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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2 年簡字第 14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四八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違反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應依同法第十七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之規定,科罰金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應依同法第七十八條處罰。爰審酌被告係慶鴻有限公司之代表人,係屬雇主,理應於終止勞動契約時,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資遣費,以保障勞工權益,防免勞資糾紛,促進社會和諧,然其竟違反規定,致告訴人未能領取資遣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七條、第七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榮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寰瑛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

違反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或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

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

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轉讓時。

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

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裁判案由:違反勞動基準法
裁判日期:2003-04-23