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七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壬○○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五六號、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四六號、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五五號、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二六號),暨聲請併案審理(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五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壬○○共同連續違反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不得為之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 實
一、壬○○與林澤鴻(原名庚○○,另案判決確定)係朋友關係,而林澤鴻則係設址在高雄市○○區○○○路二五五之一號十樓鴻森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鴻森公司,另判刑確定)之負責人,林澤鴻之妻黃玉娟(另案判決確定)則於鴻森公司任秘書,壬○○則任副總經理,周宗漢亦同任副總經理(未據起訴),均明知公平交易法於000年0月0日生效後,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如有違反該規定之法人及其行為人均應受刑事處分,竟共同基於違反右開規定之概括犯意聯絡,自八十一年十一月間起,由林澤鴻負責策劃,與黃玉娟、壬○○、周宗漢共同執行下列傳銷制度,於全國各大報紙上刊登招募職員廣告,以招攬求職者前往高雄市○○○路二五五之一號應徵,於錄用後乃稱須另繳納新臺幣(下同)二萬八千元至二萬九千元不等之費用,參加公司所舉辦二天一夜「潛能訓練」課程始能故僱用為由,使應徵者為謀得工作而數交付並參加訓練後,始告以該工作並無底薪,工作性質係輔導新人並勸誘繳納之訓練費用抽取佣金,擴展公司員工組織,並以下列方式抽取佣金,違反公平交易法所規定多層次傳銷之業務:
(一)由已任職於工司者,以同上開方式負責招攬新進人員,繳納二萬八千元至二萬九千元不等之金額,參加公司所舉辦「潛能訓練」課程,即可依其晉升之層級,就招攬每名受訓者繳納之訓練費用中,一般職員可抽取百分之十五佣金。
(二)若介紹三名以上參加,或認購公司所推銷六萬元化粧品、手錶等產品可加速晉升為主任,主任直接介紹他人參加可抽取百分之二十五佣金,其下之職員介紹他人參加,亦可得百分之十間接介紹佣金,副理可抽取百分之三十三直接介紹佣金,及百分之八間接介紹佣金,經理可抽取百分之三十九直接介紹佣金,及百分之一間接介紹佣金。依據上開傳銷制度,新進人員難得經由自己介紹及認識產品,而累積晉升之級數,而取得較多之育佣金,惟其所謂「認購」形式上雖有化粧品等商品,但實際上鮮有推廣或銷售商品之行為,其已任職者之收入來源均來自所招攬介紹他人加入「潛能訓練」所抽取之佣金,而非基於銷售商品之合理利潤,其間由於無底薪且已繳納費用參加「潛能訓練」者,因不堪損失,乃不斷拉新進人員參加「潛能訓練」課程,繳納費用,以賺取佣金。
(三)嗣袁鳳胤(另案判決確定)於八十二年九月十八日,看報前往鴻森公司應徵,繳交費用參加「潛能訓練」課程,為求加速晉級,乃支付六萬元墊檔費,認購化妝品等產品,為減少損失,並賺取佣金,而與林澤鴻、黃玉娟、壬○○、周宗漢及同為看報應徵加入之溫惠美(八十二年三月間加入)、陳民豐(八十二年六月間加入)陳怡弘(八十三年四月四日加入)、江俊毅(八十三年一月間加入)(溫惠美、陳民豐、陳怡弘及江俊毅均另案判決確定)先後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在鴻森公司擔任職務,分工負責「潛能訓練」課程場所安排等工作,溫惠美、陳民豐為業務經理,江俊毅為副理,均負責面試新進人員等工作,陳怡弘為業務主任,負責指導新進人員如何再引進新人等工作,拉人頭參加,以賺取佣金。嗣於八十三年六月八日,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警員持由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至高雄市○○區○○○路○號八樓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二、壬○○續承上開概括犯意,與林澤鴻、黃玉娟、陳民豐及林世楠、吳淑惠(前二人均另案偵查審判)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自八十四年元月間起,由林世楠擔任設址在高雄市○○○路○○○號十六樓之一「捷而富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捷而富公司)之負責人,壬○○則為董事,林澤鴻擔任顧問,黃玉娟任秘書,陳民豐任經理,吳淑惠任副理,仍以上開刊登廣告方式,招募新人應應徵,改向應徵者佯稱該公司以標售房屋為營業項目,惟需繳納二萬五千元,始可取得經銷標購房屋標單之權利,應徵者為取得工作,而如數交付於參加者參加後,始告知參加者無低薪,工作性質係輔導新人,並勸誘繳納二萬五千元認購標單之權利金,其薪資金係基於新進人員所繳納之費用,抽取百分之十八及百分之二十五不等之佣金,而違反公平交易法所規定多層次傳銷之業務,參加人數達四百餘人。嗣於八十四年五月四日,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員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在高雄市○○區○○○路○○○號二十六樓之一搜票,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品。
