有再占有該房屋了等語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乙份、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二八五九九號遷讓房屋等執行卷宗暨所附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一○二八號民事判決書乙份、執行命令乙紙、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上午十時十分許執行筆錄乙份、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八十九高貴民如八十九執字第二八五九九號通知乙紙等附卷可稽。綜上,被告於警訊時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屬真實。從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空言否認上情,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佔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被告利用不詳姓名不知情之鎖匠,以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之品行非劣,貪利圖便而為本件犯行,所竊佔之房屋,佔用之時間僅一日,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雖有修正,然依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法律座談會結論意見,毋庸比較新舊法,逕依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查,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告訴人乙○○當庭表示本件不再追究,且系爭房屋已返還予告訴人等情,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並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賢

法 官 周玉群法 官 洪榮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寰瑛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日期:2003-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