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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2 年簡字第 1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二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興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鎮區○○路○○○巷○○號代 表 人 吳三江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興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雇主違反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災害,處罰金新台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興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僱用梁金山在上開處所工作,其對防止有墜落、崩塌之虞之作業場所起之危害,未依規定使勞工梁金山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之必要安全設備,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又因其違反上開規定,致僱用之工人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死亡之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科以罰金。爰審酌被告係因對工作場所安全維護監督疏於注意,以致發生本件事故,惟事後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新台幣六十萬元,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上所載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玉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鄭淑臻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五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

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㈤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左列職業災害之一時,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

㈠發生死亡災害者。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新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裁判日期:2003-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