三、案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壬○○對於右開其分別於鴻森公司擔任副總經理及參與捷而富公司運作之事實坦承不諱,亦供承鴻森公司及捷而富公司均係以刊登報紙廣告,招攬他人參與潛能訓練,再抽取佣金為主要營運方式之事實,惟辯稱:伊主要之工作係擔任講師,公司運作之細節及操作主要係由庚○○(即林澤鴻)負責,伊僅知道公司營運之主要項目還是潛能訓練云云;惟查:
(一)同案被告林澤鴻於八十二年六月八日受公平交易委員會調查訊問時坦承:「本公司與參加人並無訂定任何契約,只是請參加人參加該潛能研習班後,成為公司職員後,再去推銷介紹請客戶參加該研習班,來獲取佣金」;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二日受公平交易委員會調查訊問時供承:「公司係不定期在台灣新聞報、中國時報與南部地區報紙上以某人企管公司或某大公司、某大外商公司名義徵求幹部、職員、秘書、副理等公司職員,先經初步面試後合格者,留在公司內實施職前訓練或另候通知」、「職前訓練為期二日,介紹公司營業項目等,職前訓練完畢後,公司告知希望他們能參加潛能訓練,如參加後即可成為公司正式職員」、「潛能訓練課程並未提及任何傳銷制度」、「直至該訓練課程完畢次日正式上班後,由各主管(經理)告知公司新進職員不採底薪制」、「每介紹一人參加潛能訓練可獲得二萬八千元之百分之十五之佣金,介紹三人參加潛能訓練課程除可獲得百分之十五佣金外,還可擢升為主任,主任可領佣金百分之二十五,主任可以享有間接介紹他人參加組織獎金百分之十,副理則不可由
主任直升,而由公司徵求而來,副理直接介紹他人參加潛能訓練,則可獲直接組織獎金二萬八千元之百分之三十三,若由下線介紹參加可領百分之八之間接獎金,經理直接介紹他人參加可領佣金百分之三十九,間接由下線介紹他人參加組織獎金百分之六」、「另有墊底部分是職員逕升主任須墊付六萬元,除可獲價值二萬元之化妝品三套外,即可享有百分之二十五介紹他人參加之獎金及下線介紹他人參加之間接獎金百分之十」等語;於八十三年六月八日在警訊中亦供稱:「每介紹一個人來上課可從中抽取百分之十五佣金,沒有底薪」;又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在台北市調查處調查時稱:「本公司任職人員均沒有底薪,完全以招募人員參加魔鬼潛能訓練營之佣金為薪水,並採多層次傳銷方式給付佣金」、「這些登報資確係本公司所屬員工刊載,...事實上本公司並無廣告刊載之外商公司之名義,也不需要貿易人才等人員」等語明確。
(二)被告壬○○與其餘同案被告黃玉娟、袁鳳胤、溫惠美、陳民豐、陳怡弘、江俊毅於八十三年六月八日警訊時亦自承:「主要之營業項目是招攬人員參加潛能訓練」、「收入是收取職員之訓練費用為主要來源」、「是到外面招攬客戶到公司做潛能訓練,繳交二萬九千元後才能算在公司之業績」、「我們在公司是沒有底薪而是責任薪制,是要看個人的業績」、「繳訓練費接受訓練後才告訴他們(公司是以介紹人頭抽佣金及獎金做為薪給)」、「沒有生產或傳銷任何商品」等語,核與證人即因見由林澤鴻所登報之廣告而至分別右開公司應徵張綵琪、鄭金山、涂寶文、趙文修、李明華、王鐘壁、朱希豪、丑○○、戊○○、申○○、甲○○、午○○、子○○、辛○○、丁○○、乙○○、未○○、丙○○、周宛瑜、卯○○、唐定湘、高韋翔、鐘素玲、莊信一、林美麗、周宗漢分別於公平交易委員會調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及檢察官偵訊時,分別供證彼等係看報紙刊登廣告上,應徵之各項職稱之工作均載明固定薪資,前往應徵並錄取後,仍表示其等所應徵之工作僅係擔任協助主管管理人員之行政工作,有固定月薪,俟彼等繳納訓練費用,上課完畢後始告以該工作並無固定薪資,全憑彼等拉取其他新進人員抽取佣金,且認購六萬元商品可加速晉級等情,均相符合;其中證人張綵琪、黃柏龍、丙○○、卯○
○、辛○○、未○○、吳智皓、彭興煌等人於本院前案審理中仍為相同之證述無訛(見本院八十三年度易字第六六一九號詐欺等刑事卷宗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五月十日訊問筆錄)。至證人林有順、楊國忠、李武珍雖到庭結稱:陳民豈曾至伊等任職公司介紹潛能訓練課程,但未提及將來引進新人抽取佣金之事等語(本院八十三年度易字第六六一九號詐欺等刑事卷宗八十四年五月十日訊問筆錄),亦僅能證明右開公司在招募新人參加潛能訓練,且於勸誘之際並未告知實際將來之佣金全賴再拉進新人所繳之費用;又證人黃昭菁證稱:伊任鴻森公司擔任櫃台人員,享有固定薪水一萬八千元,公司並未要求伊再拉新進人員抽取佣金之事,但繳六萬元墊檔費可以轉賣賺取價差等語(本院八十三年度易字第六六一九號詐欺等刑事卷宗八十四年五月十日訊問筆錄),當係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三)另移送併案部分之同案被告即捷而富公司代表人林世楠於警訊中供承:「公司所收的二萬五千元是經銷商的權利金」、「才有權利幫公司賣房子,為吸收新進人員佣金是輔導經銷商完成簽約之佣金」、「我沒房屋,目前還在尋找中」等語;同案被告黃玉娟陳稱:「經理東民豐,但已離職」等詞;證人即見報至捷而富公司應徵之陳善益、辰○○、巳○○、寅○○、癸○○、己○○於警訊中,及被告癸○○於本院前案審理中到庭結稱:「我是閱覽新聞報分類廣告...