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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2 年簡字第 11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一七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五○○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在林園三庄郵局開設第○○八七九六─二號帳戶;嗣於九十年間某日,因鄰人丙○○○帶同一綽號「大頭」之名籍不詳成年男子前來,表示願以新台幣(下同)六千元之代價收購乙○○○前述郵局帳戶,乙○○○雖了解社會上層出不窮之刮刮樂詐騙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及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印章、提款卡以掩人耳目而取得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在客觀上顯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竟為貪圖小利而以縱有他人使用其帳戶、存摺、提款卡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將郵局存摺、印鑑、提款卡等交予綽號「大頭」之男子,而收取六千元之報酬。該男子及其所屬刮刮樂詐騙集團於取得乙○○○所申設之郵局帳戶存摺、印章等物後,隨即佯以「城市國際投資機構」二十週年慶之名義,印製宣傳單且內附刮刮樂對獎卡,分寄予丁○○及其他不特定人。丁○○於同年十月三日收到該宣傳單,發現刮中六十萬元現金獎後,欣喜之餘隨即撥打0000000000號免付費電話(經查係冒用余鴻志之資料申請,已遭拆機),由一名自稱係「周俊生」之男子(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惟查均係預付卡,且持用人申請書身分證號碼及帳單寄用地址均有誤)與之接洽,「周俊生」乃指示丁○○應先繳納所得稅,並親自到高雄市○○○路○○○號「萬泰會計事務所」及「瑾翔律師事務所」(經查上址並無此二事務所)辦理領獎手續。丁○○為查明如何領獎,經撥打宣傳單上所印之該會計事務所及律師事務所電話,即0

00000000號及000000000號求證(經查該二線均已拆機停止使用,申請人不明),一自稱「張雅蘭」之會計事務所女子要求丁○○須親自到高雄辦理領獎手續。然因丁○○居住台北市,南下領獎有所不便,且「周俊生」又提供同樣住北部之中獎人「張永發」之電話000000000號(經查申請人係周雲龍會計師事務所,申設地址則查無該址)供其查詢。丁○○電詢「張永發」後,該自稱「張永發」之人告知得以匯款方式繳納所得稅,對方亦會以匯款方式給付獎金。丁○○不知有詐,遂依指示先匯入七萬五千元至局號○一○一二四─七號、帳號0000000號、受款人陳潭得(業經提起公訴)之帳戶內。嗣「周俊生」又表示須加入該公司成為會員後始能領獎,領獎完畢後可退還入會費,致使丁○○復匯款七萬元至周俊生指定之局號○一○一七九號、帳號0000000號、受款人潘國良(未具起訴)之帳戶內。惟周俊生卻向丁○○表示所謂七萬元係指港幣七萬元,於是丁○○再匯二十一萬元至潘國良上開帳戶內。不久自稱該公司主任之「溫中原」(電話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轉接至0000000000號,經查電話使用人皆不詳)復宣稱丁○○之會員號碼已被選定參加香港之彩金活動,只須再匯十萬元至局號○○四一五四─九號、帳號○四一一五三─五號、受款人甲○○(另行依法判決)之帳戶內,即有中三千八百萬元之機會,若不中亦可得一千萬元之精神慰問金。丁○○不疑,又如數匯入上開金額。惟一自稱為公司彩金部主任「林佳琪」(電話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經查使用人均不詳)之女子又向丁○○宣稱須先繳納保證金一百五十萬元及佣金三百八十萬元,致使丁○○又先後匯入三十三萬元、三十二萬三千元、六萬七千元至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受款人楊再興(未具起訴)之帳戶內,五十四萬至乙○○○之前開帳戶內。嗣九十年十一月二日,丁○○又收到相同公司所寄發之中獎文件,發現宣傳單上之聯絡電話與先前傳單所載者完全不同,遂撥打該電話詢問,於同年月五日發現電話均已無人接聽,始知受騙。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⑵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⑶證人丙○○○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⑷被告於林園三庄郵局開立之前開帳戶之開戶暨變更資料、該帳戶於九十年十月份資金往來明細清單各一份⑸城市國際投資機構宣傳單一紙⑹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高市警刑經字第○九一○○四八四五五號函可証,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將其所有之郵局儲金帳戶售予他人,供他人詐騙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郵局儲金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應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係因貪圖小利,始提供其郵局儲金帳戶幫助他人詐騙財物,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然丁○○因陷於錯誤致匯款五十四萬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及其犯罪之手段、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審判長 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卓立婷法 官 洪珮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于耀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3-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