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二六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四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共同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甲○○前因犯贓物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五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夥同一名不詳年籍之林姓成年男子,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十五時三十分許,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小貨車,至葉慶芳位於高雄縣○○鄉○○村○○路○○○號住處,先打開葉慶芳住處未上鎖之大門,侵入住宅後(業據撤回告訴),再破壞、毀損屋內房間窗戶加釘木板條以為防閑安全作用之木板條,並踰越該防閑安全設備(公訴意旨誤認內有玻璃),竊取葉慶芳置放於房間內之惠普電腦(含週邊設備)乙組【價值約新台幣(下同)四萬元】,並將該組電腦設備搬上前開小貨車得手後
,駕車逃離現場,然甲○○欲離開現場時,為葉慶芳之鄰居丙○○○發現,因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葉慶芳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其於上揭時日夥同一名林姓男子至告訴人葉慶芳住處搬運電腦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辯稱:當時是那名林姓男子進去搬的,伊在外面沒有進去,林姓男子說丁○○的電腦壞了,找他搬去修理,因他不知道丁○○的住處,所以才要求伊一起過去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述綦詳,核與目擊證人即鄰居丙○○○結證稱:伊當時有看到被告與另一名年約三十幾歲的男子進去丁○○住處,他們開小貨車來,將電腦搬上去後再開走等語相符,此外,復有現場照片四幀在卷可稽,倘告訴人要求該名林姓男子修理電腦為真,為何被告未事先與告訴人聯絡,且趁告訴人外出之際,擅自開啟未上鎖之大門,並於破壞、毀損屋內房間窗戶加釘之木板條後,再取走電腦?顯與常情不符,又衡情證人丙○○○與被告素無嫌隙,當無甘冒觸犯偽證罪之風險,構陷被告入罪之必要,是被告事後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要無足採。綜上各項證據資料以觀,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以破壞、毀損葉慶芳住處窗戶玻璃後,再打開房屋大門之方式侵入住宅等節,核與告訴人指述情節不相符合,且就現場照片以觀,可知上開電腦係置放於葉慶芳住處之房間內,被告須先開啟未上鎖之大門侵入屋內後,始能破壞、毀損房間窗戶加釘之木板條,故公訴意旨容有誤解,併予敘明。
二、按住戶內隔間各臥房之門窗,乃係為禁止他人擅自進入,作為防止他人盜取財物之用,具有防盜用途,堪認係屬安全設備。被告以毀損、破壞屋內房間窗戶加釘木板條之方式進入行竊,乃係毀損安全設備而為竊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毀損安全設備竊盜罪。又被告與不詳年籍之林姓成年男子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查被告前因犯贓物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一月五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係因通緝到案,影響審判程序之進行,且事後矢口否認犯行,並拒絕供出共犯,有礙國家司法權之行使,犯後態度不佳,又迄未賠償告訴人,足見其絲毫無任何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有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嫌等云,惟查,該罪依刑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須告訴乃論,此部分既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規定諭知不受理,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加重竊盜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世賢
法官 王啟明法官 鍾素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瓊芳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