按址前來應徵,...公司要我繳經銷商權利金二萬五千元」、「說服新進人員繳二萬五千元我就可以抽百分之二十五的佣金」、「那有人拿錢去買標單...我不敢賣標單(也沒有人買)只好賺取吸收新進人員的佣金」、「在職訓練後第三天...我的輔導員...向我收取二萬五千元,我聽說是經銷商的權利金」、「經營的產品目前尚未通知」、「我有聽黃玉娟說要是吸收三個我就可得到百分之十八的佣金,再由我所吸收的三人再吸收九人可得百分之二十五的佣金」、「經理己○○向我負責行政助理,來幫忙應徵資料,並說公司有福利但必先繳納二萬五千元做為經銷商權利金」、「我(癸○○)最初進公司時見過他陳民豐,...我進公司一個月就沒見過」等語。復有卷附報紙分類廣告,及鈺眾、亮陞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憑,且有為警查獲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與林澤鴻、黃玉娟、袁鳳胤、溫惠美、陳民豐、陳怡弘及江俊毅所推行「潛能訓練課程」,及被告與林澤鴻、黃玉娟、陳民豐等人推行「認購標單經銷商」之商品,其參加者所獲得之佣金全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之情,堪以認定。
(四)按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現行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均定有明文。正當之多層次傳銷之行銷方式,其終局之目的乃在於從事商品、勞務之銷售工作,而金字塔銷售術或老鼠會係運用多層次傳銷之原理,加以變質而來,二者在外觀上近似,均屬金字塔幅型,自表面觀察,難分其辨,惟就實質內涵觀之,則迴然有異,不正當之多層次傳銷其主要目的不在銷售商品或勞務,而是利用會員去拉人頭加入以賺取介紹費用,商品、勞務之銷售僅為次要,或根本係幌子,並由少數位居上層者抽取佣金獲得暴利,依據公平交易法第八條對於多層次傳銷所作之定義,參加人所獲得之佣金來自二部分,其一為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其二為介紹他人參加,同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現行法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如參加人取得佣金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而非基於推廣、銷售之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不得為之。本案被告與林澤鴻等人所經營之傳銷方式,固以「潛能訓練課程」及認購之化妝品為其商品,惟參加人所得取之佣金全部基於介紹他人繳費加入潛能訓練課程而來,已如前述,且公司之利潤來源亦主要靠最底層新加入人員所繳納之訓練費用,而加入條件須繳交高額訓練費用或認購相當金額之產品,且就其所推銷之產品「潛能訓練課程」因係加入之條件,不具市場競爭力,而參加人認購之化妝品等產品係為求升遷容易,提高層級,抽取較高佣金,其目的不在向他人推廣、銷售,公司亦僅於形式上簡單介紹推銷產品之方式以為幌子,或甚而未為任何教導,此據同案被告袁鳳胤、溫惠美、陳民豐、陳怡弘、江俊毅於本院前案審理中陳述明確(本院八十三年度易字第六六一九號詐欺等刑事卷宗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從而參加人銷售化妝品之利潤遠比拉人頭帶來之收入可觀,公司亦一再強調真正目的在拉人參加,致最底層參加人只得繼續拉人加入,以避免損失,俟無法再找到新人加入,認購之產品又無法退還,只有自認倒霉,此種傳銷方式,顯係不正當之多層次傳銷。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亦就鴻森公司之前揭傳銷行為認定違反公平交易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科處鴻森公司新台幣四十萬元之罰款及歇業之行政處分,此有該會八十三年度公處字第0六0號處分書一份在卷可稽。故本件被告與林澤鴻等人所共同經營之鴻森公司及捷而富等公司,其「潛能訓練」之傳銷制度及工作性質上,應與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禁止之行為相當。
(五)因證人即同案共犯林澤鴻於本院審理八十三年度易字第六六一九號詐欺等刑事案件時,自承被告壬○○請伊至捷而富公司幫忙傳承上開經驗,乃在該工司對新進人員上課等情。林澤鴻既將其上開經營之傳銷制度,傳承與捷而富公司之經營人,又在捷而富公司為新進人員上課,即其與公司經營之行為人,共同促成其傳銷制度之推行,其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黃玉娟為鴻森公司及捷而富公司之祕書,又為鴻森公司負責人林澤鴻之配偶,而袁鳳胤為鴻森公司之總務;其二人之工作性質,均為推行上開傳銷制度之部分行為,被告與公司經營人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可認定。
