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О九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三三一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甲○○共同連續明知為私菸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私菸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長壽LONGLIFE」、「DAVIDOFF」商標圖樣分別係由「臺灣省菸酒股份有限公司」、「瑞土商大衛朵夫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已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分別指定使用於菸、菸草等商品之商標,且均尚在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該等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商品。竟與不詳姓名年籍之綽號「阿宏」成年男子基於販賣仿冒商品及私菸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止同年月四日止,將附表所示仿冒「長壽LONGLIFE」、「DAVIDOFF」之香菸及其他如附表所示「峰」、「七星」未經許可輸入之私菸,陳列於位於高雄縣○○鄉○○街一五五之一號其所經營之雙喜商店「大統超商洋酒專賣店」內,並販賣予不特定人。嗣於同年十一月四日下午三時許,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私菸。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除經被告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公訴人於偵查中並未開庭)坦承不諱,核與其僱用之職員薛佳雯於警訊中所為之陳述相符,並有相片、商標圖形查詢資料、臺灣省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內菸品字第000四八八號函及商真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三月七日九十二年營字第0八五號函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緣我國因應加入世界貿易組織,放寬菸酒產銷限制,及為符合經濟自由化潮流,推動菸酒專賣改制,制定菸酒管理法、菸酒稅法以取代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作為菸酒管理及課稅之依據。菸酒管理法、菸酒稅法業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公布,由行政院以臺九十財字第○六九六七一號令,定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一00一0二0三0號公布廢止,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於公布日起算至第三日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起失效。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係同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而販賣罪、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明知為私菸而販賣罪;被告與不詳姓名年籍之綽號「阿宏」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與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與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所犯上開二罪係以一販賣行為犯之,並同時侵害數商標專用權人之商標專用權,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即上開二罪為異種想像競合,侵害數商標專用權人之商標專用權為同種想像競合),從一重之違反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處斷。本件公訴人未查明「長壽LONGLIFE」是否已註冊,即行起訴,雖有未當,然經本院依職權連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網站之商標圖形檢索系統(網址為:http://www.moeaipo.gov.tw/trademark/search_trademark/search_trademar
k.asp)查詢,得知「長壽LONGLIFE」、「DAVIDOFF」商標圖樣分別係由「臺灣省菸酒股份有限公司」、「瑞土商大衛朵夫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已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分別指定使用於菸、菸草等商品之商標,且均尚在專用期間內,有卷存商標圖形查詢資料可證,就侵害「DAVIDOFF」商標專用權部分,公訴人因未俟商真股份有限公司鑑定附表所示「DAVIDOFF」之私菸為仿冒商標假菸之回函及未查明該商標註冊資料,而漏未起訴此部分,然本院認此部分與公訴人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販賣仿冒之香菸及其他私菸,對社會經濟公平發展及我國貿易形象影響甚鉅,及其犯罪動機、所得利益、販賣數量、對真正商標權所表彰之品質及商譽之影響及營業損失,損害合法廠商之權益,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長壽LONGLIFE」、「DAVIDOFF」商標之香菸,為被告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所販賣之物,且均係未經許可製造之私菸,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及菸酒管理法第五十七條均有沒收之規定,惟本案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重論處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之罪,依主從刑一致之原則,應依據菸酒管理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所示「峰」、「七星」之私菸,亦應依菸酒管理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商標法第六十三條,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唐美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明知為私菸、私酒,而販賣、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六十二條意圖欺騙他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