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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2 年簡字第 11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一八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乙○○謝文凱右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明知為私酒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私酒貳拾肆瓶沒收。

乙○○連續明知為私酒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私酒貳拾貳瓶沒收。

謝文凱連續明知為私酒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私酒壹拾肆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乙○○、姚文福及謝文凱三人明知所販賣者係仿冒「金門高粱酒」商標之私酒,竟均基於概括之犯意,係連續自民國九十年元月間開始多次販賣上開之私酒,而姚文福亦係連續自九十年元月間開始多次自乙○○處販入並售出上開私酒,謝文凱亦同於九十年元月間起自姚文福處多次販入並售出上開私酒,均至查獲時止,以及姚文福販賣予謝文凱,係以每瓶仿冒「金門高粱酒」之私酒為新台幣(下同)三百六十元,乙○○購入之價格及乙○○販賣予甲○○之價格則均低於三百六十元外,其餘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乙○○、甲○○及謝文凱固坦承前揭販入及售出高粱酒之行為,惟矢口否認知情上開金門高粱酒係仿冒商標之私酒。惟查:該批零點七五公升特級高粱酒經送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認外觀包裝及酒質檢測比對非屬該公司之產品,故應屬私酒無訛,有卷附該公司客戶申訴回覆單一紙附卷足稽,又「金門高粱酒」商標圖樣為「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酒類商品,且尚在專用期間內,未經授權不得使用該商標等情,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圖形查詢資料一紙在卷可憑;又本件被告謝文凱自被告姚文福處購入上開私酒之價格為每瓶三百六十元,以及自九十年元月間起即多次連續向被告姚文福購買上開私酒並予出售等節,業據被告謝文凱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至被告乙○○竟於警詢時供稱:係以每瓶四百三十元購入,並以四百三十元出售予姚文福;以及被告姚文福於警訊時竟供述:以四百二十元向乙○○購入,四百四十元售出云云,比照觀之,被告姚文福所供之購入價格竟與被告乙○○不合,甚且若依被告姚文福所供陳四百二十元之價格向乙○○購入,則被告乙○○每瓶私酒將立即虧損十元,足見姚文福及乙○○無非為掩飾其犯行,而刻意高報價格,實際其等買賣之價格必低於謝文凱所購入之三百六十元,如此其二人始可得轉售之利潤,從而,關於被告三人輾轉販賣之價格自以謝文凱所供屬實,且衡諸一般市售零點七五公升之金門特級高粱酒每瓶價格為五百二十元,此有卷附金門酒廠網路所下載價目表足證,而被告三人輾轉販賣之價格遠低於真酒之市售價格,其等辯稱不知係私酒云云,顯不可採。至連續多次販賣之期間,亦以被告謝文凱所供係自九十年元月間開始販賣為真,被告乙○○供稱係自九十年五月間,被告姚文福陳述係九十年二月間起云云,自其二人前開供詞均有所隱瞞觀之,自無可採。此外復有證人即自被告謝文凱處購得私酒加以檢舉之江志銘於警詢中之證詞,及查扣上開私酒之相片四幀、江志銘購得私酒之統一發票乙紙均在卷可參,並自被告各人所營店內共扣得右揭私酒五十八瓶可資佐證,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三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姚文福及謝文凱所為,均係犯違反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明知為私酒而販賣及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標物品等罪。被告三人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明知私酒而販賣罪。又被告等先後多次販賣私酒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各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刑。又聲請人僅就被告乙○○一次販入三箱私酒並轉售二箱予被告姚文福,被告姚文福將一次所購入之私酒轉售謝文凱,謝文凱購得後再販賣予不特定之人等被告三人之一次犯行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未及於被告三人自九十年元月間至查獲時止之連續犯行部分,然因聲請範圍以外之其餘犯行部分與聲請人已前開已聲請簡易判決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酌,併予敘明。扣案查獲之私酒五十八瓶,依菸酒管理法第五十七條規定沒收之。爰審酌被告三人均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三份附卷可佐,素行尚佳,及其等販賣之數量不多,所得利益有限,所生實害非重,又被告謝文凱犯後坦供大部犯行,態度良好,惟被告乙○○及姚文福警、偵訊時多所隱諱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在被告乙○○處扣得上開私酒二十二瓶、於被告甲○○處扣得上開私酒二十四瓶,以及在被告謝文凱處扣得上開私酒十二瓶,與檢舉人江志銘自被告謝文凱處所購入之二瓶私酒,均係查獲之私酒,依菸酒管理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分別諭知沒收。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七條,商標法第六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高思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語珊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 日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等
裁判日期:2003-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