(六)綜上所敘,本件事證以臻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四、查被告行為後,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業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施行,現行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條、第十四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一條規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逾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或類似違反行為者,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第二項則規定:「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中就行為違反同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部分,新法較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所規定:「違反第十條、第十四條、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者,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為重,自應依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論罪科刑。核被告壬○○所為,係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禁止之規定,應依修正前該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論處。被告與林澤鴻、黃玉娟、袁鳳胤、周宗漢、溫惠美、陳民豐、陳怡弘、江俊毅等間,就彼等在鴻森公司之行為,以及被告與林澤鴻、黃玉娟、陳民豐、林世楠、吳淑惠就彼等在捷而富公司之行為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為多次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犯行,時間緊接,反覆為之,均犯同一罪名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爰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在捷而富公司之犯行起訴,因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與林澤鴻等人以右開不正當多層次傳銷制度之設計人,誘導參加之人數甚夥,獲取不法利益,已足以影響社會經濟秩序,情節非輕,本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在右開犯行前,未有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素行尚可,又犯後坦承大部分之犯罪事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懲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雖有修正,然依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法律座談會結論意見,毋庸比較新舊法,逕依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各係法人鴻森公司及捷而富公司所有,而供被告共犯本件違反公平交易法犯罪所用之物,均依法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為執行前開傳銷制度,於報紙上刊登廣告,以某大企管外商公司招攬員工為名義,誘騙應徵者前往應徵,再以錄取後須交付二萬九千元參加「潛能訓練課程」才僱用,而使應徵者陷於錯誤如數交付,詐騙應徵者共八千餘人;固認被告除犯公平交易法之罪外,另犯詐欺取財罪等情。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著有判例可稽。經查,右開公司應徵者所交付二萬九千元,係鴻森及捷而富公司與被告舉辦「潛能訓練課程」之代價,無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且交付二萬九千元參加「潛能訓練課程」後始能受僱用,既向應徵者言明,應徵者仍付參加,即被告顯無施用詐術,應徵者亦非因陷於錯誤而付款,況若應徵者於繳費後無法參加,被告尚如數將應徵者所繳納之費用加以退還,有現金支出傳票十九紙附卷可資查考,核與詐欺取財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為構成要件有問。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審酌, 此部分尚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無罪之論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怡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孟瑩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違反第十條、第十四條、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者, 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 