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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2 年易緝字第 2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二九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年度偵字第二0八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原為高雄市○○○路○號國信小客車租賃公司之負責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年三月九日,在上開公司處所內,向乙○○佯稱公司之資金短期周轉不靈,願簽發當日面額新台幣十萬元之本票一紙及公司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一紙,交予乙○○收受,向其借用十萬元,乙○○不疑有他,乃如數交付十萬元予甲○○,詎甲○○於收受上開款項後,即停止營業,亦未返還票款,且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遷移,並避不見面,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審判筆錄),並經告訴人即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十五頁),並有其所提出之被告所簽發之本票影本一紙、被告所簽立之切結書影本一紙、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一紙在卷可稽,從而罪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審酌被告因須資金周轉一時失慮而詐騙他人之財物,所詐之金額十萬元,造成之損害尚非鉅大,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表悔意,惟迄未與告訴人協商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公布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所規定者,係將修正前原所規定犯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修改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適用有利於為人之法律時,除有特別規定,及事關執行如易服勞役、易科罰金、易以訓誡、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及緩刑等,不應適用舊法者外,既認行為時法為有利於行為人,即不容對於其他關係條文,復參用裁判時法,以紊系統,此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五二五號著有判例,又易服勞役及期間、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緩刑及易以訓誡易科罰金各事項,均依新法,亦有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總會決議(二)可資參照;是關於易科罰金之事項,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應一律適用新法,併此敘明。

四、又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俊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淑貞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3-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