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四七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三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裁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後述未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通常保護令係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所為之裁定,被告上開行為違反保護令之禁止及不作為義務,均應認係違反一保護令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及第四款之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裁定罪。被告未遠離被害人住處至少一百公尺,進而在該處直接騷擾被害人及對被害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其時間接近,空間同一,惟參諸前述說明,仍應評價為一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佐,竟仍不知警惕,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高英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雯琪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 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 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 命遷出住居所。
四 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 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