號 │物 品 名 稱 │ 數 量 │查 獲 地 點 │ 時 間 │├───┼───────┼───────┼──────┼────────┤│ 一 │刊登報紙求才原│ 一本 │八十三年六月│在高雄市苓雅區四││ │稿 │ │八日 │維四路十號八樓 │├───┼───────┼───────┼──────┼────────┤│ 二 │報稿統計表 │ 一本 │八十三年六月│在高雄市苓雅區四││ │ │ │八日 │維四路十號八樓 │├───┼───────┼───────┼──────┼────────┤│ 三 │在職訓鍊課程表│ 一冊 │八十三年六月│在高雄市苓雅區四││ │等 │ │八日 │維四路十號八樓 │├───┼───────┼───────┼──────┼────────┤│ 四 │身分證影本及相│ 一袋 │八十三年六月│在高雄市苓雅區四││ │片 │ │八日 │維四路十號八樓 │├───┼───────┼───────┼──────┼────────┤│ 五 │暫收條 │ 四三七張 │八十三年六月│在高雄市苓雅區四││ │ │ │八日 │維四路十號八樓 │├───┼───────┼───────┼──────┼────────┤│ 六 │聲明書 │ 三二張 │八十三年六月│在高雄市苓雅區四││ │ │ │八日 │維四路十號八樓 │├───┼───────┼───────┼──────┼────────┤│ 七 │帳簿 │ 二冊 │八十三年六月│在高雄市苓雅區四││ │ │ │八日 │維四路十號八樓 │├───┼───────┼───────┼──────┼────────┤│ 八│員工薪資表 │ 一冊 │八十三年六月│在高雄市苓雅區四││ │ │ │八日 │維四路十號八樓 │├───┼───────┼───────┼──────┼────────┤│ 九 │勞工保險資料 │ 一冊 │八十三年六月│在高雄市苓雅區四││ │ │ │八日 │維四路十號八樓 │├───┼───────┼───────┼──────┼────────┤│ 十 │五月份統一發票│ 四本 │八十三年六月│在高雄市苓雅區四││ │ │ │八日 │維四路十號八樓 │└───┴───────┴───────┴──────┴────────┘附表二:
┌───┬───────┬───────┬──────┬────────┐│編 號 │物 品 名 稱 │ 數 量 │查 獲 地 點 │ 時 間 │├───┼───────┼───────┼──────┼────────┤│ 一 │身分證影本 │ 八十四頁 │八十四年五月│在高雄市新興區民││ │ │ │九日 │權一路二五一號二││ │ │ │ │十六樓之一 │├───┼───────┼───────┼──────┼────────┤│ 二 │駕照影本 │ 三頁 │八十四年五月│在高雄市新興區民││ │ │ │九日 │權一路二五一號二││ │ │ │ │十六樓之一 │├───┼───────┼───────┼──────┼────────┤│ 三 │退伍令影本 │ 四頁 │八十四年五月│在高雄市新興區民││ │ │ │九日 │權一路二五一號二││ │ │ │ │十六樓之一 │├───┼───────┼───────┼──────┼────────┤│ 四 │應徵人員資料表│ 二百五十四份 │八十四年五月│在高雄市新興區民││ │ │ │九日 │權一路二五一號二││ │ │ │ │十六樓之一 │├───┼───────┼───────┼──────┼────────┤│ 五 │捷而富註銷合約│ 四百八十九份 │八十四年五月│在高雄市新興區民││ │書 │ │九日 │權一路二五一號二││ │ │ │ │十六樓之一 │├───┼───────┼───────┼──────┼────────┤│ 六 │報紙廣告 │ 一本 │八十四年五月│在高雄市新興區民││ │ │ │九日 │權一路二五一號二││ │ │ │ │十六樓之一 │├───┼───────┼───────┼──────┼────────┤│ 七 │廣告費等收據 │ 九張 │八十四年五月│在高雄市新興區民││ │ │ │九日 │權一路二五一號二││ │ │ │ │十六樓之一 │├───┼───────┼───────┼──────┼────────┤│ 八 │日報表 │ 九張 │八十四年五月│在高雄市新興區民││ │ │ │九日 │權一路二五一號二││ │ │ │ │十六樓之一 │├───┼───────┼───────┼──────┼────────┤ └───┴───────┴───────┴──────┴────────?│ 九 │帳簿 │ 七本 │八十四年五月│在高雄市新興區民││ │ │ │九日 │權一路二五一號二││ │ │ │ │十六樓之一 │├───┼───────┼───────┼──────┼────────┤│ 十 │現金收入支出簿│ 八本 │八十四年五月│在高雄市新興區民││ │ │ │九日 │權一路二五一號二││ │ │ │ │十六樓之一 │├───┼───────┼───────┼──────┼────────┤│ 十一 │公司印章 │ 八十四頁 │八十四年五月│在高雄市新興區民││ │ │ │九日 │權一路二五一號二││ │ │ │ │十六樓之一 │├───┼───────┼───────┼──────┼────────┤│ 十二 │暫收條 │ 八十四頁 │八十四年五月│在高雄市新興區民││ │ │ │九日 │權一路二五一號二││ │ │ │ │十六樓之一 │├───┼───────┼───────┼──────┼────────┤│ 十三 │及勤卡 │ 一八三張 │八十四年五月│在高雄市新興區民││ │ │ │九日 │權一路二五一號二││ │ │ │ │十六樓之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