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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2 年簡字第 12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二三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三四七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甲○○連續產製私酒,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貳所示編號第壹至第貳拾壹號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私自產製釀酒並販賣,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連續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初起,在高雄縣○○鄉○○○街○○號之私設製酒工廠,以將白米煮熟、發酵蒸餾後加水稀釋之方式產製米酒,並連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其產製造之米酒,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單價、數量,分別販賣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邱董」之成年男子。嗣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十五時許為警在上址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私酒、產製私酒器具、包裝工具等物。

二、按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案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甲○○自白犯罪事實,是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改依簡易程序審理,核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甲○○對右揭產製、販賣私酒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且其產製如附表二編號第二十、二一號所示私酒,經高雄縣政府財政局抽樣送驗結果,其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確均超過百分之零點五,屬菸酒管理法第四條所稱之「酒」一節,亦有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屏東酒廠(九一)屏酒品管字第○○三三八四號函附之酒質檢驗報告書一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如表二所示之私酒、產製私酒器具、空瓶、瓶蓋、包裝箱等物,及米酒送貨單十三紙、麟山膠業有限公司估價單二紙、義增實業有限公司發貨單三紙、三勝奇企業公司統一發票二紙、現場照片二十紙等扣案並在卷可佐,是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按「菸酒管理法」與「菸酒稅法」業經總統令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公布,並經行政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台財字第○六九六七一號令發布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上開二法施行後,專賣制度已經廢止,且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亦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經總統命令廢止,則該條例有關專賣事項之處罰即不再適用,僅在違反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至第四十九條之「產製」、「輸入」、「販賣」、「轉讓」、「意圖販賣而陳列」私菸、私酒及劣菸、劣酒等行為時,方依菸酒管理法處罰,合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前段之「產製私酒罪」及同法第四十七條之「明知為私酒而販賣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先後各均有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漏未論列被告之連續犯行,惟該部分與公訴人起訴之產製、販賣私酒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較重之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前段之「產製私酒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產製及販賣私酒,足以影響課稅公平,擾亂國內酒品價格市場之健全發展,影響國家經濟及我國貿易形象,且其產製及販賣數量非微,惟念其產製之私酒,甲醇含量均符合酒類衛生標準,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之衛局食字第○九一○三六一○四號函可憑,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被告犯後向財政部申請酒製造業設立許可,業經准許設立,有財政部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之台財庫字第○九一○三○九一一六號函附卷可稽,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五、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編號第一至第五號、第十一至第二十一號之物,分別係查獲之私酒、供產製私酒之器具,業據被告供承明確,依菸酒管理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宣告沒收;另如附表二編號第六至第十號所示之物,雖非供產製私酒之器具,惟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承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如附所示編號第二十二至第二十五號之物,非屬被告所有,亦非供產製私酒之原料及器具,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機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靜梅法 官 曾鴻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高山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九 日附表一:

┌──┬─────────┬─────┬─────┬─────┬─────┐│編號│品名及容量(米酒)│日 期│客 戶名 稱│數量(桶)│單價(元)│├──┼─────────┼─────┼─────┼─────┼─────┤│ 一 │三十度(二十公升)│91.06.19 │邱董 │二十一 │一一○○ │├──┼─────────┼─────┼─────┼─────┼─────┤│ 二 │二十度(五公升) │91.06.12 │邱董 │八十 │二○○ │├──┼─────────┼─────┼─────┼─────┼─────┤│ 三 │二十度(六百CC)│91.05.31 │邱董 │三十六 │九○○ │├──┼─────────┼─────┼─────┼─────┼─────┤│ 四 │二十度(二十公升)│91.005.15 │邱董 │十五 │九○○ │├──┼─────────┼─────┼─────┼─────┼─────┤│ 五 │二十度(二十公升)│91.05.07 │邱董 │八 │九○○ │├──┼─────────┼─────┼─────┼─────┼─────┤│ 六 │二十度(五公升) │91.05.08 │邱董 │四十 │二二五 │├──┼─────────┼─────┼─────┼─────┼─────┤│ │四十度(五公升) │91.05.07 │邱董 │三十二 │四○○ ││ 七 ├─────────┼─────┼─────┼─────┼─────┤│ │四十度(二十公升)│91.05.07 │邱董 │五 │一六○○ │├──┼─────────┼─────┼─────┼─────┼─────┤│ 八 │二十度(五公升) │91.04.27 │不詳 │四十 │二二五 │├──┼─────────┼─────┼─────┼─────┼─────┤│ │四十度(二十公升)│91.04.16 │不詳 │五 │一六○○ ││ 九 ├─────────┼─────┼─────┼─────┼─────┤│ │二十度(二十公升)│91.04.16 │不詳 │二十五 │九○○ │├──┼─────────┼─────┼─────┼─────┼─────┤│ 十 │二十度(五公升) │91.04.09 │不詳 │三十六 │二二五 │├──┼─────────┼─────┼─────┼─────┼─────┤│ │二十度(二十公升)│91.04.03 │邱董 │二 │九○○ ││十一├─────────┼─────┼─────┼─────┼─────┤│ │二十度(五公升) │91.04.03 │邱董 │八 │二二五 │├──┼─────────┼─────┼─────┼─────┼─────┤│十二│二十度(五公升) │91.04.27 │邱董 │十一 │不詳 │├──┼─────────┼─────┼─────┼─────┼─────┤│ │四十度(二十公升)│91.04.16 │邱董 │五 │不詳 ││十三├─────────┼─────┼─────┼─────┼─────┤│ │二五度(二十公升)│91.04.16 │邱董 │二十五 │不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但以手工產製私菸、私酒供自用者,免予處罰。

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明知為私菸、私酒,而販賣、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
裁判日期:2003-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