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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2 年簡字第 12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二二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九、四0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共同連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劍龍」叁台、「大舞台」貳台、「金象王」及「滿貫大亨」各壹台(均含IC板),及現金新台幣陸萬叁仟肆佰柒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①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②電子遊戲機「劍龍」三台、「大舞台」二台、「金象王」及「滿貫大亨」各一台,及現金新台幣(下同)六萬三千四百七十元扣案可資佐證,③營業場所現場檢查紀錄,④證人李嘉政、蕭雙、陳瓊林於警訊中之證言,⑤同案被告葉芳綺於警訊中之供述,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二件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而犯同條例第二十二條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罪。被告所為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與同案被告葉芳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有賭博、違反商業登記法等前科,素行並非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查;又考量其先後擺放機台之時間僅一月餘,且機台數量不多,並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劍龍」三台、「大舞台」二台、「金象王」及「滿貫大亨」各一台(均含IC板),及機台內現金六萬三千四百七十元,均係被告所有,此有扣押物品目錄表一件在卷可按,且分別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及因犯罪所得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汪 怡 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 梅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八 日

裁判日期:2003-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