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三六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一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明知為私菸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黃硬盒長壽菸捌拾貳包、白軟盒長壽菸壹佰柒拾壹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與附件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係同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而販賣罪、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明知為私菸而販賣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段相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以一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以一販賣行為犯之,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販賣仿冒之洋菸,對社會經濟公平發展及我國貿易形象影響甚鉅,及其犯罪動機、所得利益、販賣數量、對真正商標權所表彰之品質及商譽之影響及營業損失,損害合法廠商之權益,及其並無前科,素行尚屬良好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仿冒黃硬盒長壽菸八十二包、白軟盒長壽菸一百七十一包,均屬被告所有,為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所販賣之物,又均係未經許可製造或輸入之私菸,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及菸酒管理法第五十七條均有沒收之規定,惟本案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重論處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之罪,依主從刑一致之原則,應依據菸酒管理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商標法第六十三條,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唐美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明知為私菸、私酒,而販賣、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六十二條意圖欺騙他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